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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38號原 告 武玉亮訴訟代理人 宋一心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全祥橡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蘇美雲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玖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伍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伍萬玖仟伍佰柒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下同)104年3月1日起任職被告全祥橡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全祥公司),從事生產塑膠生產線上前端之「打料」(煮料)職務。惟主管於105年7月26日要求原告,前往同生產線後端處理「滾輪」機台工作(即本件出片機),二者為不同機器,上線前僅交待其他員工示範操作十分鐘予原告參考,隨即要求原告上工。並無有任何教育訓練、機台本身亦無任何警告標語或示範告示,原告為第一次上工,現場卻無人員監督,放任單獨處理。在原告上工約一個半小時左右,原告右手前掌遭機台捲入致右手撕脫傷併致第二至第五指截肢。

㈡被告蘇美雲身為被告全祥公司之負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5條及笫6條規定,對於本案「滾輪」機台作業,應負有採取必要預防設備之義務,卻消極放任本案重傷結果發生,且查事發當天,原告乃首次操作「滾輪」機,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3條規定,被告公司有義務在操作前使原告接受適當安全教育訓練,惟被告蘇美雲對此全未為安排。又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規定,被告蘇美雲有義務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惟卻未通報,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顯有過失。之後據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派員前往全祥公司勞檢結果,可知全祥公司對於本件職業災害具有「未設護圍、導輪等安全設備」及「未及時通報主管機關」等疏失,足資證明被告全祥公司對於本件職業災害具有過失,故被告蘇美雲身為全祥公司之負責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條第2項、同法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減少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全祥公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也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為第7級,相當於減少69.21%勞動能力,依基本工資計算損害金額3,669,510元,原告僅為一部請求120萬元)、精神慰撫金60萬,及醫療費4,723元。

㈢併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4,783元,及其中1,500

,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304,783元部分自107年06月28日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103年6月10日起到被告公司任職時,即有受操作機器之

專業教育訓練,且不論是原職務操作在一樓之機器,或是在二樓發生事故機器,皆有接受專業訓練並實際操作過,否則原告如何能在廠房內工作與操作機台,此有證人粘義進、證人黎明通證詞可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曾給予任何教育訓練云云,並非事實。

㈡被告廠房機器單純,原告自任職開始,大部分從事工作項目

就是將橡膠原料送進滾輪機內,然後注意橡膠原料進料的狀況及方向。本件事故系爭機器與原告長久以來所操作的機器大同小異,使用方式亦相同,不同處僅是一台機器是在一樓,原告於工作中受傷時所操作之機器事在二樓;一樓的機器較大台,二樓的機器較小台,除此之外別無差異。而且原告在發生事故前,曾多次操作二樓之機器,所以原告稱其為第一次操作,顯非事實。在105年7月26日之早上原告調往2樓工作時,即由廠長再次提醒原告注意事宜,並非無給予原告教育訓練。既然屬同性質的機器,原告亦任職達一年半,故給予教育訓練的時間,自無須與第一次操作時相同,且原告當時認為可勝任後,才由其操作發生事故的機台,更何況操作均需兩人一組,故原告稱被告公司放任原告一人操作非屬實。

㈢本件事故係因原告過失行為所致:

⒈系爭機器運作時,如果要用手靠近系爭機器,也必須在系

爭機器停機後,才可用手靠近整理橡膠原料,而機器均有安全開關在旁可立即停止機器運作,這是基本的安全作業規定。而原告在105年7月26日被調到二樓操作時,自然知道應遵守該作業規定,卻為貪圖方便,明知安全開關在旁可立即停止機器運作,卻不停止就用手去整理橡膠原料,造成自己受傷,非可歸責於被告等人。

⒉被告工廠用於測量產品厚度另有其他之工具,因此原告稱

鐵尺為測量產品之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事實上鐵尺是用來整理之用,隨著橡膠原料跟著第一圓軸滾輪滾動至第二圓軸滾輪時,橡膠原料之去向有時會朝向系爭機器內,有時會朝向系爭機器外,此時就必須利用鐵尺,導向使橡膠原料順著第二圓軸滾輪繼續轉動,所以原告稱是用鐵尺來進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㈣系爭機器是否有裝設護圍、導輪等設備與原告受傷無涉:

⒈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之勞動檢查通知書重要提示事項第

3點「使所僱越籍勞工武玉亮(VU NGOC SANG)於105年7月26日從事橡膠加工作業時,未對於具捲入點之出片機設護圍、導輪等設備,致其右手第2至第5指遭夾傷」,對於此點之記載,勞動檢查處顯有誤解,按系爭機器在設計及運作已無法加設護圍、導輪等設備,如設置的話,系爭機器生產恐無法操作,有證人粘義進證詞為證。況且該機器之生產設備商,其機器出廠時即無該配備,若因未設置護圍、導輪等設備而容易造成操作者受傷,生廠設備商早就會在設計上加裝。

⒉況且本件是原告未依被告公司安全教育要求用「鐵尺」,

而係用手伸入運轉中之機器整理橡膠原料,所以縱使設有護圍、導輪等設備,原告仍有可能因自己行為受傷,因此是否有設置護圍、導輪並不影響本件事故之發生。再者,依照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檢處指示,應加裝護圍之位置,在系爭機器另一個方向,而非發生事故之處,所以原告指稱被告未加裝護圍即屬有責任,即顯失其論理依據。

㈤原告刻意要求以「截肢」方式處理:

查原告受傷後係由被告公司人員謝典益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時,當急診室醫生診視病情,原告之右手指頭均尚能活動,顯見手指功能尚存,並無須截肢,採取縫合接回手術即可回復手指之功能,當時謝典益亦有向醫師及原告建議採取縫合接回手術,但原告仍執意採取右手第2至第5指採取截肢之治療方式,因此,如係原告自己執意採取截肢之治療方式,而不採取縫合接回手術,則顯見係原告故意擴大其所受傷害,則就此部分應不可歸責於被告甚明。

㈥本件準據法應適用越南法:

本件原告係越南國人,依照實務見解,賠償範圍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不宜一體適用我國之法律。且原告與被告之契約終止日為106年6月16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居留期限屆滿後已無可能在我國繼續受僱工作,而其在我國之薪資所得與其在本國(越南國)之年所得相較,又確有相當差距,故原告於106年6月16日居留期限屆滿後之期間,應以原告之能力於越南國(本國)可能取得之收入計算,方屬允適。

㈦被告已支付費用補償得抵充之:

原告以所謂我國最低基本薪資月薪21,000元計算每月薪資之勞動力減損顯然有誤,再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原告已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給付為22,408元、49,484元、54,152元、378,162元,共計504,206元,就此部分得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公司得主張抵充。

㈧併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任職被告全祥公司,負責生產塑膠生產職務。

㈡原告於105年7月26日調往被告廠房二樓操作「滾輪」機台(

出片機)時,右手前掌遭機台捲入致右手撕脫傷併致第二至第五指截肢。

㈢原告已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給付為22,408元、49,484元、54,152元、378,162元,共計504,206元。

四、本件爭執點: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

理由?㈡原告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20萬元、精神慰撫金60

萬及醫療費4,723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㈣被告抵銷抗辯是否成立?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被告二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言: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目的即是為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以下簡稱職安法),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

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8條於83年06月15日即明文規定:「雇主對於滾輾紙、布、金屬箔等或其他具有捲入點之滾軋機,有危害勞工之虞時,應設護圍、導輪等設備」。換言之,如果勞工操作滾軋機,於作業或行進中有捲夾之虞,就要設置護罩、護圍等安全設施,把捲夾點防護起來,以維護勞工身心健康。

㈢本件事故發生之機器有危害勞工之虞,卻未依規定設置護圍:

1.依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6年6月8日檢查後所製作之勞動檢查通知書「檢查結果違反規定事項」欄第3點記載:「(被告全祥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8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重要提示事項」欄第3點記載:「使所僱越籍勞工武玉亮(VU NGOC SANG)於105年7月26日從事橡膠加工作業時,未對於具捲入點之出片機設護圍、導輪等設備,致其右手第2至第5指遭夾傷。」(見本院卷一第125-127頁)

