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勞簡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王子睿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複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訴訟代理人 林茂基

宋孝剛胡勝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 年度重勞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王子睿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王子睿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王子睿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王子睿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子睿(下稱王子睿)主張:緣王子睿自民國95年3 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擔任屏東站之駕駛員一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1,995元。於97年11月19日工作中,因超車糾紛遭人毆傷,受有頭部、右胸部挫傷併腫痛、右第9 肋骨骨折及右胸挫傷等傷害,並因此罹患憂鬱症及焦慮症,無法從事原來之駕駛工作,王子睿所受上開傷害係於工作期間所發生,自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下稱97年職災),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判決同此認定。俟101 年12月18日,王子睿因97年職災傷害復健返家途中,不幸發生車禍,致頭頸、胸部、髖部、雙膝挫傷(下稱101 年傷害),經勞工保險局認定屬職業災害,領取傷病給付23,392元。而王子睿因職業災害長期接受治療,自101 年12月支出醫療費共計64,648元,其中就97年職災之後續治療費用為58,999元,101 年傷害之後續治療費用為5,649 元,且依成大醫院101 年2 月29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證明書記載:「…第四腰椎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於100 年5 月5 日接受手術治療椎間突出…」,此與97年職災有關;另依103 年10月15日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1.創傷後壓力症候群;2.腦震盪症候群;3.椎間盤脫出壓迫神經,術後」及「醫師囑言:患者為客運駕駛,因民國97年11月19日工作中遭人圍毆而致上述疾病,施暴者表明因超車糾紛而毆打患者,而該糾紛與患者工作有關,故上述疾病與工作有關,屬職業病;患者自民國99年10月

6 日起在本院接受治療迄今,且應持續接受藥物治療。」;且王子睿因「精神」失能領得勞工保險局失能給付,足認王子睿腰椎壓迫神經之病症、精神失能與97年職災間有關聯性,自有至職業環境醫學科、精神科、脊椎外科、神經科門診之必要。又王子睿上開職業災害之傷害,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於102 年11月13日診斷為職業病,且因上述職業災害已達「精神」失能程度,於103 年

1 月10日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第7 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660 日計965,778 元,以王子睿之月平均工資為51,995元,日平均工資1733.2元計算,扣除勞工保險局已給付之965,778 元後,統聯公司仍應補償王子睿178,111 元(計算式:1,733.2×660 -965,778 =178,134 ),上開金額合計242,759 元。又兩造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判決,固於100 年8 月24日判決確定,惟王子睿所請求者係自101 年12月起之醫療費用,故請求權發生時間點係於101 年12月起算,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另關於職災補償部分,王子睿於10

3 年1 月10日經勞工保險局審核失能,並核發失能給付,王子睿於斯時起始能請求職災補償,自應以103 年1 月10日作為勞基法第61條所定「得受領之日」,故王子睿於103 年10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時效。再原審並未詳細審酌王子睿自97年職災後之歷年看診紀錄。蓋由王子睿所受傷害種類觀之,診斷證明書即詳細表示王子睿有精神上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係由97年職災傷病所導致。爰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求為判決:統聯公司應給付王子睿242,759 元及自103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兩造各自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王子睿主張原審判決僅援用102 年11月13日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卻未審及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對王子睿有利部分,而駁回王子睿就職業傷病失能補償178,11

1 元,顯有違誤,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王子睿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統聯公司應再給付王子睿178,111 元,及自103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就統聯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王子睿於原審請求統聯公司應給付242,759 元,經原審判命統聯公司應給付王子睿58,999元,駁回王子睿其餘之訴。

茲王子睿僅就其敗訴部分之其中178,111 元提起上訴,統聯公司僅就其敗訴部分之58,999元提起上訴,是原審駁回王子睿其餘請求之5,649 元部分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統聯公司則以:㈠查王子睿於97年11月19日被人毆傷,並自97年12月起陸續向

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勞工保險局於99年1 月13日以保給傷字第09960017840 號函核定其傷病給付,可知至遲自99年1 月起王子睿即已知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為職業災害;另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判決於100 年

8 月24日確定,亦認定97年11月19日王子睿遭人毆傷係職業災害,而按勞基法第61條所稱自得受領之日起,係指自判定為職業病之日起,王子睿遲至103 年10月始起訴主張統聯公司須補償醫療費用,不論從以上何一時間點起算,皆已逾2年時效。退步言,縱鈞院認時效尚未消滅,王子睿現有之病症與97年職災有因果關係(假設語氣),王子睿自97年12月

