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36號原 告 林榮吉訴訟代理人 邱政勳律師複 代理人 周妙炫被 告 陳建庸即立冠水電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被 告 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進訴訟代理人 楊為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建庸即立冠水電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建庸即立冠水電工程行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元為被告陳建庸即立冠水電工程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建庸即立冠水電工程行以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5,386 元,及自民國107 年1 月11日民事擴張聲明暨陳報狀送達最後送達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青公司)與被告陳建庸即立冠水電工程(下稱被告陳建庸)行應係再承攬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醫療費用與醫療期間之工資共計1,045,386 元之補償,則被告永青公司就本訴標的有實施訴訟權能,原告對之起訴,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是被告永青公司抗辯其不具被告適格云云,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4,6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擴張前揭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9,876 元,及自106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又於106 年11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3,776 元,及自106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9 頁)。再於107 年1 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5,386 元,及自10
7 年1 月11日民事擴張聲明暨陳報狀送達最後送達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1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5 年4 月27日起任職於被告陳建庸,雙方約定日薪2,100 元,並經被告陳建庸指派赴公西靶場工地工作(下稱系爭工地),系爭工地乃係以教育部體育署為業主,被告永青公司為施工單位。105 年6 月2 日原告於現場施工之際,因鐵水管掉落,擊中原告右肩,致原告右上肢挫傷,右側鎖骨骨折。本件既為職業災害無疑,詎被告拒絕給付原告醫療費用與醫療期間工資之補償,爰依法起訴。
(二)原告請求如下:
1.醫療費用共計96,186元:
(1)原告於受傷後陸續至長庚醫院、幸福骨科診所、聯安中醫診所接受治療,並於106 年7 月5 日於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進行手術、復健治療,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96,186元。
(2)原告於105 年6 月2 日所受之傷勢確係因工作所致,且原告於106 年7 月5 日接受之手術亦係治療105 年
6 月2 日因工作所致之傷害,即右上肢挫傷,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部關節黏連、右肩旋轉環帶撕裂,此由證人余信興之證詞、診斷證明書及勞動部勞工局函可證。
2.請求給付醫療期間工資補償部分:
(1)原告在系爭工地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且於受傷後因同一傷勢於106 年7 月5 日赴馬偕醫院接受手術治療,此依診斷證明書上載:「病患…右側鎖骨骨折與右肩旋轉環帶撕裂應為同一時間傷勢所造成」可證。醫囑並載原告需再復健治療、休養,故此段期間亦無法復工,是自105 年6 月3 日起至107 年4 月5 日止扣除星期六、日及國定假日後之可工作日數為452 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得請領之工資補償為949,200 (計算式:2,100 元×452 日=949,200 )。
(2)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受有右上肢挫傷,右側鎖骨骨折;原告於106 年6 月23日至馬偕醫院檢查後更發現有右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傷、右側肩關節沾黏性關節囊炎、疑似右側肩關節盂唇損傷,經醫囑需進行右肩關節鏡及旋轉肌袖修補手術,否則無痊癒之可能,原告於106 年7 月5 日接受手術治療後,醫囑需持續追蹤休養、復健,至少需時3 個月,無法復工;原告目前日常生活均需將右手固定,以避免碰撞造成二度傷害,無法完全舉高舉直;況原告專長即在水電等需要多角度、大範圍使用雙手的工作,驟失工作能力,不僅無法工作,更需申請勞工紓困貸款、向親戚借錢支應日常生活所需及醫療費用,原告實係因右肩傷勢嚴重而需時間休養、復健而無法工作。
3.系爭工地之施工單位係被告永青公司,原告任職於被告陳建庸後並赴系爭工地擔任水電配管裝修之工作,故被告永青公司與被告陳建庸應係再承攬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醫療費用與醫療期間之工資共計1,045,386 元(計算式:96,186+949,200 =1,045,38 6)。
(三)被告陳建庸固稱原告已自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災害,該筆款項自應抵充原告向被告請求之職災補償費云云。然原告係以新北市鑿井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被告陳建庸本無負擔原告之保費,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台勞動三字第23866 號函,被告陳建庸不得主張以原告請領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抵充其所負工資數額補償之給付。
