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18號再審原告 顏莉芸(原名:顏明月)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再審被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訴訟代理人 周忠泰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6300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6年6月26日取得閱卷資料後,方
知鈞院於民國103年7月16日所發103年度司促字第2630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業經鈞院核發確定證明書。然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再審被告主張之內容,其所依憑者乃係再審被告所提供房屋借款約定書,其中有關再審原告簽名及用印均屬偽造,因此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3項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4項前段所定應於104年7月1日公告施行後2年內提出之規定,而未逾越法定期間,自應准許。惟就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而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部份,再審原告因有爭執,並已另行提起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之訴,惟為免因逾時提出再審之訴而遭程序上駁回,故而於法律規定期限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併予陳明。
㈡系爭支付命令係向再審原告前戶籍地址「新北市○○區○○
路○○○巷○弄○號」為送達,惟因未獲會晤再審原告,便以寄存派出所以為送達,並由鈞院於103年9月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惟查:再審原告曾於93年間居住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並於94年2月4日遷入戶籍,然於94年9月間即已搬離該戶籍地址,而另行租屋居住於「台北縣○○市○○街○○巷○○弄○○○號4樓」(原證8;94至96年間之租約未留存),之後於97年8月後陸續租屋於台北縣中和市、永和市及桃園縣龜山鄉,再於102年12月14日租屋居住於「桃園縣○○鄉○○路○○號11樓」(原證9),然因故於103年7月13日終止租約,再審原告遂於103年7月12日租屋於「桃園縣○○鄉○○○路○○○巷○○號1樓及夾層」(原證10;租約起始日為103年7月18日),惟因屋主將房屋出售而終止租約,再審原告再於103年9月7日租屋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原證11;租約起始日為103年9月10日),雖租約未記載房屋所在地址,然由再審原告匯款繳付租金與出租人許春植及繳納用戶地址、指定送貨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之石油氣費收據、銷貨單,即可知再審原告於103年7、8月間根本未居住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因此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有合法送達,實有疑義。
㈢本件再審原告前於106年5月間因故調取個人信用報告時,發
現其上記載再審原告因擔任主債務人即再審原告之前配偶楊道格之連帶保證人,而對再審被告負有連帶保證債務,經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詢問後得知前配偶楊道格前於87年11月間向再審被告貸款,並由再審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再審原告再於106年6月間透過司法院網站系統查得,再審被告前於103年7月間以再審原告及訴外人楊道格為債務人而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再經再審原告向鈞院聲請閱卷後,始知鈞院已核發確定證明書,以上即為再審原告獲悉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原委。
㈣惟於訴外人楊道格在87年11月4日向再審被告借款之時,再
審原告早於87年6月12日將原姓名顏明月改為顏詩庭,再於87年7月17日與楊道格為離婚登記,再審原告不可能嗣後於87年11月4日再同意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上開房屋借款約定書上之連帶保證人姓名係記載顏明月,亦與當時再審原告之身分證上姓名顏詩庭明顯不符,況且上開簽名若為再審原告所為,則再審被告之員工於對保時一經查核再審原告之身分證,即會知悉再審原告之姓名為顏詩庭,而要求應按當時身分證所載姓名填寫,然本件並未如此,顯見上開文件並非再審原告所親簽,且觀之再審原告於87年7月17日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原證5;於86年9月2日簽署),與87年11月4日之房屋借款約定書其上關於再審原告之簽名,二者有明顯之不同,因此於房屋借款約定書上有關再審原告之印文及簽名部份均屬偽造,就該筆借款兩造間並無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存在,因此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應予以廢棄,且再審被告所為請求給付連帶保證債務之訴,即應予以駁回。
㈤並聲明:
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6300號支付命令就再審原告部分應予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支付命令聲請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抗辯:㈠關於再審原告指陳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部分:
⒈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及居所,向住所或居所送達均屬合法
,非必同時對住所及居所送達始為合法,是法院對住所或居所送達,因不獲會晤債務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為寄存送達,該寄存送達即符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應屬合法。上開寄存送達,已踐行保障應受送達人訴訟程序參與權,尚無侵害其訴訟程序參與權,若因應受送達人自身原因未能知悉受送達之文書,該程序不利益應由應受送達人自己負擔。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討論意見研討結果可參。
⒉按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址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址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址始為住所,故住所雖不以登記為要件,惟戶籍登記之處所仍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
⒊又依戶籍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由他鄉(鎮、市、區)遷入
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同法第18條亦規定「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三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此雖為戶籍登記行政管理之規定,但倘再審原告稱94年2月遷入前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於94年9月即搬離上開住址,然再審原告卻遲至106年5月始將戶籍遷出至他地(原證7),長達12年期間均將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填載住址亦係「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原證
10、11),此舉顯見再審原告並無廢棄「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所之意思。是以「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推定為再審原告之住所,於法洵無未洽。
⒋承前,「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既推定為再審
原告之住所,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再審原告住所卻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法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做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上既有勾記寄存送達,並載有「…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等字樣,是以系爭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應屬合法。
