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28號原 告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黃惠芳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被 告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陳毓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下稱南亞科企業工會)主張:原告南亞科企業工會係依工會法設立登記之社團法人,如附表所示李佩穎等17人(下稱選定人)選定人均為原告會員,因受僱於被告,為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而有共同利益,於原告南亞科企業工會章程第3條及第6條第4項所定目的範圍內,選定原告南亞科企業工會為被選定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人民團體立案證書、章程及選定書(見本院重司勞調字第12號卷第10頁至50頁)為證,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聲明「被告應給付附表所示選定人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計新臺幣1,012,000元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擴張為「被告應給付附表所示選定人各如附表1「請求金額」欄所示計新臺幣2,558,822元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選定人均仍在職,任職單位如附表所示,工作時表定班次,
日班為上午7時30分至下午19時30分,夜班為下午19時30 分至上午7時30分,然被告卻於考績評分細項明確要求選定人每班次應提早進廠10分鐘,若有違反則將扣分並影響薪資(原證4),由此可證選定人應被告要求且為履行職務之必要,在表定工作時間外均需提早進廠,惟被告卻未計入工作時間。又被選定人曾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陳情,並經該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被告就選定人單日工時逾8小時部分,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僅以一倍日薪加給(原證5)。
㈡無論被告公司係「鼓勵」或是「要求」選定人提早進廠,表
定工作時間外提早,進廠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給付加班費: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應加給延長工時工資之要件,
即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時,雇主應加給延長工時工資,不論雇主是「鼓勵」或是「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既是雇主授意、發動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雇主自應加給延長工時工資。且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589號行政判決意旨,勞工自動提供勞務之情形,如雇主未表示反對之意思或採取防止之措施時,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加乘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更遑論在雇主授意、發動下,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情形。
⒉被告固辯稱:「被告係為各班次順利交接之故而鼓勵員工
提早進廠,員工如願意提早進廠,於考評上可獲得加分,員工因此於考績上可獲較優良之評價,惟提早進廠並非強制措施,員工並不會因為未提早進廠,即被認定為遲到,或於考評上遭到扣分,甚或因此遭到扣薪,然觀『原證4號:被告公司評分細項』,第11項『進出FAB交接工作事項 (19:20前)』係列明為『加分項目』(並非扣分項目)足資為證」。且原證4中第4頁李雅文之考績資料,其分別於「07:30:20」、「07:30:57」進廠,竟均遭考績扣分處罰可知若未提早進廠,選定人會遭到考績扣分,被告係於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動檢查後,方才將此評分項目由「扣分」移至「加分」,所辯自更不足採。況被告無非以原告未具體說明原證4之出處及內容而否認形式真正,然而此係被告公司電腦系統之資料,被告豈會不知?㈢關於被告抗辯,民國(下同)97年9月17日第3屆第7次勞資
會議決議(被證6),依法實施二週彈性工時制度,「四班二輪制」之出勤工時制度為,實際工時10小時,加上休息時間2小時,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誤解單日工時逾8小時即應給付加班費,惟查:
⑴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05年9月19日、同年11月9日及
106年1月13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被告公司未經勞資會議通過即實施二週變形工時(原證6),被告公司如今竟能憑空生出被證6勞資會議決議,原告否認形式上真正,且依原證7其中三廠勞方代表僅出席兩人而不及半數。
