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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再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25號再 審原 告 陳禧宏即陳錯綜再 審被 告 臺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訴訟代理人 李俊儀複 代理 人 連明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74年5月31日本院74年度訴字第12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8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74年度訴字第12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業於民國74年8月7日確定;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係因其戶籍址即臺北縣○○市○○街○○○○號2樓無法合法送達,經法院認現住居所不明而准予再審被告公示送達之聲請,對再審原告為公示送達之通知,並依再審被告聲請,由再審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再審原告曾對再審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原告(即再審原告)於73年間因違反票據法之規定而遭通緝,因而於73年5月29日移居海外,至86年9月14日始入境回國,有原告之前案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足認原告係因逃避債務而避居海外,並未能認其有廢止原住所之意思。是系爭判決縱使僅以國內公示送達而未以國外公示送達程序辦理,亦難謂為非合法送達,原告主張系爭判決之訴訟文書均為合法送達於原告,系爭判決不生確定之效力云云,應屬無據」,而以104年度重訴字第511號分別判決及裁定駁回在案等情,有國內版公示送達公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11號判決及裁定、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原確定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聲請狀、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11號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8頁、第91-100頁、第127-132頁、第141-142頁、第197-205頁、第234頁、第213-220頁、第225-226頁、第227-232頁),是再審原告至遲應於74年間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知悉本件再審之理由(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9款事由),是再審原告於106年6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之再審之訴狀本院收狀戳),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更退一步言之,縱認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4年7、8月間始知悉原確定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屬實,亦已逾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於法不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7-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