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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42號原 告 黃綉棋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律師被 告 訢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凃振茂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訢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訢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萬壹仟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6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訢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訢合公司)給付資遣費1萬252元、提前就業獎勵金5萬4540元、職業訓練期0生活津貼10萬9080元、職業災害補償2萬5525元、加班費2萬1815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起訴請求被告訢合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萬2132元及恢復名譽損害賠償150萬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29日具狀追加凃振茂為被告,並撤回提前就業獎勵金5萬4540元、職業訓練生活津貼10萬9080元,另被告收受前開書狀後,並未於10日內聲明異議,視為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萬467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擴張職業災害補償3萬8388元,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訢合公司應給付原告7萬670元及自原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訢合公司應與被告凃振茂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9頁),經核原告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自於105年7月26日受雇於被告期間,因前往幫忙載貨司機,自貨車車輛跌落,而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骨折之職業傷害,被告訢合公司在原告復職後未考量原告之健康狀況,而將原告從操作剖布機工作轉調至更負重包裝厚重布料之工作,原告因身體狀況無法負荷調職後之工作,遂於

105 年11月23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工作至同年月30日,是被告訢合公司應給付原告1萬467元之資遣費。又原告於任職期間超時加班,被告訢合公司尚積欠之加班費2萬1815元。

且原告係於任職期間發生職業災害,原告自得請求訢合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9萬7945元,扣抵勞健保傷病給付5萬9557元後,被告訢合公司尚應給付原告3萬8388元。另被告凃振茂曾對原告稱「神經病」等語,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凃振茂為被告訢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對於原告為侮辱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凃振茂應與被告訢合公司連帶賠償原告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4款、第17條、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訢合公司應給付原告7萬670元及自原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訢合公司應與被告凃振茂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5年3月30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職務,並於105年11月25日以line通知被告「做到月底」等語,並於同年11月30日自請離職,因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從未依據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被告公司並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

(二)原告於105年7月26日晚上所受之傷害非屬職業災害,蓋依原告所提勞工保險局105年12月19日函,雖顯示勞工保險局有給付95日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惟僅係被告訢合公司之承辦人員不熟悉勞工法規,以為在上班時間受傷即為職業災害,是不能僅以被告訢合公司在原告申請文件上用印,即認定原告所受傷害為職業災害,況法院就系爭事故是否為職業災害本有認定之權限,並不受行政機關所為之認定拘束。且原告之工作內容係將廠商司機以「布車」送到「剖布區」的圓筒布料,移到「剖布機」上,惟原告是在上班期間離開工作崗位,到工廠外之停車場與人聊天,並在為廠商司機拿香菸時跌倒而受傷,是原告之行為並不在執行職務過程中,而為他人拿香菸的行為與其剖布職務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右手臂所受之傷害,不具備「職務遂行性」及「職務起因性」,故並非職業災害,原告請求職業災害之工資補償應無理由。

(三)再者,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凃振茂於106年1月26日未有辱罵原告「神經病」之情形,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145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6年11月14日筆錄,本院卷第265頁):

(一)原告自105年4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05年11月30日。

(二)原告於105年7月26日0時許,在被告公司停車場不慎跌倒受傷,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骨折之傷害,聲請勞工保險給付,經勞工保險局給付傷病給付5萬9557元(105年7月29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有勞工保險局105年12月19日保職核字第105021219192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15頁)。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自105年7月26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請假未上班。

(三)原告請求加班費2萬1815元,被告不爭執。

(四)原告105年4、5、6、7、11月薪資依序為3萬6945元、3萬9488 元、3萬2364元、2萬6028元、1萬9856元。

(五)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後,被告尚積欠其資遣費1萬467元、加班費2 萬1815元、職業災害補償金3萬8388元,且被告涂振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與被告訢合公司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萬元,爰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4款、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民法第

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一)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為何?(原告主張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抗辯原告自請離職)

