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趙賀瑞全訴訟代理人 趙敏伶被上訴人 楊燕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勞簡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撤回部分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玖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捌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上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59 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第262 條第2 項之規定即明。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具狀對於原審共同被告即被上訴人丁○○、丙○○、乙○○、甲○○提起上訴後,嗣於107 年5月2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因知悉裕嵐製版有限公司(下稱裕嵐公司)僅由被上訴人丁○○擔任清算人,遂以言詞撤回對於被上訴人丙○○、乙○○、甲○○部分之上訴,並更正上訴聲明第2 項為:「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96,852 元,及其中本金365,
554 元,自106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乙○○、甲○○本人暨丙○○之訴訟代理人復同意撤回,此有本院107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依上開說明,即生撤回部分上訴之效力,該撤回部分之判決即告確定,本院就此撤回之部分毋庸加以審判,而上訴人所為聲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及更正聲明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緣被上訴人丁○○為裕嵐公司之清算人,裕嵐公司積欠上訴
人薪資等費用合計391,868 元,業經鈞院105 年度板勞簡字第17號判決,並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確定在案。又裕嵐公司於105 年2 月5 日登記解散,同年3 月資產包含小型汽車
0 輛、軟硬體設備及市價數十萬元之存貨均遭被上訴人處分無蹤,且同年6 月中旬裕嵐公司於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仍維持正常交易,惟被上訴人仍積欠上訴人薪資等費用391,868 元、鈞院105 年度板勞簡字第17號民事訴訟裁判費4,300 元、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5075 號執行費3,135元,合計399,303 元未清償。嗣於兩造爭訟期間,上訴人於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5075 號強制執行程序獲償1,850 元及裕嵐公司於106 年6 月24日匯款26,314元,然裕嵐公司仍積欠上訴人105 年3 月3 日至106 年6 月24日之利息25,713元【計算式:本金391,868 元×(479/365 )×年息5 %=25,7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本金365,554 元【計算式:
391,868 -26,314=365,554 】自106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民法第
18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同法第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丁○○給付396,852 元【計算式:399,30
3 -1,850 -26,314+25,713=396,852 】,及其中本金365,554 元,自106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原審認定事實錯誤:
1.原審認「裕嵐公司於前揭給付薪資等事件起訴前即已經營不善面臨倒閉」,惟裕嵐公司於登記解散後,於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105 年2 月5 至同年6 月20日仍有票據入帳,金額共計1,256,261 元,與上訴人債權391,868 元相抵尚有餘額,故原審認裕嵐公司解散前即無清償能力,顯有錯誤。
2.原審認「向玉山銀行調取裕嵐公司所有帳戶自105 年2 月5日起至105 年6 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所示,其交易多屬交票中心扣帳…尚難遽認被告等對於裕嵐公司業務之執行,確有違反法令或故意侵害原告債權之事實。」,原審以銀行交易明細意在證明「裕嵐公司清償能力」及「被上訴人執業故意」,惟原審對證物片斷擷取證據證明力,僅以入帳及扣帳次數認定證據能力,對於出入帳日期及金額漏未斟酌,亦未綜合事實及兩造陳述,其認定顯失公平。
3.原審認「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對於裕嵐公司業務之執行,確有違反法令或故意侵害原告債權之事實」,惟:
⑴被上訴人等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
裕嵐公司銀行存摺由被上訴人甲○○保管、支票及印鑑由被上訴人丁○○保管,故2 人業務涉及公司票據之執行,且裕嵐公司結束營業之際,於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截至105 年6 月13日仍有支付廠商款項帳紀錄,被上訴人於原審亦稱「裕嵐公司在玉山銀行帳戶裡的錢是支付開出去的支票,這要支付廠商的錢」,推定被上訴人認諾上訴人主張工資依法有優先受償權,係被上訴人排除上訴人受償權利。⑵被上訴人等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民法第486 條、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
上訴人於105 年1 月14日知悉裕嵐公司即將歇業,即預先和公司約定工資於次月5 日以匯款方式受領,由甲○○收下上訴人郵局存摺封面影本,105 年2 月2 日再以電話約定返還公司鑰匙時再次確認,然裕嵐公司仍未匯款。而上訴人起訴後,書狀送達等同催告,被上訴人亦未理會,上訴人絕無怠於受領報酬或拒絕受領理由。另針對「上訴人曾為股東」一說,上訴人自86年5 月出資並受僱於裕嵐公司,兼具股東與勞工身分,自當負有勞基法規定之權利義務,104 年12月轉讓出資額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轉為單純勞工身分置若罔聞,一再堅稱上訴人是股東,無權受領預告工資、資遣費、並減少上訴人報酬,甚而向國稅局提列上訴人非實領所得26,314元,經上訴人於106 年5 月22日向北區國稅局檢舉後始給付26,314元。
⑶被上訴人等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
關於裕嵐公司員工薪資債權,經鈞院判決確定者有:105 年度板勞簡字第17號、105 年度板勞簡字第18號判決,前者為裕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91,868 元及利息,惟裕嵐公司迄未給付;後者為裕嵐公司應給付員工吳慧芬295,446 元及利息,吳慧芬已受償近40萬元。
⑷被上訴人等違反民法第244條規定:
車牌號碼0000-00 、F9-6007 號車輛原登記於裕嵐公司名下,並由公司每月開票支應貸款,歷年牌照稅、燃料稅亦由公司繳納,車輛平日多為洽公所用。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都知道」乃指甲○○向公司同事主張和公司換票方式支應每月車貸,惟公司帳務僅記載支出車貸紀錄,並無甲○○開立支票或給付相同款項之入帳紀錄,故換票說法不足採信。再者,甲○○未和裕嵐公司簽署借名契約,公司章程及登記事項亦未明文有買賣汽車之營業項目,丁○○、甲○○2 人處分公司車輛亦無對價,兩人不當減少公司資產致上訴人債權無法清償,其移轉行為得撤銷。另被上訴人對車牌號碼00-000
0 號車輛於105 年2 月24日移轉於超廣角有限公司名下,同年9 月30日再次移轉於丁○○名下不爭執,原審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文所附最後一次移轉後車籍資料表,而認非裕嵐公司所有,亦有違誤。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前股東」及「公司虧損」為由拒不給付,說明如下:
1.上訴人是否具有領取薪資資格,業經鈞院105 年度板勞簡字第17號判決確定在案,不因前股東身分受阻,因被上訴人認知錯誤致上訴人勝訴後執行未果,故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2.被上訴人稱裕嵐公司經營虧損,惟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6 年9 月8 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61065599號函附件裕嵐公司102 年至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決(清)算申報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所示,裕嵐公司固定資產原為6,122,738 元,於公司結束前銳減為1,215,714 元,1 年間之差額為4,907,024 元,被上訴人僅辯稱「作帳都是交給會計師(非指上訴人)處理,我不知道。」一語帶過;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6 年9 月13日北監車字第1060301605號函附件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所示,車牌號碼00-000
0 號車輛,被上訴人甲○○與丁○○於公司解散後1 個月將公司汽車移轉至個人名下,丁○○對此不爭執,惟甲○○辯稱是以裕嵐公司換票方式購得車牌號碼0000-00 小客車,但換票或借名均屬無據。
㈣併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
396,852 元,及其中本金365,554 元,自106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丁○○則以:上訴人係裕嵐公司會計,其拿得到公司章,於公司負債時,上訴人自行辦理退股,其請求資遣費無理由,上訴人仍欠被上訴人債務未為償還。又裕嵐公司係由伊辦理清算事務,清算後資產負債表雖餘有現金1,393,14
6 元,但因尚須清償公司之應付帳款及應付薪資,實際上並沒有這些錢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上訴人曾對裕嵐公司起訴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105 年
5 月26日經本院105 年度板勞簡字第17號判決裕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工資32,643元、預告期間工資13,000元及資遣費346,225 元,合計391,868 元及自105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裕嵐公司未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丁○○既身為裕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代表裕嵐公司行訴訟行為,其於本件訴訟猶爭執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云云,洵屬無據。又上訴人聲請法院對裕嵐公司強制執行,支出之強制執行費為3,135 元,惟上訴人僅受償1,850 元。有前開判決、本院執行命令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8頁至26頁)。至上訴人雖主張其對裕嵐公司另有上開民事事件之裁判費債權4,300 元云云,惟上開民事判決並未載明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且未另經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難認上訴人已取得此部分債權之執行名義,是上訴人主張之此部分債權額,自應剔除。又上訴人主張其另於106 年6 月24日自裕嵐公司受償26,31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則上訴人受償28,164元(1,850 +26,314=28,164),自應先抵充執行費用3,135 元,次充利息,而本金391,868 元自10
5 年3 月3 日起至106 年6 月12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25,069元,經抵充後,堪認上訴人對裕嵐公司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未受償之債權額應為391,908 元(即本金391,868元+未足額受償之106 年6 月12日利息40元=391,908 元),及其中391,868 元自106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完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78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復規定甚明。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裕嵐公司業於105 年1 月31日經全體股東決議為解散,並選任丁○○為清算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工商電子閘門所附裕嵐公司
105 年1 月31日股東同意書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㈢復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又按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解散之公司進行清算,亦屬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參照)。查裕嵐公司經全體股東決議於105 年1 月31日解散,並選任丁○○為裕嵐公司之清算人,當應自解散日起進行清算程序,而丁○○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惟有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提出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等情,有該局106 年9 月8 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61065599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109 頁),是裕嵐公司實尚未清算完結。而參酌裕嵐公司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陳報之105 年3月8 日清算後資負債表,尚餘現金1,393,146 元(見本院卷第109 頁),清算人丁○○既將上開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提出交付予國稅局,作為向國稅局申報稅捐之基準,自不得於事後否認其內容為真正。至裕嵐公司在玉山銀行開設之2 帳戶,自105 年2 月5 日至105 年6 月20日止,雖尚有多筆存入及支出紀錄,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款項係用以支付開出去之支票,是要支付給廠商之貨款云云,惟就此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且按依公司法第26條規定,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僅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是清算人丁○○為裕嵐公司進行清算程序時,當知裕嵐公司應付帳款及應付員工之薪資為若干,其向國稅局提出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時,猶為尚餘現金1,393,146 元之記載,堪認裕嵐公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之記載,應已內含扣除應付款項。是以,關於裕嵐公司於清算後尚有現金1,393,146 元,應堪認定。又被上訴人丁○○明知上訴人對於裕嵐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等合計391,868 元及自105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105 年度板勞簡字第17號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並已於105 年7 月4 日確定在案,於執行清算人職務時,自應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4條規定,對於上訴人清償債務,惟上訴人對於裕嵐公司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僅受償1,850 元,另再於106 年6 月24日受償26,314元,上訴人對裕嵐公司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未受償之債權額為391,908 元,及其中391,868 元自106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丁○○對於上訴人就裕嵐公司之工資及資遣費等債權未獲清償所受損害,自應與裕嵐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丁○○既擔任裕嵐公司之清算人,依其向國稅局提出之清算後資產負債表之記載,裕嵐公司尚餘現金1,393,146 元,詎其違反清算程序之規定,未依法清償裕嵐公司對上訴人所負債務,致上訴人合計僅受償28,164元,上訴人受有損害甚明。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391,908 元,及其中391,868 元自106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