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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再易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 原告 楊建偉訴訟代理人 楊尚賢律師再審 被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朱惕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46號及105年1月6日104年度簡上字第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以新北府地測字第1060621166號函復78年及97年有申請鑑界紀錄,於106 年4月18日繳費申請複丈成果圖後,始知有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證物存在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於106 年5 月10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原告一再主張再審被告對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732 地號土地)因樁位測釘移位而造成土地面積短少,但鈞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73號確定判決竟片面採信再審被告之說詞,認樁位測釘迄今無異動。本件之關鍵在有無樁位偏疑而侵奪百姓之財產,再審原告於訴訟進行中雖一再舉證有移動中心樁之事實,但無法取得原始之土地地籍圖以實其說。

㈡再審原告因土地無端被侵占而向監察院陳情,經監察院函請

新北市政府說明,再審原告始知97年間有鑑界之事實。再審原告以透明圖核比732 地號土地,與97年複丈成果圖完全相符,但以透明圖核比103 年複丈成果圖,發現732 地號土地內縮2.44平方公尺,足以證明再審被告確有移樁侵占土地之嫌。此外,到現場測繪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亦在電話通聯中承認「…他們叫我改,我不能不改,是移樁報告的人他們討論出來要移樁的…」,益徵確有移樁之事實。是再審被告稱78年有申請鑑界,樁位測釘迄今未異動云云,顯非屬實。

㈢因97年複丈成果圖係於106 年4 月18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

務所申請取得,屬於二審判決時並未詳為斟酌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提起再審等語。並聲明:本院三重簡易庭104 年度重簡字第146 號與本院10

4 年度簡上字第73號確定判決均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前程序第一審之訴。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即明。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即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事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臺上字第1313裁定意旨參照)。

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參司法院釋字第355 號解釋)。

四、經查,再審原告以發現97年複丈成果圖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該97年複丈成果圖固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存在之證物,然據再審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106 年4 月11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60621166號函說明欄四所載,可知再審原告於78年及97年曾申請鑑界,且二次鑑界後均由再審原告確認後於複丈圖上簽名(認章)(見本院卷一第19頁),足見97年複丈成果圖為於前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並為再審原告所知悉,惟再審原告於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此項證物,且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其不能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供法院斟酌,自與再審事由所定要件不合。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於法自有未合,亦不足取。

五、復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承前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前揭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件不符,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7-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