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53號原 告 廖英琇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被 告 新北市鞋類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王守良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0年8 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展務員乙職,雙
方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惟被告於106 年4月5 日以業務縮編為由,經總幹事告知資遣,於同年6 月14日發資遣通知單,並於同年7 月31日資遣原告。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舊制資遣費346,224元:98年1 月1 日以前商業同業公會尚未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應適用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下稱會務人員管理辦法)規定,則依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33條、第28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原告任職自90年8 月29日至97年12月31日止,共計7 年4 個月又2 日即7.3389年【計算式:
7 +(4 +(2 ÷30))÷12=7.3389,小數點第5 位四捨五入】,離職前6 個月含加班費,平均工資為31,451元【計算式:(30,000+31,987+31,001+30,000+30,000+35,718)÷6 =31,451】。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舊制資遣費346,22
4 元【計算式:31,451×7.3389×1.5 =346,22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提撥退休金差額29,574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項、第14條第1 項規定,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應為原告提撥退休金187,254 元,然被告僅為原告提撥157,680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提撥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29,574元【計算式:187,254 -157,
680 =29,574】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3.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7,000元:原告尚有10.5日之特別休假未休,依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按每日工資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元【計算式:
30,000÷30×10.5=10,500】,扣除被告已給付3,500 元,尚應給付原告7,000 元【計算式:10,500-3,500 =7,000】。
4.勞保失業給付差額14,040元:原告月薪30,000元,依規定應以30,300元之級距投保,然被告僅以26,400元之級距為原告投保,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1 項第1 款、第16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勞保失業給付差額14,040元【計算式:依規定失業給付:30,300×0.6 ×6個月=109,080 ;實際請領失業給付:26,400×0.6 ×6 個月=95,040;差額為109,080 -95,040=14,040】。
5.請求被告結清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金461,631元:原告舊制年資計7 年4 個月又2 日即7.3389年,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31,451元,依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29條、第30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結清年資金為461,631 元【計算式:31,451×7.3389×2 =461,631 】。
6.以上,請求金額共計858,469 元【計算式:346,224 +29,574+7,000+14,040+461,631=858,469】。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8,4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8年1 月1 日起納入勞基法之適用範圍,與受僱人員
間之一切權利義務法律關係,自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會務人員管理辦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 條規定,係各機關發布之命令一種。惟就有關人民之權利義務,尚不得以命令逕為行之,此觀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規定即明。被告為社團法人,行政機關如欲就被告課以任何義務,自應以法律明文為限,尚不得僅以行政命令之辦法,即欲拘束被告在內之各工商團體。況依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是否發給資遣費,係視團體財力如何彈性決定,並非強制要求工商團體一定要發給資遣費。被告正因鞋類產業衰退,鞋展規模逐年縮減,收入一再減少,財力拮据,不得已才資遣原告。故原告援引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適用勞基法前之資遣費,難謂有理。
㈡被告固累積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29,574元,惟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06 年10月間,要求被告補列原告自105 年9 月至
106 年7 月間之提繳工資共計4,554 元,被告業於106 年12月1 日補繳完妥。是原告請求提撥退休金29,574元,應扣除4,554 元,即餘25,020元。
㈢被告人員於計算原告應休未休天數,有所失誤,所短少之7,
000 元,被告已於106 年11月14日補匯予原告。另原告請求勞保失業給付差額14,040元部分,被告無意見。
㈣依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29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規定,是
否發給退休金,係視團體財力如何彈性決定,並非強制要求工商團體必須一律發給退休金。又原告請求資遣費之法定條件,與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法定條件,兩者要件不同,無從同時併予請求。原告起訴既要求資遣費,亦要求退休金,實無理由。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90年8 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展務員一職,月薪為30,000元,於106 年7 月31日遭被告資遣而終止勞動契約。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舊制資遣費346,224 元、提撥退休金差額29,574元、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7,000 元、勞保失業給付差額14,040元、結清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金461,
631 元,共計858,469 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舊制資遣費346,224元,是否有據?
