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39號原 告 簡小燕訴訟代理人 陳莊楨
鄭莉楨被 告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訴訟代理人 吳筱涵律師
郭瑋萍律師複 代理人 李雅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自民國88年3 月9 日至102 年2 月14日(農曆大年初
五),在被告所屬美麗華高爾夫鄉村俱樂部(下稱美麗華球場)擔任桿弟一職。被告規定桿弟年滿55歲時,可以做到當年度農曆春節後的大年初五再行退休,原告雖不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可自請退休之規定,惟依美麗華球場桿弟管理準則(下稱桿弟管理準則)第5 條第12項規定:「本公司桿弟有下列情形,主管可強制停止服勤或退休。⑴年滿55歲者。(視狀況慰留)。⑵因心神喪失、精力衰退或身體殘廢不能勝任者。⑶桿弟同仁有懷孕狀況,主管可視狀況命令停止服勤,以維護孕婦安全。」,原告年滿55歲,常因膝蓋疼痛,亦無任何主管慰留,因而退休。又被告自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以來,就退休金從未以書面徵詢原告選擇適用勞基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應視為原告未選擇而仍繼續適用勞基法,依勞基法第54條第2 項、第55條、第84條之2 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新臺幣(下同)855,232 元(計算式參附表一;見本院106 年度重司勞調字第16號卷第7 頁);另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從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致原告須投保於職業工會,本須負擔百分之20之勞保保費、百分之30之健保保費,因投保於職業工會而自行負擔百分之60之勞保保費、百分之60之健保保費,任職期間自行負擔勞保費差額為117,900 元、健保費差額為67,044元(計算式參附表二、三;見本院106 年度重司勞調字第16號卷第8 、9 頁),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
㈡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8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勞上第48號裁判,高爾夫球場業,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基法,惟被告未遵守勞基法之規定,反要求原告簽署聲明書,規避責任。而原告任職之初,被告發給原告桿弟制服及2 年半後再發給桿弟管理準則,上班時間則依美麗華球場營業時間及客人預約時間內到球場,上班要刷卡報到,是否為值日生、拿袋與否,是否為擋頭需要顧班到下午2 時30分或3 時及補沙等。擊球客人,會先到球場出發站報到,再由出發站控管安排桿弟出班,桿弟不能選擇客人,客人亦不能選擇桿弟,要前往那一區打球(被告球場36洞分為四區,每區開放時間不同),亦由出發站安排,如客人不滿意或有任何狀況需回報出發站,再聽從出發站之指示,客人擊球有不當行為,亦要立即以密碼回報被告(參桿弟管理準則第12條),若不為將遭懲處。且桿弟在36洞球場分配下,每位桿弟均有一處責任區,除颱風公告停止上班上課外,每天需進行補沙及整理場地,颱風過後,隔天早上7 時前即要完成場地整理,若未完成,會受懲處。若休假亦需完成場地整理,或請其他同事幫忙,休長假1 個月以上始可免除責任區整理之工作,然有降級及不計袋處分(參桿弟管理準則第11條第14項)。另被告於100 年12月8 日至11日、101 年12月6 日至
9 日,舉辦LPGA國際職業賽,強制分配額外工作予桿弟,並規定除有正當理由,可連續請3 個月長假(仍有降級、不計袋懲處),方可免除此額外工作。故被告對原告在工作上指揮監督及管理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
㈢桿弟公休、事假、病假、休長假,均須事前填寫假單或向被
告管理單位報備,有時需提出證明,未依規定視為曠職,A級或H 級桿弟扣薪2,100 元,B 級或C 級桿弟扣薪1,400 元,每班桿弟平日或假日均控管休假人數,故原告不論休假、上班,均依被告規定,並經被告同意。而出發站視天氣好壞、擊球客人多寡、桿弟等級及是否有記袋數等(袋數規則,參桿弟管理準則第10條),以決定如何選派桿弟出班服務擊球客人。大多是2 位桿弟一起服務1 組4 位擊球客人,被告向每位擊球客人收取桿弟費800 元,B 級或C 級桿弟可領取1,400 元(計算式:700 元×2 =1,400 元)、A 級或H 級桿弟可領取1,500 元(計算式:750 元×2 =1,500 元)。
另被告規定B 級或C 級桿弟及未記袋之H 級或A 級桿弟不能
