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47號原 告 陸泓達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陳立怡律師林沛彤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劉和然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林宗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先位訴之聲明中關於「二、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5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908元,及自各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訴之聲明中關於「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8元,及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擴張為先位訴之聲明:「二、被告應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908元,及自各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8元,及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間有不定期僱傭契約,且適用勞定基準法:
原告自103年8月1日起即與被告簽署系爭僱用契約書,迄被告進行違法解雇時已逾2年3個月,且被告所擔任工作內容為「24小時輪值公害稽查業務及專案業務、專責處理空氣污染、水污染、噪音及其他公害案件,現場稽巡查或與陳情人及污染行為人溝通說明,並處理環保稽查相關業務」,觀其性質顯非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等得約定為定期契約之工作,依照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877號民事判決意旨,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當屬不定期僱傭契約,且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倘被告認有必要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僱用契約書,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至第20條規定辦理,並詳實舉證證明有何勞動基準法規定之事由得片面終止契約,自不待言。
㈡被告解僱原告程序違反勞基法及「新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
校約聘僱與非編制人員服務評量要點」(下稱評量要點)之規範,兩造間僱傭契約顯未合法終止:
1.原告於103年8月1日至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即被告)任職。因案於105年10月26日遭羈押,同日即遭被告解雇,然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應待勞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始得不經預告即終止僱傭契約,本件原告所涉案件迄今既仍在偵查中,遑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云云,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於二十日前予以預告,顯非合法解雇。
2.被告並未召開人評會,參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38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係政府機關,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遵守應較一般企業更為嚴謹,關於雇員之獎懲、聘用、契約之終止自應遵循一定程式,始符合平等、防止行政單位恣意等一般法律原則,故本案被告未召開人評會,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事實,至為明顯。
3.再查,被告亦未依新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約聘僱與非編制人員服務評量要點第11條予原告申訴之機會。被告雖於兩造間第二次勞資爭議調解會中稱:原告未於收受解雇通知日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訴云云…,然原告於105年10月26日起即遭羈押禁見,客觀上根本無從提起申訴,難謂原告有任何得於受解雇通知日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訴之期待可能性,此由106年5月23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委員會調查記錄事實結果第3點亦認為:「資方不便說明其解僱程序,但勞方105年10月26日收押禁見當日資方即終止僱傭契約,且勞方收押禁見期間無從提出申訴,資方解雇程序似有不合法之處。」等語,可見被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書之程序多於法不合,至為灼然。
㈢本件被告刻意規避評量要點第九條(二)、系爭僱用契約書第七條(二)之規定:
1.按「九、約聘僱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立即解聘僱:(一)貽誤公務,造成重大過失,導致不良後果。(二)涉及貪污案件,經提起公訴。(三)圖謀不法利益、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四)侮辱、誣告或脅迫長官,經查屬實。(五)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經查屬實。(六)無故曠職連續四日,或一年累積十日。」評量要點第九條定有明文。
2.次按「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解僱:(一)貽誤公務,造成重大過失,導致不良後果者。(二)執行職務涉及違法案件,經提起公訴者。(三)圖謀不法利益、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員聲譽者。(四)涉及侮辱、誣告或脅迫長官或共同工作人員,經查屬實者。(五)挑播離間或破壞紀律,經查屬實者。(六)無故曠職繼續達四日者,或一年累積十日者。(七)違反本契約或稽查勤務作業規範,情節重大者。(八)故意耗損公有財產或其他物品,或故意洩漏公務秘密,致本局受有損害者。(九)其他行為致本局受有重大損害者。」系爭僱用契約書第七條亦有明文規範。
