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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2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265號原 告 何秉錡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陳愷閎被 告 陳泳成即馬克餐飲店訴訟代理人 黃筠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2,2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為原告補提繳10,800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663,012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惟徵諸原告聲明第1 項請求之其中「醫療期間工資補償307,440 元」部分,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故該部分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1,655 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878元(計算式:17,533-1,655 =15,878),而原告僅繳納1,000 元,尚不足14,8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裁判日期:2018-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