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45號原 告 吳文良訴訟代理人 楊岱樺律師被 告 斗將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德發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
張祐齊律師王琇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3年7 月2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剪床師工
作,雙方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工作地點於被告公司。原告於106 年2 月8 日離職,因被告有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之違法事實,原告乃先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法定代理人,未獲置理,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及週六出勤加班費759,624元:⑴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基法104 年6 月3 日修正前第30條第1 項(該條文嗣雖於104 年6 月3 日修正,然自105 年
1 月1 日施行,於原告請求之範圍不適用之,故仍依修正前之規定請求)有明文規定;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基法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第24條亦有明文規定。
⑵原告月薪為50,000元,則日薪為1,666 元(計算式:50,000
÷30=1,666 )、時薪為208 元(計算式:50,000÷30÷8=208 )。依被告公司工作時間之規定,於103 年3 月以前為每日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30分,中午12時至1 時為休息時間,每日工作8.5 小時;自103 年3 月起調整為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5 時,中午12時至1 時為休息時間,每日工作8 小時;是於103 年3 月前平日工作時間有逾勞基法第30條第1項「8 小時」之規定。且被告公司於105 年1 月前採週六隔週休之制度,即每2 週中1 週六上班、1 週六休息,因此每
2 週工作總時數亦超過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84小時」之規定,說明如下:
①自93年7 月27日至103 年2 月28日,共有500 週(計算式:
22(93年)+52(94年)+52(95年)+52(96年)+53(97年)+52(98年)+52(99年)+52(100 年)+52(10
1 年)+53(102 年)+ 8 (103 年)=500), 每2 週平日及週六工作總時數為93.5小時,超過法定工時9.5 小時。
每2 週平日每天加班0.5 小時,共5 小時,此為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一;週六工作時數為8.5小時,前4小時在法定工時以內,不另請求加班費,後4.5 小時中,前2 小時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後2.5 小時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故被告積欠加班費為699,920 元(計算式:{(500 ÷2)×7×208 ×l.33}+{(500 ÷2)×2.5×208×l.66}=699,920)②自103 年3 月1 日至104 年12月共有96週(計算式:44(10
3 年)+52(104 年)=96),每2 週平日及週六工作總時數為88小時,超過法定工時4 小時。前2 小時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後2 小時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故被告積欠之加班費為59,704元(計算式:{(96÷2)×2×208 ×l.33}+{(96÷2)×2×
208 ×l.66}=59,704)⑶承上,被告積欠原告超過法定工時之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及
週六出勤加班費,共計759,624 元(計算式:699,920 +59,704=759,624)。
2.休假日出勤加班費148,274元:⑴再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
之日,均應休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7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公司於勞基法第37條所規定之紀念日、勞動節日等休假
日亦要求原告上班,且未依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加倍發給工資,故原告自可請求自93年7 月27日至105 年12月之休假日出勤加班費。
①93年:
自93年7 月27日以後有9 月28日、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12日、12月25日,共5 日之休假日。
②94年至105 年:
每年有1 月2 日、3 月29日、9 月28日、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12日、12月25日,共7 日之休假日,12年休假日共計84日。
③承上,原告任職期間於休假日上班者共有89日,被告應再依
前開工資加倍發給之規定,給付原告休假日出勤加班費共計148,274元(計算式:1,666×89=148,274)。
3.特別休假日短少之損失176,596元:⑴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
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 款、第3 款,亦有明文規定。
⑵被告所給予原告之特別休假,自95年起僅3 至4 日,105 年
為8 日,均未依前揭規定給予足夠日數之特別休假,亦未加倍發給工資,原告自得就此損失向被告請求。
①茲依原證3 被告之員工薪資表整理被告所給予原告之特別休
假,並將前揭勞基法第38條規定應給予特別休假之日數,整理如附表所示②承上,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總共短少應給予之特別休假共10
6 日,自應賠償原告176,596 元(計算式:1,666 ×106 =176,596)。
4.違法扣薪15,343元:被告分別於下列時間預扣原告工資作為賠償費用:96年11月扣薪1,400 元、102 年10月扣薪3,000 元、103 年12月扣薪4,500 元、104 年10月扣薪6,443 元,違法扣薪共計15,343元(計算式:1,400 +3,000 +4,500 +6,443 =15,343),依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第26條規定,自應返還原告。
5.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損失195,746元:⑴原告係00年0 月00日生,於106 年4 月28日申請退休,於退
休時為57歲9 個月(57.75 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我國生命表,104 年全國男性平均餘命為77.01 歲,尚有19.2
6 歲。又原告之投保年資為38年295 日,換算為38.83 年。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1 規定,選擇較優之第2 款方式計
算勞工保險老年年金金額,即以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年資×1.55%之方式計算。由於被告未依原告實際薪資辦理投保手續,有高薪低報之情形,而使原告應請領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金額與可請領之金額有差額,致原告受有差額之損失。
