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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再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10號再 審原告 劉政欽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複 代理人 黃懷瑩律師再 審被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上列當事人與劉政明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3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6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係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6年2月16日前往再審原告住家即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下稱系爭房地)執行查封程序,在住家外貼上查封封條,再審原告於隔日立即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地籍相關資料,始知悉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5年6月21日105年度訴字第934號確定判決,則再審原告於106年3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㈡本件原確定判決記載再審原告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住所地),惟其所在位置及附連區域早已被新北市政府劃定為都市更新區域即新北市○○區○○段○○○○○號等40筆(原二重埔段中興小段178-2地號等38筆),而再審原告實係依祖父、母親、舅舅指示,登記為系爭住所地房屋所有人並設戶籍地在該址,但從未居住系爭住所地,且該處現已多年無人居住、使用,故不能認定為再審原告之住所,原法院將所有通知文書皆寄送至該址,並非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第138條之規定,故原法院之訴訟文書、通知寄送再審原告之部分,有送達不合法之情。㈢原法院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依再審被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審訴訟程序中並未經合法通知,則原法院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再審被告於該案訴訟程序所為依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然於該訴訟程序並未發現再審原告並未經合法通知之情事,是原法院依再審被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顯係不合法,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自屬有據。㈣本件原審被告劉政明係因系爭房地房貸無力支付,遂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再審原告,雙方並有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20萬元,第3條付款方式由再審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剩餘房貸約350萬元及於98年10月23日交付其餘價金170萬予劉政明。是再審被告主張系爭房地買賣為劉政明顯然為躲避再審被告之追討,而與再審原告為通謀虛偽系爭房地買賣、移轉登記意思表示等情,顯屬無稽。㈤再審原告與劉政明就系爭房地所為物權行為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係為買賣契約,屬有償行為,業如前述,則再審被告訴請撤銷再審原告與劉政明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除須債務人即劉政明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再審被告之債權外,尚須受益人即再審原告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再審被告之債權為其要件,且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再審被告自應就此(即再審原告明知買受劉政明之系爭房地有損害於再審被告之債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再審被告僅言劉政明明知其已無資力清償債務,且明知將受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地提起強制執行以受償債權情況下,乃將系爭房地以買賣之行為過戶與再審原告,致再審被告不能就該系爭房地追償債權,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等語,並未舉證說明再審原告於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辦理移轉登記時,係明知有害再審被告之債權卻仍為之。職是之故,再審被告以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撤銷再審原告與劉政明就系爭房地間之買賣行為,及命再審原告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劉政明名下,於法不合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本件再審原告提出再審之訴並不合法,且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錯誤,漏未審酌證據,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可參,故本件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即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如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戶籍地址固登記為系爭住所地,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再審原告是否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有無領取寄存送達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34號言詞辯論通知書、判決書」之結果,再審原告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住所地,且未領取上開文書(本院卷第107至114頁),可見再審原告於原審訴訟程序並未受合法通知,且未收受判決書。是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原審訴訟程序中並未經合法通知,原法院未及發現即依再審被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顯係不合法等情,自屬有據。

四、次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87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並未實際居住於其戶籍登記之系爭住所地,原法院即不得對系爭住所地址為寄存送達,且再審原告復未實際領取該判決書,是原判決於再審原告應未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顯尚未確定,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法不合,不應准許。再審原告應仍得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以保障訴訟權益。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