1 人同時服務3 位或4 位客人(除經被告認定特殊情況,才會准許B 級或C 級桿弟及未記袋之H 級或A 級桿弟1 人同時服務3 位或4 位客人)。若1 位桿弟同時服務3 位或4 位客人,被告向每位擊球客人收取桿弟費750 元,撥給桿弟不論等級都是700 元,則桿弟可領取2,100 元(計算式:700 元×3 =2,100 元)或2,800 元(計算式:700 元×4 =2,80
0 元)。擊球客人擊完球直接到櫃台結帳,不經由桿弟收取,桿弟費依桿弟管理準則第13條規定核算,扣除伙食費、住宿費、水電費、電話費等,每月15日及月底由出發站計算桿弟薪資,並於每月5 日及20日由被告匯入帳戶。是原告對被告有經濟上從屬性。
㈣原告請求勞、健保費差額之計算式即附表二、三,已載明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歷年來公告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費率,雇主投保所需負擔,及勞工自行加入工會負擔比率。附表三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歷年公告之全民健康保費費率,雇主投保所需負擔,及勞工自行加入工會負擔比率,而原告依勞、健保徵收費率計算,故請求勞、健保費差額自有理由。另由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薪資所示,90年1 月5 日31,375元、1 月20日22,625元、2 月5 日21,912 元 、2 月20日22,375元、3 月5 日24,666元、3 月20日20,700元,90年1 月共計54,000元(計算式:31,375+22,625 =54,000 元)、90年2 月共計44,287元(計算式:21,912 +22,375 =44,287元)、90年3 月共計45,366元(計算式:24,666+20,700=45,366),但各該年度投保勞、健保薪資僅為16,500元,顯無低領高報之情形。
㈤證人鄭沛羢、林晏如已證述被告對桿弟有指揮監督權利;另
證人鄭沛羢亦證述桿弟不出班算過班,3 次過班會降級懲處。而證人林晏如於105 年任職被告,為出發站組長,與被告為僱傭關係,其工作內容包含管理桿弟請假及懲處。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退休前幾年,因膝蓋不適,無法過度行走,經被告同意,只需刷卡報到走一趟班,及放棄一人服務4 個客人,然仍需拿袋至下午1 時,始能離開球場,且下午4 、5 時過後,必須回到球場補沙及整理場地(如撿拾落葉)。至被告所舉桿弟林彩麗,00年生,現年61歲,因身體健康,有強烈工作意願,無法與原告相題並論。
2.依勞基法第58條規定,原告請求退休金並未罹於時效,而請求勞、健保費差額部分,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亦未罹於時效。
㈦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1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無僱傭關係而屬合作夥伴關係,應屬非典型之承攬兼委任之混合契約:
1.桿弟在高爾夫球運動中特殊之身分地位,致使桿弟與高爾夫球場間多不會成立僱傭關係,此係基於經濟市場法則下所長久發展之最適經濟行為,合先敘明。
2.兩造間之合作事實包括被告提供場地借用予原告進行桿弟工作之用、原告為自己之利益協助服務蒞臨美麗華球場之擊球來賓、被告代收桿弟費並於扣除信用卡手續費後交予桿弟、被告有償提供宿舍等予桿弟使用,故兩造間並非民法上之有名契約,而應為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參照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關於兩造提供勞務給付之約定部分,即「被告同意原告以桿弟工作協助服務蒞臨美麗華球場之擊球來賓」,自應類推適用承攬契約之規定,其餘約定則各依契約性質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是以此部分兩造應為合作關係,誠無僱傭關係。
3.原告於91年10月10日簽署聲明書聲明:「二、桿弟費雖委由貴公司代收代付。本人與貴公司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無權享有貴公司員工所有勞保、健保、資遣費等一切福利與保障。」,原告當時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甚至主動反對成立僱傭關係,被告亦未強逼原告從事桿弟工作,原告同意且明確表示與被告間不具僱傭關係,自不應遲於屆齡之時再反言主張兩造是僱傭關係。
4.原告在102 年初與被告終止合作關係前,因腳部受傷,出班狀況變動甚大,其係自行決定1 天出1 趟桿弟服務或不出班,並於102 年2 月15日繳回物品。原告於100 年12月,僅於27日;於101 年11月,僅於13、14、15、16、17、18、19、
