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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63號原 告 唐明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旻益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飛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陳福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參拾陸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受僱被告擔任貨車司機,約定

月薪新臺幣(下同)50,000元。被告負責人丙○○於106 年

5 月23日以原告前於106 年4 月20日因載運工地廢棄物未依規定填寫廢棄物四聯單,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攔查開單罰鍰,並導致相關上、下游業者亦遭主管機關開單罰鍰,造成被告損失及作業困擾,原告顯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為由,要求原告工作至106 年5 月31日後離職,原告於當日下班時,向丙○○請求結算106 年5 月份薪資及資遣費,詎丙○○表示要抵扣原告違規罰單之罰鍰,因而拒絕給付該月份薪資及資遣費。原告受僱期間,被告未依規定為原告提繳6 %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亦未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致原告無法依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遂向台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兩造間勞動契約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4條規定終止,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06,250元:

1.被告於106 年5 月23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要求原告工作至106 年5 月31日離職。而原告於106 年5 月31日下班離開公司時,因丙○○拒絕給付該月份薪資及資遣費,已口頭向丙○○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故兩造間勞動契約亦經原告於該日以「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終止。嗣原告與丙○○於10

6 年7 月6 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原告已提出被告未給付10

6 年5 月份薪資,及其他違反勞工法令情事之主張,即屬以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5 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第6 款「違反勞工法令」等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終止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丙○○並未否認未給付原告該月份薪資,僅表示薪資不會積欠云云,故兩造間勞動契約至遲已於106 年7 月6 日經原告以上開事由終止。

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資遣費。

2.原告自102 年3 月1 日至106 年5 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工作年資為4 年3 月計4.25年(計算式:4 +3/12=4.25),另原告離職日前6 個月之月薪為50,000元,月平均工資為50,000 元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06,250 元(計算式:

4.25×50,000×l/2 =106,250)。㈢被告未依規定預告資遣原告,應給付預告期間日數不足之工資36,667元:

原告受僱被告工作年資計4 年3 月,已如前述,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被告資遣原告應於30日前預告,惟被告於106 年5 月23日預告原告於106 年5 月31日離職,已短少預告期間日數22日,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短少日數22日之工資36,667元(計算式:50,000÷30×22=36,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無法申領失業給付損害金額247,320元:

1.依就業保險法第1 條規定,該法立法目的係為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是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16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規定應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該等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兩造間勞動契約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14條規定終止,已如前述,原告自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若被告有依規定為原告辦理投保就業保險,則原告於非自願離職時即已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之要件,得依規定於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且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如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得請領失業給付。惟因被告未依規定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不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要件,故原告受有失業給付津貼之損害,自得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2.原告月薪為50,000元,依105 年5 月1 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被告如依法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應申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為45,800元(工資43,901元以上),故原告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5,800元。

原告得申領失業給付金額為每月27,480元(計算式:45,800×60%=27,480),另原告00年0 月0 日生,離職退保當月64歲,已年滿45歲以上,最長發給9 個月計247,320 元(計算式:27,480×9 =247,320)。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任職期間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

健康保險,致原告所支付超過勞工應繳納勞保保險費部分之差額計72,321元,及原告應繳納健保保險費部分之差額計30,373元,合計102,694 元:

1.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第15條第1款、第2 款,第72條第1 項、第2 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目、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2目、第2 款第1 目、第14條、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27條第1 款第2 目、第2 款、第84條規定,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以雇主若未依法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而由勞工參加職業工會為會員投保並繳納保險費者,雇主未繳納其應負擔之保險費,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不當得利,勞工因而增加勞保及健保保險費用支出而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雇主返還(賠償)超過勞工應繳納勞保及健保保險費部分之差額。