⑵且被告公司主張決議旨在「調整出勤工時」,依其說明
及辦法可知,所調整者為常日班人員,「四班二輪制」不在調整範圍內,被告公司以此作為「四班二輪制」實施二週變形工時之勞資會議決議,實屬張冠李戴,復依被證1中二班制員工作業同意書,陳冠如簽署時間為96年8月15日,早於被告所謂通過決議之97年9月17日,可證明被告公司實施二週變形工時不合法。
⑶該決議對選定人等不生效力:
①選定人均早於決議之97年9月17日到職,從未聽聞被
告公司有選舉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且該會議紀錄之勞方出席代表亦無「四班二輪制」同仁,而按當時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事業單位有工會者,由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由全體勞工直接選舉之。」,本件縱有在97年9月17日第3屆第7次勞資會議形成決議,且通過實施二週變形工時,然被告公司顯然並未遵循法定方式召開勞資會議。
②況證人趙家豪106年11月22日時證稱:「(擔任勞方
代表的時候,同時也是福利委員嗎?)是的。」、「(其他的勞方代表也同時是福利委員嗎?)我不是很確定,應該都是兼任。那時候的選舉公告都有寫,我那時候來公司也沒有多久,每區都有推派代表出來選舉,那時候就是選委員同時兼任勞方代表,我記得還有一個會議是伙食委員會,被選上的人也要出席這個會議,因為我那時候是補選的代表,前面原本的代表,我不是很清楚,但是公司應該都有公告。」、「(你那時候是選福利委員兼任勞方代表?)時間太久了,我太記得,但是選上後都參加這些會議,那時候都是被通知,然後就去參加。」、「(你總共當選幾次代表?)只有補選那次而已。」。復依原證7被告公司固曾備查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選舉公告,然而同時間又有福利委員之選舉,依證人趙家豪所言卻僅有一次選舉,顯然實際上僅舉辦福利委員之選舉,再由福利委員兼任勞方代表。
③按當時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
別規定:「事業單位應依本辦法規定舉辦勞資會議;其分支機構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亦應分別舉辦之。
」、「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事業單位有工會者,由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由全體勞工直接選舉之。」。查證人趙家豪證稱:
「(投票給你的範圍是三廠而已,還是全部的人員?)應該是三廠的人員,印象中可以推舉兩個,每區就投自己那區的代表,三廠裡面很多區,各區投自己的代表。」、「(印象中開會的時候,連其他廠的代表一起開,還是只有三廠的代表而已?)都是一起開會的。」。三廠之勞方代表應由三廠全體勞工直接選舉之,被告公司縱有舉辦三廠勞方代表之選舉(原告仍否認之),竟係分區選舉而非由三廠全體勞工直接選舉之,已違反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且舉辦勞資會議三廠應自行舉辦,被告公司卻連其他廠一起開,顯然又違反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公司並未遵循法定方式召開勞資會議,何以所謂通過實施二週彈性工時制度之第三屆第七次勞資會議中,三廠勞方代表五位中僅出席二位(原證7),而未依照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過半數出席?顯示被告公司勞資會議僅係紙上作業,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勞上更 (一)字3號民事判決意旨,該決議對原告及選定人等自不生拘束力。④被告固又稱依當時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0條第3項規
定:「勞方代表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勞方候補代表依序遞補之。候補代表不足遞補時,得補選之。」,當時因勞方代表林志仲出差,故由候補代表洪淑芬出席云云。然而何以該次會議紀錄中仍列林志仲為勞方代表,並未記載有由洪淑芬遞補之情形(原證9第8頁),且林志仲僅是出差顯非符合法規應遞補之情形,否則依第三屆第六次之會議紀錄勞方代表僅洪嘉和、林志仲出席(原證9第4頁),早該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補選,且何以依第三屆第五次之會議紀錄,勞方代表竟五名代表及候補代表共六人出席(原證9第1頁)。
㈣選定人蘇巧誼、李佩純、高曉芬、林秋祺、黃瓊芳、謝宜臻
、劉珮緹、陳貞燕收到報到通知書、簽署作業同意書時,兩造均無依照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分配工時之意思。
⒈依被證20所示,選定人所收到之報到通知書、所簽署之作
業同意書,均只記載被告要求之出勤時間,而未說明係將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自不得謂已依上開規定取得選定人之同意。否則就上開選定人被告為何向來亦均稱係因依法舉行勞資會議並決議實施二週彈性工時制度,直至答辯 (四)狀始補充係符合修法前只需勞工半數以上同意之要件,顯然在選定人收到報到通知書、簽署作業同意書時,雙方均無依照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分配工時之意思。