2.查被告全祥公司二樓事故發生的出片機具有四個滾輪,其全名為四軸齒輪連軸器傳動式逆L型四滾筒壓延機,有機器圖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5、439頁),依圖式可知該出片機結構為:案發時面對機器之正前方可以看見三個滾輪,其中最上面之第一滾輪係凸出來的;又依照107年8月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107年08月23日現場勘驗之結果(勘驗影片一從20:39、24:37開始,影片一、二均附於本院卷二第69頁),可以得知原告受傷處是在機器之「正面」處第一滾輪與第二滾輪間,如原證17號滾輪轉動之圖示第4頁第五點所示,此從勘驗影片一22:19處被告亦指出機器之正面處第一滾輪與第二滾輪間說:「他受傷的位置」一語亦可佐證。且被告於辯論意旨㈡狀也陳稱原告於工作中受傷時所操作之機器為「被證一」照片的另外一面(見本院卷二第339頁),故原告受傷位置為出片機「正面」,應可認定無疑。

3.依照被證二所攝系爭機器運作之狀態及107年08月23日之勘驗影片,可以知悉出片機在運轉狀態時內部四個滾輪之運轉方向,其中之第一滾輪係逆時針方向旋轉、第四滾輪係順時針方向旋轉,才能將原料由上往下帶入機器內部,再由逆時針方向旋轉之第二滾輪將原料帶入機器背面,復由順時針旋轉之第三滾輪將原料從第二、第三滾輪間帶出,如此在原告受傷處之第一、第二滾輪間即很有可能會被向機器內部旋轉之第二滾輪帶動捲入,因此為一個捲入點,詳如原證17號滾輪轉動之圖示第5、6頁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27-228頁)。

4.被告全祥公司總經理謝典益於勞動檢查時自陳:「出片機有三個滾輪,滾輪間距約2.8cm-3cm。」(見本院卷二第221頁),而依照勞動部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關於軋延機(即出片機)之滾輪捲入點造成為害之原因為:「軋延機轉動的部位,非常容易將操作員的手捲入,一旦捲入的情形發生,操作員不易脫離。膠料具有黏性,更增加員工於操作過程中被捲入的機會。機械運轉非常快,造成人員反應時間不足。員工於操作過程中,錯誤的作業程序,例如:於機器運轉時攫取滾筒間的異物,以手進料時過度接近滾筒,切割橡膠片時手指被快速移動的物料捲入,手置於膠料上隨膠料進入滾筒、以手推送膠料入滾筒、切割樣品不小心、調整滾筒或切刀不小心等。」(見本院卷一第328頁)。由上可知,滾輪運轉時,勞工要用手靠近滾輪,並從滾軸間的間距中調整滾輪後方之原料,實際上係相當危險,隨時有可能被滾輪帶入,無法抽離,因此運轉中之滾輪確實具有危險性。

5.經本院函詢結果,台灣橡膠暨彈性體工業同業公會107年9月4日台區橡工107清字第030號回函清楚指明:「目前同型或類似之機械於出廠時均有安裝安全設備」,再以107年10月17日台區橡工107清字第030號回函補充說明:「此處安全設備係指緊急剎車裝置」(見本院卷二第65、191頁)。本件出片機製造商益宗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9月28日回函之說明中雖表示:「本公司生產之橡膠、塑膠壓延機(出片機)於出廠時在滾筒兩側已有紅色按鈕供緊急煞車使用,並無在滾筒間加裝安全設備」,但也指出:「但客戶如在訂購機台時,提出有在滾筒間加裝護圍、保安絆桿等安全設備之特殊需求時,本公司會依照客戶之個別需求設計製造,在出廠時加裝安全設備。」顯然實際上本件出片機是可以加裝護圍等安全設備。

6.上述同業公會函文中雖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尚未明訂前,安全設備(例如護圍、保安絆桿、緊急剎車裝置等)並非標準配備,述選項配備等語。惟查,原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即現行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係於63年10月30日訂定發布,當時第91條早已明定雇主對於滾輾紙、布、金屬箔等滾軋機,有危害勞工之虞時,應設護圍、導輪等設備。現行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8條有相同規定,已如前述。因此,依照上述同業公會之說明可知,因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中早已有明訂,故護圍等設施均應為用戶(含被告公司在內)應裝置的配備。