26、28日,為擊球客戶提供桿弟服務,而受領桿弟費於101年11月20日4,500 元、12月5 日7,195 元、12月20日9,000元,另於同年10月20日18,700元、11月5 日16,631元,可見均非固定之金額,且金額變動甚大,可證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僅係合作關係,所以原告自主性很高,被告對原告並無指揮監督權限要求原告必須到班值勤,反係原告得依其自由意志自行決定是否到班接案從事桿弟工作,而依其提供桿弟服務之次數而向擊球客戶獲取總計數目不一之報酬,被告僅係代為收取桿弟費而已。
5.又桿弟工作報酬之有無並非繫諸於被告經營之成敗,而係原告提供勞務之成果,此所以原告從事桿弟工作出班趟數越多,便可領得越多之收入,至於原告是否必須依被告之指示為勞務之提供,則非判斷勞動契約與否之指標。蓋不論何種類型勞務之債,原告所提供之勞務均需按勞務債權人之指示盡一定之注意程度,始符合債務之本旨,更何況原告所從事之桿弟工作之勞務債權人為高爾夫球場之擊球客人,並非被告。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應視原告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判定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不能僅因原告在美麗華球場從事桿弟工作即認為兩造具僱傭關係。
5.依財政部78年2 月22日台財稅字第781139661 號函釋:「收取球童費:如係由高爾夫球場代收代付者免徵娛樂稅及營業稅;如按一定比率分配,球場所分部份,應課徵娛樂稅及營業稅,球童所分部份免徵娛樂稅及營業稅。以上球場均應將球童之所得資料通報稽徵機關。」。在高爾夫球運動中,桿弟係屬可有可無的角色,如客戶不需要桿弟,就毋庸支付桿弟費,如客戶需要桿弟,就由客戶與桿弟成立服務契約,桿弟之收入係來自每一個高爾夫球擊球客戶給付之桿弟費,比如一台高爾夫球車如有擊球來賓4 位,每位客戶給付給桿弟
800 元,則該桿弟該趟即可向客戶收取3,200 元之桿弟費,僅由球場代收代付,故無須課徵娛樂稅及營業稅,原告所得均是全部自擊球客戶給付而來,故原告對於被告並無經濟上從屬性。
6.另案鈞院106 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證人鄭沛羢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剛才跟法官說你沒有僱傭關係,你又在美麗華公司擔任桿弟,請問你認為你跟美麗華是什麼關係?)應該是美麗華場地借我們用,僱我們的是來球場擊球的客人,我們是互生的關係。」、「(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公司有沒有問過桿弟有沒有意願擔任球場的正式員工,受勞基法的保障?)有,去年約5 、6 月全體桿弟跟出發站開會的時候,後來被告公司副總有過來,副總有列1 張單子跟我們說,我們有勞健保,要照一例一休,依照勞基法之工時,一趟班4 至5 個小時論,時數到就休息,月薪4 萬多還有勞健保,但我們沒有人願意,因為跟我們實際賺的錢差很多,去年的那時候1 個月大概有6 萬多元,還沒有算今年提高桿弟費的時候價格又有差。我們去年的桿弟費是8 百元,今年一個客人是9 百元。」,證人鄭沛羢同為桿弟且與兩造間並無利益衝突,甚至若證明為僱傭關係還更有利,但證人鄭沛羢仍認為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顯見桿弟認為自身與被告間並非僱傭關係,縱使要約定為僱傭關係要沒任何一個桿弟想要,兩造對於合作夥伴關係的認知已行之有年,不容原告恣意推翻過往約定;又另案證人林晏如亦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剛才提的桿弟規定,這個桿弟規定是由誰規定的,是否可以說明?)是由公司和桿弟共同決議出來的,有些規定是在我就任前就有的,在我就任後每個月我們會固定跟全體桿弟開會,告知有什麼事項要做處理,之後就會跟桿弟班長開會,請班長代為轉達或詢問、表決,如果是多數決就直接處理,如果不是的話這項規定就不會成立,決議下來會有書面紀錄。」、「(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所稱他們的桿弟規定是桿弟自己規定的還是是公司規定的,還是是如何的情形?)桿弟跟公司一起決議出來的去做執行。」,證人林晏如為被告出發站組長亦證稱桿弟規定是桿弟多數決、共同決議出來,且若桿弟不同意該項提議就不會成立,顯見並非被告能單獨、片面、高權決定,而是桿弟同意,被告無指揮監督權,桿弟與被告是立於平等關係洽談相關合作細節,桿弟自主決定定出規矩維護桿弟間公平,以免因輪班順序等問題而影響桿弟費,被告從善如流,兩造合作多年不可能不知道這些事情。
㈡桿弟之工作內容與排班:
1.桿弟係以自律之方式透過會議決議自行決定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桿弟管理準則工作,被告否認有發制桿弟管理準則與原告。
2.桿弟排班實係因為公平取得出班之權利而彼此間訂有排班表,桿弟間則依據該排班表依序出班,非原告所稱「由被告出發站控管安排」。甚且,依序出班為全體與被告合作之桿弟權利,如已輪至該名桿弟,但該桿弟卻未到班,為求公平,自應順延至下1 位桿弟,而該桿弟未出班,自不能領取未出班之桿弟費,所以被告只有代收到有出班的桿弟費,再將代收到的部分轉給有出班之桿弟費,與原告主張之桿弟費2,10
