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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紀冠宇兼 上一人反 訴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本訴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政勳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宇球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蕥蘭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林鳳秋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吳啟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紀冠宇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佳翰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玖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紀冠宇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玖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李佳翰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原告紀冠宇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零伍拾貳元為原告紀冠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四項原告李佳翰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為原告李佳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加班加倍工資差額、預告工資、資遣費、失業補助金、提繳勞工退休金各若干元;而反訴原告則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共同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反訴原告係以相同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提起反訴,核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標的相牽連,且係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審判資料及事實關係密切,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堪認本訴與反訴間有牽連關係,且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並未延滯訴訟,故被告利用本訴程序反訴請求原告上開部分,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紀冠宇自民國104 年1 月12日起至105 年6 月24日止任職於被告,擔任工務人員,104 年1 月、2 月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104 年3 月至105 年2 月每月薪資為37,000元、105 年3 月至105 年6 月每月薪資為45,000元。被告嗣於105 年6 月2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紀冠宇始發現於任職被告期間,被告短付加班費、短報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薪資,亦短付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又以高薪低報,未如實提繳勞工退休金,以致損及原告紀冠宇請領失業給付核算之正確性。原告李佳翰自103 年6 月3 日起至105 年

7 月4 日止任職於被告,擔任工務人員,除103 年6 月月薪資為32,000元外,其餘月薪資均為35,000元,由被告公司以轉帳至原告李佳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3 年之薪資)或大眾商業銀行(104 年及105 年之薪資)帳戶內(原證3 )。因原告紀冠宇離職後發現被告公司有上開違法情事,乃告知原告李佳翰,原告李佳翰亦發現被告有短付加班費、短報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薪資及以高薪低報,未如實提繳勞工退休金等違法情事,乃於105 年7月4 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並於工作日誌中清楚載明上開事由,並傳送至「105 宇球人事機」之LINE群組內,並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又因原告李佳翰加班時間過長,以致無法請特別休假,原告李佳翰併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未休完特別休假之工資,詎上開請求均遭被告拒絕,於原告李佳翰請領請領失業給付時,更因被告公司未如實提繳勞工退休金,致損及原告李佳翰請領失業給付核算之正確性。

(二)原告請求項目如下:

1.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9條規定,原告紀冠宇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加班加倍工資差額共53,010元(原證

5 );原告李佳翰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加班加倍工資差額共320,545 元。

2.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被告公司尚應為原告紀冠宇提繳勞退金差額5,023 元、為原告李佳翰提繳勞退金差額12,971元:

(1)原告紀冠宇部分:自104 年1 月12日起及104 年2 月28日止,以次月即104 年2 月全月薪資35,000元,月提繳薪資為36,

300 元,該1.67個月應提繳金額為3,637.3 元(計算式:36,300×6%×1.67=3,637.3 );104 年3月起至105 年2 月止,月薪資37,000元,月提繳薪資為38,200元,該12個月應提繳金額為27,504元(計算式:38,200×6%×12=27,504);105 年3 月起至105 年6 月24日止,月薪資為45,000元,月提繳薪資為45,800元,該3.8 個月應提繳金額為10,44

2.4 元(計算式:45,800×6%×3.8 =10,442.4)。是以,自104 年1 月12日起至105 年6 月24日止,被告應提繳勞退金額共41,584元(計算式:3,637.3+27,504+10,442.4=41,584),被告現已提繳金額計36,561元,被告公司尚應提繳差額5,023 元。

(2)原告李佳翰部分:自103 年6 月3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月薪資為32,000元,月提繳薪資為33,300元,該0.93個月應提繳金額為1,858.14元(計算式:33,300×6%×0.93 =1,858.14);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7月4 日止,每月薪資均為35,000元,月提繳薪資為36,300元,該24.06 個月應提繳金額為52,402.68元(計算式:36,300×6%×24.06 =52,402.68 )。故自103 年6 月3 日起至105 年7 月4 日止,被告應提繳勞退金額共54,261元(計算式:1,858 .14+52,402.68 =54,261),被告現已提繳金額計41,

290 元,被告公司尚應提繳差額12,971元。

3.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紀冠宇請求給付資遣費差額共47,379元;原告李佳翰請求給付資遣費共104,939 元:

(1)原告紀冠宇部分:原告紀冠宇自104 年1 月1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105 年6 月2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又原告紀冠宇於105 年6月24日離職前1 日之6 個月內平均工資為60,732元{計算式:【(37,000×8/30)+(154 ×2.5 ×1.33 )+(37,000+12,379)+(37,000+4,489)+(45, 000 +16,742)+(45,000+14,363)+(45,000+10,208)+(45,000×23/30 )+10,240+50,000+2, 000】/183×30=60,732};又原告紀冠宇之工作年資為1.46年【計算式:1 +(5 +16/30 )/12 =1.46】,是原告紀冠宇得向被告公司請求88,669元之資遣費(計算式:60,732×1.46=88,669),被告已給付41,290元,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差額47,379元。

(2)原告李佳翰部分:原告李佳翰自103 年6 月3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李佳翰於105 年7 月4 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又原告李佳翰105 年7 月4日離職前1 日之6 個月內平均工資為50,210元{計算式:【(35,000×3/30)+34,700+45,791+50,462

+60, 042+60,470+(35 35,000 ×28/30 +16,974) 】/182×30=50,210};又原告李佳翰之工作年資為2.09年(計算式:2 +(1 +2/30)/12 =2.09),是原告李佳翰得向被告請求104,939 元之資遣費(計算式:50,210×2.09=104,939 )。

4.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1 項第1 款、第16條第1 項、第19-1條、第18條、第38條第3 項規定,原告紀冠宇請求給付失業補助金差額共26,161元;原告李佳翰請求給付失業補助金差額共21,539元:

(1)原告紀冠宇部分:原告紀冠宇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之月投保薪資應分別為45,800元、45,800元、45,800元、43,900元、43,900元、38,200元,則其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3,900元,原告紀冠宇得請求之失業補助金共計158,040 元(計算式:43,900×60% ×6 =158,04

0 )。又因被告未如實為原告紀冠宇納保,致原告紀冠宇自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6,633元,原告紀冠宇僅得請求之失業補助金共計131,879 元(計算式:36,633×60% ×6 =131,879 )。故原告紀冠宇自得向被告請求26,161元之差額(計算式:158,040 -131,879 =26,161)。

(2)原告李佳翰部分:原告李佳翰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均為36,300元,其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6,300元,原告李佳翰得請求之失業補助金共計130,680元(計算式:36,300×60% ×6 =130,680 )。次因被告公司未如實為原告紀冠宇納保,致原告李佳翰自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0,317元,原告李佳翰僅得請求之失業補助金共計109,141 元(計算式:30,317×60% ×6 =109,14