7.惟查,本件出片機唯一安全設備即機器正面之兩個紅色按鈕功能,本院於107年8月23日勘驗當天,某位女性移工按了兩次系爭案發機器正面右方之安全鈕後仍無法停止機器運轉(勘驗影片二約00:58處),後來再請證人黎明通測試時也是按了兩次系爭案發機器正面右方之安全鈕才停止機器運轉(勘驗影片二約06:46處)。因此,證人即被告公司廠長粘義進證稱:「另外還有緊急開關,設在兩側及下方,機器後方也設有緊急開關,只要按下機器就會停止。」、「而且滾輪士慢速轉動,操作的人員反映時間一定足夠,有問題只要按緊急開關,滾輪就會停止,不會出現時間差。」(見本院卷一第151-152頁)、證人黎明通證稱:「如果滾輪有問題的時候,旁邊前面有兩個安全開關,後面有兩個安全開關,手都可以剛好碰到,碰到安全開關滾輪就會停止了。(卷154頁)」等語,即與實際情形不符。換言之,如果發生勞工手部遭捲入情形,縱使即時按下安全鈕,機器也不一定就能馬上停止運轉,故本件出片機於事發當時既無安全護圍,而唯一的安全設備即緊急開關按鈕又不一定發生效果,自應認定被告並未提供足以確保含原告在內的勞工身體安全之安全措施。

8.被告雖又辯稱依照新北市政府勞動處之指示,應加裝護圍之位置,在系爭機器另一個方向。而非發生事故之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3-45頁)。惟查,依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06年6月8日辦理勞動檢查結果,被告公司總經理謝典益係告知勞動檢查人員:「當時武玉亮操作出片機從事橡膠加工作業,從出片機『後端』要將第1個滾輪與第2個滾輪間出料的橡膠擠入第2個滾輪及第3個滾輪間時,右手被拉入夾傷。」,並且對檢查人員指出案發地點是在出片機後面之第2個滾輪及第3個滾輪間,此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7、219、221頁)。換言之,被告當時並未說明原告站立位置、受傷過程,使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人員誤認原告受傷之處是在機器後面之第二、三滾輪間,才會作出建議在機器後面裝設護圍的指示。而且,依照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文真意,應該是要在本件出片機勞工平日工作時容易發生因碰觸致遭捲入、拉入處裝設護圍才是,因此被告未裝設護圍,顯然已經違反前述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相關規定。

9.綜上可知,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2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8條之意旨,雇主應對於具有捲入點之機械上設置護圍、導輪等安全設備,則被告全祥公司確實對原告在本件出片機受傷處具有設置護圍的義務,因此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是因為被告沒有對系爭機械加裝護圍、導輪等安全設備所致,被告蘇美雲身為公司負責人,負責公司全部業務,既然未依規定設置機器安全設備,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10.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蘇美雲既因執行職務而違反前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法令,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被告全祥公司自應依上開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就原告各項請求而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95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4,723元(106年6月19日起至107年4月11日止,均為106年6月16日勞動契約終止後所發生),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影本16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1-2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份請求應予准許。

㈡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1.按民事事件之主法律關係,常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合而成,其中涉外民事法律關係本具有複雜多元之聯繫因素,倘該涉外民事事件係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成其主法律關係,若僅適用其中單一之衝突法則以決定準據法,即欠缺具體妥當性。在此情形下,自宜就主法律關係可能分割之數個次法律關係,分別適用不同之衝突法則以決定其準據法,始能獲致具體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本件原告係越南國人,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得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並非侵權行為(主要法律關係)不可分割之必然構成部分,當無一體適用單一之衝突法則決定其準據法之必要。是以關於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部分,固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其準據法,然屬於損害賠償責任確定後,需定其賠償範圍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既非侵權行為不可分割之必然構成部分,則此部分之計算準據如原告之本國(越南國)法律規定與我國法律所規定者未盡相同,不宜一體適用我國之法律,始符公平、適當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7年台上字第1838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

