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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89號原 告 林大揮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被 告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蕭烈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並應按月於再次月最後一日提繳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貳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就已到期部分,各月以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新臺幣伍佰零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8 月2 日,向被告請求復工,惟被告置之不理,嗣於106 年8 月14日遭被告違法解僱,兩造間僱傭關係自仍存在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自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自民國103 年2 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

乙職,並依被告指示派駐於遠東世紀廣場大樓(下稱遠東大樓)。惟於103 年3 月2 日上午6 時55分許,原告於遠東大樓巡視執行職務,欲至地下2 樓打卡時,因遠東大樓停電,地下室一片漆黑,且現場無任何替代性緊急照明裝置正常運作,致原告誤行至地下1 樓,而從卸貨碼頭平臺墜落,致受有左髖骨折、第一腰椎骨折、左側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第十二胸椎骨閉鎖性骨折合併駝背及神經損傷等終身後遺症。原告於發生職災後,即與被告約定,身體狀況經療養、復健可再工作時,就會同意原告復工。嗣原告於106 年6 月間,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規定,向被告依法申請復職,並依被告要求出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復工診斷證明書,證明每日可工作8 小時,並表達復工意願,請求被告立即提供職位予原告,然被告為規避其安置職災勞工之義務,拒絕原告復工,並於106 年7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須於

106 年8 月10日前至其指定的台大醫院、榮民總醫院看診,提出該特定醫院證明,才讓原告復工。而原告發生職災後,每周尚須洗腎3 次,在僅有短短10天,根本來不及看診。被告再於106 年8 月15日寄出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1 項6 款,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為回復工作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下列給付:

1.積欠工資部份:依民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則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雇主已預示拒絕受領勞工提供之勞務,故勞工縱未實際提供勞務而為雇主拒絕受領,仍應認雇主受領勞務遲延,受僱勞工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原告於106 年6 月間及

106 年8 月2 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均明確對被告為復工之意思表示,係被告拒絕提供職務予原告,被告已構成民法第48

7 條受領勞務遲延,依法向被告請求給付自106 年8 月2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之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5,000元。

2.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部分:被告於原告申請復工後,並未依法提撥任何金額至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被告已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中保障勞工退休金之規定,致原告每月受有提繳工資百分之6 提繳金額損害。

原告每月薪資為25,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25,200元,則被告每月應提繳1,512 元(計算式:25,200×6 %=1,512 )至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

㈡被告於105 年1 月21日、105 年3 月25日雖曾二度寄發存證

信函,催告原告應於函到3 日內、15日內開立無法工作之診斷證明予被告,否則將終止勞雇關係,原告均未依期限送交,被告亦未終止勞動契約,是衡情於第2 封存證信函寄達原告,被告未於合理期間約2 個月內,以曠職終止與原告間僱傭契約,縱使被告有終止權限,業已罹於30日除斥期間。甚且,被告遲於106 年7 月27日、8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違法解僱原告之前,長達1 年期間,從未以原告曠職或其他事由終止與原告勞動契約,尚要求原告須提出臺大醫院、榮民總醫院開立之復工診斷證明書,以辦理復工,實係因兩造已有達成准予原告先行停職,待恢復工作能力後即可隨時申請復職之約定,故原告自始並無曠職之情形。縱鈞院認定原告有曠職之情事(假設語,否認之),則被告知悉原告曠職起算日應係105 年4 月10日,而非被告所辯係106 年8 月10日,意即被告105 年3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需於函到15日內提供無法工作之診斷證明書,否則將終止僱傭契約,而原告未於期限屆至時提出證明,且被告長期未行使終止契約權利,亦應視為已同意拋棄或默視同意原告未來申請復職。又被告於原告申請復職時,要求原告須提出臺大醫院、榮民總醫院等特定醫院之復工診斷證明書,才准以復工,顯係在爭執原告究係有無具一定程度之工作能力,而與原告未到職之理由、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原告無故曠職認定無關。㈢有關原告於103 年8 月4 日發生車禍,因此造成103 年3 月

2 日職災傷勢,更為加遽、惡化乙情,被告均係於事發後不久即知悉,此有鈞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經查,原告自103 年3 月2 日受傷後,復於103 年8 月4 日凌晨1 時40分許,因騎乘機車與第三人蔡朝明駕駛計程車發生車禍,復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背及胸壁多處挫傷、左下肢撕裂傷、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有被告提出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43 號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1 第206-21