1 )。是以,原告李佳翰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21,539元之差額(計算式:130,680 -109,141 =21,539)。

5.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原告紀冠宇請求給付預告工資差額共計1,063 元:

原告紀冠宇自104 年1 月12日起至105 年6 月24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紀冠宇屬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被告公司未於20日前預告終止原告之勞動契約,被告公司自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又原告紀冠宇離職時之月薪資為45,000元,被告公司應給付3 萬元之預告工資(計算式:45,000/30 ×20=3 萬),被告僅支付28,937元,原告紀冠宇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預告工資差額共計1,063 元(計算式:3 萬-28,937=1,063 )。

6.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原告李佳翰請求給付未休完特別休假之工資共計18,414元:

原告李佳翰自103 年6 月3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並自

104 年6 月3 日起至105 年6 月2 日止,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款享有7 日特別休假,然因被告公司屢屢要求原告加班,致原告李佳翰仍有4 日特別休假未休完;又自105 年6 月3 日起至106 年6 月2 日止,原告李佳翰仍依法享有7 日特別休假,然因被告公司之違法行為,致原告於105 年7 月4 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李佳翰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共計11日。原告李佳翰105 年7 月4 日離職前1 日之6個月內平均工資為50,210元{計算式:【(35,000×3/30)+34, 700 +45,791+50,462+60,042+60,470+(35,000×28/30 +16,974)】/182×30=50,210},即每日薪資為1,674 元(計算式:50,210/30 =1, 674),故原告李佳翰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未休完特別休假之工資共18,414元(計算式:1,674 ×11=18,414)。

(三)被告固否認有原告紀冠宇所謂另5,000 元現金云云,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曹蕥蘭曾於105 年6 月23日自承於薪資單外另行發放5,000 元現金與原告紀冠宇,適足說明原告紀冠宇於系爭契約終止前約定薪資為45,000元等語。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紀冠宇127,6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佳翰465,4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各提繳5,023 及12,971元至原告紀冠宇及原告李佳翰之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加班加倍工資差額(原告紀冠宇53,010元、原告李佳翰320,545 元)云云,無理由:

1.被告之工地因為需要進行大型塔吊車安裝以及拆卸等工程,經常需於一般之假日進行工程,原告於到職時均了解此情形並約定休假採排班制,每月有固定之休假日數,可於無工程時自行安排何日休假,未休完之部分被告均有給付雙倍之薪資,而非採一般所謂之週休二日,因此原告將各週末及例假日均算入加班時數,請求加倍工資,自無可採。

2.原告所提出所謂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加班加倍工資計算式之表格即原證5 及原證6 之第1 頁,為其自行所製作,其中僅有按月份列出當月加班費請求之總額,並未指出總額是如何加總而得。雖原告紀冠宇於原證5 第1 頁表格後另外提出其他打卡紀錄及薪資領款單等,然從該等資料並未能推論出原證5 第1 頁表格中之金額係如何計算而得,而原告李佳翰雖有於原證6 另提出薪資領款單及工作日誌等,惟亦無從推論出原證6 第1 頁表格中之金額係如何計算而得,足見原告據此主張均無可採,更況,原告紀冠宇於離職時,業與被告公司結算其加班費等工資。且原告紀冠宇主張例假日工作未滿8 小時以

8 小時計算工作時間,亦顯與法律規定不符。

3.原告應先證明加班必要性(雇主同意加班)、原告有加班之事實,然原告所提之證據均不足證明其有加班之必要性,且未證明確實從事加班之事實。且被告並非苛扣員工加班費之惡劣公司,被告給付之加班費經勞資雙方確認,員工薪資領取單上均有加班費給付之記載,每月若有錯誤,原告也曾請求補薪更正,被告再予補發。據此,既然原告等無法證明有加班之必要,及有加班之事實,且異於常情而不在領到後以補薪申請向被告反應,卻於事隔多年始提出訴訟請求,可徵原告等顯與常情有違。

4.原告李佳翰於106 年8 月15日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5929號開庭時已自承並未依公司規定打卡,又因其自行填寫工作日誌記載其加班時數與內容常有浮報之情形,本已不能以其自行填寫之工作日誌做為認定其加班時數之基礎。

(二)被告業給付原告紀冠宇之資遣費31,469元及預告工資28,937元,原告紀冠宇復為請求被告給付47,379元之資遣費差額以及1,063 元之預告工資差額,無理由:

1.原告紀冠宇於105 年3 月後固定薪資為4 萬元,並無所謂另有5,000 元。原告紀冠宇欲以105 年6 月24日通話錄音譯文為證,惟此錄音無證據能力。縱有證據能力,然細譯對話內容,被告公司負責人曹蕥蘭拒絕加薪,且稱薪資為4 萬元,顯然不足以證明原告紀冠宇有現金薪資5,000 元(原告紀冠宇亦未證明從何時開始45,000元)。縱有現金5,000 元,然依對話內容反復提及視原告紀冠宇工作表現等語,應係被告公司負責人個人之恩惠性給予,並非薪資,絕非固定性薪資5,000 元。

2.原告紀冠宇離職前6 個月之工資總和為264,774 元,月平均薪津為43,406元,任職1 年5 個月又12日,資遣費應為31,469元{計算式:【1 +(5/12)+(12/365)】×0.5 ×43,406=31,469},被告公司並已給付予原告紀冠宇。

3.原告紀冠宇離職前6 個月之月平均薪津為43,406元,因此預告期間之工資為28,937元(計算式:43,406/30 ×

20 =28,937),被告已給付予原告。

4.實則,被告於原告紀冠宇105 年6 月27日離職時,除將上述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合計60,406元以及其105 年6 月份其提前離職之薪資37,220元一併計算予原告紀冠宇,並將該等金額共計97,626元均記載於原告紀冠宇之非自職證明書予原告紀冠宇確認,當時原告紀冠宇收受離職證明書時亦未表達反對之意見,之後被告於105 年7 月

6 日以被證2 上方票號MD284l189 之支票以及被證2 下方票號MD0000000 之支票給97,626元予原告紀冠宇,並經原告紀冠宇簽收。

5.被告否認原告紀冠宇平均工資為60,732元,蓋原告紀冠宇並無其所稱之加班費請求權,故其平均工資為非60,732元。原告紀冠宇離職前月薪為4 萬元,惟依原告紀冠宇以45,000元計算,顯有違誤。再者,原告紀冠宇並無加班費請求權,計算平均工資時將原告紀冠宇片面延長工時計入,亦有違誤。退萬步言,縱原告紀冠宇平均工資為60,732元,其資遣費也應僅為44,334元(計算式:

60/732元×l.46+2 =44,334元)。紀冠宇任職1 年5個月又12天,資遣費基數應為0.725 ,原告紀冠宇漏未乘1/2 。扣除原告紀冠宇不爭執已付之41,290元,僅餘3,044 元。

(三)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並無與事實不符之情形,並無影響原告之失業補助金,其等請求失業補助金差額(原告紀冠宇26,161元、原告李佳翰21,539元)誠無可採:

1.原告紀冠宇於104 年3 月後之約定固定薪資為40,000元而非45,000元,原告紀冠宇主張依照平均月投保薪資43,900元計算失業補助,自無可採。

2.原告李佳翰主張其薪資為32,000元,惟此係加計其休假後之加給,並非原告之基本投保薪資,原告每月休假4天,日薪為1,230 元(32,000/26 ),扣除4 日加給為27,080 元,投保27,600元並無以高報低之情形。

3.原告未證明符合領取失業補助要件,且未證明確實有領取失業補助,其請求顯無理由。

(四)被告公司之特別休假如同被告一般休假之情形,係事先與原告約定可於無工程日自行排定,惟若年度完結未休完則不發給特別休假工資,與法並無不符,原告李佳翰請求未休完特別休假之工資18,414元,於法不合。原告李佳翰縱有特別休假請求權,金額亦應僅為8,167 元(計算式:35,000+30日×7 日=8,167 元)

(五)被告公司並無違反勞工法規情事,原告李佳翰主張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契約云云並無可採,據此請求資遣費104,939 元亦屬無據:

1.原告李佳翰於105 年6 月5 日發薪日當天即突然不再至公司上班,讓被告公司監工職務空懸無人處理,意圖造成公司損害,根本無其所謂有向被告公司表示要終止契約之情形,竟反於訴訟中主張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第6 款得終止勞動契約,未證明有以意思表示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更屬無理。

2.原告李佳翰主張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l 項第6 款主張終止契約既屬無理由,本件即無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第1 項請求資遣費之適用,亦屬無據。

(六)勞退差額被告均已提繳,並無差額等語,以資抗辯。

(七)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紀冠宇自104 年1 月12日起至105 年6 月24日止任職於被告,擔任工務人員,104 年1 月及104 年2 月每月薪資為35,000元、104 年3 月至105 年2 月每月薪資為37,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01 頁、卷三第15頁)。嗣被告於10

5 年6 月2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

(二)原告李佳翰自103 年6 月3 日起至105 年7 月4 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工務人員,103 年6 月薪資為32,000元、103 年8 月至105 年6 月薪資均為3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02 頁)。

(三)被告已給付原告紀冠宇資遣費41,290元(見本院卷一第20頁、第307 頁)

四、爭執事項:

(一)原告紀冠宇105 年3 月至105 年6 月每月薪資、原告李佳翰103 年7 月薪資各為若干元?

(二)原告月平均工資各為若干元?

(三)原告李佳翰是否合法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l 項第6 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四)原告紀冠宇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加班加倍工資差額53,010元、原告李佳翰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加班加倍工資差額320,545 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應為原告紀冠宇提繳勞退金差額5,023 元、為原告李佳翰提繳勞退金差額12,971元,有無理由?

(六)原告紀冠宇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差額47,379元、原告李佳翰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4,939 元,有無理由?

(七)原告紀冠宇請求被告給付失業補助金差額26,161元、原告李佳翰請求被告給付失業補助金差額21,539元,有無理由?

(八)原告紀冠宇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差額1,063 元,有無理由?

(九)原告李佳翰請求被告給付未休完特別休假工資18,414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紀冠宇加班費

1.原告紀冠宇於104 年1 、2 月之約定月薪為35,000元、於104 年3 月至105 年2 月之約定月薪為37,000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01 頁)。至105 年3 月至

105 年6 月之約定月薪,原告紀冠宇主張為45 ,000 元,被告則辯稱僅4 萬元。經查:原告紀冠宇曾於105 年

6 月23日就其工資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曹蕥蘭對話,內容為:「紀冠宇:『老闆請問我薪水是多少錢?』…曹蕥蘭:『後來不是加到4 萬嗎?』紀冠宇:『你知道就

4 萬?你要不要問鄧小姐他口頭上答應給我什麼?』曹蕥蘭:『他說給你獎金。』…曹蕥蘭:『另外再給你5,000 塊的獎金,這樣哪裡不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 頁),堪認被告確有每月給原告紀冠宇5,000元之獎金,此亦屬原告紀冠宇可得之經常性給付,故原告紀冠宇主張其105 年3 月至105 年6 月之約定月薪為45,000元,應認可採。

2.準此,原告紀冠宇於104 年1 、2 月之時薪為146 元(計算式:35,000÷30÷8 ≒146 );於104 年3 月至10

5 年2 月之時薪為154 元(計算式:37,000÷30÷8 ≒

154 );於105 年3 月至105 年6 月之時薪為188 元(計算式:45,000÷30÷8 ≒188 )。經計算原告紀冠宇之各月加班費如下:

(1)104年1 月: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15小時、假日加班9.5 小時。

加班費共計4,300 元【計算式:(146 ×1.33×15)+(146 ×9.5 )≒4,300 】。

(2)104年2 月: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16.5小時、超過2 小時共2 小時、假日加班14.5小時。加班費共計5,806 元【計算式:(146 ×1.33×16.5)+(146 ×1.66×2 )+(146 ×14.5)≒5,806 】。

(3)104年3 月: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15小時、超過2 小時共1 小時。加班費共計3,328 元【計算式:(154 ×1.33×15)+(154 ×1.66×1 )≒3,328 】。

(4)104年4 月: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26小時、超過2 小時共11.5小時、假日加班24.5小時。加班費共計12,038元【計算式:(154 ×1.33×26)+(154 ×1.66×11.5)+(154 ×24.5)≒12,038】。

(5)104年5 月: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2 小時、超過2 小時共1.5 小時、假日加班22.5小時。加班費共計4,258 元【計算式:(154 ×1.33×2 )+(154 ×1.66×1.5 )+(154 ×22.5)≒4,258 】。

(6)104年6 月: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6 小時、超過2 小時共6 小時、假日加班13小時。加班費共計4,765 元【計算式:

(154 ×1.33×6 )+(154 ×1.66×6 )+(154×13)≒4,765 】。

(7)104年7 月: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30小時、超過2 小時共6.5 小時、假日加班8.5 小時。加班費共計9,115 元【計算式:(154 ×1.33×30)+(154 ×1.66×6.5 )+(154 ×8.5 )≒9,115 】。

