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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25號原 告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黃惠芳原 告 郭羽結

萬淑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被 告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陳毓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下稱南亞科企業工會)主張:原告南亞科企業工會係依工會法設立登記之社團法人,如附表所示鄭淑苹等16人(下稱選定人)選定人均為原告會員,因受僱於被告,為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而有共同利益,於原告南亞科企業工會章程第3 條及第6 條第4 項所定目的範圍內,選定原告南亞科企業工會為被選定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人民團體立案證書、章程及選定書(見本院重司勞調字第11號卷第25頁至101 頁)為證,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選定人各如附表「變更前」欄所示計新臺幣(下同)765,000 元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郭羽結4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萬淑敏40,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2 次變更聲明,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確定其變更後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選定人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計1,972,201 元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郭羽結129,12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萬淑敏128,87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延長選定人及原告工作時間,自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加班費:

1.如附表所示選定人均仍在職,任職單位如附表所示,共同原告郭羽結自96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任職生產製造二課,共同原告萬淑敏自89年9 月27日至105 年11月3 日止任職晶圓製造課,工作時間表定班次,日班為上午7 時30分至下午7 時30分,夜班為下午7 時30分至上午7 時30分,每次出勤之工作時數為12小時,休息時間2 小時,已逾每日正常工時8 小時,超過部分自屬延長工時。又被告於考績評分細項明確要求選定人中任職控片中心者以及生產製造二課之原告郭羽結每班次應提早進廠10分鐘,選定人中任職晶圓製造課、生產控制課者以及原告郭羽結每班次應提早進廠5分鐘。而由原證4 即被告評分細項列印資料,以原告所提出之考績被扣分案例,可知若未提早進廠,選定人及原告確會遭到考績扣分,且依鈞院所調得之勞動檢查卷宗第309 至31

9 頁,被告更係於105 年11月4 日即在105 年11月9 日勞動檢查前,始自規範中刪除交接時間,被告既延長選定人及原告郭羽結、萬淑敏之工作時間,自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加班費。本件選定人請求金額,如附表所示,而選定人鄭淑苹、劉莉文、翁惠芬、曾美綢、曾美招、宋靜雯及張碧珠之計算方式,如附表4 所載(見本院卷六第369 至463 頁),其餘選定人鍾采君、羅敏慈、李雅文、楊順如、林詩憶、呂悅馨、陳貞秀、黃鈴芳、黃惠芳及原告郭羽結、萬淑敏,如附表2 所載(見本院卷六第95至285 頁)。爰請求自101年6 月起至103 年5 月間之每日加班2 小時以內者,被告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加給1/3 延長工時工資,就每日加班逾2 小時部分,被告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2 款規定加給2/3 延長工時工資,各原告請求金額如聲明所示。

2.被告雖稱員工不會因為晚5 分鐘到班打卡或交接即被認為遲到或不計入工時云云。惟依原證4 即被告評分細項列印資料,選定人李雅文之考績資料,其分別於「07:30:20」、「

07:30:57」進廠,均遭考績扣分處罰。又原證4 之資料係被告電腦系統之資料,被告豈會不知其出處及內容,被告否認如未提早進廠將影響薪資、考績,原告已整理各原告、選定人之出勤情形及請求,其中不乏未提早進廠之情形,被告大可提出當時考績評比及獎金發放情形以茲佐證,而非僅空言否認。

㈢被告未經依法舉行勞資會議並決議實施二週彈性工時制度,自應給付加班費:

1.如附表所示選定人多早於被告所謂通過實施二週彈性工時制度決議之97年9 月17日到職,僅知悉被告有選福利委員,從未聽聞被告有選舉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此經證人任基源在鈞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128 號給付加班費事件證述甚詳,而證人趙家豪於106 年11月22日在前開給付加班費事件審理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擔任勞方代表的時候,同時也是福利委員嗎?)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其他的勞方代表也同時是福利委員嗎?)我不是很確定,應該都是兼任。那時候的選舉公告都有寫,我那時候來公司也沒有多久,每區都有推派代表出來選舉,那時候就是選委員同時兼任勞方代表,我記得還有一個會議是伙食委員會,被選上的人也要出席這個會議,因為我那時候是補選的代表,前面原本的代表,我不是很清楚,但是公司應該都有公告。」、「(原告訴訟代理人:你那時候是選福利委員兼任勞方代表?)時間太久了,我太記得,但是選上後都有參加這些會議,那時候都是被通知,然後就去參加。」、「(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總共當選幾次代表?)只有補選那次而已。」。復依鈞院所調得之勞動檢查卷宗,被告固曾備查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選舉公告,然而同時間又有福利委員之選舉,依證人趙家豪所言卻僅有一次選舉,顯然實際上僅舉辦福利委員之選舉,再由福利委員兼任勞方代表,此並有第四屆第九次勞資會議簽到表簽名之證人任基源於前開給付加班費事件之證述可證。所謂選舉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僅係紙上作業,才會在三廠勞方代表僅有5 位,卻於第三屆第五、六、七次勞資會議均將候補代表列入,而為6 位(勞動檢查卷宗第20、24、28頁參照,見本院卷一第100 、104 、108 頁)。

