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原告 美食映象整合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宜芳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邱姝瑄律師再審被告 杜可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7 月5 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請求給付再審被告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以105 年度重簡字第1435號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勝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106 年7 月5 日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將再審原告第一審之訴駁回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106 年7 月10日送達於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卷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且有送達證書可證,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自應於前揭原確定判決送達後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而再審原告於106 年8 月1 日即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民事再審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1 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 頁),堪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前開規定期間,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於原審提出兩造於104 年5 月
1 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為勞動關係之主張時,應先就司法院大法官第740 號解釋針對勞動基準法中之勞動關係認定要件之要件事實提出說明,若無法就兩造間之從屬及報酬給付方式論證,難認其主張有據。再審被告是否受給付報酬之計算依據,係植基於其自身之設計能力、付出心力等個人因素,即再審被告須自行承擔業績風險,與勞動契約中雇主與勞工間須具備經濟上從屬性之要件未有符合。又再審原告透過合作業務所引進之所有設計專案,係由平台內之設計師透過比稿競爭之程序,並由業主獨立指定,再審原告並無權限可以更換其他設計師,其後之設計接洽、拜訪,亦由受指定之設計師處理及結案,是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之設計工作而言,無監督管理之從屬事實存在,雖再審被告主張受再審原告要求於特定時間至特定場所進行打掃、接待、倒垃圾等,再審被告卻未說明不為上開行為之罰則為何,或曾受如何之罰,既無罰則,則無法認定兩造有監督管理之事實。又若管理規則存在之目的在於強化行政管理,該等監督管理規範,要非屬判斷勞動關係從屬性要件。且再審被告之義務僅限於保密、競業禁止、禁止接案延宕、私自接案等,至於勞動關係常見之工作時間、工作上服從、懲戒、制裁等義務之約定,概均未見。是原審忽略兩造間合作關係之特殊性及再審被告勞務提供之獨立性本質,即認兩造為僱傭關係,顯為消極不適用司法院大法官第740 號解釋所示勞動基準法中勞動契約之認定要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另原審判決未就主管機關實施勞動檢查之結果不違法等情為斟酌,亦未說明該檢查有何違法或瑕疵之處,而不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該當「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又再審被告身為原審上訴方,自應就其主張兩造間具有勞動關係、符合勞動契約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再審被告於原審指摘其受再審原告要求,於特定時間至特定場所提供勞務,惟再審被告從未就該等要求提出任何證明,原審未令再審被告提出完足證明,逕認再審被告指摘其受再審原告指揮監督一節有理,有不當減免再審被告舉證責任之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再行政機關除有向再審原告實施一般性勞動檢查外,亦有以突襲之方式為之,突襲式檢查乃行政機關採隨機抽問現場人員,再審原告於前審判決確定後,取得訴外人邱怡文、邱雋人、邱孝庭即同與再審原告公司簽署「合作契約」之平面設計師、品牌諮詢師、空間設計師之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紀錄(下稱系爭檢查紀錄),系爭檢查紀錄未曾出現於原審程序中,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語。並聲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廢棄。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及同法第497 條再審事由部分:
1.按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6 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司法院大法官第740 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就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本件再審意旨所指各節,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並參酌行政規章規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尚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79年度台再字第10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雖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然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則原確定判決若已依上揭解釋所提出之標準,依當事人事實上陳述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確定契約內容,進而判斷契約性質為何,即難認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
2.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司法院大法官第740號解釋,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合作契約屬性是否屬勞動契約一節,業已就勞務債務人即再審被告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等方面,諸如工作時間、工作內容、工資、競業禁止約款及有無受再審原告指揮監督等情詳加判斷,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已難認有何消極未適用上開現行有效解釋之情事。況再審原告上揭再審意旨均係指摘原審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有何違誤,亦即對原審就兩造約定工資給付、接案方式、有無罰則及相關競業禁止等情之事實認定為爭執,然原審既已斟酌兩造事實上陳述,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內容,就其所認定事實而依前揭解釋標準為法律上判斷,縱原審認定事實或取捨證據不當,然此既非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實與適用法規錯誤無涉。此外,再審原告並未指明原審就舉證責任分配有何與現行法規、有效判例、解釋顯然違反之情,亦難認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據。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3.再審原告另主張原審判決未就主管機關實施勞動檢查之結果不違法等情斟酌,亦未說明該檢查有何違法或瑕疵之處而不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屬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云云。然查,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已如前述。又就主管機關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為不違法一節,原審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上開勞動檢查,行政機關縱未對再審原告為任何行政處分,亦與兩造間法律關係之認定無涉等語,可見原審亦非全未斟酌此項證據,再審原告復未具體指明此項證據如何可得影響判決,而屬重要證物,自難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 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云云,均屬無據。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102 年度台再字第8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再審原告所提出系爭檢查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9至39頁),顯屬原審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然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原審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有何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等事實,依前開說明,自難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要件。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檢查紀錄,為再審原告經行政機關勞動檢查時,由與再審原告簽署合作契約之邱怡文、邱雋人、邱孝庭等人所為陳述內容,然邱怡文、邱雋人、邱孝庭與再審原告間之契約關係如何,實與本件系爭合作契約屬性認定應屬二事,未必可遽認即屬相類之法律關係,亦難率爾認定如斟酌該證物即可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裁判。是再審原告以再證1 之系爭檢查紀錄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497 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從而,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