(8)104年8 月: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22.5小時、超過2 小時共6.5小時、假日加班4 小時。加班費共計6,886 元【計算式:(154 ×1.33×22.5)+(154 ×1.66×6.5 )+(154 ×4 )≒6,886 】。

(9)104年9 月: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23.5小時、超過2 小時共9 小時。加班費共計7,114 元【計算式:(154 ×1.33×

23.5)+(154 ×1.66×9 )≒7,114 】。

(10)104年10月: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23.5小時、超過2 小時共2 小時、假日加班17小時。加班費共計7,943 元【計算式:(154 ×1.33×23.5)+(154 ×1.66×2 )+(

154 ×17)≒7,943 】。

(11)104年11月: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28.5小時、超過2 小時共5 小時、假日加班8 小時。加班費共計8,348 元【計算式:(154 ×1.33×28.5)+(154 ×1.66×5 )+(

154 ×8 )≒8,348 】。

(12)104年12月: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30小時、超過2 小時共15.5小時、假日加班15小時。加班費共計12,417元【計算式:(154 ×1.33×30)+(154 ×1.66×15.5)+(

154 ×15)≒12,417】。

(13)105年1 月: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19小時、超過2 小時共8.5 小時、假日加班16.5小時。加班費共計8,606 元【計算式:(154 ×1.33×19)+(154 ×1.66×8.5 )+(154 ×16.5)≒8,606 】。

(14)105年2 月: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17.5小時、超過2 小時共3.5小時。加班費共計4,479 元【計算式:(154 ×1.33×17.5)+(154 ×1.66×3.5 )≒4,479 】。

(15)105年3 月: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24小時、超過2 小時共5.5 小時、假日加班8.5 小時。加班費共計9,315 元【計算式:(188 ×1.33×24)+(188 ×1.66×5.5 )+(188 ×8.5 )≒9,315 】。

(16)105年4 月: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26小時、超過2 小時共6 小時

。加班費共計8,374 元【計算式:(188 ×1.33×2

6 )+(188 ×1.66×6 )≒8,374 】。

(17)105年5 月: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22.5小時、超過2 小時共4.5小時、假日加班0.5 小時。加班費共計7,124 元【計算式:(188 ×1.33×22.5)+(188 ×1.66×4.5)+(188 ×0.5 )≒7,124 】。

(18)105年6 月: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20.5小時、超過2 小時共5.5小時、假日加班1.5 小時。加班費共計7,124 元【計算式:(188 ×1.33×20.5)+(188 ×1.66×5.5)+(188 ×1.5 )≒7,124 】。

(19)綜上,原告紀冠宇之加班費共計131,340 元(計算式:4,300 +5,806 +3,328 +12,038+4,258 +4,765 +9,115 +6,886 +7,114 +7,943 +8,348+12,417+8,606 +4,479 +9,315 +8,374 +7,124+7,124 =131,340 )。又原告紀冠宇已經領加班費152,941 元(計算式:109,772 +43,169=152,941,見本院卷一第61號「實領」欄位之加總),故原告紀冠宇無加班費差額得請求被告給付。

(三)原告李佳翰加班費

1.原告李佳翰於103 年6 月之約定工資為32,000元、103年8 月至105 年6 月之約定工資為3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02 頁)。原告李佳翰雖主張其10

3 年7 月之約定工資為35,000元,並提出其存摺影本為證,然被告抗辯僅為3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02 頁)。經查,原告李佳翰所提出之存摺影本並未區分被告給付之項目名稱,故無從認定其約定工資超過32,000元,是應認其於103 年7 月之約定工資為32,000元。

2.準此,原告李佳翰於103 年6 、7 月之時薪為133 元(計算式:32,000÷30÷8 ≒133 );於103 年8 月至10

5 年6 月之時薪為146 元(計算式:35,000÷30÷8 ≒

146 )。經計算原告李佳翰之各月加班費如下:

(1)103年6月: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5 小時、超過2 小時共2.5 小時、假日加班25.5小時。加班費共計4,828 元【計算式:(133 ×1.33×5 )+(133 ×1.66×2.5 )+(133 ×25.5)≒4,828 】。

(2)103年7月: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14小時、超過2 小時共1 小時、假日加班58小時。加班費共計10,411元【計算式:

(133 ×1.33×14)+(133 ×1.66×1 )+(133×58)≒10,411】。

(3)103年8月: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9 小時、超過2 小時共0.5 小時、假日加班38.5小時。加班費共計7,490 元【計算式:(146 ×1.33×9 )+(146 ×1.66×0.5 )+(146 ×38.5)≒7,490 】。

(4)103年9月: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21.5小時、超過2 小時共3 小時、假日加班39.5小時。加班費共計10,669元【計算式:(146 ×1.33×21.5)+(146 ×1.66×3 )+(146 ×39.5)≒10,669】。

(5)103年10月: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23.5小時、超過2 小時共15.5小時、假日加班24小時。加班費共計11,824元【計算式:(146 ×1.33×23.5)+(146 ×1.66×15.5)+(146 ×24)≒11,824】。

(6)103年11月: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11小時、超過2 小時共2 小時、假日加班76.5小時。加班費共計13,790元【計算式:(146 ×1.33×11)+(146 ×1.66×2 )+(

146 ×76.5)≒13,790】。

(7)103年12月: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16小時、超過2 小時共12.5小時、假日加班21小時。加班費共計9,202 元【計算式:(146 ×1.33×16)+(146 ×1.66×12.5)+(

146 ×21)≒9,202 】。

(8)104年1月: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18小時、超過2 小時共13.5小時、假日加班16小時。加班費共計9,103 元【計算式:(146 ×1.33×18)+(146 ×1.66×13.5)+(

146 ×16)≒9,103 】。

(9)104年2月: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10小時、超過2 小時共7.5 小時、假日加班53.5小時。加班費共計11,571元【計算式:(146 ×1.33×10)+(146 ×1.66×7.5 )+(146 ×53.5)≒11,571】。

(10)104年3月: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23.5小時、超過2 小時共11.5小時、假日加班34.5小時。加班費共計12,387元【計算式:(146 ×1.33×23.5)+(146 ×1.66×11.5)+(146 ×34.5)≒12,387】。

(11)104年4月: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13.5小時、超過2 小時共2.5小時、假日加班22小時。加班費共計6,439 元【計算式:(146 ×1.33×13.5)+(146 ×1.66×2.5 )+(146 ×22)≒6,439 】。

