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91號原 告 范宗明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律師被 告 國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治方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李世宇律師陳建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零捌元及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台幣柒仟參佰肆拾肆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零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仟參佰肆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104年9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新北市○○區○○路○○○號富信大樓擔任日班保全工作,約定薪資新台幣(下同)29,000元。同年9月28日杜鵑颱風來襲,新北市已達停止上班上課之標準,全國均已公告,被告公司於明知颱風已達停班停課之標準,原告已到下班時間,竟不讓原告下班,致原告因夜間巡邏大廈頂樓積水時跌倒,因此受有左側髕骨骨折之傷害,且被告公司之前也未對原告施以勞工衛生安全教育訓練,顯然對於原告之受傷具有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原告膝蓋經開刀治療,歷經二年間手術三次,迄今仍持續治療中。為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醫療費用40,431元、原領工資424,854元,合計共465,285元;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及第195條請求損害賠償,包括看護費62,000元、醫療相關支出費用6,600元、勞保高薪低報損失257,2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425,800元。以上兩項合計共891,085元。另外,被告未依法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4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提撥734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1,085元,及其中833,0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58,000元自10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7,344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有關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補償,應提出完整之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又原告已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中(即原證5),有數份「肝膽胃腸科」或「醫療事務科」、「身心科」之診斷證明,顯與原告所受傷害無關;又其中有多筆「證明費」、「伙食費」、「其他費」,均非「必需之醫療費用」;且原告於「立康復健科診所」開立之費用單據中,包含「維生素D3」、「愛尚它鈣xl、Dxl「鈣粉」均屬於營養品費,「克痛貼布」亦非屬必要醫療支出;又原告於106年6月2日、7月5日、8月2日在三軍總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單據中,包含「自費內服藥費」、「自費外用藥費」及「自費處置費」,均未說明有何醫療上之必需,此部份共2,549元,亦應扣除。以上,原告依原證5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中,應扣除非必需之費用總共15,359元,僅得請求醫療費用為30,491元。
2.原告固指稱:「原告爰依法請求自104年9月28曰起至106年9月28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兩造當初是約定工資每月29,000元,原告請求2年之原領工資補償計696,000元(29,000x 24=696,000)。」云云。然查,原告於到職之日起,即與被告公司約定每月薪資為23,000元,被告公司並依此數額敘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且觀被告公司員工中,與原告同樣服務於新北市○○區○○路○○○號富信大樓之員工,均約定每月薪資為23,000元,此有被告公司新進人員報告書、員工調動/薪資異動單可稽,是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約定工資應為23,000元,足堪認定。原告既主張以每月29,000元計算原領工資補償數額,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約定工資數額乙事負舉證責任。
㈡有關勞保高薪低報之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薪資約定為29,000一事迄未舉證,即無法認定被告有勞保高薪低保之情事。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公司有就原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情形(假設語,被告否認),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尚得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則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因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所致損失之賠償。
㈢有關被告應補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