0 頁),原告受有本件職業災害後,另行發生車禍受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據此,經本院經兩造合意送請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①本件職業傷害之減少勞動比例,及②103 年8 月

4 日減少勞動比例等事實,經該醫院函覆無法鑑定,僅就現狀鑑定,係以其負重力降低,關節活動受限及肌耐力減退,認知功能受損狀況,鑑定原告減少勞動比例為百分之20至百分之40,有台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1月28日北總復字第1052000055號函可按(見本院卷3 第4 、36頁),準此,上開鑑定函文,難以作為判斷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依據。…原告於

102 年5 月起即有高血壓、糖尿病病史達6 年之久,於102年5 月17日腎功能已達慢性腎臟病第三期,103 年3 月2 日受傷後,每月腎功能已達慢性腎臟病第四期,並無證據顯示

103 年3 月2 日之受傷與其相關治療加重原告之腎功能退化速度,有台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1月14日北總復字第1050000685號函可按(見本院卷3 第34頁),從而,原告主張其腎臟病加重係因本件事故引起云云,自非可採。」。可知不僅被告早已知情,同時尚於上開案件訴訟進行時,提出鈞院10

4 年度交簡上字第243 號刑事判決,作為欲減輕職災、補償賠償責任之佐證。

㈣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7 月28日保職簡字第1040211033

88號函,僅表示原告傷勢應於1 年時間有相當恢復、症狀固定,並非原告痊癒之意思,此見鈞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28號判決:「⑶殘廢補償:…經勞工保險局認定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脊柱損傷,手術固定3 個椎節,脊柱遺存顯著運動失能,及左髖關節可活動度數為80度,喪失正常生理活動範圍二分之一,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附表8-1 項「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失能」第7 級,及同附表第12-29 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第11條,又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一等級,即按第六等級給付

810 日,發給52萬344 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4 月

1 日保職醫字第10510031370 號函可按(見本院卷1 第95頁),原告月薪2 萬5000元,每日投保薪資840 元,原告失能等級為6 級(540 日+270 日=810 日),依據前開規定得領取殘廢補償68萬400 元(840 (每日薪資)×810 =680400元),原告已受領本件事故之失能給付52萬344 元…」,可證原告確係因系爭職災而留有終生無法痊癒之後遺症,勞保局並因此認定終生失能,而核發失能給付。

㈤原告因職災所受傷勢,係終身無法痊癒,被告本有提出職務

予以安置之義務,僅係原告後來不幸再發生車禍,需要延長療養期間,惟被告提供職務予職災勞工之安置義務,當不因原告發生車禍而解除,故於兩造勞動契約仍有效存在期間,且原告具一定工作能力時,自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規定之適用。且依該條文義顯然雇主係有主動安置職災勞工之義務,而被告既「未曾」主動安置原告提供任何職務已違法在先,是原告本於職災勞工身分請求被告履行上述義務,於法有據。況且原告職災後再不幸發生車禍,顯係更加弱勢,依舉輕明重法理,更應予適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要屬當然。

㈥依證人葉建宏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庭上提示附件

一復工證明。請問證人這張證明是你陪同原告去開立的嗎?是何時交給被告公司?)當天我陪原告開立後,當天就去被告公司交出」等語,可知原告既於106 年6 月12日補正復工證明書,正式向被告為復職之意思表示,被告是時早已構成民法第487 條受領遲延,縱鈞院認定原告此時係處於曠職狀況,其曠職狀況亦應於其為復職之意思表示後而終止,是被告復於106 年8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以曠職終止勞動契約,顯逾30日除斥期間,而屬無效。復依證人即被告人事主任劉定強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剛才提到你認知的復工證明與原告提交的診斷證明不一樣,到底是有何不同?)說不出來」、「(原告訴訟代理人:勞資顧問有限定說一定要這幾間特定醫院嗎?)除了舉例外,後面還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所提出的診斷證明是台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這也是北部醫院,這間到底有無包含在被證五所指的特定醫院內,如果沒有包含,原因為何?)這要上網查,我現在無法確認。」,被告顯然誤解復工證明之意涵,或根本強詞奪理,辯稱因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抬頭名稱非復工證明即不符其規定,而無視該診斷書上記載原告係具被告所要求之一定工作能力與被告係有安置職災勞工原告之事實。又被告既無法明確說明復工證明與原告所提診斷書究係有何不同,且自承北部醫院即可,是原告所提臺北市聯合醫院所開立診斷書,顯係符合規定。

㈦併為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106 年8 月2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