(四)被告永青公司雖提出開標標價紀錄表及調解建議,並稱其非系爭工程之原承攬人云云,然開標標價紀錄表及調解建議影本亦無法證明被告永青公司非系爭工地之原承攬人,而毋庸負勞動基準法第62條之義務,蓋被告永青公司所援引者乃係「國家射擊訓練基地公西靶場接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案調解建議之節本,僅係調解建議,非本調解案之調解結果,無從認定被告永青公司非系爭工地之原承攬人。且該調解建議中所稱之三方簽署之契約變更協議書究竟內容為何,亦無從知悉,被告永青公司與訴外人彩霖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霖公司)、訴外人豪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豪建公司)之法律關係究係為何,亦無法自開標標價紀錄表及調解建議影本中得知,亦無法證明被告永青公司非系爭工地之原承攬人。又被告永青公司曾於106 年11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為本件工程之最上包商即為原承攬人。被告永青公司已自承為本件工程的最上包商即為原承攬人,自應作為裁判之基礎。
(五)至被告永青公司稱原告未依法通報職業災害,致其遭主管機關裁罰云云,與本案無涉,被告永青公司自應向被告陳建庸即立冠水電工程行另行主張其權利等語。
(六)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5,386 元,及自107 年1 月11日民事擴張聲明暨陳報狀送達最後送達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建庸則以:
(一)原告未證明其所受系爭傷勢係105 年6 月2 日工傷意外所致,縱然原告受有工傷,亦非表示原告主張長達約2 年之不能工作皆係工傷意外所致:
1.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6 月2 日受有工作傷害,並主張自
105 年6 月3 日起至107 年4 月5 日止長達約2 年皆為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然原告所提出相關醫療證明及診斷證明書皆與原105 年6 月2 日原告主張受有工作傷害之日相隔相當期間。診斷證明書是105 年10月5 日、10
6 年1 月13日、106 年3 月25日、106 年1 月14日、10
6 年4 月26日所開具,與事發之日105 年6 月2 日已有相當期間。況原告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最接近事發之日係原證2 林口長庚醫院於105 年10月5 日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內容僅為「右上肢挫傷、右側鎖骨骨折」,然經1 年多後,106 年6 月間馬偕醫院所開再次出具之診斷證明,原告之傷勢相較105 年10月5 日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之傷勢似有加重之趨勢,顯然證明原告傷勢並非工傷意外所致。
2.其次,原告提出馬偕醫院106 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主張系爭傷勢為10 5年6 月2 日工傷所致云云,然系爭診斷證明書上載「病患…右側鎖骨骨折與右肩旋轉環帶撕裂應為同一時間傷勢所造成」,自原告提出之馬偕醫院
106 年6 月23日、106 年7 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及馬偕醫院治療之相關單據可知,原告係於106 年6 月23日方至馬偕醫院求診,馬偕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表示「應為同一時間傷勢所造成」判斷之基準應為原告於106 年
6 月23日方至馬偕醫院求診之傷勢,而非原告主張105年6 月2 日之工傷,無法證明原告所受傷勢係因105 年
6 月2 日之工傷意外所致。況原告於馬偕醫院106 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右側鎖骨陳舊性骨折、右側肩關節沾黏性關節囊炎、疑似右側肩關節孟唇損傷」等傷勢,與106 年11月24日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右側鎖骨骨折與右肩旋轉環帶撕裂應為同一時間傷勢所造成」相較可知,就記載部分之外傷勢皆與原告所主張工傷意外無關。
3.原告就系爭傷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就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勞工保險局經審核後亦僅核可部分期日而未核可至原告主張之107 年4 月5 日,顯見原告縱然受有系爭工傷,系爭工傷亦不可能致使原告長達約2 年無法工作,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4.倘原告欲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無法工作,原告應舉證原告因系爭傷勢而無法工作,受傷之圖片及一般看診證明無從證明原告無法工作,原告提出之相關診斷紀錄亦未表示原告無法工作,原告所受傷勢是否達無法工作之程度及期間顯有疑慮。
(二)證人余信興諸多證詞皆係聽聞原告轉述,並非實際所見聞,況本件距事發當時已1 年5 個月餘,然證人就事發之過程,幾乎鉅細靡遺,不加思索即回答,顯有違常理,顯不足以證明原告之傷勢為工傷意外。
(三)原告既已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傷害給付98,98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該筆款項自應抵充原告向被告請求之職災補償費等語,以資抗辯。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永青公司則以:
(一)系爭工程原係由被告永青公司與訴外人碩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碩亮公司)向業主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共同承攬,被告永青公司負責建築工程,碩亮公司負責水電、空調工程,嗣後因碩亮公司廠商因素,於104 年4 月22日申請更換共同承攬商為彩霖公司負責水電工程、豪建公司負責空調工程。原承攬人彩霖公司於承攬上述水電工程後,將其發包給訴外人欣揚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欣揚公司),中間承攬人欣揚公司再發包給最後承攬人被告陳建庸即立冠水電工程行,全部承攬發包過程原告亦不否認,是被告永青公司非勞動基準法第62條負有義務之人。