⒉被告以選定人等受聘之初均知悉且自願接受二週彈性工時
制度,任職期間長達十年有餘,如今異議請求加班費,違反誠信原則。然實則因選定人所收到之報到通知書、所簽署之作業同意書,均只是記載被告要求之出勤時間,雙方均無依照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分配工時之意思,而選定人等不熟悉法令而不知悉被告並未踐行法定程序,直至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因上開提早進廠一事,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後告知方才知悉(原證5)。
⒊被告稱選定人等自願接受「二週」彈性工時(答辯 (四)
狀第7頁第12、13行),然選定人高曉芬、林秋祺、黃瓊芳、謝宜臻、劉珮緹、陳貞燕到職時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僅能「一週」彈性工時,連被告自己都無法分辨依何法令採行何項制度,更豈能謂選定人等知悉並同意依照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分配工時。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附表所示選定人各如附表1「請求金額」欄所
示計新臺幣2,558,822元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經勞資會議同意,依法實施二週彈性工時制度,二班制
人員如員工李佩穎等17人(下稱:選定人等)每班實際工時為10小時:
⒈被告為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得採行二週彈性工時制度之行業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3月31日勞動二字第0920018071號意旨參照),並依法於97年9月17日第3屆第7次勞資會議決議調整「四班二輪制」(指廠內設有4批人員,輪流擔任日班、夜班之工作,每半年對調一次日班、夜班。)之出勤工時制度為「四班日7:30-19:30、「四班夜19:30-7:30,每次出勤之工作時數為「12小時,即實際工時10小時,加上休息時間2小時,平均每週工作天數為「3.5天」平均每週工作時數為「42小時」,此有勞資會議紀錄在案可稽(被證6號之第三案決議紀錄),實屬合法。
⒉又被證1號「二班制作業要點」名稱所指之「二班制」,
即係採取上開經勞資會議決議「四班二輪制」之出勤工時制度一「日班時間7:30-19:30、「夜班時間:19:30-7:30,每次出勤之工作時數為「12小時」,即實際工時10小時,加上休息時間2小時,此於二班制作業要點第1點及第2點有規定。選定人等既已同意並簽署適用二班制作業要點(被證1號第4頁),此自構成勞動契約之一部分,可見該等人員之每班實際工時業經調整實施為「10小時」,符合上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2項規定。準此,選定人等於日常之出勤日實際工作10小時並不構成延長工時之情形,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未正確理解被告之工時制度,誤以為該等員工單日工時逾8小時,即應給付加班費云云,實係誤解。
⒊又依二班制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如有出勤日之工時超過
12 小時(即實際工時10小時,加上休息時間2小時)或於空班日出勤之情形,方得報請加班。其中,超過12小時(即實際工時10小時,加上休息時間2小時)之部分須報「臨時加班」;如係空班日出勤,出勤時數未滿8小時者,須填報「假日加班」,超過8小時部分則填報「臨時加班」(被證1號第4頁)。
㈢關於選定人等「每月加班費計算方式」,茲說明如下:
⒈係以月薪制計酬,考勤週期為「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止」
(例如8月考勤為7月21日至8月20日止),每一小時時薪為員工個人之「月全薪/240小時」。另外,加班申報可選擇換休,三個考勤週期未換休完畢者,即直接發放加班費,不選擇換休則當月發放加班費。
⒉至被告之加班制度主要為「臨時加班」、「假日加班」,分述如下:
⑴臨時加班:
指於出勤日因工作需要而須延長工作時間者。前2個小時以「時薪1又1/3倍」計算加班費(紀錄於薪資明細之「踔時加班費 (一)」攔位,可參「被證2號」);超過2個小時分則以「時薪1又2/3倍」計算加班費(紀錄於薪資明細「臨時加班費 (二)」攔位,可參「被證2號」)。
⑵假日加班:
指於空班日(原先未排定出勤之日)出勤之加班。該日加班費之計算又區分勞動基準法105年12月修訂前後而有不同:
①勞動基準法105年12月修訂前:
加班時數在8小時之內者,加發一倍工資,超過8小時部分,比照上述臨時加班之方式計算加班費。以員工林秋琪103年12月之加班考勤為例,該次考勤期間為103年11月21日至12月20日,其於103年11月22日之空班日加班12小時(被證5號第49頁,其中含休息時間2小時)。故前8小時加班費為加發一倍工「1,443 元【計算式:(本薪+效率獎金+交通津貼+地區津貼+作業津貼+輪班津貼+伙食津)2408=(27,560+5,200+1,220+1,800+1,000+4,697+1,800)2408=43,2772408≒1,443】;後4小時比照臨時加班,前2個小時以「時薪1又1/3倍」計算加班費;超過2個小時部分則以「時薪1又2/3倍」計算加班費,發給「1,082元」【計算式:(43,27724021 又1/3)+ (43,27724021又2/3)≒1,082】。