1 日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06 年8 月2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

512 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4.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雖於103 年3 月2 日發生職災,但經治療後自認傷勢恢

復,即於103 年6 、7 月間,打電話給證人即被告人事主任劉定強,要求復工,然劉定強有所疑問,遂請原告與證人即被告副總林宏至聯絡,林宏至向原告表示可以復工,但須開立復工證明,然原告自此之後即未回覆。嗣約經1 個月,原告撥打電話至被告公司要求辦理退保,林宏至即向原告表示若要辦理離職,須回公司辦理離職手續,此後原告未有回覆。詎料,原告於103 年8 月間,又發生2 次車禍,被告因此請求原告提供職災門診鑑定,藉此證明未復工是因為103 年

3 月2 日職災傷勢所致,惟原告始終未提出,被告無法確認原告未復工之原因,分別於105 年1 月21日、3 月25日、10

6 年7 月27日、8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原告提出職災門診鑑定證明,始終未見回覆,原告顯未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第10條規定請假,當為無故曠工。又依證人即被告人事主任劉定強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是否曾經在10

3 年6 、7 月間向你表達想要回公司上班?具體情形為何?)…103 年原告是打電話過來說要復職,我說這部分我無法決定,要他打給副總…」、復依證人即被告副總林宏至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曾經接獲原告在103 年6 、7月間向你表達想要回公司上班?)有,原告是打手機給我,跟我說他身體好了可不可以回來上班,我說可以,後續原告沒有再跟我聯絡,因為那時候原告還在休養中,他只是打電話問他好了可不可以回來上班。」、「(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所說的「他說身體好了可不可以回來上班」是否是指103年3 月2 日發生的職災傷勢?)是」、「(被告訴訟代理人:所以原告打電話給你之時是在原告發生車禍之前嗎?)原告除了說想回來上班那通電話外,之後還有再另外打電話給我說他出車禍,他要辦離職,所以我知道他出車禍,我說你辦離職你要來寫離職。」、「(被告訴訟代理人:那他打完第二通電話,之後他還有跟你聯繫或提出什麼證明給你嗎?)沒有。」。由此可見,原告先請求復工,嗣改稱要離職,卻未辦理離職手續,又無提供相關證明,被告於此時自然不明原告未到職究係何故,因此於105 年1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提出職災診斷證明,期能證明未復工係因職災之故,原告自知其職災傷勢早已恢復,現存傷勢係肇因於103年8 月間之車禍所致,當無法提出職災診斷證明以合理化其曠職。

㈡原告至今仍未提出職災專門認定之診斷證明書,且無故曠工達2 年餘,被告終止僱傭契約,無違法不當之處:

原告於103 年3 月2 日發生職災,針對職災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7 月28日保職簡字第104021103388號函知兩造:「…案經本局洽調台端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併同全案送請專科醫生審查,據醫理見解,台端所患手術治療無特殊併發症,應於1 年左右有相當之恢復,合理給付至104 年3 月4 日」。據此,原告已明知因職災公傷病假僅至104 年3 月4 日,原告於104 年3 月5 日本應復工,但仍未到職,又未請假,顯已無故曠職在先。縱使被告當時仍認原告可能傷勢未痊癒,並非無故曠工(假設語氣,無自認之意),並且若原告非職災公傷,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第1 項規定,普通傷病假最長1 年,被告應於105 年3 月4日復工。惟原告仍須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其傷之緣由,以利後續請假事宜,但原告既未提出證明,更無請假。被告即於10

5 年1 月21日,請原告提出無法上班之醫生診斷證明,否則將終止僱傭關係,而原告提出之105 年1 月28日診斷證明書,並非職災門診鑑定之診斷證明書,顯難憑此再給予職災公傷假。況且,其上所載之傷勢,係被告於本案訴訟前才輾轉得知,實係原告於103 年8 月4 日因車禍所導致。被告為此復於105 年3 月25日,再度告知原告須提出職災門診鑑定無法工作之醫生診斷證明,否則將終止僱傭關係,惟查,原告所提出106 年6 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仍非職災門診鑑定無法工作之醫生診斷證明,且上所載之病症竟是糖尿病、高血壓,顯與本次職災無關,然此時被告仍願意相信原告並非無故曠職。稽此,被告再於106 年7 月27日,告知其應於專門復工鑑定之門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舉例設有此門診之醫院,並告知原告若未於106 年8 月10日前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予被告,則將終止僱傭契約。然而,原告仍未提出,被告不得已於106 年8 月15日終止僱傭關係。