2.原告受僱被告期間,被告並未為原告辦理投保勞保及健保,而由原告自費參加彰化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下稱駕駛員工會)為會員,由該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為原告辦理投保勞保及健保,丙○○於出席106 年7 月6 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亦承認上開情事。依上開規定,被告若有為原告加保勞保及健保,原告應負擔繳納之勞保費及健保費各為20%及30%,被告應各負擔繳納70%及60%,因原告以職業工會會員身分投保勞保及健保,原告應負擔繳納之勞保費及健保費依規定為60%,已增加勞保費及健保費之支出,此部分差額即為原告之損害,且屬應由雇主即被告所應負擔部分之保險費範圍,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3.原告月薪為50,000元,被告如依規定為原告辦理投保勞保及健保,依101 年1 月1 日及105 年5 月1 日先後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被告為原告加保勞保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於102 年3 月起至105 年4 月止應為43,900元(工資42,001元以上),自105 年5 月起至106 年5 月止應為45,800元(工資43,901元以上),而原告參加駕駛員工會為會員投保勞保及健保,申報投保薪資先後為34,800元(101年11月1 日起),38,200元(102 年11月1 日起),43,900元(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9 日退保),茲依原告任職期間參加駕駛員工會為會員投保勞保、健保所申報之投保薪資額為標準,按歷年勞保與健保費率變動及保險費分擔金額表,計算原告所增加支出之勞保保險費及健保保險費差額,各如卷附附表一、二所示,二者合計102,694 元(計算式:72,321+30,373=102,694 元)。

㈥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54,836 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受僱被告工作期間自102 年3 月1 日至106 年5 月31日,計4 年3 月(51個月),月薪50,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月提繳工資應為50,600元(工資48,201元至50,6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項、第5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被告於原告工作期間,應按月為原告提繳6 %勞工退休金3,036 元,總計為154,836元(計算式:50,600×6 %×51=154,836), 惟被告未提繳分文,自應補提繳上開金額至原告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並無不當使用車輛,未盡檢查、保養之責,所駕駛貨車(車牌號碼000-00)進廠維修係因車輛正常使用之耗損所致,另查:

⑴被告所提被證1 之維修費用收據2 紙,其上均未載明車牌號

碼,且所載日期分別為104 年11月17日,及105 年4 月8 日,距離原告離職日已近1 年6 月或1 年以上之久,原告在職期間,被告從未要求原告對上開車輛維修費用負清償責任,上開收據之車輛維修費用是否確為原告不當使用車輛所致,已非無疑。

⑵證人甲○○於鈞院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除了貨車以

外,你跟原告需要駕駛操作其他機具嗎?)要,到工地、公司的時候要操作鏟裝機。」、「(被告訴訟代理人:不管是貨車或是鏟裝機,包含你及原告在內的員工都是使用自己的那一輛嗎?)貨車是專屬自己固定開的,不會換車,鏟裝機都是直接用公司放在工地的,沒有每個人壹台,在公司的鏟裝機幾乎都是老闆在用,我們比較少用到,公司的鏟裝機是壹台大家一起用。」「(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公司包含工地及公司裡的鏟裝機總共有幾台?)大約五、六台。」、「(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被證一、被證二,證人是否看過這些單據?)被證一我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就你所知,被告負責人有無要求過原告要負擔這些維修費?)沒有要求過,從以前到現在老闆都沒有要求我們負擔維修費用。」等語;證人乙○○證述:「常常修理…原告的車子需要修理的頻率比我們公司其他司機高,原告開車很快…送修都是由老闆出錢。…被證一的第一張、第二張增順公司我知道是修理鏟土機的…鏟裝機有的時候是放在工地公用,有時候是司機從公司載過去自己用,但是沒有跟貨車一樣是司機專屬用的」等語,已足證明被證一收據係被告「鏟裝機(車)」之維修費用,並非專由原告所駕駛貨車(車牌號碼000-00)所生之維修費用,且被告廠內及外面每處工地,均會各備有一部鏟裝車供被告所有之司機(包含丙○○)一起用,送修費用由被告支出,丙○○從來不會要求員工負擔被告車輛之維修保養費用,亦足證明被告臨訟指稱原告故意不當使用車輛,應負擔上開車輛維修費用之清償責任,並主張抵銷原告之請求云云,顯屬無據。

⑶被告所提被證2 之收據2 紙及被證3 之收據1 紙,雖有記載

係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貨車之維修費用,惟不能據此即認定係因原告使用車輛不當致車輛損壞而生者,何況其中

2 筆發生日期係106 年6 月15日及106 年6 月21日,均在原告離職之後所發生者,且依證人甲○○及乙○○之證述,車輛送修費用均係由被告支出,丙○○從來不會要求員工負擔維修保養費用等語,被告臨訟要求原告負擔車輛維修費用,即屬無據。

⑷原告並無證人所述習慣開快車,沒有順油水,開了就走,所

開之貨車送修頻率較高等情,證人甲○○、乙○○迄今仍在被告公司任職,證人甲○○係丙○○之女婿,其證詞自會偏頗被告故為不利於原告之證述,且被告及證人甲○○、乙○○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其證述與事實相符,其等證詞不足採信。