(12)104年5月: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17.5小時、超過2 小時共3.2小時、假日加班38小時。加班費共計9,722 元【計算式:(146 ×1.33×17.5)+(146 ×1.66×3.2 )+(146 ×38)≒9,722 】。

(13)104年6月: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11.5小時,加班費共計2,233元【計算式:(146 ×1.33×11.5)≒2,233 】。

(14)104年7月: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24.5小時、超過2 小時共5 小時、假日加班20.5小時。加班費共計8,962 元【計算式:(146 ×1.33×24.5)+(146 ×1.66×5 )+(146 ×20.5)≒8,962 】。

(15)104年8月: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26小時、超過2 小時共5 小時、假日加班30.5小時。加班費共計10,713元【計算式:(146 ×1.33×26)+(146 ×1.66×5 )+(14

6 ×30.5)≒10,713】。

(16)104年9月: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27.5小時、超過2 小時共14.5小時、假日加班36小時。加班費共計14,110元【計算式:(146 ×1.33×27.5)+(146 ×1.66×14.5)+(146 ×36)≒14,110】。

(17)104年10月: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26.5小時、超過2 小時共4.5小時、假日加班54小時。加班費共計14,120元【計算式:(146 ×1.33×26.5)+(146 ×1.66×4.5 )+(146 ×54)≒14,120】。

(18)104年11月: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28小時、超過2 小時共11.5小時、假日加班38小時。加班費共計13,772元【計算式:(146 ×1.33×28)+(146 ×1.66×11.5)+(

146 ×38)≒13,772】。

(19)104年12月: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24.5小時、超過2 小時共7 小時、假日加班56小時。加班費共計14,630元【計算式:(146 ×1.33×24.5)+(146 ×1.66×7 )+(

146 ×56)≒14,630】。

(20)105年1月: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22小時、超過2 小時共4 小時、假日加班39小時。加班費共計10,935元【計算式:

(146 ×1.33×22)+(146 ×1.66×4 )+(146×39)≒10,935】。

(21)105年2月: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16.5小時、超過2 小時共8.5小時、假日加班1.5 小時。加班費共計5,483 元【計算式:(146 ×1.33×16.5)+(146 ×1.66×8.5)+(146 ×1.5 )≒5,483 】。

(22)105年3月: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29.5小時、超過2 小時共19小時、假日加班43.5小時。加班費共計16,684元【計算式:(146 ×1.33×29.5)+(146 ×1.66×19)+(146 ×43.5)≒16,684】。

(23)105年4月: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15.5小時、超過2 小時共15.小時、假日加班25小時。加班費共計10,416元【計算式:(146 ×1.33×15.5)+(146 ×1.66×15.5)+(146 ×25)≒10,416】。

(24)105年5月: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12小時、超過2 小時共5 小時、假日加班39小時。加班費共計9,236 元【計算式:

(146 ×1.33×12)+(146 ×1.66×5 )+(146×39)≒9,236 】。

(25)105年6月: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2 小時、假日加班8 小時。加班費共計1,556 元【計算式:(146 ×1.33×2 )+(146 ×8 )≒1,556 】。

(26)綜上,原告李佳翰之加班費共計:250,286 元(計算式:4,828 +10,411+7,490 +10,669+11,824+13,790+9,202 +9,103 +11,571+12,387+6,439+9,722 +2,233 +8,962 +10,713+14,110+14,120 +13,772+14,630+10,935+5,483 +16,68

4 +10,416+9,236 +1,556 =250,286 )。又被告已經給付原告之加班費為1,005,306 元(計算式:270,547 +498,003 +236,756 =1,005,306 。

間本院卷一第92頁「實際匯入金額」欄位加總),故原告李佳翰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加班費。

(四)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紀冠宇於104 年1 、2 月之約定月薪為35,

000 元、於104 年3 月至105 年2 月之約定月薪為37,

000 元、於105 年3 月至105 年6 月之約定月薪為45,

000 元,業如前述。是以,被告每月應為原告紀冠宇提繳之勞退金如附表一之「應提繳」欄所載,經核對紀冠宇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54 頁),被告應為紀冠宇補提繳1,789 元至勞保局原告紀冠宇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3.經查,原告李佳翰於103 年6 、7 月之約定月薪為32,000元、於103 年8 月至105 年7 月之約定月薪為35,000元。是以,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李佳翰提繳之勞退金如附表二之「應提繳」欄所載,經核對李佳翰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50 至152 頁),被告應為李佳翰補提繳3,869 元至勞保局原告李佳翰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原告紀冠宇請求資遣費差額部分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1.兩造就原告紀冠宇任職被告之期間係自104 年1 月12日起至105 年6 月24日一事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頁),故其工作年資為1 年5 月又13日。又原告紀冠宇係於

104 年1 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業如前述,原告既於94年7 月1 日後受僱於被告,則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

2.平均工資之計算:原告紀冠宇係於105 年6 月24日自被告離職,故應以原告紀冠宇於104 年12月至105 年5 月之工資,計算其平均工資:

(1)104 年12月含加班費之工資為49,417元(計算式:月薪37,000元+加班費12,417元=49,417元)。

(2)105 年1 月含加班費之工資為45,606元(計算式:月薪37,000元+加班費8,606 元=45,606元)。

(3)105 年2 月含加班費之工資為41,479元(計算式:月薪37,000元+加班費4,479 元=41,479元)。

(4)105 年3 月含加班費之工資為54,315元(計算式:月薪45,000元+加班費9,315 元=54,315元)。

(5)105 年4 月含加班費之工資為53,374元(計算式:月薪45,000元+加班費8,374 元=53,374元)。

(6)105 年5 月含加班費之工資為52,124元(計算式:月薪45,000元+加班費7,124 元=52,124元)。

(7)是以,原告紀冠宇之平均工資為49,386元【計算式:(52,124+53,374+54,315+41,479+45,606+49,417)÷6 ≒49,386】。

3.被告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為由終止其與原告紀冠宇間之勞動契約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2頁),故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資遣費與原告,且資遣費之數額為35,873元【計算式:49 ,386 元×1/2 ×(1+〔[5+13/30]÷12〕)=35,873】。又被告已支付資遣費41,290元與紀冠宇,被告不需再給付資遣費予紀冠宇。

(六)原告李佳翰請求資遣費部分

1.兩造就原告李佳翰任職被告之期間係自103 年6 月3 日起至105 年7 月4 日一事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頁),故其工作年資為2 年1 月又2 日。又原告李佳翰係於

103 年6 月3 日起受僱於被告,業如前述,原告既於94年7 月1 日後受僱於被告,則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