0 元、1,400 元相符,而非原告所稱因有曠職而遭被告扣薪。另桿弟工作之專業性,桿弟間曾有討論針對服務技術之優劣排定等級,並據以限定是否能一人服務3 至4 位擊球客人,以維持桿弟之服務品質,並非被告所加諸之限制。
3.桿弟費:桿弟費早期為每人750 元,其中700 元全數屬於且轉匯予桿弟,被告僅係受與被告合作之桿弟之委任代收50元做為桿弟基金,並由該基金為桿弟之利益而作使用。後桿弟費調整為每人800 元,其中750 元全數屬於且轉匯予桿弟,被告仍僅委任代收50元做為桿弟基金,被告並未從桿弟費中得到分潤。且晚近因桿弟間要求取消桿弟基金之設置,被告亦不再代收桿弟基金,現行作法已將桿弟費所代收之800 元全數交予桿弟。至於宿舍、水電、伙食費等,因美麗華球場非位處市區,為免舟車勞頓,被告有償提供宿舍等供桿弟使用,被告未強制桿弟必須住宿。
4.補沙:高爾夫球運動是一項逐一完成高爾夫球18洞揮竿之過程,且因眾球友均在同一場地依序進行,特別講究運動精神與高球禮儀,包括球道擊球所挖起之草皮應隨手拾回,並請桿弟補沙。故補沙之動作雖原則上係高球球友應自行為之,但如該趟擊球中有聘請桿弟協助,則桿弟之工作範圍尚須協助補沙。而因桿弟間協調有時無法立即補沙,故有分配責任區,可待擊球客人運動結束後再自行前往責任區補沙。另被告有場務部門之員工,下分機械、化學施肥、草皮維護等工作,此均非桿弟工作範圍,桿弟僅就球道擊球所影響部分補沙而已。而有關颱風過後協助整理場地乙節,係因球場未經整理,無法供客人使用,故為美麗華球場及桿弟之共同利益,共同努力盡快恢復場地原貌,使雙方均能盡快開始工作,無懲處之規定。
5.懲處與強制性分配額外工作:被告舉辦LPGA期間確實有關閉部分場地,桿弟之接案狀況亦受影響。然因部分桿弟希望有額外工作以維持基本收入,被告為桿弟利益,才提供額外之短期計時工作予桿弟,包括餐廳服務、客房打掃等,並依據工作時數給付報酬,並非原告所稱係強制性分配額外工作,此與擊球客戶給付桿弟費無關。至原告聲稱被告會對桿弟懲處,亦非事實。
㈢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8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
度勞上第48號裁判,所認定高爾夫球場與桿弟間成立僱傭關係之事實基礎無非係因桿弟舉證由球場進行考核之桿弟考核成績單、球場所公布之數則有關桿弟考核之公告等證據以及證人證述桿弟之工作範圍尚包括拔草、除草、在服務台幫忙處理來賓簽到事務、遲到會扣薪等情,惟:
1.被告並無前開案例之桿弟考核成績單,原告自始未提出由被告出具之桿弟考核成績單,原告亦無法提出由被告所公布關於桿弟考核之公告,自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
2.除草、拔草、球道維護等,乃至於在服務台幫忙處理來賓簽到事務等,被告另設有其他服務人員,此均顯與前開裁判之基礎事實不同。
3.被告並無對桿弟遲到會扣薪之情形,桿弟也無須向被告請假,桿弟間定有排班表,依該排班表依序出班,如有遲到或未到班之情形,自順延由次順位桿弟出班,因為沒有出班,當然無法領得出班應得之收入,故被告不會扣原告薪水,單純僅係就原告之出班趟次定其應得之收入而已。
㈣縱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假設語,被告否認),原告不符合自願退休條件,亦不符合退休金請領條件:
1.勞基法退休分為自願退休與強制退休,自願退休需勞工取得自願退休之權利後才得片面請求退休,而強制退休之發動權在於雇主而非勞工,雇主得自由選擇是否發動,勞工不得片面為退休而請求給付退休金。原告自88年3 月9 日至102 年
2 月14日離職,共計工作13年11個月6 天,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所定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得自請退休之規定,自不得據以請求退休金。
2.又原告主張依桿弟管理準則自願退休,然桿弟管理準則上載仍是主管權限並非原告得片面自由主張之權利,該退休之發動權是由雇主發動,原告片面主張退休並不合法。且於102年初,原告因腳傷而無法繼續從事桿弟工作,自行繳回美麗華球場提供的物品,包括手機門號晶片卡、報到刷卡晶片、個人衣櫃鑰匙等物件,表示要終止合作,亦非被告迫使其不得從事桿弟工作。而美麗華球場更無桿弟年滿55歲即予強制停止服勤之規定,蓋原告係00年生,美麗華球場現有桿弟林彩麗00年生,現年61歲,仍繼續從事桿弟工作,連同林彩麗更有20位桿弟均超過55歲仍繼續從事桿弟工作,亦證原告所提桿弟管理準則之規定並未適用於美麗華球場。
㈤假設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原告未提出請求權之依據;縱認原
告有請求權基礎,則原告請求勞、健保差額已罹於時效,且原告未舉證有何差額:
1.原告所引用之條文均係課雇主未履行公法上義務之行政罰鍰,兩造間非僱傭關係,而係合作夥伴關係,已如前述,故原告究係依何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差額?又原告所主張之差額是因何種原因產生之損害賠償,均未見原告釐清。