㈢原告未復工之原因顯係因103 年8 月4 日、103 年8 月18日車禍傷勢所致:

1.由原告主張可知,車禍造成原有職災傷勢惡化,須接受定期透析治療始能存活,且原告自知腎臟疾病與職災無關,明顯將自身早年罹患之腎臟疾病,歸咎於職災。

2.依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7 月28日保職簡字第10402110338 號函,顯已就原告103 年3 月2 日因職災所受傷勢明確認定至遲於104 年3 月4 日即可痊癒,豈有原告訛稱「脊柱遺存顯著運動失能,及左髖關節可活動度數為80度,喪失正常生理活動範圍二分之一」之情?況且,原告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內文「應於1 年左右有相當之恢復,合理給付至

104 年3 月4 日」不爭執,顯已自認原告103 年3 月2 日所受職災傷勢至104 年3 月4 日即已痊癒,豈能又自相矛盾主張原告104 年3 月4 日之後未復工係因職災傷勢之故?㈣原告並未舉證其於103 年8 月發生車禍事故,造成103 年3

月2 日原有傷勢更為加劇、惡化,而有無法復工之情:依鈞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經查,原告自103年3 月2 日受傷後,復於103 年8 月4 日凌晨1 時40分許,因騎乘機車與第三人蔡朝明駕駛計程車發生車禍,復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背及胸壁多處挫傷、左下肢撕裂傷、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有被告提出本院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

243 號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1 第206-210 頁),原告受有本件職業災害後,另行發生車禍受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據此,經本院經兩造合意送請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①本件職業傷害之減少勞動比例,及②103 年8 月4 日減少勞動比例等事實,經該醫院函覆無法鑑定,僅就現狀鑑定,係以其負重力降低,關節活動受限及肌耐力減退,認知功能受損狀況,鑑定原告減少勞動比例為百分之20至百分之40,有台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1月28日北總復字第1052000055號函可按(見本院卷3 第4 、36頁),準此,上開鑑定函文,難以作為判斷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依據。」。由此可見,台北榮民總醫院僅能就原告於103 年8 月4 日發生車禍後所生之身體狀態而為鑑定,無法認定原告於103 年8 月間車禍之傷勢與

103 年3 月2 日所受傷勢間之關聯性,原告主張因車禍事故造成103 年3 月2 日原有傷勢更為加劇、惡化顯為無據。據此,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契約,自無不當。

㈤原告103 年8 月4 日及103 年8 月18日車禍導致之傷勢,無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適用之餘地:

1.依鈞院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243 號刑事判決:「…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3 年8 月14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於103 年8 月4 日入院治療,103 年8 月14日出院,住院共11天,因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背及胸壁多處挫傷、左下肢撕裂傷行動不便等語(見104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3號);同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則明載:告訴人於103 年8 月

4 日至同年月14日止,住院共11天,經診斷全身有多處挫傷等情(見偵卷第13頁)…足認本件除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背及胸壁多處挫傷、左下肢撕裂傷、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直接造成者外,其餘傷勢及病症尚難認與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473 號民事判決:「…原告復因於103 年8 月18日走路被計程車撞,而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求治,迄至103 年8 月19日原告提及有痛時,才照X光,發現有骨折,堪認原告所受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係因10

3 年8 月18日發生另一交通事故所致…」等語,顯見原告所受之傷勢確為103 年8 月4 日及103 年8 月18日發生之車禍所致,原告主張前揭傷勢為職業災害,當應就該傷勢與職務執行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據此,原告既於103 年8月4 月,尚能騎乘機車與人發生車禍,核其先前所受之職災當已痊癒至相當程度,顯難認原告因103 年8 月4 日車禍所受之傷勢係先前職災所致,而適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被告當無依法為原告安置適當工作之義務。

㈥兩造間並未存有不論原告受有傷勢之原因為何,均待原告回復工作能力後即可隨時復職之合意:

1.依被告於106 年7 月27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106年7 月上旬台端所提供的醫院診斷證明書,非職災專門復工鑑定之門診所開立的診斷證明,建議台端至國內專門鑑定職災復工的門診診斷,例如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等北部醫院」等語,僅係被告好意提供諸多專門鑑定職災復工之門診醫院,以供原告依自身狀況、遠近等因素自由選擇,並無要求原告至台大醫院及榮民總醫院開立之復工診斷證明書之意。