⒌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規定甚明。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7月28日寄存於派出所,依法自103年8月7日起超過20日再審原告未提出異議,則系爭支付命令即行確定,並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綜上,再審原告指摘「103年7、8月間根本未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戶籍址,因此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有合法送達,實有疑義」等語,自不足採。
㈡法務部調查局函覆因送鑑資料不足而難鑑定系爭房屋借款約
定書上再審原告簽名之真偽,後續訴訟程序若有需要,請鈞院再向法務部調查局所建議單位調取相關資料以利再行鑑定。
㈢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521條之規定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參照)。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再審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
院於103年7月16日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26300號之系爭支付命令,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3年7月28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當時戶籍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下稱系爭戶籍址)所轄之派出所,嗣因再審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院遂於103年9月1日就系爭支付命令核發確定證明書與再審被告,上載確定日期為103年8月29日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且有系爭支付命令影本、送達證書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再審原告設籍於系爭戶籍址之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59、61頁),而堪認定。
㈡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其於94年2月4日雖遷戶籍
至系爭戶籍址,然系爭戶籍址係其93年間所承租居住之房屋,當時因房東不讓其遷戶籍,而因其孩子當時要就學,所以有請管區警員來查明其確實住在該處,區公所才願意讓其將戶籍遷入。系爭戶籍址是其離婚後出來承租的第一間房屋,其於94年4月間即已搬離系爭戶籍址,搬○○○區○○街之租處居住。系爭戶籍址之房屋有簽租約,但因為時間太久,所以租約沒有保留,其住在系爭戶籍址時,其前夫都會去撞門,所以只有住幾個月就搬到立人街,後來又搬○○○區○○路。103年7、8月間,其實際居住所在桃園縣龜山鄉,故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255至257頁),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紙、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4份、國民優質搬家契約估價單影本3份、台灣自來水公司103年9月9日收據影本1紙、台灣電力公司103年9月9日收據影本1紙、渣打銀行交易傳票影本3紙、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3日收據影本1紙、嘉特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影本1紙等件為證。而依上開租約資料顯示,再審原告自96年9月25日起至97年8月25日止係租屋於「台北縣○○市○○街○○巷○○弄○○○號4樓」、102年12月14日起至103年7月13日止係租屋於「桃園縣○○鄉○○路○○號11樓」、103年7月18日起至104年7月17日止係租屋於「桃園縣○○鄉○○○路○○○巷○○號1樓及夾層」,且有前開103年7至9月水費收據、103年8至9月電費收據可佐。
㈢再查,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監字第64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
人事件全卷結果,該事件為再審原告於96年2月16日具狀聲請法院裁定由其擔任其姊之未成年之子顏00之監護人,再審原告於聲請狀所載住址為「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5樓」(見該卷第3頁),而該事件之相關法院函文、庭期通知,均寄存送達再審原告「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5樓」址,有送達證書在卷(見該卷第13、15、
47、53頁),再審原告並均遵期到庭,有非訟事件筆錄可稽(見該卷第18、49頁)。且該事件法院曾囑託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於96年3月28日訪視再審原告及該未成年人顏00,當時再審原告及該未成年人顏00確實共同居住於「臺北縣○○市○○街○○巷○○弄○○○號5樓」(頂樓增建),訪視建議表一份可稽(見該卷第35至46頁)。又依該卷附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台南市分事務所96年3月1日證明書影本,上載該未成年人顏00於95年12月29日結束寄養,後由其姑姑即再審原告帶回照顧,住址為「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5樓」(見該卷第29頁)。足證再審原告最晚於95年間,即已遷離系爭戶籍址,而搬遷至上開立人街之房屋居住。
㈣又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年度
消債清字第1號清算事件全卷結果,該事件為再審原告於103年1月3日具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當時再審原告書狀所載住所地與送達地址均為「桃園縣○○鄉○○路○○號11樓」(見該卷第5頁),再審原告於該事件並提出「桃園縣○○鄉○○路○○號11樓」之103年2月水費收據、103年1月份電費收據、103年1月份天然氣繳費通知單等件影本(見該卷第88至91頁)。另桃園地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免責事件,並曾將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抗告狀繕本,於103年5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上開承租地「桃園縣○○鄉○○路○○號11樓」,有送達證書可稽(見該卷第28頁)。足證再審原告稱其於103年間,實際係居住於桃園縣○○鄉○○路○○號11樓,而並未居住於系爭戶籍址為真。
㈤而系爭戶籍址之房屋並非再審原告所有,且再審原告稱其孩
子因要就學,所以94年間係請管區警員來查明其確實住在系爭戶籍址,才得以將戶籍遷入一節,核與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以107年1月9日新北永戶字第1073860250號函檢送本院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臺北縣永和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事項會查記錄表、查察居住事實辦理遷徒單獨獨立戶申請書等件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291至296頁)。再審原告陳稱因其後來承租的地方房東都不讓其遷戶籍,所以其才未將其戶籍遷出系爭戶籍址等情,亦與常情無違。是系爭戶籍址之房屋既非再審原告所有,僅係其所租賃之處所,難認其主觀上有久住於該址之意思,且客觀上其最晚於95年間即已搬離系爭戶籍址,而另行租屋居住。是其搬離系爭戶籍址時,即已無以該址為其住所之意思甚明。因此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再審原告系爭戶籍址當時,系爭戶籍址已非再審原告之住所或居所地,應堪認定。故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7月28日寄存送達於非再審原告住居所之系爭戶籍址,其送達應不合法,不生送達之效力。
五、從而,爭支付命令既未經合法送達再審原告,自不能開始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所定提出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系爭支付命令無從確定。再者,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3年7月16日核發,而未能於核發後3個月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系爭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是再審原告對尚未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並非適法,自應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