兩項數字與「被證2號第63頁」薪資明細所記載之「假日加班費:1,443」、「免稅臨時加班費:1,082」相吻合。
②勞動基準法105年12月修訂後:
以員工謝宜臻106年5月之加班考勤為例,其於106年5月10日之空班日加班12小時(被證5號第319頁)。前2個小時加班費,以「時薪1又1/3倍」,計算之;第3至8小時加班費,以「時薪1又2/3倍」計算之;第9至12小時加班費,以「時薪2又2/3倍」計算之,發給「3,383元」【計算式:(34,80024021又1/3)+(34,80024061又2/3)+ (34,80024042又2/3)= 3,383】。至時薪34,800/240之計算式:【(本薪+效率獎金+交通津貼+地區津貼+作業津貼+輪班津貼+伙食津貼)240= (22,850+5,200+1,220+1,800+1, 000+330+2,000+330+2,400)240=34,800240 】。計算結果與「被證4號第13頁」薪資明細所記載之「假日加班費:3,383」相吻合。若出勤之空班日恰逢「國定假日」,加班時數在8小時之內者,加發一倍工資,超過8小時部分,比照臨時加班方式計算之。
⒊據上,被告依照上述加班費率發給加班費,並無延長工時卻未給付工資之情形。
㈣被告尚有將二班制人員部分出勤工時(半年累計一次),優
於法律規定以「累計結算加班費」轉計發給之情形,惟此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無關:
⒈對於選定人等之二班制人員,被告除發給前述之「每月加
班費」外,尚有以「累計結算加班費」轉計發給之情形。此即二班制作業要點第7點:「應出勤總日數每15日以8小時計算,並以半年累計後,當二班制實際總出勤日數1,5 > (大於)應出勤總日數部分,轉發假日加班費(每年1月及7月薪發放),不足之部分則請特休或事假補足,離職時系統於次月結算加班費。」之規定(被證1號第4頁)。 意即,對於選定人等之二班制人員,被告尚累計其半年之實際總出勤日數,倘其半年累計之出勤總日數較廠內其他每日工時8小時之人員為多,則多出的出勤工時,將以「假日加班22費」轉計發給,累計於每年1月及7月發放(自106年7月份考勤週期起,即改為每季發放)。
⒉由於此部分費用係半年累計一次發給,故於每年1月或7月
之薪資明細方有所顯示,「被證2號第5頁」薪資明細就員工之「假日加班時數」一項記載「林秋琪:96」、「高曉芬:60」、「蘇巧誼:72」、「李佩穎:84」、「彭宣瑋:84」、「陳冠如:96」、「林邱伶:96」、「謝宜臻:
96 」、「黃瓊芳:76」、「李佩純:60」、「黃美認:72」等即係此故。是此部分出勤工時轉發之假日加班費(休息日加班費),乃是優於法律規定,與本件原告請求之一般日常加班(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無關,為避免混淆,特此說明。
㈤員工提早進廠僅係鼓勵性質,並非強制員工遵守,並不構成原告所稱延長工時而應給付加班費之情形:
⒈被告係為各班次順利交接之故而鼓勵員工提早進廠,員工
如願意提早進廠,於考評上可獲得加分,員工因此於考績上可獲較優良之評價,惟提早進廠並非強制措施,員工並不會因為未提早進廠,即被認定為遲到,或於考評上遭到扣分,甚或因此遭到扣薪,此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4號:被告公司評分細項」,第11項「進出FAB交接工作事項(19:20 前)」係列明為「加分項目」(並非扣分項目)足資為證,對原告並無不利益可言,原告主張提早進廠係受到強制,因此延長工時,請求被告給付提早進廠之延長工時加班費,自屬無理由。又細觀原證4號,該份資料所標示之人名為吳宜娟、陳雅莉、王欣怡等,並非本件相關員工李佩穎等17人,被告否認該份資料得作為本案之參考證據,故原告藉稱係被告要求提早進廠,否則將遭遇考績扣分之情形,明顯無據,且原告並未說明原證4號之出處及內容,被告否認原證4號之形式真正。
⒉另選定人等之工作地點為「無塵室」,在進入無塵室之前
即先打卡,並於打卡後立即開始計算工作時間,接著更換無塵室衣物,著裝完畢後才開始作業,渠等更換無塵室衣物大約5分鐘,亦包含在10小時之工時以內,並未排除或不計入工時,原告亦未因無塵室著裝需求而遭被告要求提早進廠。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6年11月22日開庭所述員工進入公司須先至警衛室打卡云云。惟警衛室打卡乃是被告廠區之門禁管制(被證7號),員工於通過門禁管制後,即可於廠區自由活動,故起算每班次工時,應以無塵室的打卡為準,與員工為通過門禁管制之警衛室打卡無關,應予辨明。
⒊另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4號裁定意旨
(被證8號)可知,要求一般員工嚴守整點上下班或準點打卡,根本不符現實,若因員工提前幾分鐘到班打卡即得請求加班費,顯然昧於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亦不符誠信原則。故原告稱被告為因應105年11月9日勞動檢查,始將原證8號關於交接時間之規定刪除云云,惟查,該等規範原定之日班交接時間為「07:25-07:35」、夜班交接時間為「19:25-19:35」,明顯可見係在上班時間之「前、後各5分鐘」,此即反映出被告確實並未強制要求員工提早進廠,否則何以上班時間「後」5分鐘作為緩衝?甚且,交接之「前、後各5分鐘」,乃是反映現實狀況之設計,毋寧,員工打卡並非總是剛好落在07:30或19:30準點,上開交接時間之設計,實係反映一般員工打卡之現實狀況。事實上,員工並不會因為晚5分鐘到班打卡或交接即被認為遲到或不計入工時,原告卻以提早5分鐘到班便向被告主張延長工時,不但昧於現實、不符經驗法則,亦與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有違,實無可採。
