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130號上訴人 即被 告 呂寶石訴訟代理人 呂森林上訴人 即被 告 新宏製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泰山被上訴人即原 告 邱雅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4 月1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上訴利益「2,031,388 元」及裁判費「31,794」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上訴利益「786,462 元」及裁判費「12,885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