2.原告雖有被告所指2 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致被告遭環保局裁罰之情事,惟查:

⑴104 年8 月3 日罰單之事由雖係原告未依規定填寫三聯單,

惟此係因當時原告開車在外執行職務,丙○○臨時來電指示原告前往他處載運廢棄物,因原告車上當時並無載運廢棄物應填寫之空白三聯單可用,致載運途中遭環保局稽查人員攔查開單,被告願意分擔一半罰款,原告於該年度已依丙○○要求繳納半數,被告自不能再據此事由究責。

⑵106 年7 月13日罰單之事由亦係原告未依規定填寫三聯單(

罰款原因事實發生日為106 年4 月20日),惟因同時導致被告等相關上、下游業者同遭環保局稽查有無違規情事,造成其等損失及作業困擾,丙○○於106 年5 月23日告知原告不適合繼續工作而終止勞動契約,要求原告工作至106 年5 月31日,並全責負擔罰鍰,故拒付原告106 年5 月份薪資用以抵付罰鍰。

⑶原告雖有上開情事,惟此係原告於執行職務時違反環保法規

,並非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原告任職期間,違反環保法規遭開單罰鍰2 次,期間相距2 年之久。縱認係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其違反情節尚未達必須終止勞動契約之重大程度,被告據此終止勞動契約,不僅於法無據,且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3.被告辯稱已於106 年5 月初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勞動契約云云,與事實不符:

⑴依丙○○於106 年7 月6 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陳稱「…2.

勞方(即原告)於106 年4 月20日下午3 時因未按公司規定填寫廢棄物四聯單,導致遭受新北市環境保護局罰鍰,目前尚未收到處分單。勞方曾於104 年8 月3 日同樣違規受罰60,000 元 ,本公司分攤30,000元。因有這種紀錄,本人告知勞方應自行處理,勞方表示要到別工地偷簽載砂進場紀錄,所以本人無法接受才告知終止勞動契約。3.本人告知勞方違規罰單要處理,薪資不會積欠。如果沒有工作可回來工作,但勞方拒絕。」等語,對於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陳稱被告於106 年5 月23日告知原告工作至106 年5 月31日為止,迄今尚未給付工資等事項,並未否認或提出任何異議,足證被告通知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期應係於「106 年5 月23日」,而非於「106 年5 月初」,且被告告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亦非因原告有不當使用車輛,未盡檢查、保養之責,導致車輛多次進行維修,以及原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致遭罰鍰處分,有影響被告日後申請展延清除許可證許可年限之「核准與否」及「許可期限之長短」之虞等情事,已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蓋被告若確以原告有上開情事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豈會於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表示「…如果沒有工作可回來工作」之語。被告臨訟始提出上開情事指摘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除與事實不符外,且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之除斥期間,其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力。

4.被告辯稱原告未符合於離職後2 年內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求職仍無法就業之要件,不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條件云云:

⑴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失業給付之請領要件

,當須先以被保險人符合「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之前提後,方再審查被保險人是否符合「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之要件。故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求職無果等,僅係符合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資格要件之人申請失業給付津貼之後續程序規定。

⑵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致勞動契約終

止時,原告之就業保險年資未能符合請領失業給付津貼之前提要件,原告於非自願離職時既無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身分,本無申領失業給付之資格,原告有無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均無法申領失業給付,故被告未為原告辦理投保就業保險與原告所受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有無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並不影響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權利,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勞上易字第127 號判決可資參照。

5.被告辯稱已依兩造約定按月給付5,000 元,作為原告另行投保勞健保之補貼云云,顯屬無據:

⑴原告月薪為50,000元,此為丙○○於106 年7 月6 日出席勞

資爭議調解會議時所不爭執,被告辯稱原告月薪為45,000元,另額外給予5,000 元作為原告另行投保勞健保之補貼云云,與事實不符。且按雇主有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此為強制規定,自不得由勞、雇雙方約定免除雇主之負擔責任,否則其約定應屬無效。

⑵原告係請求被告賠償(返還)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保及健保

,致原告自行參加駕駛員工會之勞保及健保所繳納超過如被告有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原告以勞工被保險人身分應自行負擔繳納之勞保保險費及健保保險費部分之差額,並非請求賠償(返還)原告已繳納勞保及健保之保險費。