⒋此外,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及
105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以雇主與勞工分別為勞動契約之一方,雇主尚無於契約約定外受領勞工所提出延長工作時間之勞動之義務,亦無於勞工為前開勞動給付後負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被證9、10號);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判決 (被證11號)意旨,可見員工不會因為晚5分鐘到班打卡或交接即被認為遲到或不計入工時,同時,若員工倘為順利交接上工,自願性提早幾分鐘到班,此實出於員工之自主行為,亦不應視為延長工時,此與現實生活中員工應有在上班時間「前、後各5分鐘內到班之空間,應屬相合,亦符合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從而,員工為準時上班,提前幾分鐘到班打卡,實符一般人之常情,原告等竟藉此向被告請求延長工時之加班費,難謂合理,實有違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⒌據上,被告並無強制要求員工提早到班而有延長工時之情
形,被告員工並未因未提早到班,即被認定為遲到,或因此遭到扣薪或處罰,原告等請求被告應對員工李佩穎等17人給付提早到班之延長工時加班費,實屬無據,委無可採。
㈥兩造以經勞資會議後同意工時為10小時:
⒈被告經勞資會議同意,實施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二週
彈性工時制度,有相關勞資會議紀錄在案可稽(被證6號),選定人等並同意簽署適用二班制作業要點「南亞科技公司二班制作業要點」 (被證1號第4頁),每班實際工時業經調整實施為「10小時」,而非8小時。另查,對於選定人等平日之加班費,被告均已依照公司制訂之加班制度發給加班費,並無延長工時卻未給付工資之情形。
⒉且證人趙家豪證述:「(證人是否以勞資會議勞方代表的
身分,出席被證六號所示勞資會議?)時間有點久,對於會議內容細節不是很清楚,但是後面有我的簽名,所以我有參加該次會議,我是勞方代表沒有錯。」、「(:你在公司有無看過勞資會議的會議紀錄公告嗎?)我有看過,因為我是開會的本人,與會的人會先收到會議紀錄的通知,同時會寄給全公司部門的窗口……我的印象中我都會收到兩次,包括勞資會議、福委會議、伙食會議、或其他會議等……。」由此可見,被告已確實召開97年9月17日第3屆第7次勞資會議,證人趙家豪並以勞方代表身分參與其中。且勞方代表有「趙家豪、洪嘉和、李惠淑、黎春梅、林志仲」五位,並以「洪淑芬」為勞方候補代表,而於被告97年9月17日第3屆第7次勞資會議有「趙家豪、洪嘉和、洪淑芬」之三廠過半勞方代表出席(3位出席),原告稱該次勞資會議5位勞方代表中僅2位出席,明顯錯誤;另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0條第3項,由於當時勞方代表林志仲於97年8月23日至同年11月19日期間赴新加坡出差(被證15號),為期勞資會議正常運作,故由勞方候補代表洪淑芬出席被告97年9月17日第3屆第7次勞資會議,並無不當。
⒊另自本案相關之勞動部106年11月6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
1323號訴願決定書:「經互核黃君等4人105年6月至12月出勤紀錄及訴願人97年9月17日勞資會議紀錄,該勞資會議經決議通過之討論事項第3案辦法2.『各班別出勤時數如下表』內容,可認定實施2週彈性工時之意旨,且黃君等4人之出勤班別,亦可認定為『四班日』及『四班夜』,是訴願人業經97年9月17日勞資會議決議同意後實施2週彈性工時。然該勞資會議經決議所通過『四班日』及『四班夜』之週一至週五工作時數均為12小時(含休息時間2小時,亦即實際工作時間為10小時),但以黃君為例……。」(被證13號第5頁第五點)實已確認被告確實經勞資會議決議同意後實施2週彈性工時,二班制作業人員每班實際工作時間為「10小時」,是原告請求加班費實無理由。
⒋另查,被告三廠係於96年12月25日登記設立之新廠區,被
告於經公告後於97年1月間遴選第一屆勞方代表,並將遴選結果列入勞資代表名冊,報請前臺北縣勞工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勞工局)准予備查在案,此有相關文件紀錄為憑(被證14號),被告循此依法舉行之勞資會議及勞資會議決議自有效力。
⒌此外,依當時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5條觀之,本即容許事
業單位採用分區選舉之方式選出勞方代表,此與全體勞工直接選舉並不衝突。被告考量部門差異,為平均分配,避免勞方代表均集中於較大或人數較多之部門,因此採用分區選舉方式選出勞方代表,實屬合法,亦無不當,原告卻指摘被告選舉方式違法,委無可採。且各廠之勞方代表並未相互取代,各廠之勞方代表與勞方代表均符合法律規定,縱與他廠之勞資會議聯合召開,仍無以否認三廠勞資會議已確實經三廠充分勞方代表出席、依法舉辦勞資會議及進行決議之事實,尤上開勞動部訴願決定書(被證13 號即足為據。原告主張勞資會議決議不合法,實無可採。
⒌另證人任基源雖稱被告並未進行勞方代表之公告或選舉,