⑶原告月薪為50,000元,依105 年5 月1 日以前施行之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應適用之「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依自105 年5 月1 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應適用之「月投保薪資」則為45,800元;故原告依法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4,216元(計算式:{45,800×10個月+43,900×50個月}÷60個月=44,216),然被告為原告辦理投保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卻為40,972元。
⑷再依原告依法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4,216元計算,原告每
月應領之老年年金金額應為22,088元(計算式:(44,216×
38.83 ×1.55%)×(1 -17%)=22,088)。然依前開被告為原告辦理投保手續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0,972元計算,原告每月可領之老年年金金額卻為20,468元。而原告業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每月可領之老年年金金額確為20,468元。
⑸是故,原告應請領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金額與可請領之金額
之差額為374,414 元(計算式:(22,088-20,468)×l2個月×19.26 歲=374,414), 如以霍夫曼公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則為195,746 元,原告所受此差額之損失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後段、第19條第3 項第1 款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
6.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害425,040元: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參照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被告公司未依法負擔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而係自94年8 月至103 年7月每月以「代扣費用」之減項名目,由原告薪資中扣取1,81
8 元、1,908 元或2,892 元不等之金額;103 年8 月起至10
6 年2 月為規避前開規定及勞基法相關規定,不再於薪資表中以「代扣費用」、「福利金」之減項名目扣取2,892 元及
100 元,而將原有固定之加項名目「生產獎金」6,000 元改為3,008 元,變相扣取用以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2,892 元及「福利金」100 元。故於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中所累計之提繳金額301,517 元,並非被告為原告提繳者,而為原告所自願提繳者。
⑵原告每月薪資50,000元,依勞動部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
工資分級表應為第7 組第36級50,600元,又自94年7 月1 日適用新制後至原告離職時累計提繳年資為11年8 月,被告應自94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離職時,每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3,036 元(計算式:50,600×6 %=3,036)。 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1條、民法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提繳425,040 元(計算式:3,036 ×(12個月/ 年×11年+8 個月)=425,040), 於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
⑶末者,被告未嚴實申報調整並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核屬實,且核處罰鍰在案。
7.承上,原告請求金額共計1,295,583 元(計算式:759,624+148,274 +176,596 +15,343+195,746 =1,295,583);另應將425,040 元,為原告提繳存入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
㈢茲就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覆鈞院所附被告勞動檢查暨裁罰紀錄相關資料,說明如下:
1.103年7月30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紀錄:⑴被告公司負責人於該次檢查中承認有自員工薪資中扣除百分
之6 勞退金,故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據之而為103 年9 月4 日之裁處,如後所述。
⑵又被告公司負責人於該次檢查中自承:「(問:請問貴公司
工時制度內容?)答:08:00~17 :00,午休用餐1 小時,每日工時8 小時,隔週休2 日,每月第2 、4 之週六休假」等語,除可佐證原告所請求之週六出勤加班費,核屬有據外,亦可證明原告所陳中午午休時間為1 小時,自12時至13時屬實,而與被告辯稱午休時間為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30分不符。
⑶再者,被告公司工作時間之規定,確如原告所述:
①於103 年3 月以前之上班時間,皆為每日上午8 時至下午5時30分,中午12時至1 時為休息時間,每日工作8.5 小時。
被告雖稱午休時間有1.5 小時,然被告公司負責人於前開勞動檢查時已自承午休僅有1 小時,故被告當時每日工作時數確為8.5 小時。
②約於102 年底至103 年初,被告公司另遭人檢舉,勞工每日
工作超過8 小時之法定工時,而受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裁處後,被告公司之上班時間方自103 年3 月起調整為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5 時,中午12時至1 時為休息時間,以符合勞工每日工作8 小時之規定。嗣被告公司又遭人檢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乃於103 年7 月30日訪談被告公司負責人,並作成10
3 年7 月30日勞動檢查紀錄。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既於被告調整工時之後而為該次勞動檢查,故被告公司負責人所陳述被告公司上班時間為「08:00~17 :00,午休用餐1 小時,每日工時8 小時」,為調整後之工時,與原告所主張相符。
2.103年9月4日新北市政府勞基法罰鍰裁處書⑴該罰鍰裁處書以被告違反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及第36條第1 項規定依法應負擔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將提繳之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造成工資不完全給付勞工之情事,而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之規定,因此依同法第79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2 萬元。⑵由前開裁罰相關事實亦可佐證,被告自94年8 月至103 年7
月,每月以「代扣費用」之減項名目,由原告薪資中扣取1,
818 元、1,908 元或2,892 元不等之金額,確為屬實;被告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為前開裁處後,自103 年8 月至106 年
