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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71號原 告 李建洵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被 告 黑木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成達人訴訟代理人 呂國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下同)99年9月起任職被告公司灌膠人員一職

,因被告使用化學原料多為有毒物質,且原告因職務經常性吸入有毒氣體,導致身體健康狀況每況愈下,此有被告黑木公司使用化學原料之包裝,及原告多次因高血壓、失眠、慢性支氣管炎、肺氣腫及雙手多處關節疼痛等病症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但原告發生職業災害後,被告公司竟未經詢問意願,即於101年8月間將原告自原職務灌膠二組,調往加工組,再於101年9月間再調往倉管課任職,之後於102年5月31日將原告勞工保險予以退保而解僱原告。

㈡原告曾於101年2月7日向新北市勞工局檢舉被告公司未依規

定提供安全工作環境,業經新北市勞工局101年2月17日北勞條字第1011213988號函覆「經查該公司使用特定化學物質,未製作危害物質清單及未依規危害圖式,恐使作業勞工遭受化學物質危害之虞。另外,亦發現該公司未設置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且未對局部排氣裝置每年實施定期檢查」等語,足證被告自始未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及相關設備,致原告長期接觸及吸入有毒化學物質,而因此罹患慢性支氣管炎、肺氣腫等病症外,更因此衍生失眠問題。勞工保險局亦以104年1月29日保職傷字第10460033620號函認定「…台端以因灌膠作業吸入有機溶劑致『支氣管炎,未明示急性或慢性者』等症,申請100年10月29日至102年11月20日期間斷續共27日職業傷病給付…台端所患本局核定改按職業病辦理」等語,均足證原告因被告等未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致罹患慢性支氣管炎、肺氣腫及雙手多處關節疼痛、失眠等病症,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283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㈢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07,283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㈠有關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始確實未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及相關設備,致原告長期接觸及吸入有毒化學物質,面因此罹患慢性支氣管炎、肺氣腫等病症外,更因此衍生持續失眠之問題乙情,被告公司等否認之,請原告具體舉證。原告提出之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係指經勞動部醫師委員就全案資料審查之醫理見解而表示「有可能造成」呼吸道疾病,甚至氣喘,而由慢性呼吸道疾病「也可能造成」失眠症及高血壓,至於勞工保險局函文則完全未予查證即以上述保險爭議審定書為依據而為認定,故上揭兩份文件完全未經明確之醫療檢驗,難以判定是因本身疾病(如上呼吸道威染、鼻炎相關之咳嗽)或工作時機溶劑暴露造成的呼吸道刺激症狀,故原告之上述主張自非有理。

2.何況,若為職業病,理應自原告未至被告公司上班後,因已遠離伊所稱造成病症之工作環境及過敏源,其症狀應可緩解,但由原告提出之診療費用單據可知,其離職至今已長達四年,在此期間似無改善之跡象,顯可推斷造成原告相關症狀之主要原因,並非暴露於被告公司之環境所造成,;反之,查原告住家係開設傳統髮廊(即芝華髮型工作坊),由於一般髮廊於幫客人燙染髮時所使用之藥劑藥水,均會在房屋內產生刺鼻味,且處於長期使用後之屋內,完全可能造成過敏症狀,故造成伊身體過敏之環境過敏源,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大有可能來自係原告居家自身,導致其過敏症狀並未因已離開被告公司而改善。更查原告居家三樓即其樓下亦係開設秀美髮廊,因其同樣屬傳統髮廊,似可進而推論其住家及周遭環境所生之過敏源及污染源(含附近之土城工業區),方係造成其症狀之因。另查其居家正○○○區○○路,夜間極易受外界車輛噪音等影響,或係造成伊失眠之因,則原告所為主張及歸責者即難明確認定係可歸責於被告公司,故其主張為無理由。