4 日至100 年6 月3 日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傷病給付之金額,及自101 年12月21日至102 年1 月14日請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23,392元,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予以抵充之。

㈡97年職災,王子睿經診斷之病症為「多處挫傷,包括頭部、

胸部與上背部」、「右第9 肋骨骨折、右胸挫傷」、「腦震盪」等,與此無關而另外產生之病症及醫療行為自非職業災害所致。而王子睿所提勞工保險傷病診斷證明書僅供請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用,因勞工保險法立法目的所致其認定職業災害範圍較為寬鬆,故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不必然等於實際情形。其治療經過尚記載「…因97年11月19日工作中遭人圍毆而致上述1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2 (腦震盪症候群)項疾病,另與第3 項(第四腰椎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疾病可能有關…」,據此而言,王子睿就其提出之證物無法確切證明97年職災與腰椎病症間之因果關係,故王子睿之「腰椎病症」非97年職災所致(鈞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72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勞上字72號判決見解皆同)。另所謂「創傷壓力症候群」、「腦震盪症候群」在醫學上並無客觀檢測方法,僅能依病人自述而認定,且王子睿99年10月6 日第

1 次至成大醫院職業與環境科求診,主訴因97年職災導致失眠、恐慌等語,並轉介至精神科,王子睿至精神科求診距97年職災已近2 年,是否有直接因果關係?是否係職業災害所致?王子睿雖提出103 年10月15日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惟成大醫院位於臺南市,對於97年職災(職災地點屏東)實際情況並未知悉,其判斷之基準係由王子睿自述而來,實無從此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而認「創傷壓力症候群」、「腦震盪症候群」係97年職災所致。

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請領職業傷病失能給付

之要件為「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而王子睿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能給付,據此王子睿必被認定「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則於103 年1 月10日以後所就診之精神科、職業環境醫學科等與精神失能相關之門診皆非必需,更甚者,王子睿所提醫療單據尚有104 年10月28日台南成大醫院就診「過勞門診」,王子睿已5 、6 年未從事勞動工作,如何產生過勞現象?與97年職災關聯何在?捨棄較近之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反到台南成大醫院看診,其必要性又如何?王子睿住雲林斗南,有時下車地點在高雄(如103 年5 月13日)、有時上車地點在高雄(如104 年12月2 日、103 年10月29日)、有時在嘉義(如104 年7 月15日),其仍有餘力前往高雄、嘉義從事私事,病症不如其陳述嚴重,有何繼續就診之需要?㈣再者,依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職業災害補償必須勞工

終止治療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為要件。王子睿陳述「經成大醫院診斷為職業病」、「經成大醫院診斷『精神』失能」,卻無法提出該醫院診斷審定為精神失能殘廢之資料,不符合請領殘廢補償之要件。縱鈞院認定王子睿符合請領資格,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之殘廢補償係以同法第2 條第4 款所定「平均工資」為計算基礎,而王子睿自102 年2 月4 日即與統聯公司間無僱傭關係存在,故其平均工資為0 元,以此計算殘廢補償金亦為0 元。王子睿稱月平均工資為51,995元,日平均工資為1,733.2 元,此為前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以非法解僱該日前6 個月薪資為計算依據,本案則為請求職業災害殘廢補償,自當以王子睿被診斷為身體遺存殘廢之日為計算事由,兩者計算事由自不相同,王子睿似有誤會。

㈤又統聯公司否認王子睿之請求與97年職災有因果關係,且王

子睿未盡舉證責任。原審誤解統聯公司於106 年6 月27日庭期之陳述,統聯公司真意為對於王子睿將哪些金額列為97年職災或列為101 年傷害支出,皆不爭執,而統聯公司於陳述無意見後尚補充陳述「我們認為無因果關係」,此方為本段文句陳述之要領,原審漏未記載,率以統聯公司不爭執而為統聯公司部分敗訴判決,實有誤會。

㈥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統聯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王子睿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暨就王子睿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王子睿自95年3 月15日起受僱於統聯公司,擔任屏東站之駕

駛員。於97年11月19日工作中,因行車糾紛遭人毆傷,致受有頭部、右胸部挫傷併腫痛、右第9 肋骨骨折及右胸挫傷等傷害,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0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判決,認定為職業災害。

