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29號再審 原告 許松淵再審 被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6年度保險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收受本院106 年度保險字第1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保險字第1 號卷第562 頁),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上開判決於同年106 年10月13日確定,嗣再審原告於106 年10月19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款、13款之再審事由: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依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 號、9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3號、92年度保險上字第21號判決,均認倘保險契約之文字明確,即應適用文義解釋,僅於契約文字有疑義時,於窮盡各種解釋方法後仍有疑義時,始得依保險法第54條第
2 項規定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此係為避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其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市場之正常發展。本件再審被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保險上字第4 號)因保險爭議,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日間留院為保險契約之住院,且該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
273 號駁回上訴確定,而該保險爭議與原確定判決之爭議相同;之後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 號判決亦就再審被告之上開保險爭議認定日間留院係保險契約約定之住院,足見實務見解已認定日間留院亦符合保險契約住院之定義,被保險人得以此請求住院保險金,原確定判決未循上開實務見解,依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將兩造間保險契約關於「住院」之契約解釋亦認定包含日間留院,顯有適用最高法院判例錯誤之情形。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部分: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係常就保險爭議為評議之財團法人,其所為之見解具有參考性,而該中心於106 年4 月20日曾公告肯認日間住院/ 留院應符合保險契約之住院,惟原確定判決卻未斟酌該公告,且該公告如經斟酌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㈢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1
1 萬3,000 元,及14萬9,500 元部分自104 年1 月21日起、13萬6,500 元部分自104 年2 月19日起、9 萬7,500 元部分自104 年3 月21日起、12萬3,500 元部分自104 年4 月23日起、4 萬9,500 元部分自104 年5 月13日起、6 萬500 元部分自104 年5 月20日起、4 萬9,500 元部分自104 年6 月4日起、5 萬5,000 元部分自104 年6 月17日起、26萬1,500元部分自104 年7 月9 日起、9,000 元部分自102 年7 月23日起、2 萬2,000 元部分自104 年8 月20日起、2 萬1,000元部分自104 年9 月20日起、1 萬1,000 元部分自104 年10月6 日起、9,000 元部分自104 年10月21日起、1 萬元部分自104 年11月7 日起、1 萬1,000 元部分自104 年11月20日起、1 萬元部分自104 年12月20日起、2 萬7,000 元部分自
105 年1 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3.歷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以其因罹患精神疾病於103 年11月7 日至104 年12月25日在臺大醫院精神部日間病房接受住院治療,依兩造間保險契約之約定(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契約),再審被告應給付住院保險金,惟再審被告卻僅給付103 年11月7 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之保險金,103 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25日止之保險金皆未為給付為由,起訴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111 萬3,
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嗣經本院認定再審原告前揭日間留院不符合兩造間系爭契約所定住院之情事,乃以106 年度保險字第1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而該案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審閱查核屬實。從而,本件再審所應審究者即為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款、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存在。
四、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 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解釋縱有未當,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26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日間留院治療非屬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住院,有違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 號、9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3號、92年度保險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之保險契約解釋原則,及有違再審被告與其他被保險人另案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保險上字第4 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
27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 號判決所認定日間留院即為住院之見解,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云云。惟觀諸再審原告上開所提之判決,均係針對與原確定判決不同個案之裁判見解,且皆非最高法院之判例,再審原告以此逕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已有未合。再者,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契約之解釋,應係指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又保險制度係為分散風險,在對價衡平原則下、經保險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保險條款作為保險契約內容銷售與被保險人,故大抵皆為定型化契約,其擬定復具有高度之技術性。是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始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保險契約有疑義之處解釋時,除以契約之全文、訂約時之目的等為解釋原則外,尚應以保險制度之本質為輔,作一整體性觀察,為合理、公平、不悖於保險法立法目的之闡釋,是以,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後段規定,實非遽指保險契約一有疑義時,即可一概解釋於有利於被保險人。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契約整體,及參酌修正前精神衛生法第25條、修正後精神衛生法第35條之規定,並經函詢臺大醫院再審原告於前揭留院期間之就診情形暨其日間留院之治療方式,復輔以保險制度之對價衡平原則,認系爭契約所定之住院,尚不包含再審原告於前揭期間日間留院治療之情,足見原確定判決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解釋,並無何悖於保險法法規或既有判例之情。至再審原告復提出再證2 至再證4 之判決,主張再審被告就相同之保險解釋爭議,已獲敗訴判決,然此屬各法院間法律上見解歧異之問題,且該等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乃為不同之個案,自不得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存在,從而,再審原告前開主張,洵屬無據。
五、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以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評議中心於106 年4 月20日之公告,認日間留院符合保險契約之住院,且該公告經斟酌後再審原告可獲較有利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然觀之再審原告提出評議中心
106 年4 月20日之公告第三頁末段「... 下一期(8 月份)電子報將刊載... 」及下方網址可知,該公告僅係評議中心於其官網上登載之電子報內容,為該中心對於保險契約中當事人約定住院乙詞應如何解釋所為意見之陳述,實無任何拘束法院之效力,況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契約之解釋,亦係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職權行使之範圍,是縱經斟酌評議中心就此問題解釋之意見,法院亦非當然即不參酌本件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逕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