⑶被告於原告任職時即表示,無法覈實依原告每月實領工資金

額申報原告之勞保月投保薪資額,僅能按基本工資或略高幾級之月投保薪資為原告加保勞健保,因原告之勞保年資即將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條件,被告如將原告之勞保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會影響原告申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金額之權益,原告不同意被告依上開方式為原告加保勞保,被告因此未為原告辦理勞保加保手續。

6.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7 月13日新北環廢字第1071286028號函,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依相關規定雖可能會減少展延年限1 年,即自原展延年限5 年期間減為4 年期間。經查,此項許可年限期間減少1 年,並不影響被告關於廢棄物清除業務之經營,且被告仍可於許可年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若被告於許可年限內符合相關規定,仍可獲得展延年限最高5年期間,故原告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縱確影響被告申請展延清除許可證許可年限之長短,但不會造成被告不能繼續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之無法回復之損害,情節非屬重大,且此等事由係兩造勞動契約已經終止後始發生,

7.原告並無丙○○於106 年7 月6 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所稱「勞方表示要到別工地偷簽載砂進場紀錄」之表示及行為,亦未重複製作「不實」之佳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瑞公司)請款單,修改運輸日報表,亦未曾向被告聲稱上開不實請款單所得報酬可作扣抵罰鍰之用等情事。

㈧併為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92,9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154,836 元至原告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3.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就由何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時點及終止事由為何,前後論述矛盾,且未提出任何證據:

原告為被告之貨車司機,時常不當使用車輛,未盡檢查、保養之責,導致車輛多次進行維修,更屢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第49條第2 款,致被告分別於104 年8 月3日、106 年7 月13日遭環保局裁罰60,000元,核原告所為顯屬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非單純不能勝任工作,被告乃於106 年5 月初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主張勞動契約先係由被告於106 年5 月23日依勞基法第11條預告終止,而後於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其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云云,顯屬不實。

㈡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無理由:

1.被告係為廢棄物清除機構,依法須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應定期申請展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參照)。原告除違反上開廢棄物清理法外,更趁被告承接桃園中路區一期工程工地之廢棄物清除工程之際,明知就106 年4 月28日之清除工程,其已製作編號004800之請款單向業主佳瑞限公司請款,卻重複製作編號004802之請款單,交由佳瑞公司之職員張文穎簽核,並修改運輸日報表,將1 天改為2 天,欲藉此向佳瑞公司重覆請款。原告向被告聲稱此不實請款單所得之報酬,可作為扣抵環保局罰鍰之用,幸經被告發現,將編號004802之請款單作廢,遂未正式向佳瑞公司請款。原告上開行為係涉嫌刑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案號:107 年度他字第75號)。

2.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及僱傭關係中,勞工對雇主之服從及忠誠義務為其基本精神,實無待以工作規則或其他類似文字規範,倘勞工不能服從雇主之指示或根本無法盡忠實義務,則雙方之勞動及僱傭關係自難以維持。如上所述,原告一再違規,致被告遭罰鍰處分,相關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亦有遭依法沒入之虞,對於被告日後申請清除許可證之展延,更有負面影響。另外,原告為求折抵罰鍰,更從事刑事不法行為,其明顯違反受僱人之忠實義務,兩造間勞動關係已受到嚴重干擾,客觀上難以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故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有據,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自無理由。

㈢縱使原告具備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亦不符合申請失業給付之條件:

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56 號判決,原告應符合離職後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且經其於離職後2年內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求職仍無法就業之要件,始得認其受有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倘原告並無繼續工作之意願,或離職後2 年內從未求職,即無給與失業給付以保障其失業期間基本生活之必要,縱使原告具備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亦不符合申請失業給付之條件,自無因被告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可言,故原告請求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洵屬無據。

㈣被告已依兩造約定,按月給付5,000 元,作為原告另行投保勞健保之補貼:

1.原告拒絕由被告為其加保勞健保,故兩造約定被告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作為原告另行投保勞健保之補貼,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害。退步言之,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僅係毋庸負擔應繳納之保險費,與原告支付保險費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賠償或返還其所支付之保險費,於法無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判決可資參照。

2.又原告就是否有意願由被告進行投保勞健保手續,前後論述矛盾、語意不清,於兩造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原告已明確表示係因於駕駛員工會投保勞健保,故拒絕被告為其加保。然原告於76年4 月1 日至106 年6 月9 日,均以駕駛員工會作為投保單位,據被告所知,原告先前曾於昊廷工程有限公司、元長興業有限公司任職,由此可知原告係刻意不讓雇主為其投保。被告並否認曾表示將原告之勞保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

