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80號原 告 邴健飛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複 代理人 王立中律師被 告 福克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功權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於民國104 年9 月28日杜鵑颱風來襲值勤上班,於該日下午5 時30分下班途中遭強風吹襲跌落地面造成右股骨粗隆下骨折,經送往宜蘭羅東博愛醫院急救,進行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固定手術,於
104 年10月6 日出院後,105 年1 月22日復因右股骨骨折術後骨折處癒合不全,再住院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鋼絲固定及異體骨移植手術治療,嗣105 年1 月28日出院。於105年1 月29日復因術後復原問題,再次住院治療,105 年2月1 日始出院。惟被告為脫免其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雇主補償責任,於104 年10月9 日在未充分告知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權利之情況下,騙取原告簽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惟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迄已近2 年無法工作,生活陷入困境。
(二)系爭和解契約違反勞基法第13條、第59條雇主補償責任強制規定及比例原則,依照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被告仍需依法補償原告810,216 元:
1.系爭和解係被告為規避勞基法第59條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依內政部(75)台內勞字第393564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3 月23日勞資2 字第0940014449號函、臺灣高等法院97勞上易字第94號、臺北地方法院99勞簡上字第36號、臺中高分院89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要旨及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和解契約自屬無效。
2.被告尚應依勞基法第59條補償原告810,216元
(1)必要醫療費用110,216元: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10,216 元(計算式:77,670+24,293+8,256 =110,216 )。
(2)原領工資60萬元原告因系爭職災,於105 年10月25日業經宜蘭羅東博愛醫院確診永久失能,惟原告迄今仍需不斷接受復健,於106 年5 月22日尚因患部內「鋼釘鬆脫」,開刀住院,原告仍係在醫療期間,醫療期間約為24個月(算至106 年9 月27日止),總計為60萬元(計算式:
25,000×24=60萬)。
(3)殘廢補償20萬元原告所受傷勢,客觀上應係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2-29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為第11級160 日,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職災加給50% 為240 日,得請求殘廢補償金額為20萬元(計算式:25000/30×24
0 =20萬)。
(4)故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810,21
6 元(計算式:110,216 +60萬+20萬-10萬=810,
216 )等語。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10,2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就原告下班途中滑倒受傷乙事,已於在104 年10月9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其中約定甲方(即被告)應給付乙方(即原告)10萬元,作為乙方(即原告)職災期間之必要醫療費用、營養費、工薪補償等一切有關補償,與可能發生之民事損害賠償,並全數抵充本事件雇主應負之補償責任及於民事上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雙方同意在簽訂和解契約後,乙方(即原告)應就僱傭關係存在期間內及本事件所生一切請求權均拋棄,日後不得再向甲方(即被告)請求或主張任何金錢及民、刑事上一切權利;雙方合意於104 年10月9 日終止勞動契約,且原告在簽訂系爭契約時未受有詐欺或脅迫,亦無有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則原告應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職災補償為主張。遑論原告在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時,依據診斷書所在之傷害為「右股骨粗隆下骨折」,醫藥費累計為77,670元,則被告以10萬元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並無低於勞基法59條規定之條件。
(二)參酌原告所附之診斷證明,均無法證明被告已失能,且原告原先任職之工作,並非粗重工作及需劇烈運動之工作,難認無法工作,而原告提出之勞工失能診斷書並無醫院印信,難認真正,不得逕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失能障礙。
(三)系爭和解契約書既經雙方合意簽署,原告於和解後2 年始提出本訴,顯逾越和解無效及得撤銷除斥期間,該和解契約既在法定期限內未經撤銷,則原告應受其拘束,不得在事後復主張有無效或得撤鎖之理由,況該契約無得撤銷或無效事由,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必要醫療費用110, 216元、原領工資60萬元、殘廢補償20萬元,應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四)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4 年9 月28日當時受僱被告公司,原告於當日下午5 時30分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傷害。
(二)兩造就原告於104 年9 月28日因交通事故所致損害一事,在104 年10月9 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被告並已依此契約第1 條約定給付原告和解金10萬元。
(三)原告因系爭車禍,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自住院之第
4 日起即104 年10月1 日至104 年10月6 日出院止共6 日計4,390 元之傷病給付。
四、爭執事項:
(一)系爭和解契約範圍是否及於本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原領工資、及殘廢補償?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10,216 元、原領工資60萬元、殘廢補償2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和解契約書、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12月1 日保職失字第10610143
79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第39至41頁、第69至8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
