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29號原 告 曹樹民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林若婷律師被 告 余靜美即新北市私立吉的堡佳樂幼兒園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顏嘉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玖拾玖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6年8 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定之繼續性不定期勞動契約,原告原於106 年9 月間即將任職滿10年而得退休。詎被告與其配偶於106 年1 月初,竟因原告不願違法駕駛非經許可之車輛載送學童,遂刁難原告,片面剝奪原告本得享有攜眷參加員工旅遊之員工福利,並於106 年
1 月16日原告接送完學童後,向原告表示不用再來上班,隔日強行將原告之制服及相關工作所需用品取走,另謄寫離職書(下稱系爭離職書)且於申請原因欄不實記載為「合約到期」等語,違法解雇原告,迫使原告簽署,是該離職書非原告自願所簽,實為被告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二)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被告除均未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予原告特休假外,嗣遭被告違法解雇後,原告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詢問相關權益時,方知受雇於被告期間,被告均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亦未依法繳納勞保、健保等保費,侵害原告之權益,故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勞健保雇主自負額及特休假之折算薪資。又原告任職期間內被告未依規定為勞工加保勞保、健保、提繳勞工退休金,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侵害原告之權益,且不當剝奪原告應享有之員工福利,尚受被告表示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曹劉玉雯進入被告之幼兒園談話為侵入住居,對原告之配偶提出刑事訴訟為手段,企圖使原告放棄請領退休金,致原告家庭失和,精神上甚感痛苦,後又遭被告違法解雇,是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復依同條第4 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幼兒園給付資遣費。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勞工退休金提撥新臺幣(下同)141,509元:原告自96年10月11日起受領被告給付之薪資迄至被告違法解雇之日即106 年1 月17日止,共計112 個月,期間依法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總額為145,685 元,然被告僅於104 年11月至105 年1 月分別提撥1,296 元、1,440元、1,440 元,合計為4,176 元,是原告就此受有141,
509 元之損害(計算式:145,685 元-4,176 元=141,
509 元) 。雖原告於起訴前,獲主管機關來函告知被告將任職期間內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數額填補至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惟被告目前僅有申報更正,究實際上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填補之數額仍未明,故原告仍主張暫以141,509 元計。
2.勞健保雇主自負額264,366元:以被告幼兒園實際支付予原告之薪資,對照當時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保險費分擔金額表及全民健康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原告任職期間,投保單位應負擔金額部分為健保費119,680 元、勞保費144,686 元,合計為264,366 元。
3.資遣費110,678元:原告遭被告違法解雇前6 個月即105 年8 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分別為23,500元、23,500元、23,500元、23,500元、23,500元,平均工資為23,500元。又原告自96年8月起受僱於被告,至106 年1 月17日遭被告違法解雇止,依勞退新制計算之年資為9 年5 個月又1 天,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10,678 元【計算式:23,500×[9+(5 +l/30)/12 ] ×l/2 =110,67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4.特休假折算薪資34,907元:按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8條規定,原告任職已屆滿5 年以上,每年原得享有之特休假為14日。惟被告未給予原告特休,爰以原告最近五年之各該年度平均日薪乘以應有之特休日數,以計算原告特休未休所造成之相當於薪資之損失。而原告遭被告違法解雇前5 年即101 年至105年間之平均日薪分別為平均日薪為752.5 元【計算式:
(21,900×3 +22,800×9 )+30+12=752.5 】、76
0 元【計算式:22,800×12+30+12=760 】、763 元【計算式:(22,800×11+24,000)+30+12=763 】、791.6 元【計算式:(21,000+24,000×11)+30+12=791.6 )、750.6 元【計算式:(11,750+23,500×11)+30+12=750.6 】,則原告特休未休之相當於薪資之損失共53,448元【計算式:(752.5 +760 +76
3 +791.6 +750.6 )×l4=53,448】。又被告雖曾以顯不相當之金額給付原告稱係特休假之代替,而原告自
101 年起至105 年間分別受領4,000 元、4,330 元、2,
796 元、2,415 元、5,000 元,合計受領18,541元,是扣除原告已受領之部分,被告尚應給付34,907元(計算式:53,448-18,541=34,907)。