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薪資約定為29,000一事迄今未有舉證說明,已如前述。且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金額,其所有權屬於勞工個人,非個人專戶之本人均不得查詢個人專戶金額,故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為原告提撥之退休金金額有所短少,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理。
㈣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104年9月28日晚間,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延長工作時間,亦未令原告巡邏大廈,被告對原告當日所受之傷害並無過失。原告對於被告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有何違反注意義務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故意過失之要件,均未見原告說明。另經被告查證,是日晚間原告跌倒受傷前,系爭案場之業主亦無指示原告巡邏或上頂樓查看積水,甚且特別告誡原告禁止前往頂樓。是故,原告在未得被告指示且違反業主之告誡下,逕自執行非原告工作內容之事,實屬其個人行為,其因此遭受傷害,核與被告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退步言之,縱使被告對原告之受傷有所過失(假設語被告否認之),但原告違反案場業主之告誡指示,執意前往頂樓查看,亦屬與有過失。
2.如前所述,原告依原證5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中,應扣除非必需之費用總共15,359元,僅得請求醫療費用為30,491元。
3.依實務見解所示,看護費用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屬「損害賠償責任」性質,其請求自以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致其權利侵害為要件,然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所受傷害,被告有何故意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其請求實難准許。何況,原告所提診斷證明中,並無有關原告住院需專人看護之囑言,顯見原告並無受看護之必要;復經觀察,原告行走如常且能自行就診,顯見其生活尚得自理,並無看護必要。
4.原告並無不良於行、精神痛苦之情事,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實無理由,且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不應准許。何況,原告行走如常且能自行就診,但對於被告請求復工之要求,仍以癒合不良為由無端拒絕輕便工作,顯屬惡意勞工,是其稱不良於行等節顯屬虛偽,不足採信。又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所受傷害,被告有何故意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被告實難苟同。
㈤被告公司已因本件事故支付原告不能工作期間薪資271,146
元,又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並已受領293,204元,另被告公司自原告受僱時起即為原告投保商業保險,且保險公司業已給付相關理賠予原告,共計41,445元被告公司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本文但書規定,就上述二項金額合計共605,795元抵充應負擔之補償費用。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6頁)㈠原告於104年9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日間保全員一
職,約定工作地點為新北市○○區○○路○○○號「富信大樓」。
㈡原告於104年9月28日夜間巡邏頂樓時跌倒,因此受有左側髕骨骨折之職業災害。
㈢被告公司已於106年10月26日發函請原告復工,惟原告拒絕。
㈣被告公司曾協助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
請傷病給付,經勞保局核發職業傷病給付,共計293,204元。(見本院卷一第369頁至第378頁)㈤被告公司為原告負擔全額保費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投保團體傷害醫療保險,嗣經國泰壽險給付原告保險金總計41,445元。(見本院卷一第377頁至第388頁)㈥除上開勞保局之傷病給付及商業保險給付外,被告公司已支
付原告工資補償共計271,146元。(見本院卷一第367頁)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㈠有關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部分
1.原告主張於104年9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日間保全員一職,約定工作地點為新北市○○區○○路○○○號「富信大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定屬實。
2.至於薪資部分,原告主張為29,000元,被告則抗辯為23,000元,二者顯然不同。本院審酌勞基法第23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該條文立法意旨:「為使勞雇雙方權利義務更加明確,並使勞工得以掌握關於工資之完整資訊,爰於第一項增訂雇主應提供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之規定,其包含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延長工作時間時數之金額、休假、特別休假及其他假別之金額及其計算,及其他法律規定之項目(包含: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職工福利金等)」,顯然立法者課以雇主保存工資完整資訊之義務。故有關原告薪資部分,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