(二)原告請求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資遣費1萬467元,是否有理由?(三)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3萬8388元,是否有理由?(四)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為何?(原告主張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抗辯原告自請離職)。原告請求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資遣費1萬467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規定,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後,被告於原告復職後並未考量原告之健康狀況將原告從剖步機調往包裝之工作,顯非安置適當之工作,違反勞工法令,於105年11月23日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6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1月23日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6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參以證人凃佑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原告復職後,證人有調動他的工作嗎?調動的原因是什麼?)有,考量原告的手受傷,不能再做粗重的工作,調動後的工作是包裝,原來包裝兩人做,讓原告去支援,讓包裝變三人做,讓原告貼標籤。」「(法官問:調動時有告知包裝部人員,原告的工作內容嗎?如何告知?)有。就告訴包裝的人讓原告去幫忙。」「(法官問:原告在包裝部做多久?)一個月。」「(法官問:原告在包裝部工作期間,有向你反應過什麼事情嗎?你如何回應?)原告跟我反應他做不來,認為包裝很粗重,但他的工作只有按電腦跟貼標籤。」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106年11月14日筆錄),足見,被告已考量原告之工作狀況,給予較輕鬆之工作等情,應可認定,並參以原告自行提出之錄音譯文載明「原告:外勞要捲就捲不捲,就說我在那裡站(閒閒沒事做)我沒東西做」(見本院卷第167頁)。「原告稱:你們就是把我擺爛,不讓我加班」「原告稱:你不給我加班,我一個月才領一萬多」「原告稱:我沒去上班,是金萍叫我不用去,不是我不要上」「原告稱:整間公司都在加班,只有我沒加」、「會計稱:

你現在的工作,比較沒事情」「原告稱:你就是把我擺在那邊讓我當廢人,我在那邊幹什麼」「原告稱:反正把我應處在那邊就要把我當廢人」「會計稱:你手這樣沒辦法做,就包裝三個人邊學讓你比較輕鬆,還有外勞三個,你看有哪個包裝是三個」「原告稱:反正把我處在那邊就要把我當廢人」「原告稱:

你讓我做,又讓我在那邊沒事做,給我當廢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1頁),足見,被告已考慮原告之身體狀況,將原告調往包裝部,並由三人一組,原告僅需貼標籤,且原告自稱上班沒事做,從而,原告前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原告據此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亦無理由。

3.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同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並未依據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自不適用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3萬8388元,是否有理由?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未見規定,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項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此固係就勞工安全衛生上之特殊考量,惟參酌其意旨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 年度臺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又前揭職業災害應以該災害係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勞動過程中發生(學說上稱為「業務遂行性」);再者,職業災害補償在本質上既屬損失填補之一種型態,自須以業務和勞工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亦即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學說上稱之為「業務起因性」)。質言之,勞基法規定之職業災害,必須同時滿足「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缺一不可。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受有前開職業災害,自應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於前開被告之工作場所受有前開傷害,自屬職業災害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辭置辯,經查:

(1)證人吳建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請詳細敘述當時從原告到你的大貨車旁後,一直到他從你的大貨車駕駛座上摔下來為指的事情發生過程?)我一般到那邊,我們公司的布,要送去給被告加工,正常都是我自己下布,那一天我跟領班說,說布再趕,原告也在場,原告說他口渴,我就拿給他零錢給原告買飲料,因為大家有點熟,我跟領班在聊天時,領班說沒有帶香菸,我說我車上有,原告聽到就自己跑去貨車駕駛座拿香菸,原告自己爬上去,我聽到原告叫一聲,我去看就看原告掉下來,我去扶原告起來,我有摸原告的手,有點變形,我就進去裡面叫領班帶原告去醫院,掛號費是我出的,他們就去醫院。」「(法官問:原告為什麼要上去你的大貨車駕駛室?)原告自告奮勇要去的,因為之前我有請原告喝飲料。」「(法官問:你的工作內容,是否有包括要將從大貨車卸下之布疋,搬運到被告公司工廠內?用什麼工具搬運?)我車子來用棧板,用堆高機運到公司放布的倉庫去。布要裝上推車,再用堆高機搬運到公司倉庫內,推車要放在堆高機上面。」「(法官問:每次搬運布疋有多重?)一匹布大約20公斤,一台推車大約50、60匹,堆高機可以推70、80匹。」「(法官問:(提示鈞院卷第257頁,被證3)承上,此為被告公司之工廠平面圖,請問你要搬運到工廠內的那個位置?)(於本院卷第257頁上繪製定點)放到定點就不用管了。」「(法官問:原告這些剖布區的員工,會去幫你搬布?)不會,外勞會去開堆高機,那天原告會出去看,是因為有布在趕,原告拿了單子問我單子上的布有沒有帶過來。」等語(見本院106年12月19日筆錄、本院卷第289頁),並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之被證2即當日光碟帶發生經過為「原告本來站在大貨車旁的小推車旁說話,後來往前走到大貨車的左側車頭,爬進左車頭的駕駛座,於光碟中的20分42秒、43秒從駕駛座摔落地面」等情(見本院卷第209頁、106年9月5日筆錄),綜上所述,原告自證人吳建和即貨車司機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跌落,原告前往詢問證人吳建和是否有將布運送到被告公司,但原告卻自行前往證人吳建和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而跌落受傷,顯非基於原告執行職務之必要行為,揆之前開說明,欠缺「業務之起因性」,已逾僱主可控制之危險範圍,原告所受前開傷害,與其執行職務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非職業災害,原告請求被告訢合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是否有理由?

