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審原告 蔡宗霖再審被告 劉融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8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簡字第1595 號及
106 年6 月23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2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20 號(下稱原第二審)民事判決係於民國106年6 月23日判決確定,於106 年6 月28日送達於本件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前開案件卷宗可稽,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06 年7 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講的話「王八」,並非辱罵人的言語,況再審被告利用剪接之錄音帶(下稱系爭錄音光碟)誤導法院,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達6 處,共百分之七十是經過剪接而成,原第二審審漏未審酌,顯有違誤;又原第二審為何未傳喚調解委員為證人,亦屬違背法令;且再審被告專門利用提告他人,賺取暴利,專門找司法及再審原告之麻煩,又誣告再審原告,致再審原告罹患憂鬱症、夫妻吵架,本案係再審被告先稱再審原告為江湖術士、神棍、騙子等,故意挑釁再審原告,應屬民法第217 條規定之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應減輕賠償;再者,原第二審所判決之5 萬元慰撫金超過最近公然侮辱之相關判決之慰撫金金額,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再審被告財產甚多,竟申請免費律師、冒充低收入戶;而原第二審係由3 位女法官合議審理,有性別情節,應該要配合年長男性審理較有經驗和公平等等,故認本案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項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同條項第3 款規定法院組織不合法;同條項第9 款規定之判決基礎的證物是偽造及變造者;同條項第10款推定之證人、鑑定人、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的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需為陳述者;同條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的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事由,故請求再依兩造之年齡、學歷、財產所得資料,審酌再審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情狀實情有可原,廢除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重新為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被告前於104 年4 月1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具狀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22萬元,其起訴所主張之事實範圍詳如第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內容,經第一審即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05 年8 月8 日以104 年度板簡字第1595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原第一審判決)本件再審原告應給付本件再審被告10萬元,並駁回本件再審原告其餘之訴。
兩造各自就前揭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本件再審原告於原第二審程序之聲明為:「( 一)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准予假執行部分均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對再審被告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本件再審被告就其上訴部分則聲明:「上訴駁回。」,另提出附帶上訴,聲明為:「( 一)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本院合議庭於106 年6 月23日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320 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附帶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而判決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二)前揭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簡字第1595號民事判決之判決理由略以:「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名譽係體現人性尊嚴及價值之重要人格法益,為受民、刑事法律保護之權利,此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310 條、第311 條規定意旨參照,是以當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再按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於刑事案件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調解委員仇恒福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一般家事案件會關門,如果兩造當事人有請求,我們會把門關上,但是當事人如未請求,我是不關門的等語,及證人即法警楊惟勝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日伊在2 樓兼任庭務員,伊在走廊聽到調解室內有爭吵聲,就進去穩定當事人情緒等語大致相符,並有錄音光碟、上開錄音光碟譯文、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辯稱調解門是關的,不構成公然云云,並無足採。另被告對原告罵稱「俗辣、流氓、王八蛋、小人」等語,依據社會一般通念,皆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且為一般社會大眾所不能容忍接受,自均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被告辯稱無侮辱原告之意,顯屬無稽。又對話之一方為保護自身權益及蒐集對話他方犯罪之證據,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而無故錄音;且因所竊錄者係對話之一方,對他方而言其秘密通訊自由並無受侵害可言,所取得之證據,自可採為判決之基礎。另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其對話內容連貫,且係全程連續錄音,並無中斷之情形,而錄音時間3 分14秒之「叩」1 聲,疑係物品摔置桌上之聲音,並非中斷錄音,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是被告辯稱私下錄音不得當作證據,且該錄音係剪接偽造云云,亦無足採。