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04號原 告 徐立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複代理人 程映瑋律師被 告 中辰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淑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複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訴訟代理人 蔡炳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貳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中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辰公司)前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產險公司)投保營建工程財物損失險,承保範圍乃工程意外事故致生之損害及員工遭受意外傷害受傷或殘廢而生之損害,而原告係以工程施作中受有意外傷害為由,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訴訟,則就中辰公司是否必須就本件事故負擔補償責任,及其範圍、金額等,事涉新安東京產險公司是否必須給付保險金,是故本件訴訟結果對新安東京產險公司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新安東京產險公司為輔助被告中辰公司起見,聲請就本件訴訟為訴訟參加,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5 年3 月7 日起,任職於中辰公司擔任工人一
職,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5,000元。於105 年9 月
1 日,被告派原告至新竹縣○○鄉○○路○○○ 號工地現場執行整土工作,被告並委託訴外人力鉅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力鉅公司)派遣挖土機至上開地點執行工作,但因力鉅公司之黃文雄於操作挖土機吊掛玻璃纖維過程中,因挖土機上鋼索斷裂而讓玻璃纖維掉落至工地坑洞,撞擊正在坑洞中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骨盆骨折、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及左側脛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亞東醫院急診接受鎖定式鈦合金骨板骨釘復位固定及半髖關節置換手術治療,於105 年9 月10日出院,醫囑須休養6 個月。又於106 年3月1 日,進行第6 次門診治療,醫囑宜再修養2 個月,並需復健治療。再於106 年5 月2 日,進行第7 次門診治療,醫囑宜再休養2 個月,並需復健治療。再於106 年7 月31日,進行第8 次門診治療,醫囑須再修養2 個月,即自該次門診時起休養2 個月至106 年9 月30日止,因中辰公司未給付薪資,前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㈡先位之訴部分:
1.中辰公司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楊淑慧為中辰公司法定代理人,其於執行公司勞工安全衛生業務時,違反民法第483 條之1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規則第90條、第92條、第23
8 條等保護勞工之規定,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與中辰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就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①不能工作損失77,200元:
原告原領工資應以中辰公司給付105 年9 月至106 年2 月薪資總額231,600 元計算,則每月原領工資為38,600元(計算式:231,600 ÷6 =38,600),105 年9 月1 日至106 年9月30日,為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至106 年7 月中辰公司皆已每月給付工資計386,000 元。故原告尚得請求106 年8 月、9 月不能工作損失77,200元(計算式:38,600×2 =77,200)。
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599,965元:
台大醫院回復意見表雖謂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19%,惟台大醫院既稱:「參考『勞工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等級:七…。」,故依照我國勞保失能給付標準所判斷之失能等級第七級所對應之比例為69.21 %。至於台大醫院稱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9%,因與我國勞保失能給付標準法制不同,故應以我國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為準,並據此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失。原告每月應領工資為38,600元,則年薪為463,200 元(計算式:38,600×12=463,200),每年減損收入為320,581 元(計算式:463,200 ×69.2
1 %=320,581 )。於事故發生時(105 年9 月1 日),至原告滿65歲(108 年7 月1 日)強制退休之日,以此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惟原告已經部分領取中辰公司給付之薪資,故自106 年8 月1 日至108 年7 月1 日止,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99,965 元(計算式:320,581 ×l+(320,
581 ×0.00000000)×(1.00000000-l )=599,965.0000000000。其中1 為年別單利5 %第1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4 ÷365 =0.00000000)。
③精神慰撫金426,74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雖經手術,惟年事已高,仍遺存部分後遺症,生活產生劇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426,740元。
2.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中辰公司雖為法人,然法人因能擔當一定之社會作用,具有社會價值,法律乃賦予法人人格,使其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藉由機關之設置,作為其活動之基礎,亦即法人需透過其所設置之機關,始得為表達意思及實施行為。而法人之機關,如董事、清算人、重整人,乃居於法人代表人之地位,則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不法行為,均屬法人之行為,其法律效果直接對法人發生,故法人應有侵權行為能力,且得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
3.就工作場所之相關吊掛作業應遵循之預防措施,民法第483條之1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0條、第92條、第238 條規定,均有相關規定,惟中辰公司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就工地現場已採取相當之防護措施或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就工地現場之防護要求力鉅公司善盡職責,即逕指派原告前往工地為之服勞務。況中辰公司為承攬人,將其中挖土作業交由力鉅公司承攬後,藉以履行自身對於定作人之承攬契約,擴張自己之經濟活動以獲取經濟利益,則縱使如中辰公司所辯稱對於挖土機作業不具管理權力,但仍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分別促使其承攬人即力鉅公司採取必要預防措施,以保護工地現場之勞工安全。又楊淑慧雖受不起訴處分,其原因僅係楊淑慧非工地現場負責人,惟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於過失之認定上不同,無從僅以此推論楊淑慧毋須負民事上之賠償責任。