3.查上開評量要點第九條(二)及系爭僱用契約書第七條(二)皆有規範針對約僱人員涉及職務上刑事犯罪之處遇方式,並皆以提起公訴作為解雇之要件,可見主管機關於制定評量要點及僱用契約書之時,即認為約僱人員若涉犯職務上刑事犯罪,有另行規範之必要,系爭僱用契約書第7條第3項「圖謀不法利益、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員聲譽者。」應係指第七條(二)以外之情形。詎料被告竟刻意規避評量要點及系爭僱用契約書對於涉犯刑事罪嫌之特別規定,而依系爭僱用契約書第七條(三)之規定解僱原告,不啻係架空並規避系爭僱用契約書第七條(二),顯然違背系爭僱用契約書真意及評量要點之規範本旨甚明。
4.次查,本件原告涉及之刑事案件尚在偵查中,本件雖以貪汙罪嫌偵辦,然本件原告僅係為廠商代擬文件,而相關審查核定,皆非原告所得以決定之事項,故實際上並非屬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之貪瀆行為,至多僅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不得兼職之規定,顯無刑事不法,在此一併敘明。
5.綜上所述,被告未待偵查終結,即率爾規避評量要點及系爭僱用契約書之具體規範,顯有違法解僱原告之具體情事,應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並未合法終止而仍有效存在,乃屬當然。
㈣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1項、23條第1項請求給付期間
薪資,即自105年10月26日起迄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908元,及自各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另行給付原告於106年1月4日應被告要求所繳回105年10月份溢領薪資6,563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倘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則被告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給付資遣費50,009元,以及被告為原告提撥之離職儲金49,969元,共計新臺幣99,978元,及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依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㈤並聲明:
先位聲明:1.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908元,及自各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6,563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8元,及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開立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於103年8月1日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
法」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十條規定,並經新北市政府103年7月21日以北府人力字第1031311525號函核准,進用原告為臨時約僱人員。原告於任職期間負責辦理環境公害稽查業務及被告臨時交辦業務等,故依據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兩造間屬定期約僱關係,且無適用勞動基準法,合先敘明。
㈡原告明知於任職間就環境公害案件稽查發現之違規情事,僅
有簽請告發後,移由被告機關續辦裁處,渠並無決定裁罰權限,竟於105年8月間,利用執行環保稽查工作,向受稽查業者表示涉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威脅將受重罰、停工等高強度裁罰處分,致受稽查業者心生畏懼,嗣再私下對受稽查業者施詐訛稱如交付賄款予渠,渠可使業者免為停工、受罰或使工廠就地合法云云,受稽查業者迫於無奈方於105年10月中旬陸續給付部分款項予原告。被告所屬人員於105年10月間突獲業者來電詢問免罰事宜,故認案情有疑,旋由政風單位通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廉機關後與業者配合於105年10月26日當場拘捕欲收取賄賂尾款之原告,而原告同日即受鈞院刑事庭裁定羈押禁止接見處分。
㈢原告圖謀不法利益向業者詐財索賄、被檢廉機關當場拘捕及
受鈞院刑事庭裁定羈押禁止接見處分等情事,已嚴重損及被告之政府機關暨所屬人員清廉形象與聲譽,故被告於105年10月26日依據系爭僱用契約據第七條(三):「約聘僱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立即解聘僱:…(三)圖謀不法利益、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約定,終止兩造間約僱關係,並無任何疑義。
㈣105年12月25日,原告因檢方未向法院聲請延長羈押處分而
交保釋放後,僅有於106年1月4日向被告申訴主張請求退還辦理離職手續時所溢繳之薪資,並未對於被告依據系爭僱用契約據第七條(三)約定終止契約乙事,有所不服或有任何爭執(被證3)。詎料,原告今竟起訴泛稱被告終止僱用契約程序未給予申述機會不合法、未合法終止契約,並稱渠僅係為廠商代擬文件,所涉案件並非屬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之貪瀆行為,至多僅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不得兼職之規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前後矛盾,況原告所涉案情業於106年8月2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起訴在案(案號:105年度偵字31883號、106年度17625號),亦徵原告臨訟泛詞,毫無足採。
㈤被告解僱程序合法:
1.本件兩造係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簽訂間定期僱用契約,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故原告自行認定本件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暨主張被告解雇程序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於二十日前予以預告云云,核屬無據,顯無理由甚明。再者,系爭僱用契約據第七條
(三)明確記載:「約聘僱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立即解聘僱:…(三)圖謀不法利益、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者」,可知原告如有圖謀不法利益、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者之情事,被告依約即得「立即」解聘,無待召開人評會,且觀系爭僱用契約全部約款,均無約定依據第七條(三)約款終止僱用契約前,被告必須召開人評會,故原告泛稱被告未召開人評會,解僱程序不合法云云,確屬空言指摘,實無足採。又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38號民事判決,並非判例,且該案之基礎事實與本案並非相同,故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於解雇程序時應踐行之程序。