2 月為規避前開規定及勞基法相關規定,不再於薪資表中以「代扣費用」、「福利金」之減項名目扣取2,892 元及100元,而將原有固定之加項名目「生產獎金」6,000 元改為3,008元,變相扣取用以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2,892 元及「福利金」100 元。故於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所累計之提繳金額301,517 元,並非被告為原告提繳者,屬自原告薪資中扣取者,當歸為原告所自願提繳者。
⑶被告固稱已於105 年5 月25日補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161,47
7 元云云。然其所補繳之金額並非以原告每月薪資50,000元,依勞動部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7 組第36級之50,600 元計算,故被告公司縱已補繳亦顯不足額。
3.104 年4 月14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紀錄:⑴被告公司負責人於訪談中重申被告公司上班時間為「08:00
~17 :00,午休用餐1 小時,每日工時8 小時」,此為調整後之工時,與原告主張相符。
⑵就被告是否有使所僱勞工於國定假日出勤未加倍給薪部分:
被告公司負責人雖於該次104 年4 月14日勞動檢查訪談時承認:「(問:貴公司如何計給國定假日?)答:本公司依日曆紅字部份計給國定假日,會在攷勤卡註記公休。本公司因不知10/31 、11/12 及12/25 為國定假日,故無給假或加倍給薪。」,事後卻讓勞工藍國鎮、蔡承志、張鴻明、賴佳銘、李秋萍、李泰和、陳冠瑜及原告等簽署倒填日期為104 年
1 月9 日,上載業已補發10/31 、11/12 及12/25 三天加班薪資,其實並未補發之不實內容之收據,並於104 年5 月21日傳真予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以致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0
4 年6 月25日罰鍰裁處書中變更原定之裁處,而未就此項違規事實予以裁處。惟不論如何,被告公司負責人前開訪談內容足以證明被告有使勞工於國定假日出勤未加倍給薪之事實,原告請求「休假日出勤加班費」部分,核屬有據。
⑶就被告是否有未依規定計給特別休假部分:
被告公司負責人於該次104 年4 月14日勞動檢查訪談時稱:
「(問:貴公司如何計給年度終結時未休完之特別休假?)答:本公司員工自己知道有多少特休可請,除員工離職時會與其結算詳細天數,其餘會於年終(農曆年前)發放獎金,本公司並認為該筆獎金換算後優於30日特休工資。」,事後並於104 年5 月25日傳真前開8 名員工之年假明細表乙紙予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因此於104 年6 月25日罰鍰裁處書中亦未就此項違規事實予以裁處。按原告固有於該明細表上簽名,惟其上所載「應領金額$ 17,677」元,被告實際上未發給原告。又該明細表「已休年假天數」均為
4 天,亦與原告所主張「特別休假及補發工資總日數」為4天相符,故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日短少之損失,亦非無據。
4.104年6月25日新北市政府勞基法罰鍰裁處書:⑴該罰鍰裁處書以被告與所僱勞工約定隔週休2 日制,致使勞
工有每2 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之情事,而違反勞基法第2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 之規定,因此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20,000元。從而,原告請求加班費,亦屬有據。
⑵被告其實另有該次經檢舉之「使所僱勞工於國定假日出勤未
加倍給薪」及「未依規定計給特別休假」之違規事實,惟因事後補提不實之收據及年假明細表,而未受裁處,已如前述。
㈣併為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95,5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425,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3.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93年7 月2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06 年2 月8 日
自請離職,兩造間之勞動條件符合法律規定,原告各項請求無理由,抗辯如下:
1.原告請求加班費無理由:⑴自原告到職日起至103 年2 月底,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
午5 時30分,午休時間為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30分,工作時間為8 小時;另自103 年3 月起至原告離職日止,上班時間改為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午休時間同時變更為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工作時間同為8 小時。原告主張自其到職日起至
103 年2 月底止,午休時間為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惟經鈞院函調被告之勞動檢查紀錄相關資料,仍無法證實原告所言為真,縱使輔以被告提出之打卡紀錄觀之,亦無從佐證原告所述為真實,原告未盡舉證之責。
⑵退步言之,縱有加班情事,然被告皆依法給予加班費,員工
薪資表皆有「加班費」項目可憑,原告再行請求加班費,實屬無據。再退步言,倘鈞院認為原告請求加班費有理由,惟加班費屬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意旨,有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是原告請求93年起之加班費,已罹於時效,原告僅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前5 年內之加班費。
2.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日短少之損失無理由:⑴參照內政部74年11月4 日(74)台內勞字第359959號函:「
勞工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雇主如未依規定發給應休未休日數之工資時,其請求權係受民法第126條時效之限制。」。被告之特別休假制度係採「到職週年制」,計算區間為到職日至次年到職前一日,勞工如當年度未休畢特別休假應休日數,被告公司於年底會先補發部分未休日數之工資,另於農曆年前發給年終獎金時,一併補發剩餘之應休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再者,被告於發給年終獎金暨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時,係因員工要求不匯入薪資帳戶,另以現金方式發給,且基於勞雇雙方之互信關係,於發給現金時,多未令員工簽收單據。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短少給予應休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依法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相佐,其請求要無可採。
⑵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原告請求特別休假短少之損失為有理
由,惟特別休假應休未休日數之工資,亦有民法第126 條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是原告請求94年起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日數之工資,已罹於時效,原告僅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前5年內之折抵工資。
3.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扣薪無理由:⑴被告原則上係於每月5 日轉帳發給前月工資,然員工於每月
20日可支借當月份工資,此部分記載於薪資表之「借支」項目;倘員工係於非借支日借支薪水,則列於「其他減項」項目。是原告主張遭被告違法扣薪一事,似有誤會,應係原告於非借支日借支該月薪水,方有4 筆扣減項目。