2.且按當時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分別規定:「事業單位應依本辦法規定舉辦勞資會議;其分支機構人數在30人以上者,亦應分別舉辦之。」、「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事業單位有工會者,由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由全體勞工直接選舉之。」。查證人趙家豪又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投票給你的範圍是三廠而已,還是全部的人員?)應該是三廠的人員,印象中可以推舉兩個,每區就投自己那區的代表,三廠裡面很多區,各區投自己的代表。」、「(原告訴訟代理人:印象中開會的時候,連其他廠的代表一起開,還是只有三廠的代表而已?)都是一起開會的。」。三廠之勞方代表應由三廠全體勞工直接選舉之,被告縱有舉辦三廠勞方代表之選舉(原告仍否認之),竟係分區選舉而非由三廠全體勞工直接選舉之,已違反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且舉辦勞資會議三廠應自行舉辦,被告卻連其他廠一起開,顯然違反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何以所謂通過實施二週彈性工時制度之第三屆第七次勞資會議中,三廠勞方代表5 位中僅出席2 位(勞動檢查卷宗第12頁參照,見本院卷一第90頁),而未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過半數出席?顯示被告勞資會議僅係紙上作業,被告並未遵循法定方式召開勞資會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勞上更(一)字第3 號判決意旨,該決議對原告及選定人等自不生拘束力。

3.又第三屆第七次勞資會議紀錄中仍列林志仲為勞方代表,並未記載有由洪淑芬遞補之情形(勞動檢查卷宗第25頁參照,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且林志仲僅是出差顯非符合法規應遞補之情形,否則依第三屆第六次之勞資會議紀錄中,勞方代表僅洪嘉和、林志仲出席(勞動檢查卷宗第21頁參照,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早該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補選,何以依第三屆第五次之勞資會議紀錄,勞方代表竟5 名代表及候補代表共6 人出席(勞動檢查卷宗第17頁參照,見本院卷一第97頁)。

4.進而被告所主張之決議旨在「調整出勤工時」,且依其說明及辦法可知,所調整者為常日班人員,「四班二輪制」不在調整範圍內,否則請被告說明該次會議調整前「四班二輪制」如何出勤?被告以此作為「四班二輪制」實施二週變形工時之勞資會議決議,實屬張冠李戴。

5.諸如本件所謂實施二週彈性工時制度之決議,或女性員工夜間上班之決議(勞動檢查卷宗第18頁參照,見本院卷一第98頁),均在勞方未取得任何利益下,全數通過。若勞方代表確實捍衛爭取勞方權益與資方進行實質討論,如此結果實令人匪夷所思。

㈣併為聲明:

1.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選定人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計1,972,201 元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羽結129,12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萬淑敏128,87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經勞資會議及全體二班制員工(包含本件原告及選定人

)之同意,依法實施二週彈性工時制度,二班制(即四班二輪制)人員,如員工鄭淑苹、離職員工郭羽結(原名郭淑婷)及萬淑敏等18人(下稱鄭淑苹等18人),每班實際工時為10小時:

1.按104 年6 月3 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1 、2 項及第4 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2 週內2 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 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第2 項及第3 項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2.被告適用勞基法,為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得採行二週彈性工時制度之行業(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3 月31日勞動二字第0920018071號意旨參照),並依法於97年9 月17日第3屆第7 次勞資會議決議調整「四班二輪制」(指廠內設有4批人員,輪流擔任日班、夜班之工作,每半年對調一次日班、夜班)之出勤工時制度為「四班日7 :30~19 :30」、「四班夜19:30~7:30」,每次出勤之工作時數為「12小時」,即正常工時10小時,加上休息時間2 小時,平均每週工作天數為3.5 天,平均每週工作時數為42小時。為此,被告訂有「南亞科技公司二班制作業要點」(下稱二班制作業要點),全體二班制員工(包含本件原告及選定人)於簽訂勞動契約亦同意遵守。其中,二班制作業要點第1 點、第2 點規定,即係採取上開經勞資會議決議「四班二輪制」之出勤工時制度。準此,鄭淑苹等18人之每班正常工時既經調整實施為10小時,其等於日常之出勤日正常工作10小時自不構成延長工時之情形,原告主張員工單日工時逾8 小時,即應給付加班費云云,委無可採。