㈡王子睿101 年傷害,經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72號、臺灣高

等法院103 年度勞上字第72號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裁定,認非屬職業災害。

㈢勞工保險局於103 年1 月10日以保給核字第102031036257號

函,認王子睿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4 項,發給第7 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660 日計965,778 元。

五、法院之判斷:㈠王子睿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統聯公司應補償其

因97年職災自101 年12月12日至106 年2 月6 日支出之醫療費用58,999元,有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法之自認,該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此為當事人真正為自認之行為;同法第280 條第1 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此乃法律擬制之自認。前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為之,原不以「即時」撤銷為必要,此觀同法第279 條第3 項之規定自明。而後者即擬制自認,因本無自認行為,原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自應許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審106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固記載統聯公司對於王子睿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金額明細沒有爭執(見原審卷第622 頁),惟依統聯公司所提出該次庭期錄音檔逐字稿及錄音光碟所示,原審法官就上開醫療費用58,999元部分業對統聯公司表示「你們認為其他的部分沒有關聯是不是?」、「他說只是認為其他部分沒有關聯。就是說沒有關係」等語,堪認統聯公司對於王子睿所主張因97年職災而於

101 年12月以後支出醫療費用58,999元一節,始終均為因果關係之抗辯,並非沒有爭執,是尚難認統聯公司在原審就此部分已為自認,合先敘明。

2.又統聯公司就王子睿此部分之請求雖援引勞基法第61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然勞基法第61條第1 項固規定:「勞基法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勞基法第59條所稱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或為一次之職業災害,致勞工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職業災害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是自應分別以勞工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職業災害之侵害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則王子睿既起訴主張於受97年職災後,後續不斷累積發生醫療費用之支出,該等醫療費用之支出於王子睿於97年職災受傷之初復未呈現底定;則依前揭說明,王子睿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起訴請求統聯公司補償其因97年職災自101 年12月12日至106 年2 月6日支出之醫療費用58,999元,既已於103 年10月15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可按,自難認王子睿之本件請求已逾勞基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是統聯公司前開抗辯,尚不足採。

3.復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1 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6 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王子睿前因97年職災對於統聯公司起訴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

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8 月24日以100 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統聯公司應給付王子睿743,423 元本息,並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8 月1 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民事裁定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依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之認定,認王子睿主張係因駕駛統聯公司客運車之超車糾紛而遭毆傷,係屬職業災害之情,應屬可信。並以王子睿因系爭傷害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腦震盪症候群,而有頭痛、頭暈、憂鬱恐懼及睡眠障礙、對駕駛客車有排斥感,迄99年12月22日止仍在持續治療,並經勞工保險局給付上訴人自97年12月4 日起至99年12月22日止之職業傷病給付共計52萬1,667 元,而判准王子睿請求統聯公司給付2 年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差額743,423 元,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而本件與前案係屬同一當事人,復參以前案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而兩造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結果,是本件堪認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即王子睿於97年所受系爭傷害係屬職業災害,並因系爭傷害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腦震盪症候群,迄99年12月22日止仍持續治療,惟上開確定判決既僅認定王子睿迄至99年12月22日止所為治療係因97年職災所生,其效力自僅及於99年12月22日止之治療,逾此範圍之治療,王子睿自仍應就係因97年職災所生負舉證責任。

