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小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悠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進祥被上訴人 楊瑀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6 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勞小字第23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 款之規定,屬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故上訴人提起件本上訴,應認符合前揭法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先予敘明
二、次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9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所明定。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1.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勞工退休金之專戶內」,然原審判決主文則為「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貳拾肆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楊瑀涵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顯與被上訴人之聲明不同。然原審對此並未行使闡明詢問被上訴人真意為何,倘原審認為當事人所為聲明僅用語錯誤,亦應於判決理由中交待其類推適用民法第98條,探求當事人真意,本於其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原審對此未於判決敘明其主文之所以與被上訴人聲明不同之理由,復未於判決中記載是適用何種法律規定而為此項判決,顯然原審判決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2.又上訴人之「節金」為具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對於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縱認其係每兩個月固定發放,自與經常性給與有殊,核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91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判決意旨,仍非屬勞動基準法所謂之工資。然原審未就「節金」是否與為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加以審酌,如:「節金」之計算基礎為何?僅憑上訴人公司給予被上訴人節金之時間及數額,率爾審認其屬「工資」之一部,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此外,依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 款之規定,春節、端午、中秋給予之節金,係屬於非經常性給付。因此,縱認部分節金有可能與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有關(假設語,非自認),惟春節、端午、中秋之節金,不應列入工資計算。否則,試想,倘將春節、端午、中秋之節金列為工資計算,則不啻認為上訴人從來沒有發放春節、端午、中秋節獎金?如此豈有符合業界常態?被上訴人又何以願意長期在沒有發放春節、端午、中秋節獎金的上訴人公司上班?原審竟僅以上訴人公司給予被上訴人節金之時間及數額,將上訴人公司所給付之「節金」全數列入工資之計算,而未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 款之規定,將春節、端午、中秋給予之節金排除於外,故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㈡原審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
被上訴人早於96年6 月至7 月間知悉上訴人並無將節金列入工資之計算,並加已同意及配合上訴人之節金制度,否則被上訴人怎會願意繼續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更甚者,上訴人於
104 年1 月1 日轉換薪資結構時,亦未對上訴人提出任何疑問,惟原審竟漠視勞工保險局於被上訴人受領生育補助後,皆會發函告知被上訴人其核發情形及金額之情形,而作出有背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認定,逕認因勞工無從參與申報作業,與損害結果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不應認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依上開說明,原審判決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
㈢併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請求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未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三、經查:㈠上訴人上訴意旨固指稱:原判決主文第2 項與被上訴人於原
審聲明第2 項不同,然原審對此並未行使闡明詢問被上訴人真意為何,倘原審認為當事人所為聲明僅用語錯誤,亦應於判決理由中交待其類推適用民法第98條,探求當事人真意,本於其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原審對此未於判決敘明其主文之所以與被上訴人聲明不同之理由,復未於判決中記載是適用何種法律規定而為此項判決,顯然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惟查,經核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2項之請求,經原審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原判決主文第2 項就應准許部分,乃宣示「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貳拾肆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楊瑀涵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與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2 項之差異僅有關「給付」更正為「提繳」一詞,並補充帳戶所在處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判決為使判決主文用字更為精確而逕為更正,尚難認已逾越被上訴人之起訴聲明而為判決。況觀諸被上訴人之起訴狀,並已明確記載「(二)關於被告未依規定為原告申報投保薪資,原告請求被告應提撥其所短付少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3.準此,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補提繳43,524元至原告所屬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等情(見原審卷第13項),是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或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原審自無行使闡明權以探詢被上訴人真意之必要,亦無需援引民法第98條之規定。況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諸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 款之規定即明。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關主文第2 項部分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自不足採。
㈡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
1 至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復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經查,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非屬判例、解釋,自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另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適用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 款之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且逕認因勞工無從參與申報作業,與損害結果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不應認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審判決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有關「節金」是否為被上訴人工資之一部,暨本件有無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本係屬原審本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原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所給付之「節金」與一般公司所謂三節獎金不同,是自無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 款之規定之適用;另原判決按諸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認定投保薪資之申報與勞工無涉,不應認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亦難認有何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可言。原判決既已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又本件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即告確定,是自無由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可言,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