㈢備位之訴部分:
就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部分,中辰公司本應負其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而與中辰公司有無將部分吊掛工程轉予力鉅公司承攬無關,僅係原告可再向力鉅公司請求連帶賠償之問題而已(參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第3 款請求中辰公司予以原領工資數額補償77,200元、失能補償685,905 元,計763,105 元,即屬有據。茲就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1.原領工資數額補償77,200元:承上,原告每月原領工資為38,600元,依106 年7 月31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105 年9 月14日至106 年7月31日共門診8 次,須再休養2 個月,是自發生事故日即10
5 年9 月1 日至106 年9 月30日之期間須休養,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規定,應給予公傷病假,故該期間應屬於勞基法第59條規定不能工作期間,中辰公司應給付薪資,而至106年7 月中辰公司皆已每月給付原領工資計386,000 元。故請求106 年8 月、9 月之原領工資77,200元(計算式:38,600×2 =77,200)。
2.失能補償685,905元:依台大醫院回復意見表:「依貴院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及108年3 月15日之到院鑑定門診評估,徐先生目前遺留之穩定障害,參考『勞工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其失能種類、失能項目、失能狀態及失能等級如下:1.失能種類:12下肢,下肢機能失能。失能項目:12-26 。失能狀態: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鈒:七。2.判斷依據:雙側髖關節遺存有顯著運動失能。」,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之失能等級為勞工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第七級,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給付標準為660 日。則依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原告之平均工資為每日1,039.25 元(計算式:{36,826+34,326+28,552+25,176+34,126}÷153 =1,039.25),請求失能補償685,905 元(計算式:
l,039.25×660 =685,905)。
㈣併為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3,9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被告中辰公司應給付原告763,1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中辰公司為法人,非侵權行為的主體,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實屬無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3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中辰公司雖有指派原告前往事故地點從事整土工作,但吊掛施工單位為力鉅公司,挖土機是由力鉅公司指派,被告無權檢查、指揮力鉅公司,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無故意或過失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固有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受有職業災害應予賠償,但同條但書亦規定,倘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如前所述,中辰公司對於挖土機作業無權為任何管理行為,挖土機非中辰公司負責保養維護,是以被告在管理上並無過失可言,自無庸負賠償責任。
㈡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勞基法亦無雇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就此類「補償」負連帶責任之明文。復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409 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即原告)、同案被告黃文雄、證人陳泓文及陳永裕均證稱被告(即楊淑慧)並非工地現場負責人,自無從僅以被告為中辰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認其應對工地現場之意外事故負擔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0條、第92條、第238 條規定所稱的雇主,在本件中並非中辰公司,亦非楊淑慧。工地安全管理、挖土機管制等,均非楊淑慧所能置喙,當然非工地之雇主,不負該地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責任。是原告請求楊淑慧同負公司法第23條之損害賠償責任,殊屬無據。
㈢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1.工資補償部分: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勞動部)87台勞動二字第009919號函:「查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該公傷病假之期間,依實際需要而定。嗣後若勞工已能工作,僅需定期前往醫院復健,則復健時間雇主應續給公傷病假。雇主若對勞工請假事由有所質疑時,可依同規則第10條規定,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惟依亞東醫院數紙診斷證明書醫囑休養期間不一,況就醫實務上,診斷書內容常是醫師基於人情並根據勞工之「主訴」或「請求」而填寫,其內容經常是語意不清,是診斷證明書應就休養期間及對從事原工作或其他輕便工作是否影響傷病情形作進一步之說明。被告於105 年
9 月10日出院,即使依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休養期間最長10個月,中辰公司業已給付原告386,000 元,如扣除被告應負擔勞健保自付額,顯然已超出中辰公司依法應給付原領工資,至於原告需要定期前往醫療院所從事復健,「復健時間」僅雇主視「實際需要」應繼續給與公傷病假,況台大醫院針對原告治療終止時間認定為106 年7 月31日,故原告請求中辰公司給付106 年8 月、9 月工資補償金,自無理由。
2.失能補償部分:原告主張其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所定失能等級第十一級,惟其除未指明究符合何項失能種類、失能項目、失能狀態,以作為失能審核之判斷前提外,亦未提出衛生福利部醫院評鑑優等以上、醫院評鑑合格之醫學中心或區域醫院、醫院評鑑及教學醫院評鑑合格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開具診斷書,以佐證其為永久失能,另自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觀之,均僅記載原告所受之傷勢、接受診治情形等醫囑事項,並未提及失能標準,自難據以作為失能給付之標準。是以,原告並未舉證所受傷害符合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之規定,原告請求中辰公司給付失能補償685,905元,即無理由。