惟查,證人任基源並非被告三廠員工,亦非被告三廠(泰山廠區)第一屆勞方代表(任期:97年1月31日至98年12月31日)。任基源縱曾擔任被告其他廠區之第四屆勞方代表(任期: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惟任基源對於三廠第一屆勞方代表之選舉過程並未親見親聞,對於被告三廠勞方代表選舉情形可謂毫無知悉,此見諸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所以如果你是在一廠,是否能確定三廠或是勞資會議實際選舉的狀況?」,任基源答:「我不清楚。」即明,原告自不得引用任基源之證述主張被告並無舉辦三廠第一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選舉。又其雖指「被告第四屆第九次勞資會議議案」之內容並未真實反映會議內容,並指出何等內容其有印象、無印象,欲表現對於該次勞資會議之進行有清晰記憶,然其面對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該次勞資會議及同樣屆次之其他問題時,卻多所迴避、閃躲,其證述顯不足採信。
⒍據上,勞資會議同意實施2週彈性工時制度,選定人等之
每班實際工時已調整實施為「10小時」。原告請求實無理由。
㈦關於選定人等主張考績受有影響:
被告對員工之考績評等,由優至劣依序為「優或良等」、「甲等」、「乙等」、「丙等」。「被證17號」為員工李佩穎等17人於101年至105年間年終考績之整理表,自該表明顯可見,其等年終考績均達甲等或優或良等,並無顯著之優劣起伏,更未見有未能提早到班,而於考績遭不利處遇之情形。
況選定人等於受雇之時,均簽署如「被證1號」第3頁之「二班制員工作業同意書」,同意依「南亞科技公司二班制作業要點」之班別與出勤時間作業,是其於受聘之初均知悉且自願接受四班二輪制員工之二週彈性工時制度,其等於被告任職期間均長達10年有餘,於今方對工時制度有所異議、請求加班費,實明顯違反誠信原則。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事項:如附表所示選定人等任職於被告公司,白天班為上午7:30分至19:30分,晚班為19:30分至第二天上午7:30分,每次出勤為12小時(工作10小時、休息2小時);選定人等上下班打卡資料(本院卷第263頁至第605頁);工作地點為「無塵室」,而進入無塵室之前即先打卡,後著裝無塵室衣物完畢後才開始作業。
四、本件爭執點:㈠97年9月17日勞資會議決議實施兩週彈性工時制度是否有拘
束原告即選定人等之效力?㈡原告即選定人等於工作時間提前5-10分鐘打卡,是否應計入
延長工時?㈢原告即選定人等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是否有理由?以下分別說明
五、97年9月17日勞資會議決議實施兩週彈性工時制度是否有拘束選定人等之效力?㈠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
不得超過84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於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同法第30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已指定「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均為適用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行業乙節,此有該會92年3月31日勞動二字第0920018071號函可按。是被告依法自屬得採行二週彈性工時制度之行業,先予敘明。
㈡經查,本件中被告三廠因屬96年12月5日登記設立之新廠區
,業於96年12月31日公告遴選三廠第一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並公告敘明該屆代表為配合與一、二廠區代表任期一致性,該屆代表任期係自97年1月31日至98年12月31日;被告後於97年1月2日將該份勞資會議代表遴選公告送台北縣政府勞工局核備(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嗣被告三廠經選出訴外人趙家豪、洪嘉和、李惠淑、黎春梅、林志仲為勞方代表,洪淑芬為勞方候補代表,此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被告97年1月2日鑑請核備函、台北縣政府97年1月23日備查函、被告三廠第一屆勞資會議勞資代表名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93-97頁)。又按,修正前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應依本辦法規定舉辦勞資會議;其分支機構人數在30人以上者,亦應分別舉辦之。」、第5條規定:「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事業單位有工會者,由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由全體勞工直接選舉之。事業單位各部門距離較遠或人數過多者,得按各部門勞工人數之多寡,分配應選出勞方代表人數分區選舉之。」、第10條第3項規定:「資方代表得因職務變動或出缺隨時改派之。勞方代表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勞方候補代表依序遞補之。候補代表不足遞補時,得補選之。
」、第19條第1項規定:「勞資會議應有勞資雙方代表各過半數之出席,協商達成共識後應做成決議;無法達成共識者,其決議應有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查被告三廠上開勞方代表自97年3月14日起與一、二廠勞工代表一同出席參加第3屆勞資會議,其中第3屆第7次勞資會議於97年9月17日開,資方代表計5人、出席3人,勞方代表計14人、出席8人,其中三廠代表有洪淑芬、洪嘉和、趙家豪等3人,此有會議紀錄及會議簽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17-121頁),堪認會議決議符合前揭規定,依法對勞資雙方均發生效力。