2.按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形,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李佳翰於103 年8月至105 年6 月之約定月薪為35,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02 頁),故依勞保投保薪資分級表,原告李佳翰之投保薪資應為36,3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其月提繳工資亦應為36,300元。然被告僅依30,317元為李佳翰投保勞保,此勞保局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第133 至138 頁),並致原告李佳翰可得領取之失業給付數額短少(詳如後述);且對照105 年9 月30日所列印之李佳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77 至179 頁),被告於李佳翰終止勞動契約時,為李佳翰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亦屬不足,堪認被告確有違反勞動勞工法令致損害李佳翰之情事,且此情事於李佳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前30日內仍存在,故李佳翰依此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2.平均工資工資之計算:原告李佳翰係於105 年7 月4 日自被告離職,故應以原告李佳翰於105 年1 月至105 年6 月之工資,計算其平均工資:

(1)105 年1 月含加班費之工資為45,935元(計算式:月薪35,000元+加班費10,935元=45,935元)。

(2)105 年2 月含加班費之工資為40,483元(計算式:月薪35,000元+加班費5,483 元=40,483元)。

(3)105 年3 月含加班費之工資為51,684元(計算式:月薪35,000元+加班費16,684元=51,684元)。

(4)105 年4 月含加班費之工資為45,416元(計算式:月薪35,000元+加班費10,416元=45,416元)。

(5)105 年5 月含加班費之工資為44,236元(計算式:月薪35,000元+加班費9,236 元=44,236元)。

(6)105 年6 月含加班費之工資為36,556元(計算式:月薪35,000元+加班費1,556 元=36,556元)。

(7)是以,原告李佳翰之平均工資為44,052元【(計算式:45,935+40,483+51,684+45,416+44,236+36,556)÷6 ≒44,052】。

3.原告李佳翰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資遣費與原告李佳翰,且資遣費之數額為46,010元【計算式:44,052元×1/2 ×(2+〔[1+2 /30]÷12〕)=46,010】。

故原告李佳翰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46,01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七)勞保失業給付損失部分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16條第1 項及第3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紀冠宇部分

(1)原告紀冠宇於105 年6 月24日離職,其於104 年12月至105 年2 月之約定工資為37,000元,於105 年3 月至105 年5 月之約定工資為45,000元,業見前述,故依104 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紀冠宇104 年12月至105 年2 月之月投保薪資應為38,2 00 ;105 年3 月、4 月之月投保薪資應為43,900。依10 5年5 月1 日起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紀冠宇105 年5 月之月投保薪資應為45,800元。是以,紀冠宇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 為24,820元【計算式:(38,200+38,200+38,200+43,900+43,900+45,800)÷6 ×60 %≒24,820】。

(2)又原告紀冠宇向勞保局請領之失業給付為5 個月(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故紀冠宇原可得124,100 元之失業給付(計算式:24,820×5 =124,100 )。然因被告為紀冠宇高薪低保,致紀冠宇僅得109,900 元之失業給付,故被告應賠償紀冠宇此部分差額14,200元(計算式:124,100 -109,900 =14,2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理由。

2.原告李佳翰部分

(1)原告李佳翰於105 年7 月4 日離職,其於105 年1 月至105 年6 月之約定工資為35,000元一事,為兩造所不爭,業見前述,故依104 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李佳翰105 年1 月至4 月之月投保薪資為36,300。依105 年5 月1 日起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李佳翰105 年5 月、6 月之月投保薪資亦應為36,300元。是以,李佳翰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 為21,780元【計算式:36,300×60 %≒21,780】。

(2)又原告李佳翰向勞保局請領之失業給付為6 個月(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故李佳翰原可得130,680 元之失業給付(計算式:21,780×6 =130,680 )。然因被告為李佳翰高薪低保,致李佳翰僅得109,140 元之失業給付,故原告李佳翰得請求被告賠償李佳翰此部分差額21,540元(計算式:130,680 -109,140 =21,540)。是以,原告李佳翰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1,539元為有理由。

(八)原告紀冠宇得請求預告工資1,063元

1.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原告紀冠宇係自

104 年1 月12日起任職,至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時,為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故應於20日前預告。

2.原告紀冠宇於離職時每月約定工資為45,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紀冠宇得請求之預告工資為3 萬元(計算式:45,000÷30×20=3 萬元)。又兩造對被告已給付原告紀冠宇之預告工資為28,937元一事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故被告尚應給付1,063 元(計算式:3 萬-28,937=1,063 )之預告工資與紀冠宇。

(九)李佳翰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8,167元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1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2)3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3)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4)10 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李佳翰係自103 年6 月3 日至10

5 年7 月4 日期間任職於被告一事,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李佳翰應得之特別休假如下:

(1)103年6月3日至104年6月2日之特休日數為:0日

(2)104 年6 月3 日至105 年6 月2 日之特休日數為:7日(駁)。

(3)105 年6 月3 日至105 年7 月4 日之特休日數為:7日(准)。

2.又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3 款分有明訂。可見特別休假目的乃在確保勞工有休息、娛樂以及發揮潛力之機會。因此,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當然發生特別休假之權利。其權利之行使即「日期之指定」,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 款之規定,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為免影響公司行號營運之正常作業。勞工未依規定休畢應休日數,應屬其權利之放棄(參見司法院83年6 月16日(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 號函之研究意見)。

特別休假雇主加倍發給工資,須以該休假日工作係出於雇主之需求要求勞工加班為要件。若勞工並未表示欲休特別休假,雇主自無從表示同意,縱因而導致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無從遽認係屬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 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釋參照)。

是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非必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就「終止契約」之原因是否係出於雇主或勞工一方之終止雖未規定,但終止契約並無可歸責於雇主事由之存在時,依勞務與工資對價性觀念,雇主亦無給付之義務。另終止契約如係勞工自行終止,勞工對無法休畢當年度特別休假,在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時,亦得自行衡量提前休畢當年度特別休假,尚不能因提前終止契約,反而要求雇主再給付該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解釋上,勞工已請求特別休假卻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始能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

3.查原告李佳翰於105 年6 月3 日至105 年7 月4 日期間之7 日特休,因其係於105 年7 月4 日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李佳翰於此期間無法修畢當年度特別休假,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是原告得請求此部分特休未休之工資。又原告李佳翰於離職時其每月約定工資為35,000元,故其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為8,167 元(計算式:35,000÷30×

7 ≒8,167 )。

4.至原告李佳翰於104 年6 月3 日至105 年6 月2 日期間雖有7 日之特休而其僅休3 日。原告李佳翰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以證明其曾向被告請休假遭拒(見本院卷一第