1.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此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但須有第三人知悉其事。至於侵害信用權,一般而言係指主張或散布不真實之事實,致他人在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名譽權與信用權受侵害之區別,前者以人在社會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受評價是否遭貶損為斷;後者則謂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遭貶損而言。名譽與信用是否確有受侵害,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論,至於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並非認定之標準。按廣義上的名譽包括內部與外部,僅論及外部者,則為狹義之名譽,係指他人對特定人(包括法人)的屬性所給予的社會評價。至於某人對其內在價值的感受,即內部名譽,亦謂之名譽感。內部名譽是個人對自己內在價值的評定,是主觀上的感覺。外部名譽則是外界特定人的評價,因為評價者眾,公論存乎於社會之中,其判斷標準自然具有社會相當性,因此外部名譽亦可稱之為客觀名譽。舉例而言,某甲收到一封匿名信,信中對其極盡毀謗污辱之能事,某甲閱畢之後,有深受羞辱之感,致使精神痛苦,不敢見人。惟此信內容僅流通於此二人之間,並未公示於他人,是故僅對某甲之內部名譽造成損害,尚不及外部名譽受損害程度。又所謂名譽之概念,因個人之階級、身分、品性之不同而異趣,乃為其社會屬性之評價。故同一地位之人享有同一程度之名譽,無關乎個人之主觀覺受是否構成名譽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此為名譽感不應在名譽權所保障之範圍內的理由之一。其二則為一般人格權係關於人的價值與尊嚴的權利,將名譽感稱之為人格尊嚴的具體內容之一予以保護,而涵攝於一般人格權中無可非難。惟名譽權係法定之個別人格權,性質上係自一般人格權衍生而出,若將名譽感視之為人格尊嚴,而以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予以保護,則無異錯解法律概念且混淆了一般人格權與個別(具體)人格權之界限,並將導致法律適用上產生混淆。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就個案事件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客觀具體事實審酌認定之,非以個人主觀感受為判斷之惟一依據(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國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凃振茂於106年1月26日辱罵原告為神經病等語,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云云,並以證人洪明川之證詞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辭置辯,經查:

(1)證人洪明川雖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未曾提及告訴人之姓名,但說訢合公司有1名離職員工,訢合公司已經讓該名離職員工申請職災補償了,該名離職員工竟還對訢合公司提告,被告覺得那名離職員工這樣子做真的是神經病,被告還說訢合公司沒違法,不怕被告,其知道被告當時說的離職員工是指告訴人,其與被告間亦有民事爭訟進行中等情,然證人即被告之侄涂佑宗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於案發時在場,未曾聽聞被告有罵告訴人神經病,被告當時是說從案發當日開始,訢合公司會按照勞基法規定做事,不然以後不知道哪個神經病會對訢合公司提告等情;證人即訢合公司員工黃枝順、何一郎則均於偵查中結證稱:其等於案發時曾在場,但未曾聽聞被告有罵告訴人神經病等語,是除與被告經營之訢合公司有民事紛爭之證人洪明川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言語內容為何,難以確認被告於案發時所說言語內容究竟係意指告訴人為神經病,抑或係日後無端對訢合公司提告之人為神經病,是本「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對被告為不利認定,無從認被告於案發時有侮辱原告之犯意或行為,實難對被告逕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而為被告凃振茂不起訴處分,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145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61頁)。參以證人洪明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你是否在106年1月26日聽到被告凃振茂罵原告神經病?)他沒有指名道姓,但有吃完飯開會的時候說是離職申請職災的那個是神經病。」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106年12月19日筆錄),洪明川自認與被告訢合公司間有給付加班費、資遣費、提撥勞工退休金之訴訟,已難期其為真實而正確之證詞。再者,揆之前開說明,被告凃振茂對於原告發生前開傷害,已認定並非職業災害,被告訢合公司仍同意原告向勞工保險局聲請職災補償,原告卻仍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被告凃振茂就前開事件,已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尚非直接對原告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萬元,自屬無據。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訢合公司於106年6月2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卷第37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訢合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訢合公司應給付原告2萬181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訢合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18-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