⑵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扣薪一事為真,然
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意旨,薪資同屬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有民法第126 條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是原告僅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前5 年內之薪資。
4.原告請求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損失無理由:被告皆依法投保勞工保險,未有不法情事,倘原告主張被告有違法行為,陳稱被告未依實際薪資投保,致原告受有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損失,自應負舉證責任。
5.原告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無理由:被告業於106 年5 月25日補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161,477 元,是原告所受損害已填補,原告再行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即無理由。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93年7 月2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6 年2 月8 日自請離職。
㈡兩造間於106 年3 月22日、106 年4 月17日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㈢自原告到職日起至103 年2 月底,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
午5 時30分;另自103 年3 月起至原告離職日止,上班時間改為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午休時間為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
㈣原告提出之員工薪資表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內容與原本相符。
㈤被告提出原告打卡紀錄,內容與原本相符。
㈥被告已於106 年5 月25日補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161,477 元。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907,898 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工作時間於103 年3 月以前為每日上午
8 時至下午5 時30分,中午12時至1 時為休息時間,每日工作8.5 小時;自103 年3 月起調整為每日上午8 時至下午5時,中午12時至1 時為休息時間,每日工作8 小時;且被告公司於105 年1 月前採週六隔週休之制度,即每2 週1 週六上班、1 週六休息,故每2 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茲計算自93年7 月27日至103 年2 月28日,共有500 週,每2 週平日及週六工作總時數為93.5小時,超過法定工時9.5 小時。每2 週平日每天加班0.5 小時,共5 小時,週六工作時數為8.5 小時,後4.5 小時應加給加班費。故被告積欠加班費為699,920 元。又自103 年3 月1 日至104 年12月共有96週,每2 週平日及週六工作總時數為88小時,超過法定工時4小時。故被告積欠之加班費為59,704元。從而,被告積欠原告超過法定工時之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及週六出勤加班費,共計759,624 元。又原告任職期間於休假日上班者共有89日(自93年有9 月28日、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12日、12月25日,共5 日之休假日;94年至105 年每年有1 月2 日、
3 月29日、9 月28日、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12日、12月25日,共7 日之休假日,12年休假日共計84日),被告應給付原告休假日出勤加班費共計148,274 元。故被告應給付加班費合計907,898 元等語;被告則就原告請求加班費部分為時效抗辯,並以:原告到職日後,每日工作時間均為8 小時,其中103 年3 月以前,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30分,午休時間為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30分等語置辯。經查: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前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逾起訴狀繕本送達前5 年內之加班費已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經核本件原告請求之加班費部分,應屬於前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故有5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之時效抗辯,核屬正當,惟應以起訴繫屬於本院之日起算。而本件原告係於106 年
6 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之起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是5 年時效之起算日應為106 年6 月29日。茲原告請求自93年7 月27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平日及週六加班費,暨93年至105 年之休假日加班費,其中自93年7月27日起至101 年6 月29日止之平日及週六加班費合計632,
286 元【計算式:{(500 ÷2 )×7 ×208 ×l .33 }+{(500 ÷2 )×2.5 ×208 ×l .66 }-{(26+53+8)÷2 )×7 ×208 ×l .33 }-{(26+53+8 )÷2 )×2.5 ×208 ×l .66 }=632,286 】,及93年9 月28日起至101 年3 月29日止之休假日加班費合計93,296元【計算式:1,666 ×(5 +7 ×7 +2 )=93,296】,均已罹於前開
5 年時效,故上開請求共計725,582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2.茲就原告請求101 年6 月30日起至103 年2 月28日平日加班費、101 年6 月30日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週六加班費,暨
101 年9 月28日起至105 年12月25日止之休假日加班費,論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在被告公司工作時間於103 年3 月以前為每日上
午8 時至下午5 時30分,中午12時至1 時為休息時間,每日工作時數8.5 小時云云,被告對於上、下班時間固不爭執,惟有關中午休息時間,則主張為中午12時至1 時30分等語。
是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就此部分事實僅援引被告法定代理人彭德發於103 年7 月30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紀錄之陳述,然依上開陳述並不足據以推論被告於103 年3 月以前之中午休息時間亦同為中午12時至1 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1 年6 月30日起至103 年2 月28日止之平日每日0.5 小時加班費合計60,169元【計算式:{(26+53+
8 )÷2 ×5 ×208 ×l .33 =60,169】,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5 年1 月前採週六隔週休制(即每
