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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74號原 告 楊燕翔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複代理人 何念修律師被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81年3 月5 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公車駕駛員,任

職時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至92年5 月平均月薪約為60,000元,然自92年6 月起,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調離原本所駕駛之路線,且每日工作時數均未變更,亦未與原告協商,即將月薪降至40,000元左右,並以原告遭上百封乘客投訴為由扣發薪資,然此些投訴均屬莫須有,經被告調查後亦未發現原告有任何不適任或違反工作規定之情形,卻仍持續無故扣薪,至原告於106 年3 月辦理退休,被告仍持續每月扣薪約10,000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第3 款規定及勞工調動五原則,就工資之調整及調動勞工工作必須經勞雇合意始得為之,即便調動工作係因企業經營上所必要,但亦不得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為不利之變更。查原告對於降薪及調動路線早於92年即數次向主管請求給付差額及回復原工作,然主管均以「若有意見就不要做了」等威脅解雇之用語逼迫原告,原告以駕駛為業,深怕工作不保,不得不服從公司之規定,此期間忍受減薪之壓迫,對於投訴信件及因此扣發薪資亦不敢言,於接近退休時才向原告樹林站站長、經理呂燦亮、總經理李建文詢問此扣發之薪水何時可以歸還,該等主管均言上面無交代,且時間已久無法處理為由拒絕原告之請求,是以此期間之任職絕無法推定為兩造間已有默示合意存在,故對被告單方面職務調整及減薪,原告並無默示同意,爰請求101 年8 月至106 年3 月,每月短少薪資10,000元,共計560,000元之差額。

㈡被告所提「切結書暨領據」係由被告所繕打,當時主管威脅

原告若不簽署即無法領取退休金之支票,其上之印章係主管拿著原告之印章所蓋,且原告僅有國中學歷,無法了解其中用語之意思,「切結書暨領據」僅係就退休金金額部分達成確認,對於其他請求權並未有和解或拋棄之意思,故不影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

㈢原告能證明被告違法調職及實質減薪之證物,不外乎為被告

工資計算內容之資料、出勤紀錄及投訴資料,而以勞動契約之屬性而言,勞工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從屬於雇主,勞工出勤狀況之管考及依據出勤狀況計算薪資之權限,因勞雇關係之本質及客觀條件上,一向係由雇主主導,勞工僅能就計算之結果接受,或者要求雇主提出所保有之計算資料從新計算,因此,勞基法就勞工出勤及薪資狀況之相關資料課以雇主有製作及保存之義務,此觀勞基法第23條第2 項、第30條第5項規定即明。雇主所製作及保存勞工出缺勤狀態及薪資計算資料,既與勞資糾紛中關於薪資之事實有關,依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勞資糾紛之訴訟中,關於工時及薪資計算等待證事實所需之勞工出缺勤資料及薪資計算資料,雇主應有一定之提出義務。被告為原告之雇主,本件係有關薪資之爭執,從而,被告對於原告出缺勤資料、薪資計算資料及調職時之相關投訴資料,有一定提出之義務。又被告提出被證2 薪資表(見本院卷第67頁),與被告匯入原告銀行帳戶之每筆金額均有差額,被告更有提出相關薪資計算之必要,若被告仍拒絕提出,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

1 證明妨礙之適用,而認原告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第21條規定,工資係基於契約自由

原則而規定的,既是勞工為雇主工作而獲致的報酬,勞工提供如何的工作,雇主給付若干的工資,原則上,自應由勞工與雇主雙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共同商議決定。但為保護勞工,使其能獲得較高的生活水準,政府乃有基本工資的訂定。所謂基本工資即是最低工資之意,故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但書規定,勞雇雙方議定的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因此,凡工資經勞資雙方議定,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即可。