㈢雖原告主張被告並未遵循法定方式召開會議,然本院職權調
查證人趙家豪具結證稱:「(證人是否以勞資會議勞方代表的身分,出席被證六號(第三屆第七次勞資會議紀錄)所示勞資會議?)時間有點久,對於會議內容細節不是很清楚,但是後面有我的簽名,所以我有參加該次會議,我是勞方代表沒有錯。」、「(你如何得知要選舉?)因為三廠剛蓋起來,通知要補選,有發公告,公告說有無人有意願,要出來參選,我們部門在那一區算是比較大的部門,所以主管就推派我出來參選。」、「(投票給你的範圍是三廠而已,還是全部的人員?)應該是三廠的人員,印象中可以推舉兩個,每區就投自己那區的代表,三廠裡面很多區,各區投自己的代表。」、「(你在公司有無看過勞資會議的會議記錄公告嗎?)我有看過,因為我是開會的本人,與會的人會先收到會議記 錄的通知,同時會寄給全公司部門的窗口,部門的窗口如何處理我不清楚,有些會再寄給部門內的人員,有些會請代表轉寄,我的印象中我都會收到兩次,包括勞資會議、福委會議、伙食會議、或其他會議等,但是我不確定每次會議的事後轉發細節。」、「(開會的時候,連其他廠的代表一起開,還是只有三廠的代表而已?)都是一起開會的。
」(見本院卷一第203-206頁),是依證人所言,勞方代表既為合法代表,又確實有出席該次勞資會議,且兩造出席人數亦符合法律規定,則縱被告採分區選舉方式,由各個事業單位分區選出己方代表,然實質上與全體勞工直接選而言並無不同,況各區勞工代表應合理推斷對自己區域勞動條件較為了解,實質上對勞工而言並無不利之情形,難認於法不合;況查,依勞動部勞動法訴字第1060011323號訴院決定書所載:「…訴願人業經97年9月17日勞資會議決議同意後實施2週彈性工時。然該勞資會議經決議經決議通過四班日及四班夜之週一至週五工作時數均為12小時(含休息時間2小時,亦即工作時間為10小時)…」,亦肯認該次勞資會議之決議具有合法效力,是本院認為迄今距該次選舉已隔近10年,原告始為爭執該次程序違法等情,惟衡諸上情,自難認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則原告及選定人等自應受前開勞資會議之決議所拘束。
六、原告即選定人等於工作時間提前5-10分鐘打卡,是否應計入延長工時?㈠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
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基法第24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負有依所定標準給付工資義務者,為主動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雇主,苟雇主並無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行為,雖勞工有依己意而延長工作時間之結果,雇主應無依前開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又延長工作時間係屬雇主經勞工同意方得行使之權利,是若雇主未曾要求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數工作(即未經勞雇雙方合意),勞工亦未舉證證明確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數工作之需要與事實,僅為求妥速完成任務或出於其他因素考量,自行提早到班或逾時停留在公司內部,應認此舉僅係勞工單方片面之延長工時,核與勞基法第24條所定雇主應加給工資之要件未符,亦不得據此要求雇主給付加班費。
㈡經查,本件中四輪二班制之員工,所約定之日班工作時間為
自7時30分起至19時30分止,夜班工作時間為自19時30分起至隔日7時30分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考績評分細項要求員工需於每班次提早進廠10分鐘,若有違反則將扣分並影響薪資,工作時間外之提早進廠時間,應計入工作時間而由被告給付加班費云云。然本院職權調查被告公司之評分細項,就提早進場乙節「進出FAB交接工作事項(19:20前)」僅列為加分項目,況查該等規範雖就日班交接時間(見本院卷一第611-640頁)「07:25-07:35」、夜班交接時間為「19:25-19:35」刪除,惟本院衡諸社會常理,上班前後五分鐘作為交接時間之認定,並無明顯不利於勞工之情形,且若公司基於實際狀況所需,就員工打卡之情形給予前後五分鐘之彈性空間,並不得就此據以認定公司即有要求員工提早進場之情形;另查,被告公司對原告即選定人等101-105年之考績狀況,並未明顯見有提早下班或未提早交接而有考績遭遇不利處分之情形,原告雖主張李雅文之考績因未提早進廠而遭受扣分處罰等情,然就此部分新北市勞工局以新北勞檢字第1063550592號函表示:「經訪談多名現場勞工,對於該公司是否有強制四班二輪勞工需提早到勤交接一事,由受訪勞工對是否確有其事及提早多少時間說詞不一,尚難據認定該公司有要求勞工提早到勤之事實,而提早到班著換無塵衣尚符合一般人情義理…」,是衡諸上述,本院難認選定人等有因未提早進廠而受有考績扣分之處分,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衡諸李雅文之考勤資料,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因未提早進廠致薪資、獎金受有其他不利之處分,是尚難僅此單一事項即證明被告有強制規定選定人等應提早5-10分鐘到班之情。再者,一般公司設置考勤紀錄,係依勞基法規定為了解勞工每日出勤情作時間,否則即屬遲到或早退。從而,原告主張選定人等於應到班工作時間提前5至10分鐘到班,應列入延長工時計算,並無理由。