⑵另王子睿於102 年間對於統聯公司起訴請求確認102 年2 月

4 日以後之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103 年6 月24日以

102 年度勞訴字第72號判決駁回其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5 年7 月19日以103 年度勞上字第7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11月9 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民事裁定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依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之認定,認王子睿於100 年1 月24日發生之「腰椎或腰胝椎間盤退化併神經根病變」之病症傷勢,實與執行職務無關,應屬普通傷病,而非職業傷害。而王子睿101 年12月18日發生系爭車禍當日早上固係前往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進行復健,然係因「腰椎或腰胝椎間盤退化併神經根病變」之病症傷勢而前往該醫院進行復健療程,顯非因97年職災所受之「多處挫傷,包括頭部、胸部與上背部」、「右第九肋骨骨折、右胸挫傷」、「腦震盪」等傷勢而為治療,尚難認王子睿係因97年職災需復健返家途中始發生系爭車禍。王子睿雖係於101 年12月18日復健返家時發生系爭車禍,惟其既非因97年職災所需進行復健醫療行為,亦未經統聯公司同意王子睿直接往返醫療院所或下班後直接前往診療後返家所發生,不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6條規定視為職業傷害之情形,其復健返家之行為既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亦非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101 年傷害自難認屬職業災害相牽連之行為,而屬職業災害。至王子睿提出成大醫院於102 年4 月17日開立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證明書雖記載「患者(即上訴人)『因職災固定接受復健治療』,101年12月18日復健完畢返家途中發生車禍,有警察局紀錄為證,致上述傷害(按係頭頸、胸部、髖部、雙膝挫傷),經送本院斗六分院急診治療,……上述傷害於『職災就醫返家途中發生,故應屬職業傷害』」等文字,103 年10月15日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為客運駕駛,因民國97年11月19日工作中遭人圍毆而致上述疾病,施暴者表明因超車糾紛而毆打患者,而該糾紛與患者工作有關,故上述疾病與工作有關,屬職業病」等語。然王子睿97年11月間發生第一次職災之地點在屏東,當時所受傷勢為「多處挫傷,包括頭部、胸部與上背部」、「右第九肋骨骨折、右胸挫傷」、「腦震盪」,已如前述,而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成大醫院位於台南市,該院對於王子睿曾發生第一次職災之情形並未知悉,且王子睿100 年1 月間之腰椎病症非屬職業傷害,已如前述,則成大醫院以王子睿100 年1 月間之腰椎病症為王子睿執行職務而生之職業傷害,致為上開之記載,乃有誤會,自無從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逕認王子睿系爭車禍所受之系爭傷害為職業傷害。至於勞保局雖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核發王子睿101 年12月21日起至102 年

1 月14日之傷病給付2 萬3,392 元。惟此乃勞工保險條例基於社會保險制度下風險承擔之政策考量,且其係依成大醫院前揭診斷證明書而對王子睿為職業傷病之核付,不足為王子睿有利之認定,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勞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而本件與前案係屬同一當事人,復參以前案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而兩造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結果,是本件亦堪認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即王子睿100 年1 月間之腰椎病症、101 年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均非屬職業災害,且無從以成大醫院10

2 年4 月17日開立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證明書、103 年10月15日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逕認上開傷害為職業傷害。

4.再按所謂職業傷害,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王子睿固主張其就97年職災於101 年12月12日之後續治療費

用為58,999元云云,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共計188 紙為證;統聯公司則否認上情,並以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是王子睿自應就其於101 年12月以後支出之醫療費用58,999元,係因97年職災所生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先盡其舉證責任。經核王子睿因97年11月19日職災所受傷害為「多處挫傷,包括頭部、胸部與上背部」、「右第九肋骨骨折、右胸挫傷」、「腦震盪」,並因97年職災之傷害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腦震盪症候群,惟其後王子睿尚有因非屬職業災害之100年1 月間之腰椎病症、101 年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在成大醫院、成大醫院斗六分院等處進行治療,且上開傷害尚經成大醫院誤認係屬職業傷害而開具診斷證明書,已如前述,是尚難認王子睿因上開腰椎病症至職業環境醫學科、脊椎外科、精神科、神經科門診,與97年職災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王子睿此部分主張自不足為採。又王子睿所主張101 年12月12日至106 年2 月6 日止之後續治療,單憑其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並無法查知治療內容,其中醫療費用單據有關精神科部分最初治療期間為102 年9 月5 日,距前訴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認定之最後治療日99年12月22日,已相隔3 年餘,其間究有無持續治療,與97年職災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均未據王子睿舉證證明,而其餘醫療單據部分距發生97年職災時已達4 年餘,甚至已達8 年餘,其所受上開「多處挫傷,包括頭部、胸部與上背部」、「右第九肋骨骨折、右胸挫傷」、「腦震盪」之傷害,究係何部位之傷害尚未復原,而仍有於4 年後甚至8 年後繼續治療之必要,與97年職災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均未見王子睿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況上開期間內王子睿尚有就非屬職業災害之100 年1 月間之腰椎病症、101 年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為治療,是尚難單憑王子睿主張上開醫療單據係其因97年職災所為治療云云,即逕認定均為因97年職災所生之治療,而應由統聯公司補償其醫療費用。準此,王子睿既無法舉證證明提出之101 年12月12日至106 年2 月6 日醫療費用單據與97年職災所受傷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揆之前揭說明,即非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之職業災害所生必需之醫療費用。

5.從而,王子睿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統聯公司應補償其因97年職災自101 年12月12日至106 年2 月6 日支出之醫療費用58,999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王子睿依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請求統聯公司應給付其