至被告以上開言論辱罵原告,雖係於調解庭所為,亦難認係其防衛權利合理適當之自辯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被告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堪以認定。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反訴原告主張上情,既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之責。依反訴原告所提事證,雖可見反訴被告對其提出數起訴訟,惟尚難據此逕認反訴被告有誣告之意。另依反訴原告所提簡訊觀之,亦可見反訴被告所指「不利」,係欲對反訴原告提出訴訟,難謂有何恐嚇之意。至於反訴原告主張其餘部分,均與其所提事證無涉,是反訴原告主張,難認有據。陸、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遭被告公然辱罵,必使其身心嚴重受創,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是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目前進修中、103 年間所得資料為21萬3,470 、名下有土地1 筆價值約49萬元;被告碩士畢業、擔任中華民國新聞記者協會秘書長、廣播電視協會常務理事、103 年間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地及投資各1 筆價值約1,378 萬5,000 元等節,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事故發生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10萬元,核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柒、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遞狀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三)前揭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20 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略以:「( 一)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前開時、地調解庭時,上訴人對其辱罵「俗辣」、「流氓」、「王八蛋」、「小人」等語,嗣因調解不成立,調解委員仇恒福要求兩造離開系爭調解室,上訴人在系爭調解室外之走廊,猶續對其謾罵「俗辣」、「小人」等語,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563 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且得易科罰金,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下稱系爭刑案)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錄音光碟及上開刑事判決(見104 年度附民字第
259 號卷第2 頁反面、原審卷第84至96頁)供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二) 、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錄音經剪接、變造,且伊於前開時、地僅稱被上訴人「小人」、「王八蛋」,並未說「俗辣」、「流氓」,而「小人」、「王八蛋」並非辱罵的話云云。然查:1、系爭刑案二審審理時,經法院當庭播放系爭錄音光碟,其對話內容連貫,且係全程連續錄音,並無中斷之情形,而錄音時間3 分14秒之「叩」1 聲,疑係物品摔置桌上之聲音,並非中斷錄音,有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177 頁反面至第182 頁),並將勘驗結果提示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亦未再爭執錄音內容與對話內容之同一性(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182 頁),足見該錄音內容並未經變造。至本院雖將系爭錄音光碟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錄音時間3 分25秒、3 分28秒、3 分58秒、6 分3 秒、7 分49秒、9 分4 秒部分提及流氓、俗辣等語,是否經剪接、變造,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錄音剪接鑑定書(本院簡上卷
(二) 第62至67頁),其鑑定結果認:系爭錄音光碟檔案,錄音時間3 分25秒及3 分58秒2 處提及流氓、俗辣等語部分,經鑑定結果均未發現聲紋圖譜有異常訊號,及錄音時間3 分28秒、6 分3 秒、7 分49秒、9 分4 秒等4 處提及流氓、俗辣等語部分,經鑑定結果均發現聲紋圖譜有異常訊號,惟備註欄載明:異常訊號發生之原因有可能係錄音內容被剪接、錄音過程拉扯線路、錄音器材碰撞或摩擦、外界環境噪音干擾或按「暫停」、「停」鍵後,再按「錄音」鍵…等因素所造成等語甚明,而前開聲紋圖譜異常部分,衡諸被上訴人錄音之方式為:錄音器材放在包包內拉鍊未拉等語(見本院簡上卷( 二) 第81、98頁),且斯時所在環境為調解室大門未關或走廊上,並有其他人聲吵雜等情狀,合於前開鑑定書所稱訊號異常之狀況,且經本院勘驗系爭錄音光碟結果:該檔案於102 年11月20日上午10時35分建立、修改檔案,且經播放該檔案之錄音內容,時間共10分15秒,錄音連續並無中斷,並經核與系爭刑案二審104 年11月11日審理筆錄第5 至15頁之勘驗結果大致相合,且於8 分時甲即乙○○:已經結束了喔,此時可聽到有拉鍊聲,乙即甲○○:他剛剛,剛剛這樣亂罵的話,我可以再告他公然侮辱嗎?(聲音略小)甲即乙○○:你是大官喔?你是法官…等語(聲音離錄音處似有段距離,但仍大聲),之後甲即乙○○與乙即甲○○之對話又清晰可辨,惟夾雜其他人對話及不時有東西摩擦的聲音至錄音結束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簡上卷( 二) 第
100 至102 頁)在卷可證,益徵被上訴人前開錄音確為本件案發時之錄音,並因前開錄音之方式及環境,致有前開鑑定之訊號異常情狀,則上訴人辯稱上開錄音經剪接、變造,伊僅說「小人」、「王八蛋」云云,即屬無據。2、再者,證人即調解委員仇恒福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剛才播放錄音光碟的內容即為當天對話之內容無誤,伊當天並未叫法警進來;系爭調解室之環境,就是有一個調解桌,被告與告訴人坐在同一面,伊坐在對面;本件有無關上門我忘記了,但當事人如未請求關門,我是不關門的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73頁至第74頁),及證人即法警楊惟勝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時證稱:當日伊在2 樓兼任庭務員,伊在走廊聽到調解室內有爭吵聲,就進去穩定當事人情緒,至於詳細內容我不清楚,應該是調解委員比較清楚等語(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 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板橋簡易庭通知書(記載案號:102年度司板小調字第1680號損害賠償、應到時間:102 年11月20日上午10整、應到處所: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本庭2 樓前棟第二調解室、期日種類:調解)及系爭刑案二審之勘驗筆錄(內容詳附件)在卷可佐(見103年度偵字第14884 號偵查卷第19頁、系爭刑案二審卷第17
