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33號再審 原告 彭奎源再審 被告 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榮翠華上列聲請人間因給付仲介服務報酬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00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起訴狀中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再審之提起須合於前揭規定所定之法定期間,未於法定期間提出者,其所提再審之訴即於法未合,法院即應以裁定予以駁回之。又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或497 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依同法第50
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另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間給付仲介服務報酬事件,經鈞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以105 年訴字第3004號判決再審原告應償還仲介報酬新臺幣(下同)552,000 元在案,然上訴高院時,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已明確表示,買方即訴外人鄒永廉係因與再審被告住太近,擔心人身安危,以致未購買等語,再審原告敦請鈞院移付調解,並請求排除侵害及人格權;復於105 年訴字第2959號、106 上易字436號案件中,又於法庭上再次主張訴訟調解。然鈞院前已於10
6 年11月23日第一法院拍賣,為顧及再審被告因回復原狀名譽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過巨,再審原告已向鈞院提存552,00
0 元,鈞院又以前開給付仲介服務報酬之確定判決再次拍賣,爰依侵權行為法請求損害簽約底價金,暨回復原狀之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
(一)上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004號判決係於106 年2 月16日宣判,該判決嗣經提出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10月11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00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538 號民事判決各乙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004號案件之辦案進行簿審閱查核無訛,故該判決既經上訴且確定在案,再審原告應自該判決確定時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然本件再審原告遲至106 年12月20日始就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有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之5 年期間,且其主張之再審事由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3 項之規定,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顯已逾提起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之。
(二)又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再審書狀所載內容,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形,其僅泛稱請求非財產訴訟判決不得宣告假執行,並請求排除侵害及人格權訴訟及回復原狀名譽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再審原告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以本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