2.又查,原告就關於是否達成停職共識乙節,於鈞院庭訊時竟稱:「(法官:原告所稱兩造達成停職共識,是否指留職停薪,何時起開始起算?)原告訴訟代理人:應該是,我們認為應該要從被證四,被告要求原告提出無法工作的證明,原告沒有提出,被告沒有終止勞僱契約,應該就是有達成共識,時間點是105 年4 月2 日,至於可以留職停薪多久,兩造並沒有談…。」。然查,若兩造間有原告所稱之留職停薪之合意(假設語氣,無自認之意),鈞院所疑停職共識是否指留職停薪乙事,原告竟以「應該是」此種不確定語氣回答鈞院之疑問,又稱兩造沒有談論留職停薪之時間,此豈能稱之為合意?由此可見,兩造間有無此合意,顯有疑義。

3.再者,原告認為兩造達成留職停薪合意,竟係以被告沒有終止勞僱契約而做推論。倘若原告之推論成立,則所有勞方均得以任何理由不到職,資方僅能不斷懇請其提出得以請假之證明,勞方推遲未提出,資方若未詳盡查明而終止僱傭關係,資方即落以血汗工廠之名。然若,倘資方已盡調查之能事,仍無法明確知悉勞方何以一再曠工,遂驟然推論雙方有留職停薪之合意,而不能終止僱傭關係,如此使資方陷入進退兩難之困局,此豈符合公平正義之理?況且,若為職災(僅假設語,無自認之意),依法本有安置工作之義務,何須另為合意?顯見原告自認傷勢並非職災,但已有無故曠工之情,自知理虧,然又期望復工。

㈦被告於106 年8 月15日終止僱傭關係,未逾除斥期間:

原告是否無故曠工,被告至106 年8 月10日前仍無法知悉,否則豈會寄發3 次存證信函請求原告提出相關證明,是被告直至106 年8 月10日仍未見原告提出證明,被告始明確知悉原告為無故曠工之事,故於106 年8 月15日終止僱傭關係,自無逾越除斥期間。再者,被告不斷給原告提出證明之機會也不斷延展終止契約之時間,本意是相信原告因傷無法復工。若被告為保全該30日除斥期間,在未經詳加調查、未給予勞工申辯機會下,即恣意終止勞動契約。如此,豈非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工作權之規範意旨?㈧被告未有高薪低報之情:

1.原訂僱傭契約雖約定月薪為25,000元,惟原告係自103 年2月2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而於103 年3 月2 日發生職災,顯未工作足月,豈可請求被告給付月薪25,000元。再者,依原告健保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被告為原告投保之薪資顯已超過應領之薪資,此舉係為體恤原告發生職災,仍願意以當時最低基本薪資為投保金額之基礎計算每月提撥金額,因此原告主張以月薪25,000元作為基礎計算勞工退休金提撥數額顯無理由。

2.再者,原告任職期間,勞保投保金額、月提繳金額、每月應提撥金額,如附表所示,非如原告所陳,併此敘明。

㈨證人葉建宏、劉定強、林宏至均已證述106 年6 月12日被告

並無承諾或同意原告得以復工,且原告所提交之診斷證明,顯與103 年3 月2 日之職災傷勢無關:

1.依證人葉建宏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有聽見林宏至或劉定強明確同意原告的復工申請嗎?)劉定強有對原告說改天再通知原告。他說跟公司陳報後會再通知原告。林宏至也是這樣說」;復據證人劉定強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當時你有承諾原告可以復工嗎?)沒有」;再依證人林宏至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有無承諾原告接受他的復工申請?)103 年6 、7 月原告打電話來時我有回復他,之後沒有,因為在103 年8 月通知我要離職那通電話後,就沒有再跟我電話聯繫」,足認證人均已證稱106 年6 月12日被告並無承諾原告得以復工。