(二)依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105 年6 月2 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及105 年6 月職災統計表所示,當日並無任何工安事件通報紀錄,原告究係於何時何地受傷,原告均無舉證。且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勞動力減損部分,除否認請求金額及陳報資料真正外,亦未經專業醫療機構鑑定,原告尚未舉證。又證人余信興之證詞並無法證明原告於系爭工地現場之受傷過程及傷勢狀況,原告之受傷原因不明。再者,原告與被告陳建庸於事發至今,仍未依法通報,共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委會重大災害通報程序,且原告遲至10
6 年6 月7 日始對被告永青公司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連帶責任,致被告永青公司未依規定通報而遭裁處罰鍰,並有無法依本件工程保險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之額外損害,顯有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不法侵害被告永青公司權益。
(三)原告請求工資補償,依勞工保險局105 年11月8 日保職核字第105021205403號函,應以每日基準平均日1,010 元。
又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2 項規定,勞工職災補償之最終責任即最後承攬人應係雇主即被告陳建庸之責任,永青公司並無內部應分擔額之責任。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105 年4 月27日至105 年6 月2 日任職於被告陳建庸即立冠水電工程行,約定日薪為2,100 元(見本院卷第201 頁)。
(二)被告陳建庸即立冠水電工程行於案發後即未給付原告薪資,最後給付日為105 年6 月2 日(見本院卷第78頁)。
五、爭執事項:
(一)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是否均為系爭職業災害事故所致?
(二)系爭傷勢致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若干?
(三)原告請求被告陳建庸即立冠水電工程行給付醫療費用96,186元、醫療期間原領工資補償949,200 元,是否有理由?
(四)被告永青公司是否應與被告陳建庸即立冠水電工程行負連帶補償責任?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原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5 至399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為職業災害之認定:
1.按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所謂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訂。是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而言。
2.證人即本件事發日與原告同於系爭工地工作之余信興於本院證稱:我與原告於105 年5 月間去應徵被告陳建庸之立冠水電工程行,之後就一起任職於被告陳建庸。10
5 年6 月2 日當天我跟原告受老闆即被告陳建庸之指示,前往系爭工地工作。當天原告被鐵管打到右肩膀,當時我距離原告十幾公尺,我聽到鐵管掉落的聲音很大聲,我跑過去看原告,當時原告已經倒在地上,當時地上有一根鐵管,我雖然沒有看到原告受傷的瞬間,但我知道原告就在那搬鐵管,我攙扶原告到旁邊坐,並問原告怎麼了,原告跟我說他被地上的那一根鐵管敲到。那根鐵管長6 公尺、直徑10公分、管壁厚0.5 公分,重量不清楚,一般成年男子無法單人抬起。那根鐵管大約是從
1.8 公尺高度掉落,因為管子的另一邊還在電動自走車上,自走車還沒升到最高,另一邊掉落打到原告的右肩。之後我陪原告去林口長庚醫院,當時是被告陳建庸的弟弟陳建福開車送我跟原告去林口長庚醫院。陳建福因醫院停車位難找,就說他要先走,並表示被告陳建庸會來。看完診後,被告陳建庸先載我回系爭工地,再帶原告回家,因為原告無法騎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至
172 頁),與林口長庚醫院105 年10月5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右上肢挫傷,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並記載原告曾於105 年6 月2 日下午4 時31分至同日晚間7時31分至該醫院急診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板司勞調字第1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0頁)】,互核相符。證人余信興事發時雖未見鐵管掉落砸中原告之瞬間,然由余信興在工地現場距離原告不遠、鐵管掉落之聲音巨大,以及事發後原告倒在地上,附近有1 根鐵管等情狀,嗣後經診斷有上開傷勢以觀,堪認原告於105 年6 月2 日事發時,確係於工作當場遭自上方掉落之鐵管砸中而受傷。是以,原告本件受傷係因勞動場所之作業活動引起之原告傷害一事看以認定,故本件為職業災害甚明。
3.依林口長庚醫院前揭105 年10月5 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及聯安中醫醫院106 年1 月13日、106 年3 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右肩關節部挫傷」、「患者自10 5年10月24日起迄106 年1 月13日止共來院健保治療48次」、「患者自105 年8 月12日起迄106 年3 月25日止共來院健保治療119 次」等語(見調字卷第11頁)。幸福骨科診所106 年1 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部關節黏連」之傷害(見調字卷第13頁);106 年6 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1.右側鎖骨骨折。2.右側肩部關節黏連。3.高度懷疑旋轉肌腱或關節唇破裂」之傷害,並記載「雖骨折已癒合,但右肩仍疼痛及活動範圍受限,建議病患宜繼續接受復健治療併發症,同時轉診馬偕醫院,安排核磁共振」(見本院卷第105 頁)。