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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100號上 訴 人 王聖心

蕭暐哲沈修弘劉函芸(更名:劉糧粽)被 上訴人 奇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雪慧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工資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王聖心新臺幣(下同)709,724元、蕭暐哲757,151元、沈修弘655,679元、劉宗糧679,24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2,801,794元(計算式:王聖心709,724元+蕭暐哲757,151元+沈修弘655,679元+劉宗糧679,240元=2,801,794元)。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801,7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14元(計算式:裁判費原為43,228元×1/2=21,6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差額等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