297 頁),然該LINE對話紀錄係於105 年6 月29日(按:對話紀錄記載「6 月29(週三),又105 年6 月29日為星期三,與該對話紀錄之日期、星期相合)至105 年

7 月4 日期間,此為前揭本院已准許「105 年6 月3 日至105 年7 月4 日」期間之特休,故無從證明原告李佳翰曾就104 年6 月3 日至105 年6 月2 日期間未休之4日提出休假請求而遭拒絕,或客觀上原告李佳翰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故難認10 4年6 月3 日至105 年6 月2 日期間所剩餘之4日特別休假,其中未休之部分係可歸責於被告而未休假,原告李佳翰不得請求此部分之特休未休工資。

(十)綜上所述:

1.原告紀冠宇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失業補助金差額14,200元、依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差額1,063 元,為有理由。故原告紀冠宇得請求被告給付15,264元(計算式:加班費0 元+資遣費差額0 元+失業補助金差額14,200元+預告工資差額1,063 元=15,263),與自106 年1 月7 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 月6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送達證書)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繳1,789 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紀冠宇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2.原告李佳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6,010元、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失業補助金差額21,539元、勞基法第38條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8,167 元,為有理由。故原告李佳翰得請求被告給付75,716元(計算式:加班費0 元+資遣費46,010元+失業補助金差額21,539元+特休未休8,167 元=75,716),與自106 年1 月7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繳3,869 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李佳翰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主文第1 至4 項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

(一)反訴被告紀冠宇自105 年1 月21日至105 年6 月17日期間,明知反訴原告公司工地實際到場之義交人數、時數、時段、單價、總價等(反訴原證3-1 至3-15,並整理如附表

1 之A 欄位單號1-15所示),卻由反訴被告李佳翰不實登載虛偽之收據,虛報不實之到場義交人數、時數及金額(反訴原證4-1 至4-15,並整理如附表1 之B 欄位單號1-19所示),再由反訴被告李佳翰填寫不實之支付簽證單向反訴原告公司請款(反訴原證5-1 至5-15,並整理如附表1之C 欄位單號1-15所示),致反訴原告公司陷於錯誤而依照其虛偽高報之金額給付予義交(反訴原證6-1 至6-15,並整理如附表1 之D 欄位單號1-15所示),並因此給付金額高於實際之義交人數金額,義交乃將多出之款項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反訴原證7 )退還虛報部份之金額給反訴被告李佳翰(反訴原證8 )等,總計反訴被告以此方式達詐欺反訴原告公司116, 670元(即附表一「虛增合計」欄位之總和),造成反訴原告公司財產權及名譽權受有損害,反訴被告因侵害反訴原告之財產權而受有利益。

(二)請求權基礎:

1.依照民法第179 條,反訴被告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反訴原告公司虛報金額,進而獲取該虛報金額之利益,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構成上開規定之不當得利,應予返還所受利益116, 670元。

2.反訴被告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反訴原告公司虛報金額,故意損害反訴原告之財產權,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且反訴被告之行為已涉及刑法詐欺罪、背信罪、偽造文書罪等罪責,顯屬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反訴原告之情形,且亦違反保護他人之刑法規定,而該當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反訴原告就其損害亦得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賠償116,670元。

3.反訴被告不但以詐騙方式向反訴原告公司騙取金錢,更以不實言詞向其他員工造謠誹謗反訴原告公司,並慫恿反訴原告公司其他員工離職,造成反訴原告公司人心惶惶,反訴原告公司之名譽、商譽因此大受減損,爰另予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

(三)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1,116,670 元,反訴被告為上開行為,惡性實屬重大,自應負損害賠償及返還之責任等語。

(四)反訴聲明:

1.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116,67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反訴被告翌日(即106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均以:

(一)反訴被告任職期間工作認真、努力、配合加班、超時工作也要保老闆工作完成。現場義交人員人數是由,路權主管機關經由里長、交通局、地方警局公所等現場勘查後,再由紀冠宇製作的交通維持計畫要求增加人數,所以人數、位置等都是配合各機關要求。再者,反訴被告任職前並無認識任何友人從事義交相關行業,義交人員是由負責人曹蕥蘭胞弟曹財煌介紹才得知此人,工作時數是公司師傅施工進度而決定並非反訴被告得以控制。至於單價是由義交報價時薪300 元為行情,任職期間支付樹林義交大隊、萬華義交大隊,一併相同。現場施工人有公司經理在場,如有需要人數增加都由現在主管做主。

(二)反訴被告紀冠宇沒有造謠慫恿他人離職,公司年後比紀冠宇早離職人數大約10人等語,以資抗辯。

(三)答辯聲明:

1.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反訴原告雖提出左上記載「阿翰」、「大白」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帳單(見本院卷二第24至53頁)、海山義交中隊收據(見本院卷二第54至73頁)、請款人欄記載「李佳翰」之支付簽證單(見本院卷二第74至78頁)、請款人欄空白之支付簽證單(見本院卷二第79至85頁、第86、87頁)、零用金收支明細- 李佳翰(見本院卷二第86、99頁)、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二第89頁)、匯款單(見本院卷二第90至98頁、第100 至105 頁)、義交中隊- 戴嘉賢勞務費表格(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本院卷二第112 至113 頁)、存款憑證(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等為證,然上開證據中,左上記載「阿翰」、「大白」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帳單(即本院卷二第24至53頁),其上雖有「點數」、「人數」、「單價」等欄位,並以此計算金額,惟其上並無任何人之簽名,無從擔保該等帳單內容之真實性,故尚難僅憑該等帳單,逕認其上所載為反訴原告工地實際到場之義交人數、時數、時段、單價、總價。是以,反訴原告依此所製作反訴起訴狀附表1 中A 欄位之實際金額、實際總和,即難認為真。再者,反訴原告所提出其餘關於反訴被告李佳翰請款金額之收據、簽證單、零用金收支明細、轉帳傳票、匯款單等,均僅係交易憑證,亦無從依此認定反訴被告李佳翰有何虛報之情事。況反訴原告主張係反訴被告紀冠宇與李佳翰合謀,亦無任何證據提出。反訴原告所為舉證既然不足證明反訴被告有何虛報人數、時數、時段、金額之情事,故反訴原告主張其財產權受有損害,反訴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失116,670 元云云,難認有理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前揭虛報情事,造成反訴原告名譽權受損,且以不實言詞向其他員工造謠誹謗公司,慫恿其他員工離職,造成反訴原告名譽、商譽受損100 萬元云云。然反訴原告僅空泛稱反訴被告造謠誹謗公司云云,未指明反訴被告侵害名譽之具體情事,且此部分經本院闡明反訴原告應陳明侵權之具體事實,反訴原告仍僅稱「名譽權受有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況不論反訴被告有無前揭反訴原告所指虛報義交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此行為導致反訴原告之名譽受損。再者,反訴原告確有勞保高薪低保、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屬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所列「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形,是縱反訴原告因此而與其他員工交流關於離職之資訊,亦難認有何不法。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8

