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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07號原 告 劉學營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楊貴智律師被 告 中聖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秀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保給付損失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貳拾肆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捌佰肆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1.被告應向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之勞保給付損失,及自民國106 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繳納38624 元及自106 年4 月5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3.被告應向原告給付166165元之公傷假薪資及自106 年4 月5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 年3 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1125元,及自106 年

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38624 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之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213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請求項目如下:

1.被告應向原告給付因勞保高薪低報致原告所受之勞保職災傷病給付與失能給付損失共445960元:

(1)原告於104 年8 月10日中午外出用餐後返回被告公司時,於行經新北市○○區○○路龍五路路口時途中發生車禍,因而受有右下肢外傷性截斷合併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及肢體斷端感染及右側第2 肋骨併血胸等傷害而接受截肢手術,並依林口長庚醫院醫師指示休養至105 年12月6 日,原告於該期間無法工作。上開傷害既係用餐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之事故所致,符合上前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之規定,自係職業傷害,而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請求職業災害保險之傷病給付與失能給付。

(2)兩造約定月薪為3 萬元,然原告於申請上開給付期間,方發覺被告以17880 元至20008 元不等之薪資投保,致原告受有勞保給付差額損害共計445960元:

A.原告申請傷病給付,經勞保局以104 年12月14日保職核字第104021223898號函核定之事故前6 個月平均日投保薪資僅為650.6 元,然被告實際之投保日薪資應為1010元,故原告傷病給付損失之金額為112744元【計算式:104 年8 月14日至105 年8 月13日(0000-000.6 )×70% ×366 日+(0000-00

0.6 )×50% ×115 日=112,744 】。

B.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而接受截肢手術,經勞保局以104 年12月14日保職核字第104031030267號函核定原告符合05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共960日,經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日投保薪資為662.9 元,按此金額計算之失能給付共636384元。又原告實際日投保薪資應為1010元,兩者差額為359.4 元,因此原告所受損失為333,216 元(計算式:359.4 ×960 =333216),應由被告賠償。

2.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8624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1)100 年9 月8 日至101 年1 月1 日:2182元【計算式:(被告應投保薪資30300 -被告實際投保薪資1788

0 )×投保月數4 月=2182】。

(2)101 年1 月2 日至102 年4 月1 日:10098 元【計算式:(被告應投保薪資30300 -被告實際投保薪資18

780 )×投保月數15月=10098 】。

(3)102 年4 月2 日至103 年7 月1 日:9072元【計算式:(被告應投保薪資30300 -被告實際投保薪資1920

0 )×投保月數15月=9072】。

(4)103 年7 月1 日至104 年7 月1 日:7080元【計算式:(被告應投保薪資30300 -被告實際投保薪資1927

3 )×投保月數11月=7080】。

(5)104 年7 月1 日至106 年4 月13日:10192 元【計算式:(被告應投保薪資30300 -被告實際投保薪資20

008 )×投保月數17月=10192 】。

(6)以上共計38624元。

3.被告應賠償原告公傷假薪資補償166165元:原告自104 年8 月10日發生車禍起至105 年12月6 日期間共計483 天,期間日薪為1000元,共計被告應補償原告483000元。此部分扣除原告「應受領之勞保給付」(即按原告之實際薪資計算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包括勞保局傷病給付37800 元及被告因勞保高薪低報所生之給付差額)後,被告尚應向原告給付公傷假薪資補償166165元【計算式:104 年8 月10日至105 年8 月13日(應領工資:日薪1000元×日數368 -應領傷病給付258762元)+105 年8 月14日至105 年12月6 日(應領工資:日薪1000元×日數115 -應領傷病給付58075元)=166165】。

(二)原告於106 年4 月18日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調解,並當場向被告請求,被告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就原告本件之請求均應給付自106 年4 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21125元,及自106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38624 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之退休金專戶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4 年8 月10日上午11時向被告提出離職獲准,原告並當場收拾私人物品離開公司,其後便於當日下午1 時