3.實則,依二班制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如有出勤日之工時超過12小時(即正常工時10小時,加上休息時間2 小時)或於空班日出勤之情形,方得報請加班。其中,超過12小時(即正常工時10小時,加上休息時間2 小時)之部分須報「臨時加班」;如係空班日出勤,出勤時數未滿8 小時者,須填報「假日加班」,超過8 小時部分則填報「臨時加班」。

㈡關於鄭淑苹等18人之「每月加班費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1.鄭淑苹等18人以月薪制計酬,考勤週期為「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止」(例如:8 月考勤為7 月21日至8 月20日止),每一小時時薪為員工個人之「月全薪÷240 小時」。另外,加班申報可選擇換休,3 個考勤週期未換休完畢者,即直接發放加班費,不選擇換休則當月發放加班費(例如:8 月考勤週申報加班,未於10月考勤週期換休完畢,加班費將直接於10月份薪資發放)合先敘明。

2.至被告之加班制度主要為「臨時加班」、「假日加班」,分別說明加班費計算方式如下:

⑴臨時加班:

指於出勤日因工作需要而須延長工作時間者。前2 個小時,以「時薪1 又1/3 倍」計算加班費(紀錄於薪資明細之「臨時加班費(一)」欄位;超過2 個小時部分則以「時薪1 又2/3 倍」計算加班費(紀錄於薪資明細之「臨時加班費(二)」欄位。

⑵假日加班:

指於空班日(原先未排定出勤之日)出勤之加班。該日加班費之計算又區分勞基法105 年12月修訂前後而有不同,分述如下:

①勞基法105 年12月修訂前:

加班時數在8 小時之內者,加發一倍工資,超過8 小時部分,比照上述臨時加班之方式計算加班費。以選定人曾美招10

3 年8 月之加班考勤為例,該次考勤期間為103 年7 月21日至8 月20日,其於103 年7 月25日之空班日加班12小時、8月2 日空班日加班12小時(其中含休息時間2 小時)。每次加班,前8 小時加班費為加發一倍工資,該月份共加班二次,故此部分共發給3,538 元(計算式:(本薪+效率獎金+交通津貼+職務津貼+地區津貼+作業津貼+輪班津貼+伙食津貼)÷240 ×8 ×2 =(36,180+8,600 +1,220 +2,

100 +1,800 +1,000 +371 +1,800)÷240×8 ×2 =53,071 ÷240×8 ×2 =3,538); 每次加班,後4 小時比照臨時加班,前2 個小時以「時薪1 又1/3 倍」計算加班費;超過2 個小時部分則以「時薪1 又2/3 倍」計算加班費,該月份共加班2 次,故此部分共發給2,654 元(計算式:{53,071 ÷240×2 ×(l +1/3)×2}+{53,071÷240 ×2×(l +2/3)×2}=2,654)。 此即被證1-9 第28頁(見本院卷二第542 頁)薪資明細所記載之假日加班費3,538 元、免稅臨時加班費2,654 元。

②勞基法105年12月修訂後:

為配合勞基法105 年12月修訂,於105 年12月23日調整假日加班費率,即於空班日出勤者,加班費計算方式調整為依據勞基法規定「休息日」之加班費率計算,亦即前2 個小時加班費,以「時薪1 又1/3 倍」計算;第3 至8 小時加班費,以「時薪1 又2/3 倍」計算;第9 至12小時加班費,以「時薪2 又2/3 倍」計算。以選定人宋靜雯106 年5 月之加班考勤為例,其於106 年4 月25日之空班日加班12小時、5 月18日之空班日加班12小時(其中含休息時間2 小時)。每次加班,前2 個小時加班費,以「時薪1 又1/3 倍」計算之;第

3 至8 小時加班費,以「時薪1 又2/3 倍」計算之;第9 至12小時加班費,以「時薪2 又2/3 倍」計算之,該月份共加班二次,故此部分共發給11,163元(計算式:{57,411÷24

0 ×2 ×(1 +1/3)×2}+{57,411÷240 ×6 ×(1 +2/3)×2}+{57,411÷240 ×4 ×(2 +2/3)×2}=11,163 。 至時薪之計算式:(本薪+效率獎金+ 交通津貼+職務津貼+地區津貼+作業津貼+輪班津貼+伙食津貼)÷

240 =(36,860+6,400 +1,220 +1,300 +1,800 +1,00

0 +6,431 +2,400)÷240=57,411÷240)。 此即被證1-10第61頁(見本院卷二第637 頁)薪資明細所記載之假日加班費11,163。惟若出勤之空班日恰逢國定假日,加班時數在

8 小時之內者,加發一倍工資,超過8 小時部分,比照臨時加班方式計算之。

⑶據上,就鄭淑苹等18人,被告即係依照上述加班費率發給加班費,並無延長工時卻未給付工資之情形。

㈢原告請求每班應加給2 小時之加班費,實無理由:

1.自本件相關之勞動部106 年11月6 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1323號訴願決定書:「…經互核黃君等4 人105 年6 月至12月出勤紀錄及訴願人97年9 月17日勞資會議紀錄,該勞資會議經決議通過之討論事項第3 案辦法2.『各班別出勤時數如下表』內容,可認定實施2 週彈性工時之意旨,且黃君等4 人之出勤班別,亦可認定為『四班日』及『四班夜』,是訴願人業經97年9 月17日勞資會議決議同意後實施2 週彈性工時。然該勞資會議經決議所通過『四班日』及『四班夜』之週一至週五工作時數均為12小時(含休息時間2 小時,亦即實際工作時間為10小時),但以黃君為例…。」,實已確認被告確實經勞資會議決議同意後實施2 週彈性工時,二班制作業人員每班實際工作時間為10小時,是鄭淑苹等18人於日常之出勤日實際工作10小時並不構成延長工時之情形,原告請求此部分加班費實無理由。

2.又被告三廠係於96年12月25日登記設立之新廠區,被告於經公告後於97年1 月間遴選勞方代表,並將遴選結果列入勞資代表名冊,報請前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現改制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准予備查在案,此見諸鈞院所調取之勞動檢查卷宗第

11 至14 頁(見本院卷一第89至92頁)即明,被告循此依法舉行之勞資會議及勞資會議決議自有效力,非原告所得任意空言否認。

3.另被告確實依法進行三廠第一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遴選(同勞動檢查卷宗第14頁資料),此有當時發布選舉公告之主旨記載:「遴選本公司三廠第一屆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等語可證。縱有原告所主張有福利委員兼任勞方代表之情形,惟仍無從否定被告確實辦理勞方代表選舉並據此選舉出勞方代表之事實,又縱勞方代表兼具福利委員之身分,亦無違法或不當。

4.復鈞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128 號給付加班費事件證人趙家豪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余:證人是否以勞資會議勞方代表的身分,出席被證6 號所示勞資會議?)時間有點久,對於會議內容細節不是很清楚,但是後面有我的簽名,所以我有參加該次會議,我是勞方代表沒有錯。」、「(原告法定代理人:多久開一次勞資會議?)印象中大概幾個月開一次,應該開完會都會有會議紀錄資料。」、「(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在公司有無看過勞資會議的會議紀錄公告嗎?)我有看過,因為我是開會的本人,與會的人會先收到會議紀錄的通知,同時會寄給全公司部門的窗口…我的印象中我都會收到兩次,包括勞資會議、福委會議、伙食會議、或其他會議等…。」。由此可見,被告已確實召開97年9 月17日第三屆第七次勞資會議,上開給付加班費事件證人趙家豪並以勞方代表身分參與其中,原告任稱被告勞資會議僅係紙上作業,所為決議不具效力云云,委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97年9 月17日第三屆第七次勞資會議未經充足

之勞方代表出席,且勞方代表之選舉方式違法、勞資會議開會方式違法,藉此主張決議不合法云云,惟查:

1.觀諸被告經報主管機關備查之「97年被告三廠第一屆勞資會議勞資代表名冊」所載勞方代表有趙家豪、洪嘉和、李惠淑、黎春梅、林志仲5 人,並以洪淑芬為勞方候補代表,而於被告97年9 月17日第三屆第七次勞資會議有趙家豪、洪嘉和、洪淑芬之三廠過半勞方代表出席(3 位出席),原告一再稱該次勞資會議5 位勞方代表中僅2 位出席,明顯錯誤(註:被告三廠於當時為新建廠區,因此選舉三廠第一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惟同時期其他廠區勞方代表之屆次已為第三屆,故該次勞資會議統稱為「第三屆」第七次勞資會議。)。

2.另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勞方代表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勞方候補代表依序遞補之。」,由於當時勞方代表林志仲於97年8 月23日至11月19日期間赴新加坡出差,被告為期勞資會議正常運作,故由勞方候補代表洪淑芬出席被告97年9 月17日第三屆第七次勞資會議,並無不當。

3.此外,依當時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5 條規定:「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事業單位有工會者,由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由全體勞工直接選舉之。」、「事業單位各部門距離較遠或人數過多者,得按各部門勞工人數之多寡,分配應選出勞方代表人數分區選舉之。」,本即容許事業單位採用分區選舉之方式選出勞方代表,此與全體勞工直接選舉並不衝突。實則,被告考量部門差異,為平均分配,避免勞方代表均集中於較大或人數較多之部門,因此採用分區選舉方式選出勞方代表,實屬合法,亦無不當。況事業單位究竟如何分配或安排選區,實屬高度之自治事項,應予合理之尊重,原告未提出任何憑據,空言指摘被告選區分配不當,勞方代表不具代表性云云,並無可採。