2.原告就前述傷害之失能等級、減少勞動比例等情,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結果略以:「右手嚴重壓砸傷合併脫手套性截肢,經清創、截肢、與斷端成型後,第二至五指近端關節截肢、與大拇指遠端關節截肢,綜合右手缺損比例為80%,換算至全人缺損比例為43%」等語,有該院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5頁)。

3.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見本院卷一第35頁),於事故發生時(105年7月26日)為28歲,依據就業服務法第52條規定,可繼續聘用至12年期滿為止,故依原告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原告自104年3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依據前開規定,可來台工作至116年2月28日,而原告於受傷後,被告全祥公司已結算並給付薪資至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06年6月16日止(見本院卷一第39-43頁)。因此,自106年6月17日起至116年2月28日止,尚有9年8月11日,以約定薪資21,000元計算,每月減少勞動能力為9030元(21000X 0.43=903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858,374元【計算方式為:9,030×94.00000000+(9,030×0.00000000)×(95.00000000-00.00000000) =858,373.0000000000。其中9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9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1/28=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4.依原告提出的資料所載,107年越南國民平均所得為2540美元,折合台幣每月為6352元(見本院卷二第321頁),每月減少勞動能力為2731元(6352X0.43=2731),越南之退休年齡為60歲,自116年3月1日起至60歲退休日止即137年10月5日止,合計為21年7月4日,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請求一次給付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核計其金額為494,367元【計算方式為:2,809×175.00000000+(2,809×0.00000000)×(176.00000000-000.00000000)=494,367.0000000000。其中17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26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5.以上,原告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共為1,352,741元。原告已經陳明僅為一部請求120萬元,自應准許。

㈢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著有明文。查原告因受有前開傷害,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原告因本件系爭事故受有右手掌遭創傷性截肢,堪認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因家中經濟不佳而來臺工作,現因職災使慣用右手幾乎喪失機能。況自事發至今,歷經九次手術,治療過程極盡艱辛痛苦;且醫生為治療原告傷勢,擷取其腿部及複部皮膚用以修整右手皮膚,避免右手細胞壞死,其腹部、腿部留下難以回復之疤痕,造成心理難以抹滅傷痛。是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事發前任職於全祥公司,月薪僅有21,000元,而被告蘇美雲為全祥公司負責人,公司資本額為600萬元,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並衡量原告所受之傷害與痛苦程度,及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顯屬過高,無法准許。

㈣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2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及醫療費4,723元,共計1,704,723元。

七、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而言: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3項分別規定(96年2月14日修正):「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第一項工作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護圍等安全設施或使用不致危及勞工身體之足夠長度之作業用具。」㈡被告抗辯原告未遵守作業規定,自己貪圖方便,不用鐵尺,

