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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勞簡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游長壽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被 上訴人 大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陳墨訴訟代理人 沈志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 年度重勞簡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9年1 月13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總幹事,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於102 年

4 月起則調整為31,000元。嗣因上訴人無法接受被上訴人提供之工作條件,遂於105 年12月13日辭職。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99年1 月13日至104 年7 月31日之任職期間(除102 年

8 月外),均未依法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反係自上訴人之月薪中扣繳勞工退休金,共計119,714 元。被上訴人雖就上開違法情形以兩造並未約定薪資為3 萬元、31,000元,兩造之約定薪資即係上訴人薪資單所記載之應發薪資額,且被上訴人並未自上訴人之工資扣繳雇主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置辯。惟一般薪資約定多為千位或百位數,而上訴人99 年1月至104 年7 月期間之薪資單所載薪資額,有個位數之情形,與常情有違,又被上訴人於106 年2 月7 日原審言詞辯論時稱:「原告薪水沒有到31,000元,他來的時候就是29,000或28,000。他來的時候有簽合約,最早來是28,000元,每次調薪1 千元」,亦可證明兩造約定之薪資數額係以千元為單位,且將上訴人薪資單所載之薪資額與備註欄之數額相加,即與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數額3 萬或31,000元相符。況若非被上訴人每月有從上訴人應領之薪資中扣除應提繳之勞退金,被上訴人何需在102 年12月前之薪資單上備位欄記載:「-1818 」、「-1908 」、「-1636 」。綜上,可見兩造確實有每月薪資3 萬元、31,000元之約定,且被上訴人有於上開上訴人任職期間,自上訴人每月應領薪資中扣繳應由雇主負擔之勞工退休金等語。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於原審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7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應有違誤,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併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9,714 元,暨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實際薪資依上訴人每月領取之薪資明細為28,182元,並未由上訴人每月薪資中扣繳勞退金,薪資扣繳憑單即為上訴人實際薪資之證明。依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提繳明細顯示,被上訴人除102 年8 月外,均有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又上訴人依勞保投保級距第14級30,300元當作每月薪資為3 萬元顯有誤會,依上訴人之薪資,勞保投保級距實際上應為13級,被上訴人依投保級距第14級為上訴人投保,實為優惠上訴人,況上訴人任職多年至此之前都認同被上訴人之敘薪,上訴人每年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從未對薪資提出任何異議,足證上訴人所言不實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自屬無誤,是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薪資約定自99年1 月起為3 萬元,於102年4 月後調整為31,000元,且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至104 年

7 月之期間,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而係自上訴人之月薪中扣繳勞工退休金共計119,714 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1 月起之月薪為3 萬元,自102 年4 月起至104年7 月之月薪為31,000元,且被上訴人自上開月薪中扣繳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二)若有,則被上訴人短付上訴人之薪資若干?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1 月起之月薪為3 萬元,自102 年

4 月起至104 年7 月之月薪為31,000元,且被上訴人自上開月薪中扣繳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依兩造之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短付之薪資等節,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兩造薪資約定之數額,以及被上訴人短付薪資之事實及數額,負舉證之責。

2.經查,上訴人自99年1 月13日至104 年7 月31日間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一事,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第4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堪以認定。

3.觀諸上訴人薪資單「應發金額」欄位之「薪資」欄記載,99年1 月至102 年3 月記載28,182元,而102 年4 月後,多數月份記載29,182元,僅於102 年7 、8 、9 、10月份,分別記載29,092元、31,000元、29,364元、29,364元,此等不同於前開月份之薪資金額,此有上訴人所提之系爭薪資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至41頁)。

又上訴人99年1 月至102 年12月之薪資單,其上「應發金額」欄之「備註」欄,於「1818」、「1908」、「1636」等數字前方均有「-」(負號)(見原審卷第24至第33頁),再此「-1818 」、「-1908 」、「-1636 」數字與薪資單「應扣金額」欄記載互核相較,因「應扣金額」欄位中係勞保、健保提繳金額載有「-」符號,可知上開「-」符號,應係數學符號中之減號,具有扣減之意,又將上開備註欄所載之「-1818 」、「-1908」、「-1636 」扣減金額與各該薪資單上薪資欄位所載之「28,182」、「29,092」、「29,364」金額加總,則可分別得出3 萬、31,000之數額,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薪資為3 萬元、31,000元,且被上訴人有自上訴人之薪資中扣除部分薪資等情,要非無稽。況衡諸常情,一般僱傭關係多於訂定契約時即約定固定之薪資數額,薪資額數度於同年內更改之情形則非常態,依上訴人10