3.被告抗辯與原告約定每月薪資為23,000元,且被告公司員工與原告同樣服務於富信大樓之員工,均約定每月薪資為23,000元,此有被告公司新進人員報告書、員工調動/薪資異動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72頁)。惟查,被告公司新進人員報告書為被告內部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其上並無原告之簽名,而被告公司與另二名員工王金章、秦日進約定薪資之日期為104年1月間、102年7月間,與本件時間點不同,自無從據此認定兩造間有月薪23,000元之約定。
再參以被告提出與原告簽定之勞動契約,均無有關每月薪資之具體約定,僅記載「採月薪制,公司每月給付薪資一次,給付之薪資得因駐點之不同有所差異,但其給付金額不得低於法定基本工資」一語(見本院卷一第315頁),均無從證明兩造間有約定月薪23,000元之事實存在。至於證人許家豪雖到庭證稱應徵當時曾告知原告月薪為23,000元一節(見本院卷一第382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仍擔任被告公司客服長一職,為當時與原告議定薪資之人,與原告處於利害直接相反立場,其證詞難免偏頗,無法直接採信。
4.本院審酌證人許家豪證稱:「原告當初是我應徵錄取的,是104年9月中旬來應徵,是應徵一般的保全員。第一次是應徵信義區的保全員,但是沒有缺。第二次應徵我告訴原告,就是富信大樓,一天要上班12小時,固定早班,一個月工作二十天,休假十天」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82頁),且參照原告提出被告公司於104年12月7日刊登報紙徵才廣告(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其徵求駐衛保全人員載明薪資最低均有32,000元起,信義區更高達36,800元起,而原告前兩份保全員工作均有月薪28,800元(任期從103年9月12日起至104年6月17日止),有勞工保險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頁),足認原告所稱其實無理由接受月薪僅23,000元之保全員工作一語,顯有依據。何況,依兩造簽定之勞動契約約定:「採月薪制,公司每月給付薪資一次,給付之薪資得因駐點之不同有所差異,但其給付金額不得低於法定基本工資」,而有關保全員之工資一節,依勞動部網站所載,基本工資係以法定正常工作時間每週40小時之上限為計算基礎。雇主與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約定並經核備之正常工作時間如超過前開法定正常工時,則該等之基本工資應按時數比例增計,並非仍以每月基本工資數額為限。「按月計酬」且依法定正常工時提供勞務之全時勞工,其「平日每小時工資」時,允以每月工資(但不包括延時工資及假日出勤加給之工資)除以30再除以8核計;約定每月工資為基本工資者(104年9月當時為20,008元),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依該公式推算為83.36元。爰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勞雇雙方如約定「按月計酬」且經核備之每月正常工作時數為240小時者,於檢視是否符合基本工資規定時,應以20,008元加上83.36元乘以(000-000)小時之總額25,510元為其基準(20008+83.36x(000-000)=25510,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認被告所稱之「兩造約定月薪23,000元」一節,已顯然違反兩造間所簽訂之勞動契約約定,亦違反基本工資之規定,自不足採信。
5.從而,有關兩造間薪資部分,應以原告所主張之月薪是29,000元為可採。
㈡有關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1.原告主張於104年9月28日夜間巡邏頂樓時跌倒,因此受有左側髕骨骨折之職業災害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定屬實。
2.就醫療費用而言:⑴按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補償其必要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醫療費用45850元,並提出原證5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0、131-207頁)。
⑵被告抗辯其中有數份「肝膽胃腸科」或「醫療事務科」
、「身心科」之診斷證明(原證5,頁2、頁3、頁7、頁
21、倒數第2頁),顯與原告所受傷害「左膝髕骨骨折」無關,此部分金額共計2,290元應予扣除,原告亦表示同意剔除。
⑶被告抗辯原證5單據中非屬醫療費用之伙食費、證明書
費6600元部分,原告表示改依民法第193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不再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請求,故不在此審酌。
⑷至於原告於「立康復健科診所」開立之費用單據中(見
本院卷一第173-177頁),包含「維生素D3」、「愛尚它鈣xl、Dxl「鈣粉」費用共計3,800元部分,因上述藥品均屬於營養品性質,並非屬醫療所必需之用品,自不得請求。另外,「克痛貼布」具有止痛效果,依照原告所受骨折傷勢,應認屬醫療上必需之用品,此部分費用共120元,應予准許。
⑸另原告於106年6月2日、7月5日、8月2日在三軍總醫院
開立之醫療費用單據中,包含「自費內服藥費」、「自費外用藥費」及「自費處置費」共2,549元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99-203頁),因健保制度設有各種給付條件,當個別病患的病情沒有達到給付標準,也就是不符給付規定時,若仍要使用該藥品,就必須自費。另一方面,也可能是藥物的療效廣為專科醫師所知,但未列舉在健保署核准的適應症範圍內,也必須自費。原告既長期於三軍總醫院就診,且經骨科專科醫師認定有使用自費藥品及處置之需要,此部分費用自屬必需之醫療費用,而得向被告請求補償。
⑹另外,原告雖追加之前漏列的三軍總醫院骨科就診醫療
費共計3,471元,並提出有醫療費收據3張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1-145頁)。惟其中就診日期106年8月2日、金額2,578元之單據者,為重複提出,應予剔除。其餘就診日期106年4月7日、106年9月11日二份單據上所列證明書費用共350元,非屬必需之醫療費用,亦應剔除,故原告就此3張單據,僅得請求被告補償543元。⑺以上,原告共得請求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33,703元(00000-0000-0000-0000+543=33703)。