2.依民法第126 條、第197 條規定,短期債權時效為5 年,而侵權行為請求權為2 年,原告自始均知悉被告並未為其投保勞保、健保,故如為侵權行為早已罹於2 年時效。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1 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勞保、健保之保險費為按月繳納,屬民法第126 條之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時效於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兩造間非僱傭關係,被告自無為原告投保勞保、健保之義務,原告自始知悉此情,且原告於91年10月10日簽署聲明書,故最遲於91年10月即知悉並無勞保、健保一事,於91年就得請求卻未為請求,至106 年6 月才以民事起訴狀主張,均已罹於
2 年侵權行為請求權或5 年短期債權之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3.參原告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其於101 年10、
11、12月之投保薪資為43,900元,但比對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其於該月份之實領數額分別為35,125元、21,131元、16,195元,顯見原告並未依投保薪資投保,甚至有低領高報之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並無法反應真實,難認原告有何損害。
4.縱認原告尚有106 年6 月往回推5 年之時效利益,也僅得請求8 個月,而其數額不明,被告不能認同原告自行製作之附表二、附表三(見本院106 年度重司勞調字第16號卷第8 、
9 頁)上載數額。蓋附表二、附表三,原告認為係依照投保薪資為基礎之計算結果,但顯然該投保薪資有短少或溢增之情形,則自何年何月起、各級距月數、及費率,已不足反應真實,自無法計算差額,亦無法呈現兩造原應給付之勞、健保費,以及原告原應付之勞、健保費與實際所付有何溢付情事。
㈥原告存摺明細之摘要名目載明薪資轉帳與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判斷無涉:
1.被告並未使用桿弟管理準則,該管理準則,可能是桿弟團隊為維護形象而私下流傳。
2.原告所舉薪資轉帳證明實係台北富邦銀行所出具之原告存款對帳單,尤有甚者,所謂薪資轉帳之證明亦僅為該對帳單上針對交易摘要所明示之名目,何以得據以主張此為原告之薪資?且觀該名目為「薪資轉帳」之歷來金額均有不同,乃係原告從事桿弟工作之時間每月均有不同,致向客戶收取之桿弟費亦有不同,除可證明原告工作之自由性及被告對原告並無指揮其工作之權限,更可證兩造並非僱傭關係。
㈦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曾於被告公司從事桿弟工作,自88年3 月9 日至102 年
2 月14日,共計13年11個月6天。㈡原告於91年10月10日有簽署被證1 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49頁)。
㈢依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所示(即原證1 ,
見本院106 年度重司勞調字第16號卷第11頁),原告受領桿弟費如下:101 年11月20日4,500 元、12月5 日7,195 元、12月20日9,000 元、10月20日18,700元、11月5 日16,631元。
㈣原告在美麗華球場從事桿弟工作期間,於100 年7 月整月未
到球場工作、100 年12月,僅於27日工作1 天;於101 年11月,僅於13、14、15、16、17、18、19、26、28日工作9 天。
四、原告主張其自88年3 月9 日至102 年2 月14日在被告所屬美麗華球場擔任桿弟一職,被告規定桿弟年滿55歲時,可以做到當年度農曆春節後的大年初五再行退休,原告年滿55歲時,常因膝蓋疼痛,亦無任何主管慰留,雖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自請退休規定,因而依桿弟管理準則第5 條第12項規定退休,依勞基法第54條第2 項、第55條、第84條之2 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855,232 元;另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從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致原告須投保於職業工會,致原告自行負擔之勞、健保保費費率較高,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保費差額117,900 元、健保費差額67,044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㈡原告依桿弟管理規則、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退休金,有無理由?㈢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保費差額117,900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㈠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