2 年6 、7 、8 、9 月份薪資單之薪資欄位記載,分別為29,182、29,092、31,000、29,364(見原審卷第30至第31頁),同年中竟有連續4 個月薪資變動,實與一般僱傭關係約定薪資金額之常態相違,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薪資即以薪資單上之記載為據,並非無疑。復參以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此有勞保局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6頁),而觀諸上訴人該月(即102 年8 月)薪資單之應發金額之薪資欄記載為31,000元,且該月之備註欄並無任何記載一事(見原審卷第31頁),益徵兩造約定之薪資,即為薪資單之薪資欄數額尚未扣除備註欄數額時之金額。再佐以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起至104 年7 月,為上訴人投保之薪資為30,300元、31,800元,而實際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幾乎均為1,818 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第49至第58頁),上開被上訴人實際提撥之1,818 元,與上訴人自99年1 月至104 年

7 月,長達6 年之薪資單備註欄所載之1,818 數字一致(見原審卷第24至41頁),且將上開102 年8 月被上訴人未提撥退休金以及該月薪資單記載為31,000元之情並列以觀,顯見兩造之約定薪資實為3 萬元、31,000元,且薪資單備註欄所載即為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薪資扣除雇主提撥勞工退休金之金額。故上開薪資單之「薪資」欄記載,縱未載明兩造之約定薪資為3 萬元、31,000元,惟依上開證據,仍堪認兩造之約定月薪,於99年1 月起為3 萬元,自102 年4 月起至104 年7 月為31,000元,以及被上訴人係自薪資中扣除勞工退休金之事實。

4.至被上訴人雖另就薪資單上薪資欄數額不一辯稱:被上訴人是跟社區簽合約,看利潤有多少再給薪水,社區服務費有調整,就會調薪,公司是依成本換算,所以會有薪資差異云云(見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94頁)。然查,上訴人102 年6 月至10月之薪資單所載薪資連續數月變動之情形,與管理委員會每年得標一次之常情不符,業如前述。上訴人既已盡其舉證之責,是被上訴人此節所辯,洵非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若有,則被上訴人短付上訴人之薪資若干?次查,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至104 年7 月上訴人任職期間,自上訴人每月薪資中扣除勞工退休金,且該扣除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即為薪資單備註欄記載之數額等情,已如上述。故被上訴人短付之薪資數額,依上訴人薪資單備註欄所載,除102 年7 月、9 月、10月分別為1,908 、1,636 、1,636 外,自99年1 月起至104 年7 月均為1,818 元,上訴人雖未提出上開期間之部分薪資單(即99年6 月、10月、11月、12月,100 年2 月、5 月、7 月、8 月、10月、11月、12月,101 年1 月、2 月、3 月、6 月、9 月,10

2 年1 月、2 月,103 年1 月、4 月、11月),然實難期勞工留有任職以來完整之薪資單,又如本院上開之認定,雇主既扣除之薪資額即為提撥勞工退休金之金額,依被上訴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可知上開未提出薪資單月份之雇主提繳金額,除102年7 月、9 月分別為1,844 元、1,636 元,104 年12月以後為1,908 元外,其餘均為1,818 元(見本院卷第49頁、第54頁至第57頁)。準此,被上訴人自99年1 月起至104年7 月止(除102 年8 月外),共短付上訴人119,714 元【計算式:1,818 ×12(99年)+1,818 ×12(100 年)+1,818 ×12(101 年)+1,818 ×8 (102 年1 至6 月、11月、12月)+1,908 (102 年7 月)+1,636 ×2 (

102 年9 、10月)+1,818 ×12(103 年)+1,818 ×7(104 年1 至7 月)=119,714 】等情,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僱傭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119,

7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第49頁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2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119,71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17-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