4.至被告將各廠區勞資會議代表聯合召開勞資會議,僅係會議舉辦形式之選擇自由,各廠之勞方代表並未相互取代,各廠之勞方代表出席人數與勞方代表任期均符合法律規定,縱與他廠之勞資會議聯合召開,仍無以否認三廠勞資會議已確實經三廠充分勞方代表出席、依法舉辦勞資會議及進行決議之事實,尤上開勞動部訴願決定書並未因被告各廠聯合舉辦勞資會議,而否認勞資會議決議之合法性,即足為據。

5.再自被告為辦理第五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舉所發布之「10

6 年5 月3 日勞方代表選舉公告」之內容觀之,被告確實基於公平選舉,依部門人數多寡劃分選區,於該次選舉即劃分

5 個選區,各選區人數約落在510 至530 人間,平均分配勞方代表應選名額各1 名。是此足徵,被告所陳非虛。

㈤被告並無強制員工提早到班之情形,原告為此請求加班費,要屬無據:

1.細觀原告提出原證4 即被告評分細項列印資料,該份資料所標示之姓名為吳宜娟、陳雅莉、王欣怡等,並非本件鄭淑苹等18人,且原告未具體說明出處及內容,否認原證4 之形式真正。

2.又原證4 之資料所顯示內容,究竟對四班二輪制人員之薪資、考績有何不利影響、與該等人員薪資、考績之關聯性為何,原告仍未加以證明,實無從藉此認定被告有強制四班二輪制人員提早進場,否則即於薪資、考績給予不利處遇之證據。原告雖以原證4 之資料,主張李雅文於102 年因若干日未提早到班而遭扣分處罰之情形,惟查,由李雅文101 年、10

2 年及103 年之年終考績均為甲等(被告對員工之年終考績評等,由優至劣依序為優或良等、甲等、乙等、丙等),其並未因102 年曾有若干日未提早到班致考績遭不利處遇,故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3.實則,鄭淑苹等18人之工作地點為無塵室,渠等在進入無塵室之前即先打卡,並於打卡後立即開始計算工作時間,接著更換無塵室衣物,著裝完畢後開始作業,渠等更換無塵室衣物大約5 至10分鐘,亦包含在10小時之工時以內,並未排除或不計入工時,渠等並未因無塵室著裝需求而遭被告強制要求提早進廠。

4.原告所稱「晶圓測試部交接班規範」部分,原定之日班交接時間為07:25~07 :35、夜班交接時間為19:25~19 :35,明顯可見係在上班時間07:30或19:30之前、後各5 分鐘,此即反映出被告確實並未強制要求員工提早進廠,否則何以仍有上班時間「後」5 分鐘作為緩衝?甚且,交接時間跨越上班時間07:30或19:30之前、後各5 分鐘,乃是反映現實狀況之設計,毋寧員工打卡並非總是剛好落在07:30或19:

30準點,員工可能會於上班時間提前幾分鐘或晚幾分鐘到班打卡,上開交接時間之設計,實係反映一般員工打卡之現實狀況。事實上,員工並不會因為晚5 分鐘到班打卡或交接即被認為遲到或不計入工時,原告卻以提早5 分鐘到班便向被告主張延長工時,不但昧於現實,亦與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誠信原則有違。

5.事實上,自原告提出之原證5 即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陳情案件回覆表第一點說明:「本局所屬勞動檢查處於106 年1 月13日對該公司再次實施勞動檢查,經訪談多名現場勞工,對於該公司是否有強制四班二輪勞工須提早到勤交接班一事,由於受訪勞工對是否確有其事及提早多少時間說詞不一,尚難據以認定該公司有要求勞工提早到勤的事實。…」,即清楚可見,原告之主張顯非事實,此係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訪談多名現場勞工後所為認定,顯屬可信。

6.此外,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5 號、105年度訴字第102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再易字第5 號判決,可見員工不會因為晚5 分鐘到班打卡或交接即被認為遲到或不計入工時,同時,若員工為順利交接上工,自願性提早幾分鐘到班,此實出於員工之自主行為,亦不應視為延長工時,此與現實生活中員工應有在上班時間前、後各5 分鐘到班之空間,應屬相合,亦符合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誠信原則。上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陳情案件回覆表第一點即說明:「…由於該公司係採輪班制,個別勞工到班若係基於讓前班勞工準時退勤,而提早到班著換無塵衣,尚符一般人情義理,亦難據此認定個別勞工提早到班的時間,即屬於工作時間。…」。

㈥被告已提出鄭淑苹等18人自106 年5 月26日回溯5 年期間之

出勤明細,至警衛室打卡係為門禁管制之目的,無以作為四班二輪制人員出勤工時之參考,被告無提出之必要:

1.原告稱本件選定人翁惠芬、曾美綢、曾美招、宋靜雯及張碧珠5 人於任職部分期間之工作地點不在無塵室,要求被告提出該5 人警衛室打卡紀錄以計算其出勤工時云云。惟倘原告主張渠等人員有其他工作地點,自應具體說明地點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

2.又被告已透過電子系統調取鄭淑苹等18人自106 年5 月26日回溯5 年期間之出勤明細、並予彙整提出,實已窮盡調取員工早期出勤明細資料之方法,並無隱匿資料之情形。至警衛室打卡乃是被告廠區之門禁管制,員工於通過門禁管制後,即可於廠區自由活動,除可選擇繼續前往無塵室換裝上工,亦可選擇提早至廠區餐廳用餐或於體育室運動後,再開始上班。是以,起算員工每次出勤工時,應以無塵室的打卡為準,與員工為通過門禁管制之警衛室打卡無關,原告要求被告應提出選定人翁惠芬、曾美綢、曾美招、宋靜雯及張碧珠之警衛室打卡紀錄,實無理由,被告並無提出之必要。

㈦被告尚有將二班制人員部分出勤工時(半年累計一次),優

於法律規定以「累計結算加班費」轉計發給之情形,惟此與原告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無關,特此補充說明:

1.對於鄭淑苹等18人之二班制人員,被告除發給前述之每月加班費外,尚有其部分出勤工時,以累計結算加班費轉計發給之情形。此即二班制作業要點第7 點規定:「應出勤總日數每日以8 小時計算,並以半年累計後,當二班制實際總出勤日數*1.5 >(大於)應出勤總日數部分,轉發假日加班費(每年1 月及7 月薪發放),不足之部分則請特休或事假補足,離職時系統於次月結算加班費。」。意即,對於鄭淑苹等18人之二班制人員,被告尚累計其半年之實際總出勤日數,倘其半年累計之出勤總日數較廠內其他每日工時8 小時之人員為多,則多出的出勤工時,將以「假日加班費」轉計發給,累計於每年1 月及7 月發放(自106 年7 月份考勤週期起,即改為每季發放)。

2.舉例以言,倘一般每日工時8 小時之人員於某月份之應出勤總日數為20天,相較之,二班制人員於該月份雖上15天班(每班12小時),惟若同樣改以每日8 小時為計算,二班制人員即形同於該月份上22.5天班(計算式:15×12÷8 =22.5),較一般人員多上2.5 天班(計算式:22.5-20=2.5),雖月薪已包含此部分之工資,惟被告就此2.5 天班,會另再以假日加班費轉計發給,使二班制人員獲得更優遇之保障。由於此部分費用係半年累計一次發給,故於每年1 月或7月之薪資明細方有所顯示。

㈧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附表所示選定人及原告郭羽結、萬淑敏為被告「四班二輪制」員工,日班工作時間自上午7 時30分起至下午7 時30分止,夜班工作時間自下午7 時30分起至上午7 時30分止,每次出勤之工作時數為12小時,休息時間2 小時。

四、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選定人及原告郭羽結、萬淑敏均為被告「四班二輪制」員工,每次出勤工時達10小時,超過8 小時部分屬延長工時;又被告於考績評分細項要求選定人中任職控片中心者以及生產製造二課之原告郭羽結每班次應提早進廠10分鐘,選定人中任職晶圓製造課、生產控制課者以及原告郭羽結每班次應提早進廠5 分鐘,亦屬延長工作時間,爰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等語。被告則以:被告經勞資會議及全體二班制員工之同意,依法實施二週彈性工時制度,鄭淑苹等18人之每班正常工時既經調整實施為10小時,自不構成延長工時之情形。又渠等工作地點為無塵室,在進入無塵室之前即先打卡,接著更換無塵室衣物,更換無塵室衣物大約5 至10分鐘,亦包含在10小時工時內,並未排除或不計入工時,渠等並未因無塵室著裝需求而遭被告強制要求提早進廠。原告以提早5 分鐘到班便向被告主張延長工時,不但昧於現實,亦與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誠信原則有違。故原告請求被告加班費為無理由等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業經97年9 月17日勞資會議決議同意後實施2 週彈

性工時制度?

