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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勞簡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李恩慧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被 上訴人 家聲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金祥訴訟代理人 游祥榮

張美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勞簡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自民國104 年3 月1 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清潔人員,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0,500元。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均努力工作克盡職守,嗣104 年7 月間上訴人懷孕,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主管丙○○、領班吳瑞宏於同年8 月間發現此情,遂以上訴人懷孕為由,一再要求上訴人自行辭職,上訴人雖不願意,但在壓力下仍違反意願,遞交自願於104 年10月31日離職之辭職信。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懷孕,而命主管多次要求上訴人離職之行為,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上訴人在壓力下所為之辭職應屬受迫之舉,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離職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之辭職應屬無效。

(二)105 年5 月30日調解期日,上訴人要求恢復勞動關係,足證上訴人104 年10月間所提的離職申請為遭受脅迫而非自願性,並有向被上訴人表示其離職並非出於自願而係因職場壓力,撤銷該離職之意思表示,然遭被上訴人所拒絕,上訴人乃於當日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0日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止,兩造間之勞動關係仍存在,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7 個月之工資143,500 元(計算式:20,500×7 =143,500 )、勞保生育給付津貼2 個月41,000元(計算式:20,500×2 =41,000),及資遣費12,813元(計算式:20,500×0.5 ×1.25=12,813,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197,313 元(計算式:143,500 +41,000+12,813=197,313 ),然遭被上訴人拒絕,致調解不成立。

就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未給付工作報酬部份,上訴人以起訴狀為終止契約之通知,並無30日除斥期間的規定,應屬合法有效。上訴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因就懷孕歧視問題,本有證明上之困難,對於證明力之要求應有較為寬鬆之認定標準,以上訴人的當時狀況,並無自行離職之可能。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在被迫離職前,確實受到極大的脅迫致身心精神上的痛苦。另員工離職申請單上之「工作最後期限」欄、「申請離職日期」欄書寫所使用之筆,與上訴人書寫部分使用之筆不同,且上訴人書寫數字「3 」時,於最後一筆有往上勾之習慣,然「工作最後期限」欄其上所書寫之數字「3 」則為直接向下收,故上開2 欄應非上訴人所自行填寫。

(四)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勞保生育給付津貼及資遣費,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7,373 元,及自105 年

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未審酌上開懷孕歧視問題證明上之困難,亦未就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證據為任何說明,即駁回上訴人之訴,應有違誤,尚難令上訴人心服,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併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7,373 元,及自105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係於104 年6 月2 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於同年9 月間上訴人曾向訴外人即現場主管丁○○表示要離職,然因上訴人剛懷孕,故勸上訴人先不要離職,等預產期到了後可申請生育補助及產假,是上訴人沒有離職。至同年10月間,上訴人又向丁○○表示要離職,經詢問原因後,上訴人表示係因私人因素申辦小額貸款及門號換現金等,然未辦成,該帶上訴人去辦理之友人即至上訴人住處騷擾上訴人。嗣於同年月11日上訴人即提出離職單予丁○○,離職日記載為同年月31日。被上訴人係外包單位,倘有人離職致工作無人可做時會遭廠商扣款,故被上訴人不希望上訴人離職,惟上訴人執意要離職。

(二)離職單係上訴人自行繕寫,被上訴人收到員工離職申請單時,「工作最後期限」及「申請離職日期」欄均已填寫完畢,並非由被上訴人公司管理主管或案場主管所填寫,且填寫離職單後至上訴人離職日尚有21日,如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自可提出申訴。上訴人離職後,被上訴人曾詢問其是否有復職意願,惟上訴人表示不願意,之後亦不接聽電話,卻於離職後7 個月提起本訴,被上訴人亦感到不解。又兩造於105 年5 月30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上訴人之代理人即訴外人甲○○到場表示上訴人欲回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並無不同意上訴人回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惟上訴人於調解時並無向被上訴人為撤銷離職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自屬無誤,是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自104 年間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清潔人員,每月工資為20,500元,嗣上訴人於104 年7 月間懷孕,且於同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為其將於同年月31日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並於105 年2 月間產子(見原審卷第8、33頁、本院卷第92頁)。

(二)兩造前於105 年5 月30日為勞資爭議調解,然兩造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第7 、11頁)。

四、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是否係遭被上訴人之主管脅迫而提出員工離職申請單?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離職之意思表示?