7 頁反面至第182 頁)在卷可證,是上訴人於前開時、地,確實有對被上訴人為前開辱罵之言語,堪以認定無訛。
3、按刑法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係感情名譽,亦即個人對於他人就其人格價值所為評價之主觀感受或反應。所謂侮辱係指未指摘具體事實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舉動,足使他人精神上或心理上感受相當之難堪或不快而言,至他人之社會評價是否因此貶損,則非所問。侮辱之內容,不論係抽象之謾罵,或係對他人之能力、德性、身分、地位、容貌、學歷、身體或婚姻狀況等,加以嘲笑或揶揄,均屬之。惟行為人所為輕蔑表示之舉動,倘不足以使他人精神上或心理上感受相當之難堪或不快,自不該當侮辱之要件,不構成公然侮辱罪。而行為人所為輕蔑表示之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精神上或心理上感受相當之難堪或不快,應視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年齡、教育程度、職業及語言習慣,依一般社會通念,具體判斷之。又本罪為故意犯,行為人須認識所為係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舉動,足使他人精神上或心理上感受相當之難堪或不快,而決意為之。倘行為人無此認識及意欲,一時脫口而出之口頭禪或民間慣用語,縱令他人因此感受難堪或不快,因不具備侮辱之故意,亦不成立本罪。上訴人係41年次,教育程度為二、三專畢業(見偵查卷第8 頁全戶戶籍資料),自稱任堪輿師協會理事長、記者協會秘書長(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137頁、第183 頁);被上訴人係69年次,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網管工作(見偵查卷第3 頁)。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向其收取「感情和合術」費用之事,向本院板橋簡易庭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2 人於調解委員進行調解時起口角爭執。再觀諸上訴人於系爭調解室內對被上訴人稱「俗辣」(時間2 分39秒、7 分49秒)、「流氓」(時間
3 分25秒、3 分28秒、3 分58秒)、「王八蛋」(時間4分53秒)、「小人」(時間7 分49秒)等語時,以及被告於系爭調解室外之走廊對告訴人稱「俗辣」(時間9 分4秒)、「小人」(時間9 分35秒)時,2 人前後對話之內容及脈絡(詳附件勘驗筆錄),上訴人係針對被上訴人謾罵上述「俗辣」、「流氓」、「王八蛋」、「小人」等語無訛,並非一時脫口而出之口頭禪或民間慣用語。從而,本件衡酌兩造之關係、年齡、教育程度及職業,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上訴人之謾罵,已足使被上訴人精神上或心理上感受相當之難堪或不快,所為該當公然侮辱之要件。則上訴人辯稱伊稱小人、王八蛋並非辱罵之意云云,顯屬無據。( 三)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除在損害之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準此,慰撫金之量定,固得斟酌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以調整慰撫金之數額,惟仍須先行認定侵權行為人究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始得據以調整其慰撫金之金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承上所述,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對被上訴人辱罵「俗辣」、「流氓」、「王八蛋」、「小人」等語,依據一般社會通念,皆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函,且為一般社會大眾所不能容忍接受,自均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則上訴人前開行為確屬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慰撫金,於法並無違誤。
(四) 、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60 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公然辱罵,必使其身心嚴重受創,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是被上訴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被上訴人大學畢業、103 年間所得資料為213,470 元、名下有土地1 筆價值約49萬元;上訴人碩士畢業、擔任中華民國新聞記者協會秘書長、廣播電視協會常務理事、103 年間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地及投資各1 筆價值約1,378 萬5,000 元、104 年間名下已無所得、土地;且兩造現均因無資力而由法律扶助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等節,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事故發生情形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5 萬元,核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五) 、至上訴人雖抗辯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上寫被上訴人為「江湖術士」,與有過失云云,然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法院得以職權斟酌之。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酌)。承上所述,本件起因於被上訴人先因上訴人向其收取「感情和合術」費用而起訴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兩造於調解過程中起口角爭執,上訴人遂出言辱罵被上訴人,並參酌附件所示之錄音譯文,整個調解過程中,難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前開公然侮辱之損害結果有何行為可認為係本件損害之共同原因,況縱使被上訴人於該案起訴狀載稱上訴人為「江湖術士」,亦難認為本件損害之共同原因。則上訴人前開抗辯,不足採認。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100,
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原審為附帶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四)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事由,然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情形,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70年度台再字第106 號判決意旨、71年台再字第209 號判決意旨、73年台再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77年度台再字第54號判決意旨、78年度台再字第