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縱認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係自106 年8 月1 日起算,惟不能工作損失與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乃為相斥之概念,不能一面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一面又請求勞動能力減少的損害。倘認原告得請求106 年8 月、9 月之全額薪資作為不能工作之損失,則106 年8 月、9 月即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於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時,竟仍自106 年8 月1日計算,於法有違。
4.精神撫慰金部分:中辰公司讓原告使用最好最昂貴的醫材及器材,接受鎖定式鈦合金骨板骨釘復位固定及半髖關節置換手術,以縮短治療復原時間,且購買氣墊床並負擔電費供原告使用,以減輕原告所受治療之痛苦。而原告並未舉證因本件職業災害致傷,事後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為何,亦未釋明學歷、職業、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實有未洽。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之陳述:參加人包括醫療費用已給付原告50餘萬元,原告能再請求之項目、金額應該不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105 年3 月7 日起,任職於中辰公司擔任工人一職,約定每月薪資35,000元。
㈡105 年9 月1 日,中辰公司指派原告至新竹縣○○鄉○○路
○○○ 號工地現場執行整土工作。中辰公司並委託力鉅公司派遣挖土機至上開地點執行工作,但因力鉅公司之黃文雄於操作挖土機吊掛玻璃纖維過程中,因挖土機上鋼索斷裂而讓玻璃纖維掉落至工地坑洞,撞擊正在坑洞中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骨盆骨折、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及左側脛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㈢原證3、4、7、9診斷證明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㈣106 年3 月22日,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因中辰公司不同意調解方案而調解不成立。
㈤原告之原領工資每月為38,600元。
㈥本件事故發生迄今,中辰公司已給付原告105 年9 月至106
年7 月之薪資,共計386,000 元及醫療費、術後照顧費294,
177 元。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4 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中辰公司、楊淑慧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乃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促進就業安全及經濟發展。是該法為保護勞工之法律,自得形成勞動契約關係之內容,基於勞動關係之本質,雇主為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可能對受僱人造成危害等事項,自應有符合法律規定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工作技術規則,此為雇主應負之注意義務,若因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未予注意,致受僱人於工作時受有損害,雇主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規定,是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再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且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64年台上字第223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2.兩造就105 年9 月1 日受僱於中辰公司之原告經中辰公司指派至新竹縣○○鄉○○路○○○ 號工地現場執行整土工作,而中辰公司並委託力鉅公司派遣挖土機至上開地點執行工作,但因力鉅公司之黃文雄於操作挖土機吊掛玻璃纖維過程中,因挖土機上鋼索斷裂而讓玻璃纖維掉落至工地坑洞,撞擊正在坑洞中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骨盆骨折、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及左側脛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並不爭執。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0條、第92條第1 項、第238 條亦有明定。查中辰公司在系爭工地既有從事吊掛作業,縱此部分吊掛工程交由力鉅公司承攬,然其僱用之勞工既亦在現場作業,其對於有防止物體飛落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即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應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且應於事前告知力鉅公司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所應採取之措施,即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於起重機具運轉時應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茲系爭工地於挖土機執行吊掛作業時因鋼索斷裂致所吊玻璃纖維掉落至工地坑洞,撞擊正在坑洞中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可見中辰公司在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並未有任何防止物體飛落之安全措施,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情形,又楊淑慧為中辰公司之負責人,對前開工作場所應採取之必要安全措施,自有注意義務,惟其疏未注意而怠於在工作場所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職業災害,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確認,故被告前開抗辯,殊不足取,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中辰公司、楊淑慧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①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9 月1 日至106 年9 月30日,為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至106 年7 月中辰公司皆已每月給付工資計386,000 元。故原告尚得請求106 年8 月、9 月不能工作損失77,2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於職災傷害醫療終止後,縱有持續復健門診治療之必要,此係屬原告得否依前揭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規定請假,如其工作無礙於必要之醫療,勞工仍有服從雇主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非謂其後之治療或復健期間均屬不能工作之期間。關於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醫療終止日,經兩造合意選定由台大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為:「徐立先生於000 年0 月0 日因職業傷害受骨盆骨折、左側股骨轉子骨折、右側(非左側)股骨頸骨折及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經手術治療後,,追蹤其X光影像至106 年