殘廢補償差額178,111 元,有無理由?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此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就勞工所受之職業病,是否與其執行勞務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王子睿固主張其因上開職業災害之傷害,經成大醫院於102年11月13日診斷為職業病,且因上述職業災害已達「精神」失能程度,於103 年1 月10日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第7 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660 日計965,778 元,以王子睿之月平均工資為51,995元,日平均工資1733.2元計算,扣除勞工保險局已給付之965,778 元後,統聯公司仍應補償王子睿178,111 元云云,並提出成大醫院101 年2 月29日開立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證明書、103 年10月15日開立之中文診斷證明書、102年11月13日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工保險局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局103 年1 月10日保給核字第102031036257號函等件為證(見重勞簡字卷第151 、153 頁、重勞簡調字卷第15、16頁);統聯公司則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王子睿自應就其主張因職業災害已達「精神」失能程度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王子睿固以成大醫院102 年11月13日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工保險局證明書上之記載「失能部位:精神」,而主張其因97年職災已達精神失能第七等級云云,然上開證明書並無任何評估及鑑定過程之記載,且未見關於王子睿失能狀態之記載,焉能判斷王子睿確實已達永久失能並失能等級已達其所稱之第7 級,是上開證明書尚無從證明王子睿已達精神失能並身體遺存殘廢。況觀諸行政院勞動部發布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規定,於第3 條附表有關精神失能之審核事項載明須經心理衡鑑或職能評估、「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魏式成人智力測驗(WAIS)」或「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 )」等評估始可診斷,又精神失能第七等級對應之上開附表之失能狀態為第1-4 項,其內容為:「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明顯低下者。」,然王子睿並未提出任何精神失能狀態之評估及鑑定報告,自無從判斷其因97年職災而出現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腦震盪症候群,已致其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且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明顯低下,而達精神失能之程度。至王子睿提出之勞工保險局103 年1 月10日保給核字第102031036257號函固記載:

「…經本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4 項,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43,9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1463.3元),發給07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660 日…」等內容,惟亦無任何關於失能狀態及失能等級之認定依據,自難逕予採認,況揆諸前開說明,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認定事實之影響及拘束,應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為認定,是亦難僅憑勞工保險局函文即認定王子睿已達精神失能第七等級。

3.又王子睿雖主張依其97年職災後之歷年看診紀錄,診斷證明書即詳細表示王子睿有精神上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係由97年職災傷病所導致云云,並提出成大醫院106 年8 月10日中文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然查,上開106年8 月10日中文診斷證明書係其於原審106 年7 月28日宣判後始申請由成大醫院出具,距前述102 年11月23日精神失能證明書之出具,已相隔近4 年,且開立醫師復不相同,能否採認,已非無疑,再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亦僅於病名欄記載「診斷:職業傷害失能之傷病名稱:⑴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ICD 10-F4310);⑵腦震盪症候群(ICD 10-F4310)。」及於醫師囑言欄記載「傷病初發時間:97年11月19日,原因:

頭部被打,部位:頭部/精神,成大醫院精神部初診日期:99年10月13日,以後持續追蹤治療迄今,與本次職業傷害失能有關之病症及病史:長期頭暈、頭痛、失眠、憂鬱、害怕。」等情,亦無任何關於失能評估及鑑定過程之記載,是縱認王子睿因97年職災而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腦震盪症候群,亦難逕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即認已致其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且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明顯低下,因精神失能而身體遺存殘廢。至王子睿提出之成大醫院101 年2 月29日開立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證明書、103 年10月15日開立之中文診斷證明書,雖認王子睿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腦震盪症候群係屬職業病,101 年2 月29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證明書並記載「可從事輕便工作」等內容,然縱認係職業病,亦與已經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有所歧異,又關於「可從事輕便工作」究係一時抑或終身尚有未明,且該份診斷證明書並無涉失能之評估與鑑定,是亦無從由上開診斷證明書遽認王子睿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腦震盪症候群已達精神失能而身體遺存殘廢。

4.從而,王子睿依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請求統聯公司應給付其殘廢補償差額178,111 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王子睿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3 款規定,請求統聯公司應給付醫療費用58,999元、職災補償178,111 元,合計237,1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命統聯公司應給付王子睿58,999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統聯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王子睿請求統聯公司再給付178,111 元本息),原判決為王子睿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王子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統聯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王子睿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裁判日期:2018-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