月第1 、3 週週六出勤全日8 小時),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至原告雖主張103 年3 月以前,週六工作時數為8.5 小時,惟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原告在103 年3 月以前,週六工作時數亦為8 小時。是原告自101 年6 月30日至104 年12月31日止每月超時加班時數應為4 小時,堪以認定。另原告主張被告每年1 月2 日、3 月29日、9 月28日、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12日、12月25日之休假日,均未給予休假,且未給予加班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觀諸原告所援引被告法定代理人彭德發於104 年4 月14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紀錄之陳述,堪認被告於104 年以前確有就10月31日、11月12日、12月25日之休假日未給予休假之情事,而就其餘休假日,被告亦有未給予休假之事實,既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尚難憑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週六加班費及104 年以前每年10月31日、11月12日、12月25日休假日加班費,是否有據,說明如下:
①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又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第21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但就所從事工作性質與必須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不同之勞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同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32條第4 項但書之規定,上開勞工,如已同意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8 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按基本工資計算之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者,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3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勞工應獲得之薪資報酬,除不得低於行政院核定基本工資標準,及違反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本旨外,原則上得由勞雇雙方就不同工作性質,另行約定公平合理待遇結構之計算方式,勞雇雙方自應受勞動契約之拘束,不得任意割裂或混雜契約內容與法條規定,僅擷取部分內容任加主張再為請求。
②本件原告主張自93年7 月27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期間,於105
年1 月前均採週六隔週休制,每月月薪50,000元,且迄至10
6 年2 月8 日離職止,歷經約12年未曾就工作時間、薪資為任何異議,堪認原告就工作時間及與薪資與被告公司達成合意。而原告請求之101 年6 月30日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週六加班費,依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自101 年1 月1 日起為每月18,780元【日薪為626 元(18,780元÷30日=626 元),時薪為78元(626 元÷8 小時=78元)】;自102 年4月1 日起為每月19,047元【日薪為635 元(19,047元÷30日=635 元),時薪為79元(635 元÷8 小時=79元)】;自
103 年7 月1 日起每月19,273元【日薪為642 元(19,273元÷30日=642 元),時薪為80元(642 元÷8 小時=80元)】;自104 年7 月1 日起每月20,008元【日薪為667 元(20,008元÷30日=667 元),時薪為83元(642 元÷8 小時=83元)。茲以最有利原告之最高基本工資20,008元為計算基準,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每小時工資為111 元【計算式:83元×(1 +1/3 )=111 元】,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每小時工資為138 元【計算式:83元×(
1 +2/3 )=138 元】,則其每月超時加班4 小時,每月加班費為249 元,原告每月法定最低工資至少不得低於20,257元【計算式:20,008+249 =20,257)。另每年10月、11月、12月各加計休假日工作1 日加倍工資667 元,則上開月份法定最低工資至少不得低於20,924元【計算式:20,257+
667 =20,924】。又經核原告自101 年7 月至105 年12月每月所領薪資並未低於每月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資及休假日工資之總額,有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可按,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6 月30日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週六加班費67,169元【計算式:699,920 -632,286 -60,169+59,704==67,169】,暨101 年9 月28日起至105 年12月25日止之休假日加班費合計54,978元【計算式:148,274 -93,296=54,978】,共計122,147 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907,898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差額176,596 元,有無
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所給予原告之特別休假,自95年起僅3 至4日,105 年為8 日,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總共短少應給予之特別休假共106 日,自應賠償原告176,596 元等語;被告則就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為時效抗辯,並以:被告已於當年度年底及農曆年前發給年終獎金時,發給剩餘之應休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等語置辯。經查:
1.按揆諸前述民法第126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所示,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逾起訴狀繕本送達前5 年內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已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經核本件原告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應屬於前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故有5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之時效抗辯,核屬正當,惟應以起訴繫屬於本院之日起算。而本件原告係於106 年6 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之起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是5 年時效之起算日應為106 年6 月29日。茲原告請求自94年度至10
5 年度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其中94年度至99年度(迄至10