3.就原領工資而言:⑴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遭遇上開職業災害,自104年9月28曰起即無法從事原來工作迄今,故依法請求自104年9月28日起至106年9月28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計696,000元(29,000x24=696,000)。
⑵查原告因「左側髕骨骨折與不癒合,合併頑固性骨折癒
合不良與左膝關節活動障礙」先後於104年9月28日、105年4月25日、106年9月14日三次住院手術治療,至106年10月31日為止,醫囑「仍須積極復健,目前行走不便與不耐久坐與久站,存留左膝活動障礙左膝僵直,伸直零度彎曲五度,總共活動範圍五度,需繼續復健治療與門診追蹤,須休養三個月,暫時無法工作」等情,有基隆長庚醫院106年10月31日骨科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9頁)。由上述內容可知,原告至106年10月31日為止,均因行走不便與不耐久坐久站而無法從事原有之工作,亦暫時無法工作,仍須繼續休養三個月。故原告請求自104年9月28日起至106年9月28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計696,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6年4月20日已可自由步行,並提出
錄影光碟為證(被證8,置於證物袋內),惟此項抗辯與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傷勢情形不合,自難採信。
另外,原告至106年10月31日為止,仍暫時無法工作,而須繼續休養三個月,已如前述,縱使被告公司曾於106年10月26日發函表示請原告復工(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原告仍有理由拒絕復工,且不妨礙原告請求被告補償上開原領工資。
㈢有關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及第195條請求損害賠償,包括看護費62,000元、醫療相關支出費用6,6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情。經查,
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重在勞工職業災害之保護,採雇主過失推定原則,就認定過失之有無採舉證責任倒置,即勞工就雇主之過失免負舉證責任,但雇主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則得免責
2.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同院103年台上字第2585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因此,本件原告所受的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始有請求之權能。
3.查104年9月28日因杜鵑颱風來襲,原告工作地點所在之新北市已達停止上班上課標準而宣布停班停課,此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又原告於新北市汐止區富信大樓係擔任日班保全工作,當天晚班人員因颱風來襲而遲到,故原告無法於晚上7點按時下班,而繼續值勤,平常日班不用負責巡邏,夜班則要巡邏,巡邏範圍包括屋頂等情,業經證人許家豪證稱屬實(見本院卷一第385-386頁)。而據證人葉日榮到庭結證稱:「我最早掛在政捷企業公司,公司設在原告當時當管理員的大樓。我當時是董事長的特助,這棟大樓是董事長買下來的,出租給其他公司做為廠辦使用,實際上是富信公司在管理這棟大樓」、「原告到大樓的時間不長,只有幾天的時間,對當天颱風的情形我有印象,當天颱風蠻大的。當天颱風的時候,我有跟原告聯絡,我跟他說現在風雨很大,晚上巡邏的時候千萬不要上頂樓,而且我還講了兩次。我大概六、七點的時候打的電話,當時是我們家人在吃飯的時間,風雨也很大,我打電話去是原告接的沒有錯。我是告訴他,原意就是要請他交接給晚班不要上去屋頂巡邏,原告也回答我好。我會打這通電話是因為我老闆有給我這個權利,所以可以處理的我們就自己處理。電話裡面除了講了不要上頂樓巡邏外,沒有再講其他的事情了,講完了我就掛電話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109頁),核與證人許家豪證稱:「當天下午是颱風天,業主有來電說,交代多次請人員颱風天不要上頂樓去,只要在一樓大廳執勤,注意有無淹水。我有去電給現在的原告,也叫他說,業主有交代,叫他在大廳執勤,請勿上頂樓或到室外。如果晚上下哨,晚班人員會過來接班,請原告等晚班人員到達再下班,如果無法下班,請原告留在現場休息,怕原告外出會有危險」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85頁),由此證詞可知,業主及被告於104年9月28日當天並未指示原告上頂樓查看積水,甚且特別告誡原告因颱風關係禁止前往頂樓。因此,原告在未得被告指示且違反業主之告誡下,逕自執行非原告工作內容之事,實屬其個人行為,其因此遭受傷害,核與被告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4.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對原告施以防災教育訓練,且於颱風當天未派人協助原告戒護與處理大樓保全工作,此不作為顯與原告受傷具有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原告已自陳:「從101年開始做保全,到104年國昀是最後一家。我之前做過四、五家保全公司。前面的保全公司有跟我做過教育訓練,但是都是集合全體保全員開會同時做教育訓練,只有一天的時間。在之前第四家公司也有碰到颱風,因為我是老保全,只有誼光保全有給我做過防災訓練(防火災,就是如何使用滅火器、指揮交通、狀況處理),颱風訓練沒有講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頁),足認原告為對保全員工作具有相當經驗之人;且被告公司已經提出原告到職時所簽立之「勞工安全衛生須知暨切結書」,其上確有原告簽名(見本院卷二第91-92頁),足證被告已對原告實施為一定程度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另外,證人許家豪也證稱:「當天我有去電給現在的原告,也叫他說,業主有交代,叫他在大廳執勤,請勿上頂樓或到室外。