5.以上原告共計請求被告給付551,460 元等語。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51,4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已於106 年4 月間補提繳原告任職期間即96年9 月至
106 年1 月之退休金共計131,649 元,故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已全數補足。至原告主張之提撥數額141,509 元尚無法得知此係如何計算,自不足採。
(二)依被告教職員薪資表所示,原告96年間、97年、98年1 月至101 年3 月、101 年4 月至103 年3 月、103 年4 月至11月、103 年12月至106 年1 月之基本薪資分別為12,500元、13,000元、13,500元、14,000元、14,500元、15,000元。除每月基本薪資外,被告每月另給付原告全勤獎金、交通津貼、工作獎金、載菜津貼、超過時間金錢數額不等,且因原告之勞健保係自己辦理,故被告每月固定給付原告1,000 元之勞健保補貼,共計112,500 元(計算式:1,
000 元×112 月+106 年1 月半月500 元=112,500 元),況原告主張之健保費119,680 元及勞保費144,686 元,尚無從知悉係如何計算得出,是原告之請求被告給付264,
366 元,自屬無據。
(三)依兩造間所簽之應聘書,可知原告係1 年1 聘,最近1 年聘任期間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原告之工作內容為駕駛被告之幼兒園交通車,原告身為交通車司機,理應遵守交通規則、行謹慎安全駕駛之義務,然竟不顧乘客皆為幼兒而開快車,受到老師、家長多次投訴,經被告多次規勸後仍我行我素,終至105 年9 月12日下午
5 時,原告駕駛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於新北市○○區○○路○○巷口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告所有之上開車輛受損及訴外人陳劍遠受傷。因處理與訴外人陳劍遠之和解事宜,始讓原告繼續工作至和解事宜處理完畢時,並非與原告續約。
(四)原告離職係因兩造同意且合約已到期,離職時被告亦有給付薪資及獎金,原告亦簽立系爭離職書及簽收條(下稱系爭簽收條)。依系爭簽收條記載「以上所有金額已結清無誤,不得在對吉的堡佳樂幼兒園主張任何民、刑事賠償請求」等語,故原告早已放棄相關權利,原告主張被告給付資遣費110,678 元,實屬無據。另依系爭簽收條第1 點載明「特休假10天,轉換獎金伍仟元整」,且原告已放棄其相關權利乙節,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特休假未休之工資,亦屬無據。
(五)原告離職後,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曹劉育雯曾於106 年3月30日前往被告之幼兒園恫嚇被告,大聲叫囂、妨害被告自由、阻擋幼兒園交通車驚嚇幼童,被告原無意追究。詎曹劉育雯復於106 年4 月6 日再至被告幼兒園,驚嚇多名學童及被告,此部分仍於偵查中,是被告僅係依法行事,無恫嚇原告之配偶,原告所言與事實不符。
(六)關於薪資計算部分,因原告並非全天在幼兒園,在園時間為上午7 時20分至9 時10分,中午11時30分至12時30分,下午4 時至6 時20分,其餘時間原告可回家休息,類似兼職工作,且其每日工作不超過5 小時,縱偶有超時工作之問題,亦有補貼。另年終獎金之發放,視每年視營運狀況而定,有時約半個月等語,資為抗辯。
(七)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6年間至107 年1 月17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員一職。
(二)系爭離職書上原告姓名部分係由原告本人所簽名,另申請原因欄內之文字非原告本人所填寫(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
(三)原告已領取系爭簽收條上所載第2 項薪資11,750元、第3項年終獎金7,500 元、第4 項紅包11,750元之部分(見本院卷第77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一)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及日期為何?原告係自願離職或非自願離職?原告有無簽立系爭簽收條?原告主張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同條第4 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提撥而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害、勞健保雇主自負額及特別休假未休折算之薪資,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系爭離職書、工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板司勞調字第1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0頁、第39至55頁、本院卷第27至3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提繳退休金所受損害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亦有明定。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 號判例參照)。
2.經查,被告前於103 年9 月為原告提繳1,079 元、103年10月為原告提繳1,156 元、103 年11月為原告提繳1,079 元、104 年11月為原告提繳1,296 元、104 年12月為原告提繳1,440 元、105 年1 月為原告提繳1,440元,共計為原告提繳7,490 元,有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嗣被告又為原告補提繳131,649 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計算式:1,037 ×15+(1,037 +1,152 ×12+1,206 ×2 )+1,206 ×15+(1,206 ×7 +1,260×8 )+1,260 ×15+(1,260 +1,314 ×8 +235 +
158 +235 +1,314 +1,368 ×2 )+(1,368 ×14+
137 )+(1,368 ×5 +730 )=131,649 】,有勞保局106 年8 月7 日保費資字第10660224000 號函、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31至38頁),故被告共計為原告提繳139,139 元(計算式:7,490 +131,649 =139,139 )。又被告所補提繳之139,139 元,原告得另向勞保局申請核發勞工退休金,自難認於此範圍內原告受有損害。