2.原告於105年12月25日因檢方未向法院聲請延長羈押處分而交保釋放,故自斯時起,原告已實際知悉並收受被告所發出之解雇通知。原告於知悉經被告解雇後,於106年1月4日僅有向被告申訴主張請求退還辦理離職手續時所溢繳之薪資,並未對於被告依據系爭僱用契約據第七條(三)約定終止契約乙事,有所不服或有任何爭執,故原告泛稱被告終止僱用契約程序未給予申述之機會云云,顯係臨訟杜撰,與事實不符。
3.新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約僱與非編制人員服務評量要點第九條(三):「約聘僱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立即解聘僱:…(三)圖謀不法利益、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及系爭僱用契約書第七條(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解雇:…(三)圖謀不法利益、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均無載明此部分係指「執行職務涉及違法案件,經提起公訴者」以外之情事,毋寧認屬獨立解雇事由、要件,故原告泛稱主張被告有規避新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約僱與非編制人員服務評量要點及系爭僱用契約書云云,顯然超過契約文義,毫無足採。
㈥被告追繳原告溢領薪資6,563元,洵屬有據:
被告係於105年10月5日發給原告105年10月份薪資33,908元整,然105年10月26日被告已合法終止兩造僱佣關係,故自10月26日至10月31日共6日薪資,原告顯無受領權利。是以,被告依據系爭僱用契約第五條,於106年1月4日追繳原告溢領105年10月份中之6日薪資6,563元【計算式:(33,908元/31天)*6=6,563元】,要無疑義。此外,105年10月份休假日數為11天,其中5日排定於105年10月26日被告合法解雇生日之後,依前述說明,原告本不得主張合法解雇後之排休假日薪資,惟被告基於公平原則,已參酌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訂頒105年政府行政機關公日曆表,計算原告於105年10月26解雇日前可休假日數為9日,因原告已實際休假6日,故被告於106年1月23日已從優按加班費規定,給付3日加班費共計3,384元予原告。特此一併敘明。
㈦原告備位請求均無理由:
1.資遣費50,009元部分:本案兩造簽訂間定期僱用契約,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故原告備位請求主張鈞院認兩造僱佣關係不存在,被告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給付資遣費云云,顯無理由。況原告所欲主張請求資遣費之基礎事實究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所定何種情事?均未見原告詳為涵攝論述說明,故姑不論本案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有重大疑義。
2.提撥離職儲金49,969元部分:系爭僱用契約第十條明確約定約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辦理,本案原告因有嚴重損及被告之政府機關暨所屬人員清廉形象與聲譽之違約行為,故被告於終止僱用契約後,於106年1月14日僅發給原告自任職時起至解雇時止,自行提撥之離職儲金本息49,969元,而未發給為被告所提撥之公提離職儲金本息,洵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甚明。
3.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被告早於106年1月11日發給原告離職證明書,且明確記載離職原因為「解雇」,故縱且不論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於終止契約後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無據,本案基於被告早已發給離職證明書,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甚明。
㈧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103年8月1日起即與被告簽署系爭僱用契約書,擔任
環保稽查員一職,工作內容為「24小時輪值公害稽查業務及專案業務、專責處理空氣污染、水污染、噪音及其他公害案件,現場稽巡查或與陳情人及污染行為人溝通說明,並處理環保稽查相關業務」。
㈡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05年10月26日,當日因案遭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羈押。
㈢被告於105年10月26日同日依系爭僱用契約書第7條第3項之規定解僱原告。
四、本件爭執點:㈠兩造所簽訂之僱用契約書,是否適用勞基法?㈡被告解僱原告程序是否違法?(即是否違反勞基法、僱用契
約書及新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約聘僱與非編制人員服務評量要點之規範)㈢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是否有理由?㈣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是否有理由?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兩造所簽訂之僱用契約書,是否適用勞基法而言:㈠按勞動部(即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1月30日勞動
1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指定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附件2)。細繹該公告函釋說明二記載:「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不包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及業經本會公告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國會助理。」。換言之,所稱「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係指除公務人員(即依各種公務員人事法令進用及管理人員)、約聘僱人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及業經勞動部公告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國會助理等人員以外,與各公部門單位有勞雇關係之臨時人員。又勞動部就前公告函釋,未曾廢棄或公告不再援用,更曾整理成常見問題集於其官方網站中(見本院卷第145頁)。是以,據前公告函釋意旨,公部門單位如係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依法自無適用勞動基準法。
