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24號原 告 汪美華訴訟代理人 黃正琪律師被 告 皓群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100年7月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車廂清潔員,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約新台幣2萬零8元,原告於105年6月遭被告非法解雇,因原告為精神障礙者,由其妹代理於105年7月20日調解,然被告拒絕原告要求提出公司契約、薪資證明等資料,並拒絕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致調解不成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萬零8元、資遣費5萬零20元,總計7萬零28元,另請求依法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零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被告應給予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如下:

(一)被告已經於105年6月間合法解僱原告:

1.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於勞資任一方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故勞資任一方向他方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辭職或解僱),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為終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98年度2381號、

100 年度第17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依原告提出之105年7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可知,被告於調解當時即表示「勞方於105年4月間起即多次無故曠職,屢勸不聽,該等情形更於5月份加劇,造成本公司人力調度困難,更因此有受合作廠商罰款之虞,為避免日後困擾,本公司遂於105年6月寄發存證信函予勞方,告知本公司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解雇勞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而依被告於調解時所提出之原告出勤表所載,原告於105年4月份共曠職9天,105年5月份共曠職16天(見本院卷第61頁),顯然已經符合前述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之規定。

3.雖然原告曾於105年5月30日提出請假單,記載「假別:喪/病假」,並提出其母親汪顧春芳死亡證明書及殘障手冊鑑定表、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9-79頁)。惟查,⑴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八日;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

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第1款、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因其母親去世,應給予喪假8天,另外為辦理身心障

礙證明(記載日期為105年5月25日),得請假1天,共計有正當事由得請假9天。然而,原告於105年5月份共曠職16天,已如前述,扣除得合法請假之日數9天後,仍然曠職7天,顯仍符合前述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之規定。

4.從而,原告雖然主張「於105年6月遭被告非法解雇」一語,但未能舉證證明,且被告於105年6月間所為之解雇行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屬合法有效,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認定已於105年6月間合法終止。

(二)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1.查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者,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等為限,此由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中,被告是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並無上述規定之適用,故原告請求發給資遣費,於法不合,無法准許。

2.又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給予預告期間,雇主如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

1、3項訂有明文。本件中,被告是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並無上述規定之適用,故原告請求發給預告期間工資,於法不合,也無法准許。

3.再查,「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惟參照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自願離職」是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而言。本件原告是由被告在105年6月間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合法解僱,已如前述,即不符合前述非自願離職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無法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7萬零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7-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