1.按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商業團體法第72條定有明文。而內政部依上開條文之授權,於63年4 月25日以台內社字第580628號令公布會務人員管理辦法。且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
「一、工商團體:指依工業團體法成立之工業團體、礦業團體及依商業團體法成立之商業團體。二、會務工作人員:指由工商團體聘僱承辦各該團體會務、業務、財務及人事等之工作人員。」;第3 條規定:「本辦法所定會務工作人員管理,包括會務工作人員之編制、聘僱、待遇、服務、考勤、資遣、退職、退休及撫卹等事項。」,可知會務人員管理辦法係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據商業團體法之授權所訂定,自屬有效之法規。再大法官釋字第643 號解釋:「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45條第2 項(98年11月2 日修法後為第30條第2 項)規定:『前項退休金,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薪給之1 次退休金,未滿1 年部分按比例計算之;發給金額最高以不超過60個月之薪給總額並以申領1 次為限。』係主管機關為健全商業團體之人事組織,以維護公益,就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給付標準,所訂定之準則性規定,尚未逾越商業團體法第72條之授權範圍,對人民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限制亦未過當,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尚無牴觸。關於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涉及商業團體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限制,且關係退休會務工作人員權益之保障,乃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為貫徹憲法保護人民權利之意旨,自以法律明文規定為宜,主管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修正,併予指明。」,性質上係建議宜檢討修正,並未宣告會務人員管理辦法失效。且會務人員管理辦法就工商團體退撫準備基金之提列、會務工作人員之資遣、退職、退休或撫卹等相關規定,係工商團體與其會務工作人員間權利義務關係之重要規範依據,且行之多年,基於法之安定性及保障會務工作人員合法期待利益,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會務人員管理辦法於法律明文規定之前,仍應屬於現行有效之命令,而得作為主管機關管理工商團體及會務工作人員請求資遣、退休金之依據。從而,被告辯稱會務人員理辦法僅為行政命令,不足以拘束被告云云,尚非可採。
2.復按,勞基法係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律,此觀勞基法第1 條之規定自明。而會務人員管理辦法係中央主管機關依商業團體法第72條之授權所訂定,用以規範身分與勞工無殊之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勞動條件,解釋上應同屬最低之標準。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工商團體應按全體會務工作人員一個月至二個月之薪給總額逐年提列退撫準備基金,作為支付會務工作人員退職、退休或撫卹之準備,並應專列一目編列,專戶存儲,不得移用。工商團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每月提撥百分之六以上之個人退休金專戶金額得抵充前項退撫準備基金;仍有不足支付時,得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動支其他基金。」,而第28條、第30條、第31條依序規定會務工作人員於資遣、退休、撫卹情事發生時,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至二個月薪給不等之資遣費、退休金、撫卹金。另第33條第1 項並規定:「工商團體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 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已僱用之會務工作人員,其資遣費、退職金、退休金及撫卹金給予標準,應視團體財力,依第七章規定辦理。」,該辦法第27條既強制規定工商團體應按全體會務工作人員一個月至二個月之薪給總額逐年提列退撫準備基金,作為支付會務工作人員退職、退休或撫卹之準備,並應專列一目編列,專戶存儲,不得移用;而未規定工商團體得視團體財力減少提列退撫準備基金,並得予以移用。則其第28條、第30條、第31條所定發給資遣費、退休金、撫卹金之標準,自亦屬強制規定;而其所謂「應視團體財力」云云,應係指工商團體財力佳者,得自訂優於上開規定之資遣費、退休金、撫卹金給付標準;倘財力不佳,則應依上開辦法之規定給付資遣費、退休金、撫卹金。如謂工商團體得以其財力不佳為由,給付低於上開標準之資遣費、退休金、撫卹金,則其第27條強制規定:「工商團體應按全體會務工作人員一個月至二個月之薪給總額逐年提列退撫準備基金,作為支付會務工作人員退職、退休或撫卹之準備,並應專列一目編列,專戶存儲,不得移用」,即毫無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 9號判決參照,並改列98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條文條號及內容)。
3.又按會務人員管理辦理第28條第1 、3 項規定:「會務工作人員因團體解散、合併、裁撤、編制縮減等,予以資遣者,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半月薪給之資遣費。」、「前二項服務年資未滿一年部分按比率計算之,其發給金額最高以不超過二十個月之薪給總額為限。」;第32條規定:「第28條、第30條及前條規定之薪給,應以會務工作人員在職最後薪給金額為計算基準,由理事長提經理事會通過後辦理,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前項薪給金額,以依第15條規定發給之薪給為限,不包括其他加給、獎金及補助費。」;第15條規定:「會務工作人員之薪給以薪點計算之。會務工作人員之薪給以薪點計算之。每一薪點之薪點值,由理事會視該團體財力訂定或調整後,報主管機關備查。會務工作人員職稱之薪等、薪級、薪點及薪點值之核給,依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待遇薪點表(如附表)規定辦理。」。原告自90年8 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6 年7 月31日因被告財務緊縮遭資遣,原告受僱期間係屬工商團體僱用之會務人員,揆諸前揭說明,其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資遣費,應依會務人員管理辦法辦理,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任職依薪點計算之最後薪給金額(不含其他加給、獎金及補助費)為27,000元,有原告提出之會務人員薪資表可按,又原告自90年8 月29日起任職,至98年1 月1 日適用勞基法前止,其舊制資遣年資為7 年4 月2日,則原告依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28條第1 、3 項得請求資遣費297,217 元【計算式:27,000×1.5 ×{7 +(4 +(
2 ÷31))÷12}=297,21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提撥退休金差額29,574元,是否有據?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勞工於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於雇主有未依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請求損害求賠償時,僅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而不得請雇主對勞工逕為給付退休準備金。查被告固自承短提繳原告勞工退休金差額29,574元,並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函文,補提繳原告自105 年9 月至106 年7 月之勞工退休金4,55
