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 審 原告 許富喬再 審 被告 司威米休閒運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 年
9 月28日本院105 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參照)。
而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參照),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參照)。至於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就其提出損害賠償之事證未加審酌,係屬判決是否不備理由之範疇,而判決不備理由,並非法定再審事由(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再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書有提到再審被告因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工作平等會判定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 條性別歧視,惟本院105 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未提及該條。且行政訴訟雖尚未判決確定,但民事可以等待行政判決確認後,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5條,法院及主管機關對差別待遇事實之認定,應審酌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調查報告、評議或處分。基於中央標準法規(按:似為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誤載)第16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且依憲法第153 條第3 項,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以及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法規已明確訂定相關罰則給予不尊重婦女權益之當事人相當之懲罰及教育規範,況再審原告並非要求再審被告賠償大筆金額,無論判賠多少慰撫金都概括承受,僅是希望能藉以懲戒方式,讓再審被告學會尊重婦女。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提出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關於精神慰撫金新臺幣443,880 元,再審被告因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 條規定,業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工作平等會裁定違法並依同法第26、29條,再審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經查:
(一)按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法院及主管機關對差別待遇事實之認定,應審酌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調查報告、評議或處分,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 條、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第6 頁第21行以下、第7 頁已就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 條之規定為論述;且原確定判決第6 頁第21行以下、第7 頁、第8 頁第2 行以前,已審酌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審定書,難認有再審原告所指未審酌之情事。再者,再審原告主張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憲法第153 條第3 項、民法第148 條等節,均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形,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二)又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情形,惟再審原告既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何,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提出此項再審理由之證據(即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有如何變更之證據),不符合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是本件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