0 年7 月26日)之未休特別休假合計44日,合計73,304元(計算式:1,666 ×44=73,304),已罹於前開5 年時效,故上開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復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
7 日。二、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三、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有明文。
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除上開罹於時效部分外,原告自
100 年7 月27日至101 年7 月26日、101 年7 月27日至102年7 月26日、102 年7 月27日至103 年7 月26日、103 年7月27日至104 年7 月26日、104 年7 月27日至105 年7 月26日、105 年7 月27日至106 年2 月8 日,分別有特別休假14日、14日、14日、15日、16日、17日,合計90日,又原告主張之上開各年度之特別休假區間雖有錯誤,仍不影響其所列已休及已領未休假工資日數之認定,又原告所主張各年度之已休假日數合計為8.5 日(計算式:1 +3 +0.5 +2 +1+1 =8.5 )及已發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日數合計為19.5日(計算式:4 +4 +3.5 +2 +6 =19.5)之事實,經核與其所提出之薪資單記載相符(見本院卷74、75、80、86、91、92、97、98、100 、102 、104 頁),被告既陳稱:勞工如當年度未休畢特別休假應休日數,被告於年底會先補發部分未休日數之工資,另於農曆年前發給年終獎金時,一併補發剩餘之應休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等語。堪認其並不爭執就原告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應發給工資,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該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抗辯已以現金發給一節云云,要與上開薪資單之記載相齟齲,自不足採。從而,堪認原告於上開各年度未休畢亦未經被告發給特別休假工資之日數合計為62日,其中103年7 月26日以前為30日、103 年7 月27日以後為32日。
3.又按工資者,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第4 款規定自明。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各月份薪資單,其每月薪資均包含底薪(100 年
4 月以前為19,200元,100 年5 月以後為20,200元)、全勤2,000 元、技術獎金14,400元、績效獎金6,000 元、交通及房屋津貼2,400 元、生產獎金(103 年7 月以前為6,000 元,103 年8 月以後為3,008 元),另包含加班費及具加班費性質之點心費,而上開各項津貼及獎金,暨均屬勞務之對價,且在制度上具有經常性,是自屬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工資範圍。從而,堪認原告不計加班費之月工資,於100 年4 月以前為50,000元、於100 年5 月至103 年7 月為51,000元、於103 年8 月至106 年2 月8 日離職日止為48,008元,是堪認原告以月薪資50,000元主張103 年7 月以前之日薪資為1666元,堪認可採;至103 年8 月以後,依原告月薪資48,008元計算,固為1,600 元,惟觀諸被告於103 年12月發給未休特別休假3.5 日薪資為5,716 元、104 年12月發給未休特別休假2 日薪資為3,266 元、105 年12月發給未休特別休假6日薪資為9,798 元,堪認原告在103 年8 月以後之日薪資應為1,633 元。又原告於上開各年度未休畢亦未經被告發給特別休假工資之日數,於103 年7 月26日以前為30日、103 年
7 月27日以後為32日,已如上述,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合計為102,236 元(計算式:1,666 ×30+1,633 ×32=102,236 )。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差額102,23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薪15,343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1月扣薪1,400 元、102 年10月扣薪3,
000 元、103 年12月扣薪4,500 元、104 年10月扣薪6,443元,共計15,343元,依法自應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則原告該部分薪資請求為時效抗辯,並以:該4 筆扣減項目應係原告於非借支日借支該月薪水等語置辯。
1.按揆諸前述民法第126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所示,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逾起訴狀繕本送達前5 年內之薪資請求已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經核本件原告請求之違法扣薪即薪資請求部分,應屬於前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故有5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之時效抗辯,核屬正當,惟應以起訴繫屬於本院之日起算。而本件原告係於106 年6 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之起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是5 年時效之起算日應為106 年6 月29日。茲原告請求之96年11月薪資1,40
0 元部分,已罹於前開5 年時效,故上開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按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第22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0月扣薪3,000 元、103 年12月扣薪4,500 元、104 年10月扣薪6,443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月份之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5、92、97頁),堪信為真,而被告就上開扣薪未付部分係屬原告借支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扣薪13,943元,洵屬有據。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薪13,9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損失195,746 元,
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月薪為50,000元,依105 年5 月1 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應適用之「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依自105 年5 月1 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應適用之「月投保薪資」則為45,800元;故「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4,216元,每月應領之老年年金金額應為22,088元,然被告為原告辦理投保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卻僅為40,972元,致原告每月可領之老年年金金額為20,468元。又原告平均餘命為19.26 年,故原告應請領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金額差額為374,414 元,如以霍夫曼公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則為195,746 元,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後段、第19條第3 項第1 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差額損失等語;被告則以:被告皆依法投保勞工保險,未有不法情事,倘原告主張被告有違法行為,陳稱被告未依實際薪資投保,致原告受有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損失,自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經查:
1.按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勞保條例第19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表(明細)所列,原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均係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其中自96年
9 月1 日起之月投保薪資31,800元計21個月、自102 年12月
1 日起之月投保薪資43,900元計29個月、自105 年5 月1 日起之月投保薪資45,800元計10個月,是兩造有爭執者乃為原告月投保薪資31,800元部分,被告是否有以多報少情事?經核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月投保薪資31,800元部分,月薪資總額為30,301元至31,800元,而原告自93年7月27日受僱被告起迄至102 年11月30日止,其月薪資總額均逾50,000元,已如上述,是堪認原告自93年7 月27日起之月投保薪資即應為43,900元,是被告確有將原告月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情事。從而,原告主張其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4,216元(計算式:{45,800×10個月+43,900×50個月}÷60個月=44,216),自屬有據。
2.又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且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0.775 計算,並加計新臺幣3,00
0 元。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1.55計算。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15年,未符合第58條第1 項及第5 項所定請領年齡者,得提前5 年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每提前一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百分之
4 ,最多減給百分之20。勞保條例第72條第3 項、第58條第
1 項第1 款、第58之1 條、第58之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00年0 月00日生,自63年9 月1 日起投保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133 頁),而原告已於106 年4 月17日申請老年年金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其保險年資合計已滿15年,惟因未符合老年年金給付請領年齡,提前4 年3 月申請而減給17% 之老年年金給付,每月實際核給老年年金給付為20,468元,自
106 年4 月起按月發給,此有勞工保險局106 年5 月24日保普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27 頁)。而因被告將原告薪資以多報少,依原告實際應投保薪資計算,其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4,216元,已如前述,則減額17% 計算,原告每月得請求之老年年金給付應為22,088元(計算式:44,216×38.83 ×1.55% ×(1 -17% )=22,0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依法得請領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失,每年應為19,440元【計算式:(22,088元-20,468元)×12月=19,440元】。
3.復查,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於106 年4 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時為57歲,依內政部105 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男性部分,平均餘命為24.13 年,故原告請求以19.26 年計算,自應准許,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其老年年金給付之損失為267,039 元【計算式:19,440×13.00000000+(19,440×0.26) ×( 14.00000000-00.00000000) =267,039.000000000 。其中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生老年年金給付差額195,746 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補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425,040 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50,000元,依勞動部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應為第7 組第36級50,600元,又自94年7月1 日適用新制後至原告離職時累計提繳年資為11年8 月,被告應自94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離職時,每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3,036 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1條、民法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提繳425,040 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等語。被告則以:被告業於106 年5 月25日補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161,477 元,是原告所受損害已填補,原告再行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即無理由等語置辯。經查: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5 項亦有明文。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 條、第14條、第1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之月工資總額,係以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復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1602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次按於同一雇主或依第7 條第2 項、前條第3 項自願提繳者,一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二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其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一位為限。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又依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1 、2 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1 項「1 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2 次為限」意旨,係指調整生效日往前推算1 年期間,調整次數不得超過2 次。勞工退休金提繳率調整,其調整自通知之次月1 日生效,例如95年10月2 日申報調整提繳率,調整生效日期為95年11月1 日。基此,往前推算1 年,自94年12月1 日至95年11月1 日期間,申報調整率調整次數,不得超過2 次等情,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5 月16日勞動4 字第0940025850號函釋可憑。