3.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總額為145,685元,原告僅提繳4,176 元,短少提繳141,509 元云云(見調字卷第6 頁正背面),然依原告所主張之應提繳金額145,685 元,與被告實際已提繳之139,139 元,差額為6,546 元(計算式:145,685 -139,139 =6,546 ),已與原告所主張短少提繳之金額差異甚鉅。況查,經被告已抗辯原告未具體計算上開原告所主張應提繳145,
685 元等語(見調字卷第31頁背面),原告仍未就其任職於被告期間之薪資、每月應提繳之退休金數額為陳明、計算;又被告所提出之工資明細無97年間之工資明細,且97年間之工資清冊、明細亦已逾勞基法第23條所定被告所應保存之年限,故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應提繳之數額,然原告之主張、舉證尚無從計算該期間被告應提繳之金額,故亦難認被告確有短少提繳之情事。原告之舉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短少提繳退休金之情事,難認原告於被告提繳退休金一事受有何損害。是以,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41,509 元,難認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健保雇主自付額部分按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1 款至第6 款及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20%,投保單位負擔70%,其餘10%,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 款雖定有明文。又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同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其依同法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自付30%,投保單位負擔70%,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27條第1 款第1 目固亦有明定。然上開規定之投保單位(雇主)所應繳納之費用既為保險費,則均係應繳納予保險人(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5 條第1 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 條即明。是以,縱被告有未依上開法律負擔勞保、健保之保險費情事,惟原告尚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應繳納予保險人之保險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
1.按有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情形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雖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同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固亦有明定。惟依勞基法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基法第18條定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6 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云云,然查,原告於106 年1 月17日簽署新北市私立吉的堡佳樂幼兒園離職書(見調字卷第58頁正面),且原告承認該離職書右下角請辭人簽名欄內「甲○○」為其所簽(見本院卷第76頁)。又該離職書「申請原因」欄內書寫「合約到期」之藍色原子筆文字下修正帶所覆蓋部分,依該文書背面仍可見原先是以黑色簽字筆書寫「另有生涯規劃」之黑色墨跡透過紙張之相反文字,此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並有該文書原本正面、背面之相片可稽(見本院卷第83、85頁)。原告固稱該離職書「申請原因」欄所載原因,不論修正前後均非原告所書寫等語,惟不論係離職原因為「另有生涯規劃」、「合約到期」,甚或於原告簽名時未填載任何原因,均難認原告於106 年1月17日簽署離職書時係以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6款之事由為離職原因之意。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6 款情形終止之證據,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係非自願簽署系爭離職書實為遭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證據。又被告亦於同日同意原告之離職申請,此觀上開離職書「核示」欄記載「核准﹍核定離職日期:106 年1 月17日」即明(見本院卷第83頁),故堪認兩造係於106 年1 月17日合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6 款、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難認有理由。
(五)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14日,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8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105年12月21日修正為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給予15日特別休假,該修正規定並自106 年1 月1 日施行。
2.原告雖主張其係於96年8 月起任職於被告,然被告辯稱原告係於96年9 月始任職於被告(見調字卷第31頁)。