(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是於何時終止?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5 月30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0日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故被上訴人應給付該期間之工資143,500 元,及勞保生育給付2 個月即41,000元、資遣費12,813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明細表、員工離職申請單、職工薪資核定表、勞健保加保調查表、勞動契約書、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交易清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第36至56頁、第60至62頁、本院卷第113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4 年10月間離職之意思表示係受脅迫所為,嗣於105年5 月30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上訴人要求恢復勞動關係,即為撤銷其於104 年10月間離職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

1.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即稱其遞交於104 年10月31日離職之辭職信(見原審卷第7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上訴人係於104 年10月中旬向被上訴人為辭職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與員工離職申請單上「工作最後期限」欄記載「104 年10月31日」、「申請離職日期」記載「104.10.10 」(見本院卷第113 頁)相符。又上訴人自認員工離職申請單右側「姓名」欄、左下側「離職人」欄位內「乙○○」之簽名及「離職原因」欄記載「自願離職」,均係上訴人親自書寫一事(見本院卷第111 頁),且被上訴人稱其收到員工離職申請單時,「工作最後期限」及「申請離職日期」欄內文字均已填載完成(見本院卷第111 頁)。姑不論上開「工作最後期限」欄內之文字是否為上訴人所親自填寫,上訴人既不爭執上開員工離職申請單係其所簽署,並自認其遞交於104 年10月31日離職之辭職信,故足認上訴人提出上開員工離職申請單時,確已表達於104 年10月31日自願辭職之意願。

2.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因其主管丙○○、吳瑞宏發現其懷孕,遂一再要求上訴人自行辭職,其受脅迫始於104 年10月間為離職之意思表示云云。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曾因上訴人懷孕,而對上訴人有差別待遇一事,未為釋明;且就上開主張丙○○、吳瑞宏一再要求其辭職之情,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丙○○、吳瑞宏曾要求上訴人辭職,遑論有何脅迫之情事。再者,上訴人於10

4 年10月間即向被上訴人為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然遲至105 年5 月20日始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二者間隔達6 月之久。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02 至104 頁),觀諸此對話紀錄,均係上訴人向他人抱怨其離職後生活狀況不佳、工作期間遭訴外人甲○○於上訴人租屋處不當對待等語,不但均屬上訴人片面之陳述,且上訴人於LINE中亦未陳述其遭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主管要求辭職。故本件尚無足以證明上訴人係受脅迫始向被上訴人為自願於104 年10月間為辭職之意思表示。

3.又上訴人固於105 年5 月30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對被上訴人主張:「恢復勞動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惟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並未記載上訴人有撤銷其於104年10月間為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亦抗辯上訴人並未於勞資爭議調解時為撤銷辭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93頁)。然不論上訴人於105 年5 月30日勞資爭議調解時有無撤銷其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本件既無從認定上訴人係受脅迫始於104 年10月間為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上開意思表示,難認有據。

4.上訴人既於104 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為於104 年10月31日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並經上訴人之管理主管、案場主管於104 年10月12日批准其於104 年10月31日離職,有員工離職申請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頁),是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已於104 年10月31日因兩造間之合意而終止一事,堪以認定。兩造間自104 年10月31日後既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則是上訴人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0日止之工資,為無理由。

(三)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同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5 年5 月30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後,向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即屬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然查:

1.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7 年3 月8 日準備程序期日闡明:「所謂『在105 年5 月30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後,即有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即為有終止勞動契約的意思』,為此意思表示之具體事實為何?」,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稱其曾向上訴人詢問,上訴人說當時很亂,很多都已經忘記了,上訴人說其當時說,如果不要上訴人繼續做,至少要給資遣費,至於上訴人是向何人為上開表示,上訴人說也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是上訴人究於105 年5 月30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後,有無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非無疑。

2.況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已於104 年10月31日因兩造間之合意而終止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間自10

4 年10月30日後既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其於105 年5 月30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後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云云,自難認可採。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而終止,故不合於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關於資遣費給付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亦難認有理由。

(四)按被保險人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1.參加保險滿280 日後分娩者。2.參加保險滿181 日後早產者。3.參加保險滿84日後流產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且符合本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2 款規定之參加保險日數,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 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者,得請領生育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上訴人之勞保投保年資為0 年301 日,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再者,上訴人係於104 年7 月間懷孕一事,為兩造所不爭,且於10

4 年6 月2 日至104 年10月31日期間係由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10頁),又上訴人於105年2 月間產子,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之戶籍資料可稽(見限閱卷)。故上訴人係於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且上訴人參加保險滿280 日,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 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一事,堪以認定,故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申請生育給付。

2.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上訴人之工資為每月20,500元一事不爭執,故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上訴人之投保薪資應為21,000元,惟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僅為20,1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10頁),故被上訴人有以多報少之情事,堪以認定。又生育給付標準為,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1 次給與生育補助費60日(即2 個月),勞工保險條例第32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定。是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1,800 元【計算式:(21,000-20,100)×2=1,800 )】。

3.末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勞保局生育給付簡介,生育給付得自行申請,自行申請者申請書下方投保單位證明欄免填(見原審卷第75頁)。又上訴人既係自願離職,且於離職後始分娩,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因被上訴人致其無法申請生育補助之事由,故上訴人逾前揭1,800 元生育補助之損失,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逾1,800元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生育補助所受之損害1,8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0日期間之工資,及其於105 年5月30日與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云云,及逾上開准許之生育補助損害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上開1,800 元損害賠償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上訴人既於105 年5 月30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對被上訴人為催告,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該日之翌日即105 年5 月31日起,以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上訴人負法定遲延責任。故上訴人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亦為可取。

六、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1,800 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項及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18-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