2.查兩造系爭勞動契約約定為月薪制,自94年7 月1 日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起至106 年2 月8 日離職止,其中自94年7 月
1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原告每月應領薪資不計加班費均已逾50,000元,已如上述,堪認原告主張上開期間其每月薪資為50,000元,自屬有據。又原告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
106 年1 月31日止,其每月實際應領薪資不計加班費固為48,008元,惟加計加班費後,除104 年2 月、105 年3 月應領各48,924元、104 年7 月、8 月、11月、105 年9 月、10月應領各49,840元、105 年2 月應領46,924元、105 年5 月、11月應領各48,008元外,每月實際應領薪資均逾5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任職期間各月份薪資單可按,而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勞工實際工資在48,201元至50,600元之間,月提繳工資均為50,600元,而應領工資低於48,201元之月份,揆諸前開說明亦無需調整提繳率。是以,原告主張自94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止,被告每月應為其提繳金額為3,036 元(計算式:50,600×6%=3,036 ),自屬有據;至106 年2 月份,原告既於106 年2 月8 日即離職,自應按比例提繳,又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採按月開單,每月以30日計算,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被告於106 年2 月應為原告提繳金額為810 元(計算式:50,600×6%×8/30=810 )。從而,被告自94年7 月起至106 年2 月止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合計為422,814元【計算式:3,036 元/ 月×139 月+810 元=422,814 】。而被告自94年7 月至96年8 月已為原告每月提繳1,818 元,自96年9 月至102 年11月已為原告每月提繳1,908 元,自
102 年12月至106 年1 月已為原告每月提繳2,892 元,另於
106 年2 月已為原告提繳1,253 元,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39-159 頁),是被告自94年7月起至106 年2 月止已提繳金額合計為301,517 元(計算式:1818×26+1908×75+2892×38+1253=301517),至原告雖主張上開提繳金額非雇主即被告提繳,而係由原告自願提繳,惟觀諸原告所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上開提繳金額均記載「雇主提繳」等字,堪認係屬雇主即被告為勞工即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為提繳,縱認該等金額係屬原告所自行負擔,亦非係命被告再為重複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故原告未扣除上開已提繳金額,自非可採。再者,被告已於106 年5 月25日補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161,477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已提繳金額合計為462,994 元,而其應為原告提繳金額則為422,814 元。故被告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已無不足之情事,堪以認定。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補提繳425,040 元至其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第22條第2 項前段、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及勞保條例第72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02,236 元、扣薪13,943元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損失195,746 元,合計311,9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馨云附表:
┌─────────────────────────────┬────┬──┐│被 告 給 予 特 別 休 假│依勞基法│短少││ │第38條規│之日│├──┬─────────┬─────────┬──────┤定應給予│數 ││年度│特 別│補 發│特別休假及補│之特別休│ ││ │休 假│工 資│發工資總日數│假之日數│ │├──┼─────────┼─────────┼──────┼────┼──┤│ 94 │ 0 │ 0 │ 0 │ 7 │ 7 │├──┼─────────┼─────────┼──────┼────┼──┤│ 95 │1 (95年2 月) │ 0 │ 3 │ 7 │ 4 ││ │1 (95年6 月) │ │ │ │ ││ │1 (95年12月) │ │ │ │ │├──┼─────────┼─────────┼──────┼────┼──┤│ 96 │1 (96年2 月) │ 0 │ 3 │ 10 │ 7 ││ │1 (96年6 月) │ │ │ │ ││ │1 (96年11月) │ │ │ │ │├──┼─────────┼─────────┼──────┼────┼──┤│ 97 │4 (97年7 月) │ 0 │ 4 │ 10 │ 6 │├──┼─────────┼─────────┼──────┼────┼──┤│ 98 │4 (98年1 月) │ 0 │ 4 │ 14 │ 10 │├──┼─────────┼─────────┼──────┼────┼──┤│ 99 │ 0 │4 (99年12月) │ 4 │ 14 │ 10 │├──┼─────────┼─────────┼──────┼────┼──┤│100 │1 (100 年12月) │ 0 │ 1 │ 14 │ 13 │├──┼─────────┼─────────┼──────┼────┼──┤│101 │3 (101 年1 月) │4 (101 年12月) │ 7 │ 14 │ 7 │├──┼─────────┼─────────┼──────┼────┼──┤│102 │ 0 │4 (102 年12月) │ 4 │ 14 │ 10 │├──┼─────────┼─────────┼──────┼────┼──┤│103 │0.5 (103 年10月)│3.5 (103 年12月)│ 4 │ 15 │ 11 │├──┼─────────┼─────────┼──────┼────┼──┤│104 │2 (104 年9 月) │2 (104 年12月) │ 4 │ 16 │ 12 │├──┼─────────┼─────────┼──────┼────┼──┤│105 │1 (105 年3 月) │6(105年12月) │ 8 │ 17 │ 9 ││ │1 (105 年7 月)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