查原告就其於96年8 月起任職於被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依原告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其受被告提繳之最初資料時段為96年9 月(見本院卷第31頁),及原告受被告轉帳之第1 筆薪資係於96年10月11日存入原告之帳戶,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47 頁),堪認原告係於96年9 月起任職於被告。又依上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其提繳、轉帳之金額均與次月相同,故應認原告於96年9 月係全月均任職於被告,亦即,原告係自96年9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
3.故依前揭修正前後之勞基法規定,原告於下列期間之特休日數如下:
(1)101年9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14日
(2)102年9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14日
(3)103年9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14日
(4)104年9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14日
(5)105年9月1日至106年1月17日終止勞動契約時:15日
4.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其休假,被告亦未提出原告休假之紀錄,故原告於前揭各年期間應得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計算如下:
(1)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 年,勞基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間之每月工資為22,800元,且被告亦未提出該期間被告依法所應置備保存之原告之工資清冊(明細),故應認原告主張之金額為可採。故原告101年9 月1 日至102 年8 月31日特休未休工資,應以月薪22,800元計算,其日薪為760 元(計算式:22,800÷30=760 ),是原告於該期間特休未休之工資為10,640元(計算式:760 ×14=10,640)。
(2)原告於103 年8 月間之每月工資為22,500元,有工資明細可稽(見調字卷第43頁),故其於該時之每日工資為元(計算式:22,500÷30=750 ),是原告於10
2 年9 月1 日至103 年8 月31日期間特休未休之工資為10,500元(計算式:750 ×14=10,500)。
(3)原告於104 年8 月間之每月工資為23,000元,有工資明細可稽(見調字卷第41頁),故其於該時之每日工資為元(計算式:23,000÷30≒767 ),是原告於10
3 年9 月1 日至104 年8 月31日期間特休未休之工資為10,738元(計算式:767 ×14=10,738)。
(4)原告於105 年8 月間之每月工資為23,500元,有工資明細可稽(見調字卷第41頁),故其於該時之每日工資為元(計算式:23,500÷30≒783 ),是原告於10
4 年9 月1 日至105 年8 月31日期間特休未休之工資為10,962元(計算式:783 ×14=10,962)。
(5)原告於105 年9 月1 日至106 年1 月17日期間雖有特別休假15日,業如前述,然原告係於106 年1 月17日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未為休假難認可歸責於被告,是以,原告請求此部分特休未休工資,即難認有理由。
(6)準此,原告應得之特休未休工資為42,840元(計算式:10,640+10,500+10,738+10,962=42,840)。又原告自認其已自原告受領共計18,541元之特休未休工資(見調字卷第7 頁背面、第8 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特休未休工資為24,299元(計算式:42,840-18,541=24,299),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理由。
5.被告雖辯稱原告已因特休10日轉換獎金,受領5,000 元,且承諾不再對被告主張任何民刑事賠償請求,且簽署「茲收到吉的堡佳樂幼兒園支付以下薪資及獎金」文書一張(見本院卷第85頁)云云,然原告否認上開文書上「甲○○」之簽名為其所簽,且否認其有收到此部分特休轉換獎金5,000 元(見本院卷第76、77頁)。經查,上開文書上「甲○○」簽名經鑑定,與原告親自書寫文書之字跡,因字跡不相符,且該文書上「106.1.17」字跡,亦與原告親自書寫字跡筆劃簡單特徵不明顯,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3 至
235 頁),故難認原告確曾於上開「茲收到吉的堡佳樂幼兒園支付以下薪資及獎金」之文書簽名,亦難認原告曾收到特休轉換獎金5,000 元。
6.又被告雖於本院107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時,辯稱前揭刑事警察局鑑定有疑義云云,並聲請再次將前揭「茲收到吉的堡佳樂幼兒園支付以下薪資及獎金」文書上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見本院卷第254 頁背面),惟前揭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亦為被告所聲請(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且被告亦未提出前揭刑事警察局鑑定不可採之實質理由,故此部分聲請難認有調查之必要。又被告雖於同日欲聲請證人,惟本件於107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前,已經106 年9 月19日、106 年11月2 日、107年1 月9 日、107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均未提出上開人證之聲請,且提出時亦未陳明證人之姓名(見本院卷第254 頁),非但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98 條人證聲明之程式,甚且有意圖延滯訴訟之虞,故本院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24,299元,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299元,及自106 年6 月10日(被告於106 年6 月
9 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見調字卷第30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主文第
1 項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