㈤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其所計算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勞工退休金之金額皆有違誤:

原告任職期間,月薪為45,000元,被告於月薪外,額外給予原告5,000 元作為其另行投保勞健保之補貼,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自不屬於工資。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否認),於計算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勞工退休金時,亦應以45,000元為原告之月薪。

㈥因原告未妥善使用車輛,及遵守相關環保法規之義務,致被告受有244,368 元之損害,以此作為原告本訴請求之抵銷:

1.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則僱傭關係之受僱人因受有薪資作為報酬,提供勞務應服從僱用人之指示,然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僱用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2.原告於執行載運廢棄物工作時,本應履行妥善使用車輛,及遵守相關環保法規之義務,然原告時常不當使用車輛,未盡檢查、保養之責,導致其所駕駛之貨車及鏟裝機多次進行維修,被告為此支出154,368 元(計算式:43,250+12,000+2,500 +30,650+65,968=154,368)。 又原告未確實填寫廢棄物四聯單,於104 年8 月3 日、106 年7 月13日,遭環保局分別裁罰60,000元,而104 年8 月3 日之裁罰事由係原告填寫三聯單之載運時間欄位時漏填月、日,絕非被告未提供三聯單予原告,原告所述不足採信。

3.上開修理車輛費用及被告繳交之罰鍰,皆係被告因原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所受之損害,原告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負賠償責任,扣除原告先前分擔之30,000元罰鍰,被告主張以244,368 元為據(計算式:154,368 +60,000+60,000-30,000=244,368),依民法第334 條予以抵銷。

㈦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2 年3 月1 日至106 年5 月31日,擔任被告之貨車司機。

㈡原告於106 年6 月27日向台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補償未投保勞健保及未提繳6 %勞工退休金之損失,並結算薪資,原告及被告負責人丙○○均出席同年7 月6 日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調解不成立。

㈢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工作期間,被告未依規定為原告加保勞工

保險(含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亦未提繳6 %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㈣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工作期間,曾因執行職務分別於104 年8

月3 日及106 年7 月13日遭環保局以未依規定填寫廢棄物聯單為由各裁罰60,000元。就104 年8 月3 日之罰單,兩造各負擔30,000 元並繳納完畢。

五、法院之判斷:㈠兩造分別所主張之勞動契約終止事由,是否有據?

1.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第715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意思表示者,乃表意人將其內心期望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於外部的行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5 月23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要求原告工作至106 年5 月31日離職。而原告於106 年

5 月31日下班離開公司時,因丙○○拒絕給付該月份薪資及資遣費,已口頭向丙○○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故兩造間勞動契約亦經原告於該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終止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就被告有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而向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暨其有因被告欠薪為由而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採信。

3.又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7 月6 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原告已提出被告未給付106 年5 月份薪資,及其他違反勞工法令情事之主張,即屬以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5 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第6 款「違反勞工法令」等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終止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故兩造間勞動契約至遲已於106 年7 月6 日經原告以上開事由終止云云;被告則否認上情。查觀諸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原告僅主張:「1.本人於102 年3 月1 日到職,擔任司機人員,勞資雙方約定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0元,106 年5 月23日告知工作至106 年5 月31日止,迄今尚未給付工資。2.資方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補償未投保勞健保及未提繳6%勞工退休金之損失,並結清薪資。」等情,而原告所主張者既係被告(資方)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自與其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有異,且縱使其同時請求被告應就未投保勞健保、未提繳6%勞工退休金補償及結清工資,惟被告未為給付上開款項並有違反勞工法令情事,與原告已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仍屬二事,原告就其已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

5 款、第6 款之事由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足為採。

4.另被告主張:因原告不當使用車輛,未盡檢查、保養之責,更屢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第49條第2 款規定,致被告分別於104 年8 月3 日、106 年7 月13日遭環保局裁罰60,000元,被告乃於106 年5 月初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按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且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且依現行勞基法之規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則係採法定事由制,勞工非有勞基法第11條所定之事由,雇主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工非有同法第12條第1 項所定之事由,雇主不得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查被告就其有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為由而向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5.從而,兩造就前揭分別所主張之勞動契約終止事由,既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兩造前揭主張均難認為真正,尚難認兩造間勞動契約有因前揭事由而終止。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6,250 元,有無理由?

按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依其所主張之勞基法第11條、第14條規定而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06,25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預告期間工資36,667元,有無理由?