㈡本件兩造僱用關係乃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
法」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十條辦理,並依第六條訂立契約(見本院卷第123、33-40頁),故依據前揭勞動部公告函釋,兩造間之僱用契約乃屬定期性質,且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甚明。
六、就被告解僱原告程序是否違法而言:㈠按「在僱用期間,乙方應負責完成本契約所訂工作內容與標
準,及受甲方工作上之指派調遣,其工作方法及差假勤惰管理應遵守甲方之一切規定,並接受甲方工作上之指導監督,恪遵公務員服務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盡忠職守,努力工作。…」系爭僱用契約第六條前段訂有約款。次按,「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毒品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及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檢肅貪污,澄清吏治,建立廉能政府,為國家永續發
展之基石。公務員為人民公僕,薪資來自納稅人,操守廉潔,戮力從公,乃其本分,若圖謀不法利益、貪污腐敗,除破壞法律秩序,腐蝕社會根基外,更影響政府公信力與公正運作,降低國家競爭力。是以,依據系爭僱用契約及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原告於任職期間本應謹守本分、注意言行,不得有違背廉潔操守、徇私枉法及假借權力之行為,以圖本身利益或加損害於人。
㈢原告於任職期間,竟利用執行環保稽查之便,威脅受稽查業
者將受重罰、停工等高強度裁罰處分,致受稽查業者心生畏懼,並向受稽查業者詐財索賄取得部分款項之行為,嗣於105年10月26日欲收賄賂尾款時,遭檢廉機關當場拘捕、受鈞院刑事庭裁定羈押禁止接見處分,且上開犯行經過更經媒體即時大幅報導(見本院卷第129頁,除自由時報外,另經中時電子報、奇摩新聞等網路媒體大幅報導)。職是,原告言行不檢、濫用受委託權力謀取私利之不法行為,已重創被告政府機關暨所屬公務員之廉潔形象,減低人民對被告機關的信任和支持,斲傷被告政府機關聲譽及公信力,故被告依據系爭僱用契約據第七條(三):「約聘僱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立即解聘僱:…(三)圖謀不法利益、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者」約定,終止兩造間約僱關係,即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解僱未依勞基法規定於20日前預告云云。惟
查,本件兩造係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簽訂間定期僱用契約,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已如前述。
故原告主張本件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進而主張被告解雇程序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於20日前予以預告云云,即無理由。
㈤原告又主張被告並未召開人評會或評量委員會即予以解僱,
顯非合法云云。惟查,
1.系爭僱用契約據第七條(三)明確記載:「約聘僱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立即解聘僱:…(三)圖謀不法利益、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者」,可知原告如有圖謀不法利益、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者之情事,被告依約即得「立即」解聘,無待召開人評會,且觀系爭僱用契約全部約款,均無約定依據第七條(三)約款終止僱用契約前,被告必須召開人評會,故原告泛稱被告未召開人評會,解僱程序不合法云云,即無法成立。又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38號民事判決,該案之基礎事實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解僱事件,且涉及公司工作規則有關召開人評會規定之問題,與本案事實完全不同,原告據此比附援用,顯無理由。
2.系爭評量要點第一、五點明文規定:「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評量機關)為評量約聘僱與非編制人員之服務效能,並作為各機關於年度簽辦續聘僱或終止契約之準據,特訂定本要點。」、「評量機關辦理評量之作業權責及程序如下:(一)平時評量:
….。(二)年終評量:1、單位主管應先就所屬約聘僱與非編制人員進行初評。2、各評量機關應成立評量委員會,由評量機關副首長、首長指定人員及單位主管共同組成,並由機關首長指定一人擔任主席,於每年年終依平時評量結果綜合評量其年度服務績效,並評列等別及分數後,送機關首長核定。評量委員會議之委員最低出席比例、決議方式、嚴守秘密及人員迴避等事項,得參照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相關規定辦理。3、機關首長如對評量結果有意見時,應交評量委員會復議。機關首長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4、年終評量結果應以書面通知受評人。」(見本院卷第181-183頁)
3.由上述規定可知,「評量機關」與「評量委員會」二者主體並非相同,不容混淆,又僅有評量機關在對所屬人員欲進行「年終」評量考評時,方須組成評量委員會加以進行評量。本案被告因原告於任職期間有圖謀不法利益、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之情事,依據系爭僱用契約書第七條(三)及評量要點第九點及第十點規定,原告即評量機關本無需組成評量委員會,本得立即核定解僱原告,故原告泛稱本件被告有違反評量要點云云,實無足採。何況,被告於解雇原告後,於105年10月31日亦召開甄審暨考績委員會,確認通過系爭解僱案,亦足認已完備法律程序。
㈥原告再主張被告並未給予原告申訴之機會云云。惟查,
