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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勞簡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新庚診所法定代理人 金露華上 訴 人 文鼎診所法定代理人 陳修元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林吟濃律師張欣潔律師被 上訴人 趙逸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 重勞簡字第15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三重簡易庭。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其判決即當然違背法令,此觀同法第469 條第4 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5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之對象為「新庚診所」、「文鼎診所」,而非金露華、陳修元,此經被上訴人於於原審起訴狀載明其「受僱於被告新庚診所」(見原審卷一第11頁)、106 年8 月2 日民事追加被告起訴狀記載其「受雇於被告新庚診所、文鼎診所」(見原審卷二第396 頁)已明,且經被上訴人於本院106 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中陳述:「起訴之對象為『新庚診所』、『文鼎診所』。不是要請求金露華、陳修元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又新庚診所及文鼎診所各為有負責人之合夥事業,負責人分別為金露華、陳修元,此亦有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列印可稽(見限閱卷第3 至5 頁、第13至16頁),且為上訴人所陳明(見本院卷第92頁)。是以,被上訴人對新庚診所、文鼎診所起訴,應各以金露華、陳修元為該

2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新庚診所、文鼎診所行訴訟程序。原審列「金露華即新庚診所」、「陳修元即文鼎診所」為被告,即非以金露華、陳修元代新庚診所、文鼎診所為訴訟程序,而對新庚診所、文鼎診所為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核屬違背法令。

(三)又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且新庚診所、文鼎診所未經合法代理,已影響新庚診所、文鼎診所之審級利益,其等復表示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判決(見本院卷第110 頁),則本件事件顯未能由兩造全體合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故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處理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芝婷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裁判日期:2018-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