1.按民法上之委任、承攬、僱傭契約,乃均具有債務人應提供勞務之主給付義務內容,然其間之重大區別,仍在於各契約中提供勞務之債務人所應提供之勞務範圍、如何提供與勞務提供後應否獲致一定成果。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 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 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 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 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迥異。又事業單位之員工與事業單位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或承攬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換言之,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以兩造間之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2.茲關於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究為僱傭契約或承攬兼委任之混合契約,兩造間多所爭執。經查:
①就人格上從屬性而言:
查美麗華高爾夫鄉村俱樂部球場90年8 月10日修訂之桿弟管理準則(下稱系爭管理準則),該管理準則第1 條目的明示:「為使美麗華高爾夫球場桿弟之管理有所遵循,特訂定本項管理準則。」、第3 條主管部門規定:「球場出發台桿弟組為桿弟之主管部門。」,又8 條懲處規定:「一、如桿弟違反桿弟守則任何一條,皆由出發桿弟組不因個人私情,公平裁決,依情節輕重處分。二、經核定停止任何任用,絕不再續用。(除非上級特別指示)三、從今後造成超過12人以上大過班時,DOUBLE處分由第一位過班者開始算起12位(A級加倍加袋、B 級扣一班)……六、為了賞罰良莠,惕除老鼠屎。將由新的一年開始嚴格執行降級處分。A 降B -30天(工作天)、B 降C -7 天、C 級-另謀高就。降級因素:
⑴危及客人及自身安全(T 台揮桿、水池撿球、OVER前組)。⑵頂撞Marshell執行任務。⑶走錯Course。⑷每月過班3次。⑸每月紅單4 張。⑹將客人球桿遺失或放錯袋內。⑺頂撞客人,服勤被換桿弟。七、桿弟同仁應提高警覺性,在走道準備出發前注意客人的衣著(無領T 恤、牛仔褲、硬釘鞋)請即刻要求更換,未注意致T 台呼叫更換者紅單2 張。八、若桿弟被客人抱怨態度惡劣、頂撞客人、不看球、不找球、兩人只顧聊天、要求換桿弟等一律即刻降級處分。九、……十一、服勤加球車之桿弟,來賓挖起的草皮補沙要確實,即日起請Marshell嚴格監督違者紅單2 張處分。……」,第
9 條排班規定:「一、以地球輪為順序,每日到達球場後即行報到,依當班主管指示在備班區或至桿弟室待命,不得遠離。否則呼喚出班時呼喚不到則過一班計。二、補班程序:(B 級全月無休者補兩班)於月初由START 人員,依預約組數多時安排補班人員照順序補班,可於同一天補完。……」,第10條拉袋原則:「一、一個月內休假超過七天者(包括公休四天),取消當月份三袋資格(不拉袋)。→A 級(拉袋以不拉過本班為限)二、星期六、日及例假日未到或過班者,加空袋三袋。三、桿弟等級分A 級(可背3 袋或4 袋)、B 級(可背2 袋)、C 級(背一袋、另一袋歸帶出班之教導者)。四、B 級降C 級者(背一袋、另一袋歸A 級拉袋計)。」,第11條考勤規定:「一、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每月公休為四天,有全勤獎金,十二時以前請休單受理(次日),既經請休不得更改,若到班則加袋數,不到班則公休照算不加袋。(本條文可視基金狀況調整)二、全月無休者
A 級減4 袋鼓勵、B 級補二班(以資鼓勵)。三、事、傷、喪、婚、病、過班、跳班等假者,均需加袋數,無全勤獎。
四、每日請休包括第三項,每班不得超過四人。五、假日及禁休宣佈日均不得排公休。…八、應業務須要,原排定公休者,經主管召集執勤者不以過班論。…十一、當日應到班者,卻無故不到,又未請假均以曠職論。第一次曠職A 、B 級均扣3 袋現金(…)。十二、第二次曠職依級數降級三十天懲處,不含請假日,期滿需要經部門主管考核認可,給予恢復原職。十三、第三次曠職,依桿弟管理守則辦理離職手續。」,可知原告須依排班之班別上班,不得任意自行調整且需經主管核可,原告如有違反相關請假程序,被告有權加以懲戒,且對桿弟之考核、晉升、評鑑有實質影響力。又被告球場之桿弟分為A 、B、C共3 個等級,桿弟出班費用依據等級之高低而有不同,再桿弟於服務擊球來賓之外,亦需為被告從事拔除雜草、清理地標、補沙、清潔環境等勞務,且草皮補沙如不確實,尚要加以懲處,並需配合值日生之工作,依系爭管理準則第6 條規定:「二、值日生之責任範圍:
⑴值日生請確實於早上八時三十分向出發站人員報到並執行應盡之責任,下班後才可離去。(未到者隔日加作一日並紅單2 張)⑵清潔打掃環境。(包括備班區及桿弟教室、廁所、星期五清理步道)⑶每星期四要清潔桿弟教室,以備星期五場務人員借用。」,可知被告對於在其球場擔任桿弟工作之人員具有高度之管控權,可直接決定桿弟之考核、晉升、等級;另桿弟除為擊球來賓服務外,尚須為被告提供包括拔草、清潔、補沙等勞務,請假亦須原告主管人員之核可,出勤及請假亦列入考核。既被告於原告擔任桿弟期間,對於原告有考核服務品質之權力,自具備前開勞動契約之人格從屬性。
②就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而言:
原告如非親自履行,即不能取得勞務之報酬,且並不得使用非被告編制內之桿弟為代理人。
③經濟上從屬性:高爾夫球業係提供客人打高爾夫球為其主要
營業活動。原告於被告之球場內擔任桿弟,係為蒞臨被告球場擊球來賓即被告之客戶服務,而該等來賓可能係加入被告球場之會員或非會員,惟不論是否為會員,渠等到被告球場消費係被告之主要營業活動。而原告從事桿弟工作係為被告上開營業活動目的而為,並非為自己之經濟活動。雖桿弟之報酬(收入)視其等級及服務客戶人數決定,惟此如同勞基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1 項第5 款之「按件計酬」之工作,不因之變更原告係為被告營業活動目的之性質。再者,原告對於上門打球之客戶無選擇之權,係由被告所設之出發站安排,而證人鄭沛羢雖證述:可以拒安排,就是不賺而已,不會被罰,要不要過班也是桿弟自己決定等語,惟亦證稱:三次過班就會降級懲處等語,而觀諸系爭管理準則關於過班之規定,除需加袋數,無全勤獎外,每月過班3 次即構成降級因素,如遇超過12人以上大過班時,更對第12位過班者加倍懲處,難認原告對於上門打球之客戶之選擇權未受限制。而客人應付之所有費用,包含桿弟費用,亦係全數付予被告,再由被告依服務人次、等級計算後給付桿弟。是原告之桿弟工作係為被告之目的而勞動,亦即其等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是原告服務擊球來賓後,由被告向擊球來賓收取桿弟費,再據以支付原告,作為原告在被告球場提供勞務之對價,此係兩造間約定工資計算及給付方式,並無不合。被告抗辯原告所從事之桿弟工作之勞務債權人為高爾夫球場之擊球來賓云云,洵非可採。
④組織上從屬性:原告如無法提供勞務時,僅能依據系爭管理
準則之規定請假,且其所提供之桿弟服務、補沙、拔草、清潔環境等勞務,係納入被告整個事業活動、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原告不能獨立於被告球場外,而提供桿弟服務予擊球來賓,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
⑤綜上,兩造間於具有經濟上、人格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原
告勞務之給付亦須親自履行,而不得由他人代理,依上說明,原告受僱於被告從事桿弟工作,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應可認定。至稅捐機構係以代收代付關係或其他稅目對被告核稅,並不影響私權關係之認定,附予說明。
㈡原告依桿弟管理規則、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退休金,有無
理由?
1.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 亦有明文。
2.查勞基法自73年7 月30日公布、同年8 月1 日施行,而原告自88年3 月9 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桿弟工作,則有關退休之要件及給付標準,自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原告固主張其年滿55歲時,常因膝蓋疼痛,亦無任何主管慰留,雖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自請退休規定,因而依桿弟管理準則第
5 條第12項規定退休,依勞基法第54條第2 項、第55條、第84條之2 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855,232 元云云。然觀諸系爭管理準則,關於退休部分,僅於第5 條第12項規定:「本公司桿弟有下列情形,主管可強制停止服勤或退休。⑴年滿55歲者。(視狀況慰留)。⑵因心神喪失、精力衰退或身體殘廢不能勝任者。⑶桿弟同仁有懷孕狀況,主管可視狀況命令停止服勤,以維護孕婦安全。」,難認被告公司有自訂退休規則,則有關退休之要件,自應回歸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而原告既不爭執其並不符合勞基法自請退休之要件,自無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855,232 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勞保費差額117,900 元,有無理由?