1.評量要點第九點、第十點及第十一點分別規定:「約聘僱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立即』解聘僱:(一)貽誤公務,造成重大過失,導致不良後果。(二)涉及貪污案件,經提起公訴。(三)圖謀不法利益、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四)侮辱、誣告或脅迫長官,經查屬實。(五)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經查屬實。(六)無故曠職連續四日,或一年累積十日。」、「各評量機關於年終評量辦理後或因前點之事由者,經核定不續聘僱或解聘僱者,應書面通知當事人。」、「約僱人員因第九點之事由遭到解僱者,得於收到解僱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評量機關提出申訴,評量機關對申訴案件之答覆,應自收受申訴書(如附件二)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必要時得邀請申訴人及評量機關之單位主管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84-185頁)
2.由上規定可知,被告於以第九點事由(本件中係依第九點
(三)之事由)核定解僱原告後,即應書面通知原告,原告得於實際收受解雇通知書起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訴,然本件原告於105年12月25日交保釋放而實際收受解雇通知書後,於106年1月4日既然已向被告申訴主張請求退還辦理離職手續時所溢繳之薪資(見本院卷第135頁),如對解僱一節有所爭執,當可一併申訴,然原告當時並未對於被告依據系爭僱用契約據第七條(三)約定終止契約一事,表示有所不服或有任何爭執。換言之,本件被告並未有不給予原告申訴之機會,而應認定是原告自始未予爭執,故原告泛稱被告終止僱用契約程序未給予申述之機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㈦原告另主張本件被告刻意規避評量要點第九條(二)、系爭僱
傭契約書第七條(二)之規定云云。惟查,新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約僱與非編制人員服務評量要點第九條(三):「約聘僱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立即解聘僱:…(三)圖謀不法利益、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及系爭僱用契約書第七條(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解雇:…(三)圖謀不法利益、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均無載明此部分係指「執行職務涉及違法案件,經提起公訴者」以外之情事,應認屬獨立解雇事由,自可單獨適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毫無足採。
七、就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而言:㈠被告解僱原告既屬合法,兩造間知僱傭關係已不存在,被告
亦無繼續給付薪資之義務。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908元,及自各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無理由。
㈡至於被告追繳原告溢領薪資6,563元部分,查系爭僱用契約
第5條約定:「僱佣報酬:由甲方按月支給相當第5職等酬金新台幣參萬參仟玖佰零捌元整;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報酬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被告係於105年10月5日發給原告105年10月份薪資33,908元整,然105年10月26日被告已合法終止兩造僱佣關係,故自10月26日至10月31日共6日薪資,原告顯無受領權利。是以,被告依據系爭僱用契約第五條,於106年1月4日追繳原告溢領105年10月份中之6日薪資6,563元【計算式:(33,908元/31天)*6=6,563元】,應認合法。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63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無理由。
八、就被告備位聲明請求而言:㈠資遣費50,009元部分:
如前所述,本案兩造簽訂間定期僱用契約,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故原告備位請求主張如認兩造僱佣關係不存在,被告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給付資遣費云云,顯無理由。
㈡被告為原告提撥離職儲金49,969元部分:
1.按「各機關學校進用聘僱人員時,應於聘僱契約內訂定聘僱人員每月按月支報酬之百分之十二提存儲金,其中百分之五十由聘僱人員於每月報酬中扣繳作為自提儲金;另百分之五十由聘僱機關學校提撥作為公提儲金。」、「聘僱人員因違反契約所定義務而經服務機關學校予以解聘僱,或未經服務機關學校同意而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離職者,僅發給自提儲金之本息。」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第三條及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據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可知離職儲金共有兩種,其一為「自提」(聘僱人員自行提撥),另一為「公提」(機關為聘僱人員提撥),如約僱人員違反契約義務而解聘者,僅需發給自提離職儲金本息,尚不得發給公提離職儲金本息。
2.系爭僱用契約第10條明確約定約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辦理,本案原告因有嚴重損及被告之政府機關暨所屬人員清廉形象與聲譽之違約行為,故被告於終止僱用契約後,於106年1月14日僅發給原告自任職時起至解雇時止,自行提撥之離職儲金本息49,969元,而未發給為被告所提撥之公提離職儲金本息,即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㈢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查被告早於106年1月11日發給原告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9頁),且明確記載離職原因為「解雇」,故縱且不論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於終止契約後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無據,本案基於被告早已發給離職證明書,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甚明。
九、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告依系爭僱用契約第七條(三)之規定終止契約,並無違誤,且被告追繳原告溢領薪資6,563元及不予發放為原告提撥之離職儲金49,969元,均屬有據。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及僱用契約書等規定,請求如先、備位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