1.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於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2 週內2 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 小時,同法第30條第

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已指定「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均為適用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之行業乙節,此有該會92年3 月31日勞動二字第0920018071號函可按。是被告依法自屬得採行二週彈性工時制度之行業。又查,被告所屬勞工係於101 年4 月25日始成立工會,而被告四輪二班制員工有關二週彈性工時之採行,業經97年9 月17日第3 屆第7 次勞資會議決議同意調整「四班二輪制」之出勤工時制度為「四班日7 :30~19 :

30」、「四班夜19:30~7:30」,每次出勤之工作時數為「12小時」,即正常工時10小時,加上休息時間2 小時,平均每週工作天數為3.5 天,平均每週工作時數為42小時,此有上開勞資會議紀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5-106 頁)。是被告抗辯其業經勞資會議同意採行二週彈性工時,原告因屬四班二輪制員工,每次出勤之正常工時變更為10小時一節,洵屬有據。

2.至原告固主張被告之勞資會議僅係紙上作業,並未遵循法定方式召開勞資會議,該決議對原告及選定人等自不生拘束力,且依該決議之說明及辦法可知,所調整者為常日班人員,「四班二輪制」並不在調整範圍內云云。惟查,被告三廠因屬96年12月5 日登記設立之新廠區,業於96年12月31日公告遴選三廠第一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公告內並敘明該屆代表為配合與一、二廠區代表任期一致性,該屆代表任期係自97年1 月31日至98年12月31日,被告並於97年1 月2 日將該份勞資會議代表遴選公告送台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勞工局核備,嗣被告三廠經選出訴外人趙家豪、洪嘉和、李惠淑、黎春梅、林志仲為勞方代表,洪淑芬為勞方候補代表,此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被告97年1 月2 日鑑請核備函、台北縣政府97年1 月23日備查函、被告三廠第一屆勞資會議勞資代表名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9-93 頁)。又按,修正前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應依本辦法規定舉辦勞資會議;其分支機構人數在30人以上者,亦應分別舉辦之。」、第5 條規定:「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事業單位有工會者,由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由全體勞工直接選舉之。事業單位各部門距離較遠或人數過多者,得按各部門勞工人數之多寡,分配應選出勞方代表人數分區選舉之。」、第10條第3 項規定:「資方代表得因職務變動或出缺隨時改派之。

勞方代表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勞方候補代表依序遞補之。候補代表不足遞補時,得補選之。」、第19條第1項規定:「勞資會議應有勞資雙方代表各過半數之出席,協商達成共識後應做成決議;無法達成共識者,其決議應有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查被告三廠上開勞方代表自97年3 月14日起與一、二廠勞工代表一同出席參加第3 屆勞資會議,其中第3 屆第7 次勞資會議於97年9 月17日召開,資方代表計5 人、出席3 人,勞方代表計14人,出席8 人,其中三廠代表有洪淑芬、洪嘉和、趙家豪等3 人,有會議紀錄及會議簽到表可按(本院卷一第105-108 頁),堪認會議決議符合前揭規定,依法對勞資雙方均發生效力。又證人趙家豪在本院另案訴訟(106 年度勞訴字第128 號)具結證稱:伊有參加上開勞資會議,伊是勞方代表,當時因三廠剛蓋起來,公司有通知要補選,有發公告,公告說有無人有意願出來參選,我們部分在那一區算是比較大的部分,主管就推派伊出來參選,三廠有很多區,各區投自己的代表,是選福利委員同時兼任勞方代表、伙食委員,被選上的人要出席這些會議,勞資會議議案是由何人提出伊不確定,但通常是收到通知就去開會,開會時是跟其他廠的代表一起開會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7-29 頁)。是被告選舉勞方代表縱為分區選舉,難認於法不合,縱被告未能提出該次選舉勞方代表之選區分布資料,然距該次選舉已時隔近10年,原告方為爭執,自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則原告自應受前開勞資會議之決議所拘束,不得於事後再行任意推翻。

㈡原告於應到班工作時間提前5 至10分鐘到班,是否應計入延

長工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基法第24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負有依所定標準給付工資義務者,為主動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雇主,苟雇主並無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行為,雖勞工有依己意而延長工作時間之結果,雇主應無依前開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又延長工作時間係屬雇主經勞工同意方得行使之權利,是若雇主未曾要求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數工作(即未經勞雇雙方合意),勞工亦未舉證證明確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數工作之需要與事實,僅為求妥速完成任務或出於其他因素考量,自行提早到班或逾時停留在公司內部,應認此舉僅係勞工單方片面之延長工時,核與勞基法第24條所定雇主應加給工資之要件未符,亦不得據此要求雇主給付加班費。