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及第8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在省,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五,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五;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二、第6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三、第6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八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四、第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
五、第9 條之1 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查本件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乃兩造不爭之事實,足可認定。然原告參加屬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款即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則依前開法條所示,被告固本應屬投保單位,然原告所支付之保險費,係因其參加職業工會而依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並非為被告負擔保險費而受之損害。是原告所稱其因由職業工會投保而支付較高額保險費,因而受有損害,並致被告受有利益,其得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其支付應納保險費之差額云云,尚非可採。且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固違反強制規定,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被告除應受處罰外,並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依同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亦即原告須因保險給付受有損失始可向被告請求賠償,惟原告並無保險事由之發生,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或返還其所支付應納保險費之差額云云,自屬無據。
2.又按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 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投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2 倍之罰鍰。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不適用之。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 倍至
4 倍之罰鍰。健保法第15條第6 項、第84條亦有明定。而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 條之規定,原告之被保險人之分類本因其有無雇主而不同,然依同法第27條之規定,亦係負擔比例不同,原告亦非先行替被告墊付,況原告依附職業工會投保,投保薪資本有不同,則負擔比例多寡,亦有不同,況被告未為員工投保,僅係毋庸負擔應繳納之保險費,受有損害者為勞健保單位,亦即被告受有免繳保險費之利益,與勞健保局受有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然非被告受有免繳保險費之利益與原告之支付保險費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尚難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向被告請求賠償或返還其所支付應納保險費之差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其受有全民健康保險費給付差額之損害,亦屬無據。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勞健保保險費差額117,900 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桿弟管理規則、勞基法第55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40,1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