七、原告即選定人等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是否有理由?呈前所述,被告公司既已於97年9月17日經勞資會議決議同意後實施2週彈性工時制度,即四輪二班制員工,日班工作時間自7時30分起至19時30分止,夜班工作時間自19時30分起至隔日7時30分止,每次出勤之工作時數為12小時(含休息時間2小時),是每次出勤之正常工時已變更為10小時,超出上開變更範圍外之工作時間,始屬勞基法第24條所謂「延長工作時間」。惟原告主張其每次出勤工時逾8小時之工作時間均屬延長工作時間,被告應給付每次出勤日各2小時之加班費,與該次決議內容並不相符,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又被告並無強制員工需提早到班5-10分鐘,已如前述,勞工縱有提早到班情事,應認僅係勞工單方片面之延長工時,核與勞基法第24條所定雇主應加給工資之要件未符,亦不得據此要求雇主給付加班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提前5至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選定人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應給付原告郭羽結129,124 元、原告萬淑敏128,874 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 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再加論述。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 │ │ │ ││編號│選定人│任 職 單 位│ 請求金額 │ 變更前 ││ │ │ │ │ │├──┼───┼───────┼──────┼─────┤│ │ │ │ │ ││ 1 │李佩穎│生產製造一課PH│ 143,718元 │ 60,000元 ││ │ │ │ │ │├──┼───┼───────┼──────┼─────┤│ │ │ │ │ ││ 2 │高曉芬│生產製造一課PH│ 169,385元 │ 60,000元 ││ │ │ │ │ │├──┼───┼───────┼──────┼─────┤│ │ │ │ │ ││ 3 │彭宣瑋│生產製造一課PH│ 152,568元 │ 60,000元 ││ │ │ │ │ │├──┼───┼───────┼──────┼─────┤│ │ │ │ │ ││ 4 │林秋祺│生產製造一課PH│ 174,617元 │ 60,000元 ││ │ │ │ │ │├──┼───┼───────┼──────┼─────┤│ │ │ │ │ ││ 5 │蘇巧誼│生產製造一課PH│ 170,747元 │ 60,000元 ││ │ │ │ │ │├──┼───┼───────┼──────┼─────┤│ │ │ │ │ ││ 6 │李佩純│生產製造二課EH│ 157,584元 │ 60,000元 ││ │ │ │ │ │├──┼───┼───────┼──────┼─────┤│ │ │ │ │ ││ 7 │林秋伶│生產製造二課EH│ 148,023元 │ 60,000元 ││ │ │ │ │ │├──┼───┼───────┼──────┼─────┤│ │ │ │ │ ││ 8 │何文琪│生產製造二課EH│ 148,787元 │ 60,000元 ││ │ │ │ │ │├──┼───┼───────┼──────┼─────┤│ │ │ │ │ ││ 9 │饒秀麗│生產製造二課EH│ 139,109元 │ 60,000元 ││ │ │ │ │ │├──┼───┼───────┼──────┼─────┤│ │ │ │ │ ││10 │黃美認│生產製造二課EH│ 175,308元 │ 60,000元 ││ │ │ │ │ │├──┼───┼───────┼──────┼─────┤│ │ │ │ │ ││11 │陳冠如│生產製造二課EH│ 143,082元 │ 60,000元 ││ │ │ │ │ │├──┼───┼───────┼──────┼─────┤│ │ │ │ │ ││12 │黃瓊芳│生產製造二課EH│ 165,996元 │ 60,000元 ││ │ │ │ │ │├──┼───┼───────┼──────┼─────┤│ │ │ │ │ ││13 │謝宜臻│生產製造二課EH│ 157,266元 │ 60,000元 ││ │ │ │ │ │├──┼───┼───────┼──────┼─────┤│ │ │ │ │ ││14 │楊曉雲│生產製造三課DF│ 123,642元 │ 60,000元 ││ │ │ │ │ │├──┼───┼───────┼──────┼─────┤│ │ │ │ │ ││15 │劉珮緹│生產製造三課DF│ 149,675元 │ 60,000元 ││ │ │ │ │ │├──┼───┼───────┼──────┼─────┤│ │ │ │ │ ││16 │陳貞燕│生產製造四課TF│ 113,369元 │ 60,000元 ││ │ │ │ │ │├──┼───┼───────┼──────┼─────┤│ │ │ │ │ ││17 │王沛晴│生產製造四課TF│ 125,966元 │ 52,000元 ││ │ │ │ │ │├──┼───┼───────┼──────┼─────┤│ │ │ │ │ ││ │ 合計 │ │2,558,822元 │1,012,000 ││ │ │ │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