㈡有關原告以勞動基準法、勞工安全衛生法、民法、公司法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

1.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文係指被告「未製作清單及危害圖式」及「未設置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且未對局部排氣裝置每年實施定期改善」,與原告所稱「長期接觸及吸入有毒化學物質,面因此罹患慢性支氣管炎、肺氣腫等病症外,更因此衍生出持續失眠之問題」並無因果關係,自不能以之認被告公司等因此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而致原告受侵害之情。

2.原告告雖主張其身體有異常狀況乃屬職業病,惟同屬灌膠課部門且工作長達10年以上之員工,均無肺功能異常等症狀,且原告於101年10月30日健檢時(即距離原告任職灌膠課起已逾兩年),原告當時之「肺功能檢查正常」,與其主述之情相反,顯見其身體異常等症狀,與被告公司之工作環境無關。何況,勞工疑有職業疾病,依法應經醫師診斷,而非得由原告自行認定,惟上述保險爭議審定書、勞保局函文並非經醫師診斷,則其所述症狀是否確與被告公司之作業環境有因果關係,尚乏依據,則原告之主張實屬無理由。

3.被告公司否認有侵權行為,且自100年10月原告自稱有病症迄今,亦早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兩年時效,被告公司自得據以抗辯。另由於原告於101年8月起即已調離灌膠科,復已於102年6月遭免職,而原告本身有過敏體質,又已遠離工作上可能之化學物質暴露,卻仍稱有呼吸道感染情形,顯見係因與其本身之過敏性鼻炎病史有關而非因工作上之關係,故原告主張超過101年8月(退而為102年6月)之病症,被告公司否認之,若原告主張有因果關係,應由原告具體舉證。

4.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而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文所示內容是否與被告陳成達處理被告公司之事務,即是否有符合「業務之執行」之要件,亦未見原告具體舉證,故原告主張被告陳成達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實不足採。

㈢有關原告請求連帶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然如前述,本件並無侵權行為;退而言之,亦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兩年時效,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而請求,自無依據。另外,依照實務見解,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並未規定可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陳成達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99年9月起任職被告公司灌膠人員一職,101年8月間

將原告調往加工組,於101年9月間再調往倉管課任職。被告公司於102年5月31日將原告勞工保險退保,解僱原告。㈡新北市勞工局101年2月17日北勞條字第1011213988號函文認

定:「經查該公司(即被告公司)使用特定化學物質,未製作危害物質清單及未依規危害圖式,恐使作業勞工遭受化學物質危害之虞。另外,亦發現該公司未設置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且未對局部排氣裝置每年實施定期檢查」等語。

㈢勞動部亦以103年11月27日勞動法爭字第1030020914號保險

爭議審定書中認定「…惟經本部醫師委員就全案資料審查之醫理見解表示,由其工作暴露有可能造成呼吸道疾病,甚至氣喘,而由慢性呼吸道疾病也可能造成失眠症及高血壓…」等語。

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1月29日保職傷字第10460033620號

函認定「…台端以因灌膠作業吸入有機溶劑致『支氣管炎,未明示急性或慢性者』等症,申請100年10月29日至102年11月20日期間斷續共27日職業傷病給付…台端所患本局核定改按職業病辦理」等語。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㈠就原告所受傷害是否屬於職業病而言:

1.原告主張因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灌膠人員,長期吸入有毒氣體,導致患有「高血壓、失眠、慢性咳嗽、咳嗽、支氣管炎(未明示急性或慢性者)、慢性支氣管炎、肺氣腫及雙手多處關節疼痛等病症」等職業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33頁)。被告則否認原告罹患職業病,另就此項爭議,已由另案(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23號)送請台北榮民總醫院進行職業病鑑定,並有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9-300頁)。

2.就「原告李建洵於任職被告黑木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是否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如是,其所致傷害或職業病之傷病情形如何?如附件診斷書所致傷病,是否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職業傷病?」等情,鑑定報告說明如下:

⑴李君於101年5月28日至臺大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主述

現職工作1至2個月後出現咳嗽(乾咳)、呼吸困難、胸悶等症狀,有時伴隨喘鳴聲,症狀於夜晚較明顯。於其他醫療院所接受止咳、化痰藥物治療,但無明顯改善;其症狀嚴重度與上班日或假日之轉換無關。後續檢查診斷為「咳嗽、慢性咳嗽、支氣管炎」。

⑵李君有過敏性鼻炎病史,這類病人通常有流鼻水、鼻塞

或鼻水倒流的症狀,也可能表現慢性咳嗽。病人因鼻涕倒流會覺得喉嚨有異物感,要清喉嚨,常會在躺下睡覺時容易咳嗽。李君之呼吸道不適症狀與本身之過敏性鼻炎病史有關,然考量到李君工作時會暴露於多種有機溶劑,可能造成呼吸道的刺激,故臨床上會從寬認定李君之呼吸道不適症狀可能部分與工作上急性化學物質暴露有關,故可歸屬為執行職務所致職業疾病之範疇。

⑶李君任職黑木股份有限公司期間之「咳嗽、支氣管炎」

症狀屬於輕度,所造成的病症主要為主觀的自覺症狀,至於身體理學檢查、胸部X光、肺功能檢查等客觀的檢查則多在正常範圍內,故屬於輕度疾病。

⑷一般急性期的化學物質暴露,基本上在經過短時間的療

養後,應可恢復。至於李君長期之呼吸道不適症狀,缺乏進一步的證據來支持工作暴露與病症間之因果關係,故無法判定為職業病,亦無法診斷李君之病症係慢性支氣管炎、職業性氣喘等職業性肺病。

⑸診斷書上之「咳嗽、支氣管炎」有部分可能係因執行職

務而造成的化學物質相關職業病,「雙手多處關節疼痛、高血壓」則不是職業病。

3.就「原告李建洵如罹有職業傷病,影響其勞動能力如何?是否無法從事原從事灌膠、機械加工或倉管搬運之工作?」等情,鑑定報告說明如下:

⑴李君任職黑木股份有限公司期間之呼吸道不適症狀屬於

輕度,所造成的病症為需要醫療的短期失能,不致於影響其長期之勞動能力,故無永久性工作能力減損。而依據卷證資料,李君任職期間之休假、病假或門診就醫的日數為100年10月31日、100年11月1日、100年11月25日、100年11月29日、100年12月30日、101年2月24日、101年5月28日、101年6月13日、101年6月20日、101年7月12日、101年7月16日、101年7月19日、102年2月23日、102年5月7日、102年5月15日、102年5月28日;共有16日之生病失能。至於生病原因包括自身疾病和執行職務所致化學性職業疾病,從卷證中不容易區分。臺大醫院和雙和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醫屬於工作相關疾病,其它醫院之就診缺乏病歷記載資料,故難以判定是因本身疾病(如上呼吸道威染、鼻炎相關之咳嗽)或工作時機溶劑暴露造成的呼吸道刺激症狀。

⑵職業性刺激性化學物致輕度不適症狀,通常在經過短時

間的療養後,多可恢復。職業醫學原則為加強工作防護及儘量避免接觸環境中刺激性有害物。若導致持續性嚴重症狀或重度之慢性肺病,則建議應強制脫離接觸刺激性化學物的工作環境。李君是否確實無法從事原灌膠作業,應視其病程決定;以在職期間之診療紀錄,其病症未達需調離原作業之條件。而本身的過敏體質也會影響病程,若考慮預警的原則,在李君有呼吸道疾病的情況下,臨床醫師會建議敏感體質者調整工作內容,避免從事灌膠作業。

⑶李君的職業疾病並不會影響其擔任機械加工或倉管搬運之工作。

4.就「原告李建洵如罹於職業傷病,其致傷病之原因為何?」等情,鑑定報告說明如下:

灌膠作業會暴露於多種有機溶劑,學理上可能造成呼吸道的刺激,李君之呼吸道不適症狀與本身之過敏性鼻炎病史有關,也有部分與工作上化學物質暴露有關。

5.由述台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並參照其附件「職業醫學證據調查報告」內容可知,原告本身有過敏性鼻炎病史,原告之「長期」呼吸道不適症狀,缺乏進一步的證據來支持工作暴露與病症間之因果關係,無法判定為職業病,亦無法診斷原告之病症係「慢性支氣管炎、職業性氣喘」等職業性肺病。而「雙手多處關節疼痛、高血壓」,亦非職業病。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疾病,較符合「急性支氣管炎」,至於診斷書上之「咳嗽、慢性咳嗽、支氣管炎」的病因,可能為自身過敏性鼻炎,或與化學物質暴露部分相關,即僅有部分可能係因執行職務而造成的化學物質相關職業病。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7,283元而言:

原告主張因前述職業疾病,致已支出醫療費用10,883元,而有相關醫療單據可證,扣除原告已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付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3,600元,被告等仍應連帶給付原告醫療費用7,283元等情。惟查,

1.如前所述,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疾病,僅「急性支氣管炎」屬職業病,而「咳嗽、慢性咳嗽、支氣管炎」,亦僅有部分可能係因執行職務而造成的化學物質相關職業病。

2.再者,依據被告全民健康保險就依紀錄,原告在被告工作的2年8個月期間共有12次之呼吸道疾病門診紀錄。離職後的1年6個月期間,也共有12次的呼吸道疾病門診紀錄。而從原告自離開灌膠人員工作,甚至離開被告公司後,其因呼吸道症狀就醫之頻率並未減少,也與異氰酸酯類或其他有機溶劑暴露造成之症狀或疾病表現不同,故原告主張離職後之咳嗽、慢性咳嗽及支氣管炎等疾病,即無證據證明與原先任職被告黑木公司有關,此有前述鑑定報告附件二職業醫學證據調查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295頁)。故原告離職之後所發生之醫療費用,即無法認定屬於職業病,無從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黑木公司給付。

3.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0,883元,依照所提出之醫療單據記載,醫療期間從101年2月24日起至106年2月7日止。惟原告於102年5月31日遭被告解僱離職,故原告所得請求因職業病所發生之醫療費用,僅為3291元(101年2月24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之醫療單據費用共3731元-102年5月7日精神科180元、102年5月28日精神科260元),而原告已經自認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付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3,600元,此已領金額大於其所得請求之金額,依照勞基法第59條規定,自無從再請求被告黑木公司給付。

4.另外,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7,283元云云。惟如前述,原告所主張之「急性支氣管炎」雖屬職業病,但短期治療即可痊癒;而「咳嗽、慢性咳嗽、支氣管炎」,於離職後亦非屬職業病,而應認定與原告舊有之過敏性鼻炎有關。顯然原告於離職後所發生之醫療費用損害,均與任職被告黑木公司擔任灌膠人員一職無關,並不成立侵權行為。至於原告於任職期間縱有醫療費用之損害發生,因原告早已於102年5月31日離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6年7月24日為止(見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11頁),顯然已經超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請求權時效(民法第197條參照),故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法准許。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而言:

原告主張因前述職業疾病,迄今仍需進行相關就診與治療,實已造成其精神上及肉體上莫大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等情。惟如前述,原告所主張之「急性支氣管炎」雖屬職業病,但短期治療即可痊癒;而「咳嗽、慢性咳嗽、支氣管炎」,於離職後亦非屬職業病,而應認定與原告舊有之過敏性鼻炎有關。顯然原告迄今仍需進行相關就診與治療,與任職被告黑木公司間,並無因果關係,故能否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已有疑問。何況,縱認原告於任職期間因職業病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經超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法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7,283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裁判日期:2018-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