2.再依證人劉定強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去繳交醫院診斷證明,在這之前你是否有告訴他若要回來工作要開立可以工作8 小時的醫院診斷證明才可以回來上班?)我有通知過原告要開立復工證明,復工證明是要到特定的醫院,我應該沒有跟他講要哪些特定的醫院,但這個是上網可以查到的,我有跟原告講過診斷證明和復工證明是不同的東西,我是跟原告說要回來工作要由特定醫院開立復工證明」,顯見原告申請復工之前,證人劉定強已告知原告需提供醫院開立復工證明之事。然依證人葉建宏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庭上提示附件一復工證明。請問證人這張證明是你陪同原告去開立的嗎?是何時交給被告公司?)當天我陪原告開立後,當天就去被告公司交出」等語。惟查,細觀前揭診斷證明書內容:「診斷病名:慢性腎衰竭接受定期透析,糖尿病,高血壓」,姑不論此診斷證明書能否作為復工證明,然其所載之內容,顯與103 年3 月2 日所發生之職災傷勢無涉。又依證人葉建宏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依你所稱你是原告的朋友,你是否知道原告本身有糖尿病、高血壓及腎臟方面的問題?)這些症狀是車禍之後才有,之前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間我不知道有這些症狀。」,更可證原告前揭症狀,於103 年3 月2 日發生職災之時並未呈現,實係因自身不慎與他人發生車禍所導致。

㈩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3 年2 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乙職,

任職日起即受被告指示派駐於遠東大樓。嗣於103 年3 月2日上午6 時55分許,於執行職務因停電照明不足誤行至地下

1 樓,而從卸貨碼頭平臺墜落,發生職災。導致左髖骨折、第一腰椎骨折、左側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第十二胸椎骨閉鎖性骨折合併駝背及神經損傷等傷勢。

㈡原告於103 年8 月4 日凌晨1 時10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區○○路2 段對向車道(即往三和路方向)直行時,遭職業計程車駕駛蔡朝明撞傷,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背及胸壁多處挫傷、左下肢撕裂傷、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對蔡朝明提出刑事告訴,經鈞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292 號、104 年度交簡上字243 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對蔡朝明民事求償,經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473 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出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926 號審理中;及於103 年8 月18日發生車禍,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勢。

㈢原告因系爭職災發生後,對被告提出刑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

,經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3611號不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315號駁回再議。㈣原告因系爭職災發生後,於105 年2 月間對被告提出職災補

償、賠償民事訴訟,業經鈞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28號判決(

106 年2 月14日宣判),後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勞上字第31號判決在案(107 年3 月20日宣判)。

㈤被告於105 年1 月21日、3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即被證2

、被證4), 催告原告應於函到3 日內、15日內開立無法工作之診斷證明予被告,否則被告將終止勞雇關係,原告均未依期限送交,被告亦未終止勞動契約。

㈥被告於106 年7 月27日寄發如被證5 之存證信函予原告。

㈦原告就復工爭議於106 年7 月19日申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㈧被告於106 年8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略稱:「台端也

未於106 年8 月10日前提供相關資料給予本公司,而且自從

104 年3 月4 日後也未向公司請假,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與台端於106 年8 月14日終止勞資雇用關係,並於106 年8 月15日退保。」,主張原告曠職終止勞動契約。

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7 月28日之函文認定原告所受傷勢

,應於1 年左右有相當之恢復,合理給付至104 年3 月4 日。

五、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於103 年3 月2 日執行職務時,受有左髖骨折、第一腰椎骨折、左側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第十二胸椎骨閉鎖性骨折合併駝背及神經損傷之職業傷害。嗣原告於106 年6 月間,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規定,向被告依法申請復職,並依被告要求出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復工診斷證明書,證明每日可工作8 小時,並表達復工意願,請求被告立即提供職位予原告,然被告為規避其安置職災勞工之義務,拒絕原告復工,並於106 年7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須於106 年8 月10日前至其指定的台大醫院、榮民總醫院看診,提出該特定醫院證明,才讓原告復工。其後被告再於106 年8 月15日寄出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2條1 項6 款終止勞動契約。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並應自106 年8 月2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給付原告每月工資25,000元及按月提繳1,512 元至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被告於106 年8 月15日以原告自104 年3 月4 日起連續曠職3 日為由解僱原告,其解僱是否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然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8 月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之每月工資25,000元,是否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6 年8 月2 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512 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6 年8 月15日以原告自104 年3 月4 日起連續曠職

3 日為由解僱原告,其解僱是否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然存在?