4 元,原告僅得請求25,020元【計算式:29,574-4,554 =25,020】等語,然原告現年僅39歲(00年0 月00日生),顯未達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所定請領退休金年齡,依前開說明,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將退休準備金之差額向退休金專戶補足,尚不得逕對原告為給付。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逕向其給付未依法繳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29,574元,自不能准許。
㈢原告請求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7,000元,是否有據?
1.原告主張其尚有10.5日特別休假未休,每日工資為1,000 元,自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0,500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3,500 元,自得再請求7,000 元,並提出會務人員請假卡為據(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2.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3日。二、1 年以上2 年未滿者,7 日。三、2 年以上3 年未滿者,10日。四、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106 年9 月21日匯款3,50
0 元予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再於同年11月14日匯款7,000 元予原告,業據被告提出離職員工特休假未休折算工資明細、匯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27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000 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差額14,040元,是否有據?
1.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其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於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申報或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本保險者,除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申報或通知之翌日起算。」、「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第3 項、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25條第1、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請領失業給付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再轉請勞工保險局核發失業給付等為其核發之要件,非一有發生非自願離職事由時,即當然得請領失業給付,且並不因雇主有無為勞工投保就業保險而有不同,抑且,勞工若向雇主請求發給離職證明文件遭拒時,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是有關申請失業給付之權利尚不致因此受影響。
2.查原告並未提出已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而已完成失業認定之證明,難謂已合於核發失業給付之要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保失業給付差額14,040元云云,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適用勞基法前之結清年資金461,631 元,
是否有據?按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會務工作人員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 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工商團體得視其財力,經理事會通過,並徵得會務工作人員同意後,依第30條第2 項給付標準結清。」、第2 項規定:「會務工作人員依前項規定結清年資者,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資遣費、退職金及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依第31條規定給付之撫卹金得含依前項結清年資之給付金額。」。則依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29條規定,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於98年1 月1 日適用勞基法後,就適用勞基法之前之工作年資,有所謂保留或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工作年資。且如經結清年資者,有關資遣費等之請求,即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查本件原告業經被告於10
6 年7 月31日資遣而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於106 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自已非勞動契約存續期間,自無依前揭規定結清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可言,況本件原告業依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無重複再請求給付結清年資之金額可言。從而,原告依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29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適用勞基法前之結清年資金461,631 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28條第1 、3 項、第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97,2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11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馨云附表:(單位:元/新臺幣)┌─────┬───┬─────┬──────┬──────┐│日 期 │月 薪│每月應提撥│每月實際提撥│每月提撥差額││ │ │金額 │金額 │ │├─────┼───┼─────┼──────┼──────┤│ 98年1 月 │30,000│1,818 │1,440 │378 ││ 至 │ │ │ │ ││101 年2 月│ │ │ │ │├─────┼───┼─────┼──────┼──────┤│101 年3 月│30,000│1,818 │1,584 │234 ││ 至 │ │ │ │ ││106 年7 月│ │ │ │ │├─────┼───┼─────┼──────┼──────┤│合 計│ │187,254 │157,680 │29,57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