經馬偕醫院診斷後,認原告受有「右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右側鎖骨陳舊性骨折、右側肩關節沾黏性關節囊炎、疑似右側肩關節盂唇損傷」,馬偕醫院並安排原告於106 年7 月5 日行右肩關節鏡及旋轉肌袖修補手術,有馬偕醫院106 年6 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07 頁)。於上開手術後,原告之傷勢為「右側肩部旋轉環帶棘上肌及肩胛下肌肌腱損」,有106 年7 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9 頁)。原告因右側肩部旋轉環帶棘上肌及肩胛下肌肌腱損傷之傷害,於106 年7 月4 日至馬偕醫院住院,於106 年7 月5 日接受右肩關節鏡及旋轉肌袖修補手術,於106 年7 月8 日出院,有馬偕醫院106 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91 頁),且該診斷證明書亦載「右側鎖骨骨折與右肩旋轉環帶撕裂應為同一時間傷勢所造成」(見本院卷第391 頁)。嗣於10 7年1 月5 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病名為「右側肩部旋轉環帶完全撕裂或破裂,術後」;囑言記載:「復健科就審日期:106/08/11 、106/09/08 、106/09/2
9 、106/ 10/27、106/11/17 、106/12/18 、107/01/0
5 」等語(見本院卷第393 頁)。又依原告於105 年6月2 日因前揭職災事故致右肩受傷之病史,原告本件職災係因水管掉落撞擊右肩,造成背及右肩挫傷合併右側遠端鎖骨骨折,並於門診連續就醫治療,隨後因右肩疼痛及關節活動障礙,於106 年6 月9 日至馬偕醫院就醫,故原告所患高度懷疑旋轉肌腱或關節唇破裂、右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疑似右側肩關節盂唇損傷、右側肩部旋轉帶棘上肌及肩胛下肌腱損傷等病情,應均與105 年
6 月2 日所發生之本件職災有因果關係。
(三)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1.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2.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經查:
1.醫療費用部分:依前揭說明,原告自105 年6 月2 日起至107 年1 月7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可認係為治療本件職業災害所受傷害,所必需之醫療費用。又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見調字卷第16至35頁、本院卷第95至103 頁、第
381 至389 頁),其因本件職災所受支出必需之醫療費用共計96,186元(計算式:100 +100 +100 +400 +
100 +693 +150 +38 8+100 +300 +100 +300 +
370 +5,285 +4,240 +11,080+4,280 +270 +200+440 +310 +65,070+100 +100 +100 +100 +
100 +100 +100 +270 +270 +100 +100 +270 +
100 =96,186)。故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被告陳建庸應補償原告此醫療費用96,186元。
2.原領工資補償
(1)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
A.原告本件職災係因水管掉落撞擊右肩,造成背及右肩挫傷合併右側遠端鎖骨骨折,並於門診連續就醫治療,隨後因右肩疼痛及關節活動障礙,於106 年
6 月9 日至馬偕醫院就醫,故原告所患高度懷疑旋轉肌腱或關節唇破裂、右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疑似右側肩關節盂唇損傷、右側肩部旋轉帶棘上肌及肩胛下肌腱損傷等病情,應均與105 年6 月2 日所發生之本件職災有因果關係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馬偕醫院106 年7 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於106 年7 月4 日至馬偕醫院住院,於106 年7 月
5 日接受右肩關節鏡及旋轉肌袖修補手術,於106年7 月8 日出院。106 年7 月14日返骨科門診追蹤治療,完全癒合需3 個月,目前需休養,無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是堪認於105 年6 月
2 日本件職災發生至106 年10月14日期間,原告無法工作一事。
B.原告雖提出記載「患者目前宜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至少3 個月」等語之馬偕醫院106 年10月27日、107年1 月5 日診斷證明書各1 張(見本院卷第225 、
393 頁),然接受復健治療與可否工作乃屬二事,上開診斷證明書尚不足憑為原告無法工作之依據,故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10月15日起至107 年4 月5日亦不能工作,難認有據。
C.是以,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係自105 年6 月2 日至
106 年10月14日,又兩造不爭執被告陳建庸已給付原告至105 年6 月2 日之工資(見本院卷第78頁),業如前述。是以,原告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之期間為105 年6 月3 日至106 年10月14日。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工資補償規定旨在維持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計算,且例假日免以計入(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9 月30日勞動3 字第0970079284號函參照),故上開期間原告得請求原領工資之日數為341日【計算式:(105 年6 月)19日+(105 年7 月)21日+(105 年8 月)23日+(105 年9 月)21日+(105 年10月)20日+(105 年11月)22日+(105 年12月)22日+(106 年1 月)18日+(10
6 年2 月)18日+(106 年3 月)23日+(106 年
4 月)18日+(106 年5 月)20日+(106 年6 月)23日+(106 年7 月)21日+(106 年8 月)23日+(106 年9 月)22日+(106 年10月)7 日=