按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第3 項規定:「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而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6,66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法申領失業給付之損害247,320 元,有

無理由?

1.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其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於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申報或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本保險者,除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申報或通知之翌日起算。」、「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第3 項、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25條第1、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失業給付之立法目的,在於被保險人離職後具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惟乃無法經由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亦無法安排職業訓練,為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故於符合上開要件時,始賦與請領失業給付之權利(就業保險法第1 條規定參照)。準此,請領失業給付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再轉請勞工保險局核發失業給付等為其核發之要件,非一有發生非自願離職事由時,即當然得請領失業給付,且並不因雇主有無為勞工投保就業保險而有不同,抑且,勞工若向雇主請求發給離職證明文件遭拒時,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是有關申請失業給付之權利尚不致因此受影響。

2.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合於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保失業給付之損害247,320 元云云,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健保保險費差額102,694 元,有無理由

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及第8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在省,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五,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五;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二、第6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三、第6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八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四、第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

五、第9 條之1 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查本件原告本為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被保險人即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即被告公司)之員工,然原告係參加屬同法第6條第1 項第7 款即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則依前開法條所示,被告固本應屬投保單位,然原告所支付之保險費,係因其參加職業工會而依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並非為被告負擔保險費而受之損害。是原告所稱其因由職業工會投保而支付較高額保險費,因而受有損害,並致被告受有利益,其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其支付應納保險費之差額云云,尚非可採。且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固違反強制規定,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被告除應受處罰外,並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依同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亦即原告須因保險給付受有損失始可向被告請求賠償,惟原告並無保險事由之發生,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或返還其所支付應納保險費之差額云云,自屬無據。

2.又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 條之規定,原告之被保險人之分類本因其有無雇主而不同,然依同法第27條之規定,亦係負擔比例不同,原告亦非先行替被告墊付,況原告依附職業工會投保,投保薪資本有不同,則負擔比例多寡,亦有不同,況被告未為員工投保,僅係毋庸負擔應繳納之保險費,受有損害者為勞健保單位,亦即被告受有免繳保險費之利益,與勞健保局受有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然非被告受有免繳保險費之利益與原告之支付保險費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尚難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向被告請求賠償或返還其所支付應納保險費之差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勞健保保險費差額102,694 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54,836 元至原告之勞工保

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規定,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職、復職、死亡之日起七日內,列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故雇主為勞工辦理提繳退休金之義務,與其是否已為勞工辦理加保勞保手續無關。

2.經查,兩造間屬勞動基準法之勞動關係,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既為原告之雇主,依法有於原告任職期間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再查,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之薪資為每月5 萬元,被告雖抗辯其中5,000 元係作為原告另行投保勞健保之補貼,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屬於工資云云,惟被告就此利己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則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規定,被告每月須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應為3,036 元(50,600×6%=3,036 ),是被告於102 年3 月

1 日至106 年5 月31日,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共計為154,836 元(3,036 ×51=154,836 ),惟被告於此期間內均未提繳,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154,83

6 元至其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補償其所受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本件被告抗辯:因原告不當使用車輛,未盡檢查、保養之責,導致其所駕駛之貨車及鏟裝機多次進行維修,被告為此支出154,368 元。又原告未確實填寫廢棄物四聯單,於104 年

8 月3 日、106 年7 月13日,遭環保局分別裁罰60,000元。上開修理車輛費用及被告繳交之罰鍰,皆係被告因原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所受之損害,原告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負賠償責任,扣除原告先前分擔之30,000元罰鍰,是被告於244,368 元之範圍內予以抵銷等語。

2.按民法第334 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互相抵銷。是抵銷之要件有四,㈠當事人互負同種類標的之債務,㈡雙方所負債務均屆清償期。㈢依債務性質及法律之規定適於抵銷。㈣當事人未預先表示反對之意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基法第56條第1 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勞工退休金之提繳,既為雇主在法律上之強制責任,且提繳之對象是勞工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須勞工符合得請求退休金之要件時,始得向勞工保險局請求給付,是雇主按月提繳退休金至勞工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依法自亦不得作為抵銷之標的。查本件被告固為抵銷抗辯,然本院就原告前揭請求,僅判准被告應提繳154,836 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並不得作為抵銷之標的,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自不可採。又本院既未認定被告對原告尚負有其他同種類標的之債務,是有關被告所主張之抵銷債權是否存在,本院自無審酌認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提繳154,836 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7,7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8-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