2.查兩造就四輪二班制員工,所約定之日班工作時間為自上午

7 時30分起至下午7 時30分止,夜班工作時間為自下午7 時30分起至上午7 時30分止,為兩造不爭執。原告固主張:被告於考績評分細項要求選定人中任職控片中心者以及生產製造二課之原告郭羽結每班次應提早進廠10分鐘,選定人中任職晶圓製造課、生產控制課者以及原告郭羽結每班次應提早進廠5 分鐘,若未提早進廠,選定人及原告確會遭到考績扣分云云。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考績評分細項資料,其中僅有李雅文部分係屬選定人之一,其餘部分所標示之姓名均與本件選定人或原告郭羽結、萬淑敏無關,難認渠等有因未提早進廠而受有考績扣分之處分,況依李雅文之前述資料,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因未提早進廠致薪資、獎金受有不利之處分,是尚難以此即證明被告有強制規定選定人及原告郭羽結、萬淑敏均應提早5-10分鐘到班。再者,被告制定之「晶圓測試部交接班規範」,原雖定有日班交接時間為07:25~07:35、夜班交接時間為19:25~19 :35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然交接時間既包括所約定開始工作時間之前、後5 分鐘之內,益足認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有強制要求選定人及原告郭羽結、萬淑敏應提早5-10分鐘到班之情事。況一般公司設置考勤紀錄,係依勞基法規定為了解勞工每日出勤情形所置備,刷卡紀錄所登載之上下班時間本不得短於正常工作時間,否則即屬遲到或早退,是原告主張渠等於應到班工作時間提前5 至10分鐘到班,應列入延長工時計算,自難認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有無理由?

查被告業經97年9 月17日勞資會議決議同意後實施2 週彈性工時制度,即四輪二班制員工,日班工作時間自上午7 時30分起至下午7 時30分止,夜班工作時間自下午7 時30分起至上午7 時30分止,每次出勤之工作時數為12小時(含休息時間2 小時),已如上述,是每次出勤之正常工時已變更為10小時,超出上開變更範圍外之工作時間,始屬勞基法第24條所謂「延長工作時間」。故原告主張其每次出勤工時逾8 小時之工作時間均屬延長工作時間,被告應給付每次出勤日各

2 小時之加班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又被告並無強制員工需提早到班5-10分鐘,已如前述,勞工縱有提早到班情事,應認僅係勞工單方片面之延長工時,核與勞基法第24條所定雇主應加給工資之要件未符,亦不得據此要求雇主給付加班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提前5 至10分鐘到班之延長工時加班費,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選定人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應給付原告郭羽結129,124 元、原告萬淑敏128,874 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至原告雖聲請另行傳喚證人任基源,惟該名證人非屬參加前開第3 屆第7 次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且依證人在本院另案訴訟(106 年度勞訴字第128 號)之證述,其雖稱曾在一廠、三廠任職,惟就其究係於何時支援三廠,已證稱並無印象,自難認其有參與三廠於97年1 月舉行之勞資會議代表選舉,是自無傳訊該名證人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馨云附表:(單位:元/新臺幣)┌──┬───┬───────┬──────┬─────┐│編號│選定人│任 職 單 位│ 請求金額 │ 變更前 │├──┼───┼───────┼──────┼─────┤│ 1 │鄭淑苹│控片中心TWC │ 145,694元 │ 60,000元 │├──┼───┼───────┼──────┼─────┤│ 2 │陳貞秀│控片中心TWC │ 138,967元 │ 60,000元 │├──┼───┼───────┼──────┼─────┤│ 3 │黃鈴芳│控片中心TWC │ 128,978元 │ 60,000元 │├──┼───┼───────┼──────┼─────┤│ 4 │林詩憶│晶圓製造課CP │ 141,080元 │ 45,000元 │├──┼───┼───────┼──────┼─────┤│ 5 │翁惠芬│晶圓製造課CP │ 94,359元 │ 45,000元 │├──┼───┼───────┼──────┼─────┤│ 6 │鍾采君│晶圓製造課CP │ 116,917元 │ 45,000元 │├──┼───┼───────┼──────┼─────┤│ 7 │羅敏慈│晶圓製造課CP │ 149,535元 │ 45,000元 │├──┼───┼───────┼──────┼─────┤│ 8 │曾美綢│晶圓製造課CP │ 85,623元 │ 45,000元 │├──┼───┼───────┼──────┼─────┤│ 9 │曾美招│晶圓製造課CP │ 162,360元 │ 45,000元 │├──┼───┼───────┼──────┼─────┤│10 │宋靜雯│晶圓製造課CP │ 126,896元 │ 45,000元 │├──┼───┼───────┼──────┼─────┤│11 │劉莉文│晶圓製造課CP │ 109,376元 │ 45,000元 │├──┼───┼───────┼──────┼─────┤│12 │張碧珠│晶圓製造課CP │ 127,671元 │ 45,000元 │├──┼───┼───────┼──────┼─────┤│13 │楊順如│晶圓製造課CP │ 124,991元 │ 45,000元 │├──┼───┼───────┼──────┼─────┤│14 │李雅文│晶圓製造課CP │ 114,094元 │ 45,000元 │├──┼───┼───────┼──────┼─────┤│15 │黃惠芳│生產控制課WAT │ 98,890元 │ 45,000元 │├──┼───┼───────┼──────┼─────┤│16 │呂悅馨│生產控制課WAT │ 106,770元 │ 45,000元 │├──┼───┴───────┼──────┼─────┤│合計│ │1,972,201元 │765,000元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裁判日期:2018-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