1.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雇主依前項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同法第12條第2 項亦有明定。原告雖抗辯被告未於105 年3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後之合理期間內以曠職終止勞動契約,已於30日除斥期間云云。惟查,原告自104 年3 月4 日起即未到班,其曠工情形持續發生中,則被告於106 年8 月15日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不生逾越除斥期間之問題,合先敘明。

2.又按,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又法律規定雇主有給與公傷病假之義務,係為使遭受職業災害之勞工能在公傷病假期間安心治療並休養,以利傷病情形盡早康復,再度上班。該公傷病假固係勞工之權利,惟權利之行使,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應合乎誠信原則。公傷病假期間長短固無明確規定,然勞工申請公傷病假時,雇主仍可視實際需要而定,苟若勞工已能從事工作,只需定期前往醫療院所從事復健,如因公傷病需請假,則依相關請假規則辦理,如非復健時間雇主即得不予准假,要求勞工返回工作。又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職災勞保法第27條亦有明文。準此,勞工於職災傷害醫療期間,如經雇主合法調整其工作,或勞工已堪任原有工作,而其工作已無礙於職災傷害之醫療者,勞工仍有服從雇主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如其無正當理由而有連續曠職3 日之情形,雖於職災傷害醫療期間,雇主仍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其勞動契約。本件原告因職業災害致系爭傷害,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7 月28日之函文認定原告所受傷勢,應於1 年左右有相當之恢復,合理給付至104 年3 月4 日等情,且兩造並不爭執原告醫療終止日為104 年3 月4 日,堪認原告於104 年3 月5 日已可恢復工作能力返回工作,被告並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而原告於104 年3 月5 日以後並未返回被告公司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固於105 年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載明:「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一0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函(諒悉)自一0四年三月四日後已不予給付。請台端開立無法上班之醫師診斷證明,並請於文到三日內主動聯繫本公司,否則將終止勞資雇用關係。」、於

105 年3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載明:「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一0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函(諒悉)自一0四年三月四日後已不予給付。惟台端迄今仍稱無法工作,請於文到十五日內開立職災門診鑑定無法工作之醫師診斷證明送交本公司,否則將終止勞資雇用關係。」,惟被告既未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認原告係無正當理由曠工未返回被告公司工作,仍不影響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嗣原告於

106 年6 月間向被告公司為復工之表示,業經證人葉建宏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原告收到被告公司存證信函稱原告要回去做要去申請復工證明的診斷證明書,原告於106 年

6 月12日到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後,就叫伊陪他去被告公司,到被告公司後我們就拿給被告公司的劉定強主任,劉定強說會陳報給主管再通知原告,並叫林宏至出來處理,林宏至後來也是說公司有消息會再通知我們等語;證人劉定強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被告公司擔任人事主任,原告於10

6 年有向被告公司申請復工,原告有提出診斷證明書給伊,當時伊並未承諾原告可以復工,因為這不是伊之權責。伊跟他說伊沒有辦法決定,會交給副總看,當天副總林宏至不在公司,後來伊有把診斷證明書交給副總,後續處理伊並不清楚,只知道原告沒有回來上班,也不知道原告沒有回來上班的原因。又在原告到公司前,伊先前有通知原告要回來工作要由特定醫院開立復工證明。被告公司發給原告的存證信函有載明特定醫院的名稱。伊有跟原告講過診斷證明和復工證明是不同的東西,但伊也說不出來復工證明與原告提交的診斷證明到底是有何不同。伊沒看過復工證明,事實上很少有,公司之勞資顧問也沒有提供過復工證明的範本給我們等語;證人林宏至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6 年6 月12日原告是否向被告公司申請復工,伊不是很清楚。伊有看過原告申請復工所提出106 年6 月間開出之診斷證明書,伊請劉定強問被告公司的勞工顧問給建議,處理情形伊有點模糊。伊沒有追蹤處理情形,不記得處理情形。伊是叫劉定強聽顧問的,伊尊重我們顧問的決定等語。參互以觀,渠等就原告前開申請復工日有關在場人部分之證述內容雖有歧異,或因時間已久記憶模糊所致,然關於原告於106 年6 月間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6 年6 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申請復工,惟未獲被告公司安置工作一節,既證述一致,堪認屬實。又被告公司雖抗辯原告並未提出由特定醫療院所開立之復工證明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勞工因職災受有傷害,如尚屬不能從事工作,固應提出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證明,反之,勞工一經恢復工作能力,本即負有為雇主提供勞務之義務,依相關法令並無所謂勞工須提出復工證明始得復工之規定,則原告既非向被告表示尚不能從事工作,被告自應為原告安置適當之工作,倘原告證明其身體健康狀況及能力尚難堪任原有工作,乃被告應合法調整其工作,亦非得拒絕原告之復工,況觀諸證人劉定強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也說不出來復工證明與原告提交的診斷證明到底是有何不同。伊沒看過復工證明,事實上很少有,公司之勞資顧問也沒有提供過復工證明的範本給我們等語,益堪認被告要求原告需提出所謂之復工證明,洵非有據,則被告於106 年7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載明:「依勞保局一0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函已停止給付在案(諒悉),前並請台端開立職災門診鑑定復工認定報告(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已寄存證信函),一0六年七月上旬台端所提供的醫院診斷證明書,非職災專門復工鑑定之門診所開立的診斷證明,建議台端至國內專門鑑定職災復工的門診診斷,例如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等北部醫院。故請台端於一0六年八月十日前將上揭職災復工的門診診斷報告送交本公司,否則將終止勞資雇用關係。」,於法自有未合。又被告前既未因原告自104 年3 月4日後未向被告請假而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且依106 年7 月27日存證信函亦非不同意原告恢復工作,而被告既不得拒絕同意原告復工,則被告嗣以原告未補正復工證明,並以原告於104 年3 月4 日後未向被告請假為由,再於106 年8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載明:「依勞保局一0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函已停止給付在案(諒悉),前並請台端開立職災門診鑑定復工認定報告(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也有寄過相關的存證信函),惟迄未見復,再加上本公司又於一0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台端,台端也未於一0六年八月十日前提供相關資料給予本公司,而且自從一百零四年三月四日後也未向公司請假,依照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與台端於一0六年八月十四日終止勞資雇用關係,並於一0六年八月十五日退保。」,而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自非合法,依法自不生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效力。