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援引內政部75年4 月18日(75)台內勞字第393564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94年
3 月23日勞資2 字第0940014449號函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45 號判決,主張兩造間於104 年10月9 日所簽訂之系爭和解契約書因違反民法第71條強制規定、比例原則而無效云云。然查:
1.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
145 號判決,雖均闡述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即係違反該強行法律規定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應屬無效之意旨。然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皆非就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爭議之個案所為之判決,與本件之具體情事不同。又行政機關所為之函釋僅係行政機關就法規所為之意見,不當然拘束法院,法院仍得基於對法律之確信適用法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3 月23日勞資2 字第0940014449號函意旨固為:
「查勞動基準法是規定勞動條件的最低標準,勞雇雙方約定的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的標準;如果低於標準者,該約定標準無效;無效部分以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標準為準。又勞雇雙方以合意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不得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序良俗;且其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亦不得加以濫用,更不得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規避勞動基準法之強制義務;此外,權利之行使與義務之履行,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一)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二)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及(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該部分約定無效」,亦係針對勞動契約之勞動條件及勞動契約之終止所為之函釋,與職災補償無關。至內政部75年4 月18日(75)台內勞字第393564號函意旨雖為:「勞工因遭受職業災害死亡,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為法律之強行規定。當事人雙方低於此標準之任何約定自屬無效。如雇主依低於法定標準為職業災害補償時,則構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情事」,然此亦非針對發生職業災害後,當事人得否就職業補償數額為和解所為之函釋。故上開行政機關函釋於本件之具體情事不同,均難以適用。
2.按勞基法第1 條明定該法之制定目的為:「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且前揭勞委會94年3 月23日勞資2 字第0940014449號函亦明言:「勞雇雙方約定的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的標準」,故係指勞資雙方於勞動條件設定時,不得為低於勞基法標準之約定,此係為避免勞工為獲取工作機會及謀生之金錢,而預先拋棄法律上之勞工權利,屈就雇主低於勞動法令之勞動條件,致勞基法形同具文。然兩造間倘若已有依勞動契約關係或勞基法所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則勞工考量受償時間、舉證難易、訴訟成本、訴訟後實際獲償之可能性後,而與雇主為或低於勞基法之和解,致已經發生之請求權部分拋棄,難認屬預先放棄勞動條件。申言之,若於具體之勞資爭議發生後,不允許勞雇雙方以或許低於勞動法令之條件達成和解,雖於「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意良善,但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勞雇雙方亦不知悉若干金額是「依勞基法標準」之給付數額,毋寧使部分雇主情願經法院確定判決後,始給付法院判定之金額,喪失調解、和解之動機,最終造成勞工於勞資爭議事件無從依循訴訟外之紛爭解決機制獲致給付。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 項第8 款所定「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屬強制調解事件、勞資爭議處理法所規定之勞資爭議調解,均為促進訴訟外解決勞資爭議之機制背道而馳。況且,受職業災害之勞工若不願接受雇主所提出之和解條件,尚得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申請勞工保險局職業災害保險之傷病、醫療、失能等給付,不致無從快速自雇主獲得所需金錢而立即陷入生活困境;嗣後再以訴訟認定雇主所需給付之補償即可。職是,否定於勞雇雙方於勞工已有依勞動關係或勞基法所發生之請求權後得為或許低於勞動法令之和解,最終將反噬勞工權益,亦將使勞資爭議調解機制、法院之訴訟上調解、和解之功能減損。
3.兩造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所簽訂之和解契約書約定:「第一條:甲方(即被告)願給付乙方(即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整,作為甲方應給與乙方職業災害期間之必要醫療費用、營養費、薪資補償等一切有關補償,與可能發生之民事損害賠償,並全數抵充本事件雇主應負之補償責任及於民事上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第三條:於簽訂本契約書後,乙方應就僱傭關係存在期間內及本事件所生之一切請求權均拋棄,日後不得再向甲方請求或主張任何金錢及民、刑事上之一切權利亦不得向主管機關再為申訴或申請勞資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
23、109 頁)。又原告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雖因治療尚未完畢,致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所定之補償金額尚未確定,然系爭車禍於104 年9 月28日發生時,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得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之補償請求權已經發生,已屬既得之權益,依前揭說明,原告得以系爭和解契約書,依民法和解契約之規定,拋棄已得對被告取得補償請求權之權利。
4.原告又主張被告未充分告知勞基法第59條權益,騙取原告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系爭和解契約書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原告就被告有何積極手段欺騙原告簽署系爭和解契約書一事,未提出任何舉證,尚不可僅以未受告知勞基法第59條權益,或和解金額與原告訴請金額比例過低為由,逕認違反比例原則或遭騙而簽署系爭和解契約書。
5.準此,原告已拋棄超過10萬元部分對被告之職災補償請求權,故依民法第737 條,原告就上開拋棄部分之權利消滅,不得再對被告請求此職災補償請求權。
六、綜上所述,兩造於104 年10月9 日已就系爭車禍所生職業災害補償成立和解契約,原告拋棄超過10萬元部分對被告之職災補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必要醫療費用、原領工資、殘廢等補償共計810,216 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