且明知安全開關在旁可立即停止機器運作,卻不停止機器運作,就擅自用手去整理橡膠原料,造成自己受傷,非可歸責於被告等人云云。惟查,

1.依照被證二光碟影片及勘驗當天之系爭機器運轉模式,可知本件出片機先將橡膠原料從第一滾輪與第四滾輪間輸入,讓原料順著第一滾輪往下轉至接近第二滾輪處,由於原料具沾黏性且原本的運轉係透過第一滾輪而帶動,此時原料極有可能繼續被第一滾輪帶動而順著從機器正面之第一滾輪與第二滾輪間出來,因此勞工便須在第一滾輪與第二滾輪間「去推原料」,使其不致從第一、第二滾輪間出來,而是被第二滾輪及第四滾輪帶動往機器後方及下方前進(此亦可參酌被告民事答辯狀㈢第4段內容)。換言之,「去推料」的這個行為即是將原料「調整」至滾輪的特定位置,以使原料能順著滾輪前進,故被告即應停止系爭機械之運轉,才能符合前述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前段規定。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陳稱:「至於是否一定要停止機器,才能去導正橡膠原料,因為原料只需要用鐵尺去碰一下,就可以導正,不需要把整台機器停下來。」(見本院卷二第13-14頁),另外依107年8月23日勘驗影片一19:56處,證人黎明通在機器運轉中即以鐵尺去伸入第一、第二滾輪間推料之行為,顯然被告並未教育員工須於機械停機後再為原料調整、機器運轉順暢的作業,此即有違反前述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此並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6年6月8日檢查後所製作之勞動檢查通知書「檢查結果違反規定事項」欄第2點記載:「(被告全祥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3.至於使用鐵尺部分,證人粘義進證稱:「我們有配備六十公分長鐵尺,利用鐵尺把橡膠原料推過去,不需要用到手。在做訓練、操作流程的時候,都有講過。」(見本院卷一第150頁);證人黎明通也證稱:「我是跟原告一起到工廠工作的。工廠一樓、二樓都有機器,二樓有打料跟滾輪,滾輪是出片用的,二樓的出片機就是如被證一、三所示。一樓的機器跟二樓的機器不一樣,一樓的機器比較大,二樓的機器比較小,一樓的出片機只有兩個滾輪,二樓的出片機是四個滾輪。」、「做出片機也是廠長教我們怎麼操作的,有告訴我要先按開關滾輪才會動,料會下來,用鐵尺再轉料到後面,後面的人在用鐵尺再把料轉到前面,前後都有鐵尺,操作過程就是這樣。」、「滾輪出片機那邊,原告之前就已經有做過了,是做二樓的出片機。如果我回去越南的時候,就原告來做滾輪的出片機,我有告訴原告如何操作,廠長也有跟原告說過如何操作,原告也有實際去操作過,我也有教原告過,也有實際看原告操作過。」、「原告有做過,他打料完,會過來出片機,我會在旁邊看他做。我有問他可不可以做,他說可以做,也沒有跟我說過操作上有困難、問題。」、「原告受傷的那天,我在滾輪的後面,原告在中間,前面還有另外一個人,當時我跟原告的距離大約是五、六公尺的距離,我看得到原告。我有叫他用鐵尺出料,但是我看到原告用手出料,但是鐵尺就在原告旁邊,他可以拿來用。那天早上原告在滾輪的後面開始做工的時候,他也有拿鐵尺去出料,我們早上八點上班,原告手被夾到是在下午的時間,上午我有看到原告有用鐵尺出料。」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4-155頁),參以原告也自認在事發前確實曾在本件出片機後面做了兩個星期(見本院卷二第64、271-272頁),顯然原告對本件出片機的作業程序有一定程度的了解,故應認定被告公司確有教育原告利用鐵尺把橡膠原料推過去,而原告事發當天並未依此程序操作。

4.惟如前述,被告並未教育員工於推料時應停止系爭機械之運轉,以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卻以便宜方式教育員工改以鐵尺推料,自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大部分責任,而原告未依指示以鐵尺推料,亦應負部分過失責任,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應負2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80%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依過失比例扣減後,僅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63,778元(1,704,723x0.8,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就被告公司得抵充之金額而言: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

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公正、迅速,故國家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性質僅為減輕雇主經濟負擔,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非謂由勞保局給付後,僱主即可免其補償責任,僅已給付部份僱主得與之抵充而已。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定有明文。

㈡雇主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未實際提供勞務,仍

須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償責任,其性質已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又為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按:此應指民法第192條至195條規定內容)(勞基法第60條立法理由參照)。是除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所應給付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性質、目的不同之給付,不得抵充外,其餘雇主所為之給付,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受益,皆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抗辯原告已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給付為22,408元、

49,484元、54,152元(以上共計為126,044元為傷病給付)、378,162元(此為失能給付),共計504,206元,有勞工保險局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95頁),原告對此也不爭執。因此,依前述規定,就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被告自得主張以上述勞保給付金額(即相當於職業災害補償金額)抵充之,故經抵充後,原告僅得請求859,572元(0000000-000000=859572)。此項金額未逾原告起訴請求的金額,故就利息起算部分即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59,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6日(見本院卷第63頁,寄存送達自寄存後1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參考上述立法意旨依原告聲請宣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併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日期:201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