1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有於調解庭時,對再審被告辱罵俗辣」、「流氓」、「王八蛋」、「小人」等語,嗣因調解不成立,調解委員仇恒福要求兩造離開系爭調解室,上訴人在系爭調解室外之走廊,猶續對其謾罵「俗辣」、「小人」等語,此均屬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事實之真偽所為之自由心證。揆諸前揭說明,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五)再審原告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事由,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
130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依理由之記載應為勝訴之判決者,而主文卻記載為敗訴;或主文記載容認其請求,而理由卻記載其請求為非正當,彼此互相牴觸,極為顯然者而言。經查,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中,係認定再審原告之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且於主文中亦諭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駁回其餘再審原告之上訴,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六)再審原告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第496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事由,「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係指無推事資格之人參與辯論裁判,未參與辯論之推事參與裁判,或參與辯論裁判之推事不足法定人數(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01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第二審係由審判長法官陳映如、法官潘曉玫、法官饒金鳳組成合議庭審理判決,並無前揭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事,再審原告竟以合議庭法官之性別故為指摘,顯無理由,至為灼然。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事,而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同法第49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系爭錄音光碟有此再審事由,並未主張且證明已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則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顯亦不得據以為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甚明。
(八)再審原告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事由,但按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必須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故為虛偽之陳述,並經刑事判決確定,或雖證人、鑑定人、通譯故為虛偽陳述所涉之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乃基於其他法定原因而非證據不足者,始得提起(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再審原告並未就原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所引用之證人或鑑定人有何虛偽陳述,並因此而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情形,自不能認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九)再審原告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倘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5
5 號解釋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所爭執之系爭錄音光碟,業經原第二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並說明鑑定結果雖認有訊號異常之狀況,然經原第二審法院勘驗系爭錄音光碟後,與勘驗結果互相參照,足認系爭錄音光碟錄音連續無中斷,鑑定結果所認訊號異常,應係再審被告將錄音器材放在包包內拉鍊未拉,而錄音環境為本院調解室大門未關或走廊上,並有其他人聲吵雜等情之故,屬原第二審業經調查之證據資料;又證人即調解委員仇恒福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早已到庭做證,且經原第二審斟酌取捨其之證詞;至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被告相關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卷二第83至149 頁),亦分別附於原第一審104 年度附民字第259 號卷第9 頁至第13頁反面、原第二審卷第
253 至254 頁,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被告任職於炬垙科技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見本院卷二第33頁),除其上印有再審原告於原第二審之訴訟代理人「陳緯慶律師106/03/24 15:35:08」,可認為再審原告於原第二審審理期間已知悉且可提出之證物之外,此部分再審被告之薪資亦有原第二審卷第33頁之再審被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中即有炬垙科技有限公司之所得資料)附卷可參,堪認再審原告上開所指之證物均非民事訴訟法第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況上開證據縱經斟酌,亦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後段「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要件不符,自不足據為再審之事由。故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洵非可採。
(十)至再審原告所為其餘陳述,僅係其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依一己之見而為爭執,此概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且再審原告所述,涉及證據取捨之判斷,亦非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是本件再審原告所為主張,均不足取。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承前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前揭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件不符,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