如果晚上下哨,晚班人員會過來接班,請原告等晚班人員到達再下班,如果無法下班,請原告留在現場休息,怕原告外出會有危險」、「當時有跟原告說,如果七點到就先休息,過下班時間的話,公司會給加班費,如果外面風大雨大,如果騎車不能夠回家的話,留在現場休息,避免外出危險,在現場休息,公司還是會算薪資給原告,有跟原告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5-386頁),原告也承認當天下午5點左右證人許家豪確有來電聯絡(見本院卷二第17頁),足認被告公司並無原告所指「未有任何處理,任其承擔颱風來襲」風險之情形。縱使如原告所稱被告並未施以颱風防災教育,惟被告公司既已通知原告當日不要上頂樓或到室外,留在現場,並會給予加班費,顯然已盡注意義務,惟原告仍違反指示而上頂樓並導致受傷,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被告公司是否進行颱風防災教育訓練,與原告違反指示前往頂樓而受傷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即無法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5.原告雖主張於事故當天,業主即富信大樓管理單位殷芝瑩小姐曾來電要求加強巡邏,所以才會到屋頂察看積水情形,並因此導致跌倒受傷等情。惟查,原告此部分抗辯,並未舉證證明,即無法認定屬實。且此部分主張縱認屬實,參照前述證人許家豪證稱曾通知原告不要上頂樓一語,也無法據此認定被告具有過失。
6.綜上,本件既無法認定被告具有過失,即不成立侵權行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62,000元、醫療相關支出費用(伙食費、證明書費)6,6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於法無據,無法准許。
㈣有關原告請求勞保高薪低報損害賠償部分
1.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以實際薪資29,000元投保,致原告經勞保局核認屬職業傷害,並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36條之規定給付職業傷害補償共計約23萬元,與原得向勞保局請領之487,200元,其差額為257,200元,被告自應賠償此部分損害等情。
2.惟查,「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遭遇同一職業災害,因雇主不依法辦理勞工保險,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雇主對勞工因此所致損失之賠償,給付目的相同,其金額相等部分,勞工不得重複為請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受有職業災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得向勞保局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36條規定,按被告應為其申報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請領職業傷病給付,即原告本得向勞保局請領487,200元,此部分保險給付之性質,即與勞基法第59條原領工資性質相同。而原告已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年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已如前述,故原告自不得再重複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因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所致損失之賠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
㈤有關原告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2.本件中,原告每月薪資總額29,000元,則依100年1月1日及101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此段期間被告為原告申報之提繳工資金額應為29,000元,故被告為原告提撥之退休金金額每月應為1,740元(計算式:29,000x6%=1,740)。故自104年9月20.日起至106年9月20日原告期間,被告應為原告提撥之退休金金額合計為41,760元(計算式:
1,740X24=41,760元)。惟查,被告為原告提撥之退休金金額合計僅34,416元(1368+1368+1440x22=34,416)是被告為原告提撥之退休金金額,尚短少7,344元(計算式:
41,760—34,416=7,344)。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提撥7,344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㈥有關抵充部分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公司因本件事故已支付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271,146元;又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並已受領293,204元;另被告公司自原告受僱時起即為原告投保商業團體保險,且保險公司業已給付相關理賠予原告,共計41,445元,分別有原告之薪資清冊記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1 -378頁),足認為真實。是被告公司自得依上開規定,就605,795元(計算式:
271,146+293,204+41,445=605,795)抵充應負擔之補償費用。原告就此部分抵充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6頁),故抵充後,原告僅能請求被告補償職災金額123,908元(33703+000000-000000=12390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3,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提撥7,344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後准許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