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1,116,670 元,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芝婷┌────────────────────────┐│附表一:原告紀冠宇 │├─┬─────┬───┬───┬────┬───┤│ │月份 │薪資 │應提繳│實際提繳│ 差額│├─┼─────┼───┼───┼────┼───┤│1 │104 年1 月│22580 │ 1368│ 1265│ 103││ │(1 月12日│ │ │ │ ││ │起任職) │ │ │ │ │├─┼─────┼───┼───┼────┼───┤│2 │104 年2 月│35000 │ 2178│ 1998│ 180│├─┼─────┼───┼───┼────┼───┤│3 │104 年3 月│37000 │ 2292│ 1998│ 294│├─┼─────┼───┼───┼────┼───┤│4 │104 年4 月│37000 │ 2292│ 2088│ 204│├─┼─────┼───┼───┼────┼───┤│5 │104 年5 月│37000 │ 2292│ 2088│ 204│├─┼─────┼───┼───┼────┼───┤│6 │104 年6 月│37000 │ 2292│ 2088│ 204│├─┼─────┼───┼───┼────┼───┤│7 │104 年7 月│37000 │ 2292│ 2088│ 204│├─┼─────┼───┼───┼────┼───┤│8 │104 年8 月│37000 │ 2292│ 2088│ 204│├─┼─────┼───┼───┼────┼───┤│9 │104 年9 月│37000 │ 2292│ 2892│ 204│├─┼─────┼───┼───┼────┼───┤│10│104 年10月│37000 │ 2292│ 2892│ 204│├─┼─────┼───┼───┼────┼───┤│11│104 年11月│37000 │ 2292│ 2892│ 204│├─┼─────┼───┼───┼────┼───┤│12│104 年12月│37000 │ 2292│ 2892│ 204│├─┼─────┼───┼───┼────┼───┤│13│105 年1 月│37000 │ 2292│ 2892│ 204│├─┼─────┼───┼───┼────┼───┤│14│105 年2 月│37000 │ 2292│ 2892│ 204│├─┼─────┼───┼───┼────┼───┤│15│105 年3 月│45000 │ 2748│ 2520│ 228│├─┼─────┼───┼───┼────┼───┤│16│105 年4 月│45000 │ 2748│ 2520│ 228│├─┼─────┼───┼───┼────┼───┤│17│105 年5 月│45000 │ 2748│ 2520│ 228│├─┼─────┼───┼───┼────┼───┤│18│105 年6 月│36000 │ 2178│ 2520│ -342│├─┼─────┼───┼───┼────┼───┤│19│105 年7 月│ │ │ 1374│ -1374│├─┼─────┼───┼───┼────┼───┤│ │ │ │ │ │ 1789│└─┴─────┴───┴───┴────┴───┘┌────────────────────────┐│附表二:原告李佳翰 │├─┬─────┬───┬───┬────┬───┤│ │月份 │薪資 │應提繳│實際提繳│ 差額│├─┼─────┼───┼───┼────┼───┤│1 │103年6 月 │29867 │ 1818 │ 1546│ 272││ │(6 月3 日│ │ │ │ ││ │起任職) │ │ │ │ │├─┼─────┼───┼───┼────┼───┤│2 │103年7 月 │32000 │ 1998 │ 1656│ 342│├─┼─────┼───┼───┼────┼───┤│3 │103年8 月 │35000 │ 2178 │ 1656│ 522│├─┼─────┼───┼───┼────┼───┤│4 │103年9 月 │35000 │ 2178 │ 1656│ 522│├─┼─────┼───┼───┼────┼───┤│5 │103年10月 │35000 │ 2178 │ 1656│ 522│├─┼─────┼───┼───┼────┼───┤│6 │103年11月 │35000 │ 2178 │ 1656│ 522│├─┼─────┼───┼───┼────┼───┤│7 │103年12月 │35000 │ 2178 │ 1656│ 522│├─┼─────┼───┼───┼────┼───┤│8 │104年1 月 │35000 │ 2178 │ 1656│ 522│├─┼─────┼───┼───┼────┼───┤│9 │104年2 月 │35000 │ 2178 │ 1656│ 522│├─┼─────┼───┼───┼────┼───┤│10│104年3 月 │35000 │ 2178 │ 1656│ 522│├─┼─────┼───┼───┼────┼───┤│11│104年4 月 │35000 │ 2178 │ 1656│ 522│├─┼─────┼───┼───┼────┼───┤│12│104年5 月 │35000 │ 2178 │ 1656│ 522│├─┼─────┼───┼───┼────┼───┤│13│104年6 月 │35000 │ 2178 │ 1656│ 522│├─┼─────┼───┼───┼────┼───┤│14│104年7 月 │35000 │ 2178 │ 1656│ 522│├─┼─────┼───┼───┼────┼───┤│15│104年8 月 │35000 │ 2178 │ 1656│ 522│├─┼─────┼───┼───┼────┼───┤│16│104年9 月 │35000 │ 2178 │ 2292│ -114│├─┼─────┼───┼───┼────┼───┤│17│104年10月 │35000 │ 2178 │ 2292│ -114│├─┼─────┼───┼───┼────┼───┤│18│104年11月 │35000 │ 2178 │ 2292│ -114│├─┼─────┼───┼───┼────┼───┤│19│104年12月 │35000 │ 2178 │ 2292│ -114│├─┼─────┼───┼───┼────┼───┤│20│105年1 月 │35000 │ 2178 │ 2292│ -114│├─┼─────┼───┼───┼────┼───┤│21│105年2 月 │35000 │ 2178 │ 2292│ -114│├─┼─────┼───┼───┼────┼───┤│22│105年3 月 │35000 │ 2178 │ 2892│ -714│├─┼─────┼───┼───┼────┼───┤│23│105年4 月 │35000 │ 2178 │ 2892│ -714│├─┼─────┼───┼───┼────┼───┤│24│105年5 月 │35000 │ 2178 │ 2892│ -714│├─┼─────┼───┼───┼────┼───┤│25│105年6 月 │35000 │ 2178 │ 2892│ -714│├─┼─────┼───┼───┼────┼───┤│26│105年7 月 │ 4516 │ 360 │ 351│ 9│├─┼─────┼───┼───┼────┼───┤│ │ │ │ │ │ 3869│└─┴─────┴───┴───┴────┴───┘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18-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