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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24號原 告 蕭志仁原 告 蕭金燕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康賢綜律師被 告 源太裝訂實業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陳正忠前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複代理人 葉千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有關「被告源太裝訂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蕭金燕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捌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更正為「被告源太裝訂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蕭金燕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捌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關原告蕭金燕之資遣費記載為「7萬2463元」之記載,均更正為「7萬2643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裁判案由: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8-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