7 月31日檢附之骨骼光X光顯示骨折均完全癒合,意指徐立之傷害症狀已穩定,已無法受其它治療改變結果。」,有該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79頁)。是以,原告所受傷害之治療終止日既為106 年7 月31日,堪認其自106 年8 月1 日起應已可為勞務之提供,縱認尚有持續復健門診治療之必要,然並非全然不能工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6 年8 月、9 月不能工作之損失77,2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②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依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符合我國勞保失能給付標準所判斷失能等級第七級,其所對應之比例為69.21 %,應據此計算原告自事故發生時至原告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失,惟原告已經部分領取中辰公司給付之薪資,故自106 年8 月1 日至108 年7 月1 日止,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99,965 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惟查,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附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關於身體障害狀態及殘廢等級之分類,係針對勞工保險給付所為之規定,並非計算減少勞動能力百分比之標準,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又查,關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鑑定,業經兩造合意選定由台大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為:「本院採用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Americ
an Medical Associati on :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permanent impairment ,sixth edition ,2008 ,以下簡寫為AMA )。依貴院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及徐先生108 年3 月15日之到院鑑定門診評估,徐先生目前遺留之穩定障害,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調整後,其勞動能力之喪失項目及比例如下:1.右側股骨頸骨折,術後。依貴院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及本院門診病史詢問及理學檢查後。參考AMAtable16-4評估為class 2 ,輔以Table16-6 至Table 16-8得下肢功能減損22 %,合於全人障害比例9 % 。2.左側近端股骨骨折,術後。依貴院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及本院門診病史詢問及理學檢查後。參考AMA table 16-4評估為class 2,輔以Table16-6 至Table1 6-8,得下肢功能減損22 %,合於全人障害比例9 % 。3.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術後。依貴院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及本院門診病史詢問及理學檢查後。參考Table 16-2評估為class 1 ,輔以Table16-6 至Table 16-8,得下肢功能減損7 % ,合於全人障害比例3 % 。4.綜上所述,徐先生合於全人障害比例19% (非直接相加),即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19% 。」等情,有該院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77-478 頁)。而該評估準則既有其客觀科學論證之憑信性,自可採為本件認定之依據。從而,本院認台大醫院依「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屬適當,故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19% ,應堪認定。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又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定之,不能以受侵害後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故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仍應依其在本件事故前之能力在通常情形所可獲得收入為準,而參諸行政院主計處106 年度男性營建工程業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之統計值為39,626元,是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38,600元為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之標準,自屬可採。又原告係00年0 月0日出生,則計算原告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65歲強制退休日即108 年6 月30日止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害,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164,477 元【計算式:38,600×12×19% ×1+( 88,008×0.00000000) ×(
1.00000000-0) =164,476.00000000000。其中1 為年別單利5%第1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333/365=0.0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164,47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爰由本院審酌原告之學歷為國小畢業,擔任工人,月薪約38,600元,名下有房屋1 筆,財產總額約41萬餘元;而中辰公司資本額2,500 萬元,楊淑慧於中辰公司出資額達2,300 萬元,業據兩造供陳在卷,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是本院斟酌兩造之上述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身體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原告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及被告於事故後有給付原告醫療費、術後照顧費294,177 元,並有給付迄至106 年7 月止之薪資共計386,000 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26,740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91,217 元(計算
式:164,477 +426,740 =591,217 元)。至中辰公司前固曾給付原告105 年9 月至106 年7 月之薪資,共計386,000元及醫療費、術後照顧費294,177 元,惟本件原告既僅請求
106 年7 月、8 月之不能工作損失,且未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是尚無從自被告應賠償之總額中扣除已給付部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91,2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對被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備位之訴對中辰公司其餘請求部分,本院即毋庸再為審究,併予述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86條第1 項前段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