㈡兩造勞雇契約經雙方議定,原告之工資均由被告按月給付,

如有短少,當即核對,釐清事實,不可能每年12個月,每月領薪均無異議,且原告工作長達數十年,已達退休年齡,並請領退休金結清在案,於退休離職時毫無異議,如今突然冒稱:其多年前工資涉有短少,請求給付工資,至有不合。復參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則:⑴被告有關司機薪資明細表內計有底薪、分段津貼、公出津貼、加班費、里程獎金、敬老津貼、績效津貼、安全服務獎金、膳食費等項目,其中諸多項目係屬公司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尤其,司機的里程獎金、績效獎金、安全服務獎金等皆獎勵性的給與,其給付額度多寡,視司機工作勤奮與怠惰有關,因此,司機薪資之高低,應隨其工作認真與否而定;⑵原告歷年來其工作是否勤、惰?是否經常加班?其工作績效是否良好?其應有自知之明,惟無論如何不能任意主張被告短支工資,應行補付之理由;⑶因被告員工薪資係浮動,並非固定,因此,工資之增減是正常,原告如有意見,應當月領薪時提出意見而為釐清,殊無於退休後,任意指稱過去薪資曾有短少之說;⑷依民法第737 條規定,和解成立後,其和解契約應即發生效力,惟其效力在消極方面,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而消滅;在積極方面,有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原告於106 年4 月5 日簽立「切結書暨領據」,載明:經雙方會算結清領取退休金,並同意拋棄並保證本人不得再向公司為一切民、刑事等請求等語。是「切結書暨領據」意旨,相當於雙方訂立和解契約,自應遵守,不得再行爭議。況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因此,原告請求增加給付退休金,於法不合。

㈢原告主張薪資差額短少,並無具體說明,究竟該月份工資明

細中,那一個項目涉有差額,並未說明,自難憑空認定被告短少發給工資之事。事實上,該每月3 千多元差額,係原告每月應繳之勞、健保、工會費、所得稅及其他等費用。復依原告所提附表二黃底數額,係被告薪資轉帳數額,顯然超過原告應得之薪資,這部分有5 筆皆超出5 萬餘元,原告對此超出數額,何不向被告反映,顯見原告對於不明增加之款項,並未誠實向被告表明多退少補。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

7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係於106 年3 月6日自願離職,並於106 年4 月5 日簽立「切結書暨領據」,其上記載:「一、立切結書人楊燕翔於106 年3 月6 日自願離職,與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合意自即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同意年資終止。二、立切結書人已於106 年4 月5 日向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會算結清後,領取退休金(退職金、舊制結清)費用計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貳仟玖佰陸拾肆元整,以支票(臺灣銀行武昌分行,支票號碼AM0000000)方式領迄(訖)無訛,同意不再向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申請或請求任何其他費用。三、…立切結書人同意拋棄並保證本人與其他繼承人等嗣後不得再對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屬人員提起一切有關本人在106 年3 月

6 日前於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之民、刑事等請求。…」等文字,有上開切結書暨領據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揆諸前開說明,顯見兩造已就原告於106 年3 月6日離職時,被告依勞動契約所應給付之全部款項數額達成協議,是兩造間對於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基於勞動契約所衍生之一切民事上權利,業已因互相讓步意思合致而成立和解,則原告自不得再依兩造間和解前之勞動契約有所請求。至原告雖主張係主管威脅其簽署「切結書暨領據」,且原告僅有國中學歷,無法了解用語之意思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原告就其主張受脅迫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不足為採,且原告倘就上開「切結書暨領據」所載文字有不明瞭之處,自可不於其上簽名,故原告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㈡次按勞基法關於工資、加班費、退休金之規定,雖係為保護

勞工而設,屬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勞雇雙方自不得事先約定拋棄,如事先約定拋棄,即屬無效,然勞工之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債權,依私法「契約自由」原則,勞工自非不得予以拋棄,或勞雇雙方亦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查原告於106 年3 月6 日自願離職,兩造間勞動契約因而終止,已如前述,則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加班費、退休金等請求權已成為獨立之債權,是原告於「切結書暨領據」表示:「…同意不再向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申請或請求任何其他費用。…立切結書人同意拋棄並保證本人與其他繼承人等嗣後不得再對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屬人員提起一切有關本人在106 年3 月6 日前於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之民、刑事等請求。」之意思,並非事先拋棄權利,且已明確表示除領取退休金(退職金、舊制結清)外,同意不再向被告為其他請求,核其性質,應屬原告對於其既得權利之處分,依契約自由之原則,此項拋棄之意思表示,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自屬有效。是原告自應受其出具之系爭切結書之拘束,而不得再行請求被告給付任職期間之薪資差額。是原告本件主張,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5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18-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