3.從而,兩造間僱傭契約既未經被告合法終止,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8 月2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之

每月工資25,000元,是否有據?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 條、第235 條及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主張業於106 年8 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其終止契約並不合法,已如上述,而上開終止雖不生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但已足徵被告公司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表示,原告已向被告公司請求回復工作權(見106 年8 月2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第19頁),可見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公司,但為被告公司所拒絕,則被告公司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而被告公司於受領遲延後,既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就受領給付為必要之協力,依民法第234 條及第

235 條規定,應認被告公司已經受領勞務遲延。又原告任職期間約定每月薪資為25,0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487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8 月

2 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應按月於翌月1 日給付工資25,000元,洵屬有據。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6 年8 月2 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1 日給付原告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6 年8 月2 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提

繳1,512 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否有據?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應提繳及收取之退休金數額,由勞保局繕具繳款單於次月25日前寄送事業單位,雇主應於再次月底前繳納,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金額,勞工所得請領之時間、方法及金額雖應依勞退條例之規定辦理,惟如雇主提撥之金額有所短少,自導致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將致勞工於得請領退休金時受有損害。由是,原告請求被告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存入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自有理由。

2.本件兩造約定之原告每月薪資為25,000元,已如前述,依據勞動部發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月提繳工資為25,200元,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上開規定,被告每月應為原告其提繳勞工退休金1,512 元(計算式:25,200元×6 %=1,512 元),被告雖抗辯:原訂僱傭契約雖約定月薪為25,000元,惟原告係自103 年2 月2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而於

103 年3 月2 日發生職災,顯未工作足月,豈可請求被告給付月薪25,000元,自應以最低基本薪資為投保金額之基礎計算每月提撥金額云云。然兩造既約定每月工資為25,000元,縱原告於工作未滿足月即發生職災,對於兩造原約定之月工資數額,並不生影響,自仍應以兩造約定之月工資25,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之月提繳工資25,200元,計算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數額,被告抗辯原告月工資應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計算,難認有據。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既仍然存在,且原告已於106 年8 月2 日向被告為提供勞務之表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6 年8 月

2 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512 元(依前揭規定提繳日應係再次月最後一日)存入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6 年8 月2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1 日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6 年8 月

2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最後一日提繳1,51

2 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至被告雖復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公司所聘請顧問公司總經理黃信憲,以證明被告公司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是否合法云云,然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是否合法,乃涉及本件訴訟法律上之判斷,非屬證人所得證明,自無傳訊該名證人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馨云附表:

┌───────┬────┬─────┬───────┐│生 效 日 期│投保金額│月提繳金額│每月應提撥金額│├───────┼────┼─────┼───────┤│103 年2 月20日│19,200元│20,008元 │1,200元 │├───────┼────┼─────┼───────┤│103 年7 月1 日│19,273元│20,008元 │1,200元 │├───────┼────┼─────┼───────┤│104 年7 月1 日│20,008元│20,008元 │1,200元 │├───────┼────┼─────┼───────┤│106 年1 月1 日│21,009元│21,009元 │1,261元 │└───────┴────┴─────┴───────┘

裁判日期:2018-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