341 日】。
(2)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前段有所明訂。又原告與被告陳建庸間約定之每日工資為2,100 元(見本院卷第201 頁),為兩造所不爭,業見前述。職是,原告得依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雇主即被告陳建庸給付之原領工資補償為716,100 元(計算式:2,10
0 ×341 =716,100 )。
3.抵充部分:被告陳建庸雖辯稱原告已自勞工保險局請領職災給付,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抵充被告之職災補償責任云云。然本院於106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時已闡明兩造就原告之勞保保險費係何人支付一事為主張(見本院卷第201 頁),原告就此稱係原告自行支付(見本院卷第373 頁),被告未為爭執。且查,原告於99年7 月8日起由新北市鑿井職業工會申報勞工保險,有勞保局10
6 年12月13日保職傷字第1061014607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12 頁),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被保險人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於次月底前繳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再次月底前,負責彙繳勞保局。又本院查無其他足資證明原告之勞工保險費係雇主支付之證據,是應認原告之勞工保險費均為原告自行繳納。從而,被告陳建庸前揭職災補償責任均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抵充。
4.準此,原告得向被告陳建庸請求補償醫療費用96,186元、原領工資716,100 元,共計812,286 元(計算式:96,186+716,100 =812,286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四)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勞動基準法第62條雖定有明文。然查:
1.被告永青公司係與碩亮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被告永青公司負責建築工程、碩亮公司為水電工程(嗣104 年
4 月22日更換為彩霖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開標標價紀錄表、履約爭議調解案調解建議可稽(見本院卷第411 至41 3頁)。且被告永青公司於106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永青公司是主承攬商,水電部分是與永青公司共同承攬的彩霖機電公司發包給欣揚機電有限公司,再由欣揚機電有限公司發包給立冠水電工程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原告對被告永青公司此節所稱之發包過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是以,被告永青公司雖與他人共同承攬,然永青公司之承攬部分為建築工程部分,與彩霖機電公司之承攬內容不同,而被告陳建庸係彩霖公司之次次承攬人,是被告永青公司非中間承攬人,自毋庸就原告本件職災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永青公司亦應連帶負責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2.原告雖稱被告永青公司於本院106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其為系爭工程之原承攬人云云(見本院卷第445頁),然觀諸被告永青公司於本院106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係稱其是本件工程最上包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被告永青公司並未承認其為原承攬人,況再參諸被告永青公司於本院106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所為前揭發包過程等情(見本院卷第78、79頁),實難認被告有自認其為本件原承攬人,亦難認被告永青公司已承認其為轉包予被告陳建庸之中間承攬人。原告此節主張,容有誤解。至原告主張被告永青公司於107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時始當庭提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開標標價紀錄表、履約爭議調解案調解建議等證據,乃意圖遲延訴訟、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不應採納云云(見本院卷第443 頁),然查,原告不僅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提出追加之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存摺影本等證據(見本院卷第381 至399 頁),尚且擴張聲明,追加請求後續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見本院卷第37
5 至379 頁),原告指摘被告永青公司遲延訴訟、逾時提出攻防方法云云,實屬可議。惟本院認兩造於107 年
1 月11日言詞辯論均尚屬適時提出攻防方法,故於該日所提出之主張、舉證,均仍為本院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建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812,286 元,及自107 年1 月16日(原告於107 年1 月11日庭呈之民事擴張暨陳報狀於10
7 年1 月15日送達被告陳建庸,見本院卷第419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1 項之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同法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0條第2 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勝訴部分,就其聲明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