5 分發生車禍,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已離職,故不符合前開於工作日外出用餐途中發生車禍,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二)原告既已離職,自不得按勞工保險條例,請求傷病給付、失能給付、及工傷假薪資補償之主張暨遲延利息,故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三)因原告沒把公司車輛顧好而燒壞,原告自103 年5 月至10

4 年8 月每月都有遭被告扣薪2000元,故被告無須再為原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四)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0 年9 月8 日至被告公司擔任倉庫管理工作,約定工資為每月3 萬元。

(二)原告於104 年8 月10日下午1 時5 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龍五路路口途中發生車禍,因而受有右下肢外傷性截斷合併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及肢體斷端感染及右側第

2 肋骨併血胸、硬膜下出血、右胸肩峰關節脫臼等傷害,並接受右膝上截肢手術

(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04 年8 月14日至105 年8 月10日共366 日計166554元、職業傷害失能給付960 日計636384元(見本院卷第155 頁)。

四、爭執事項:

(一)被告主張原告已於104 年8 月10日上午11時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勢,是否屬職業災害?

(三)系爭傷勢致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若干?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勞保職災傷病給付與失能給付損失共454960元、應補繳因勞保高薪低報致未足額提繳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共38624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及166165元之公傷假薪資補償,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原告之薪資袋、勞保局104 年12月14日保職核字第104021223898號函、104 年12月14日保職核字第104031030267號函、107 年1 月18日保職傷字第10710007270 號函、106 年10月18日保職簡字第106021072747號函為憑、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57至63頁、第69至76頁、第155 、156 、16

3 、189 、201 、202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已於104 年8 月10日上午11時向被告請辭獲准,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已經離職云云。然此部分原告曾為請辭之抗辯,應由被告舉證責任。經查,被告稱原告請辭時沒有提出書面辭呈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故被告此節所辯已與辭職提出辭呈或離職申請書之常情不合,且被告亦未就原告曾於該日請辭提出任何舉證,又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係自100 年9 月8 日至106 年4 月13日,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認定原告已於

104 年8 月10日上午即自被告離職之相關證據,是應認於同日下午1 時許系爭車禍發生時,兩造間有勞動契約之關係。

(三)系爭車禍為職災勞基法對職業災害雖無明文規定其定義,然參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 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故凡職業上原因所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均足當之。申言之,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為維持接續工作上之體力,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時所受災害,此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明訂,被保險人於工作日之用餐時間中或為加班、值班,如雇主未規定必須於工作場所用餐,而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於用餐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即明。經查,系爭車禍發生之時間為104 年8 月10日下午1 時許,地點為新北市○○區○○路與鳳三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又車禍發生地點位於被告公司附近,亦有谷歌地圖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辯稱原告車禍當下不是往被告公司的方向云云,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所駕駛之B 車係沿龍五路往東北方向行駛,未與返回被告公司之方向相背,故難認被告所辯有據。依系爭車禍發生之時、地,原告主張其係中午外出用餐後返回辦公室途中發生系爭車禍,應屬可採。

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自屬職業災害。

(四)原告請求勞保給付損失部分按投保單位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同條例第72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原告每月約定工資為3 萬元一事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 頁),業見前述。故原告投保勞保之投保薪資應為30300 元,有勞保投保薪資分級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7 至150 頁),被告為原告投保薪資於

100 年9 月8 日至100 年12月31日為17880 元、101 年1月1 日至102 年3 月31日為18780 元、102 年4 月1 日至

103 年6 月30日為19200 元、103 年7 月1 日至104 年6月30日為19273 元、104 年7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為20008 元、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4 月13日為21009 元,故被告為原告所投保勞保之投保薪資確有以高報低之情事,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1 頁)。被告既就原告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故原告就系爭車禍之職災給付,有下列損失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1.勞保職災傷病給付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向勞保局申請自104 年8 月13日起至10

4 年11月4 日,及104 年11月5 日起至106 年2 月22日之職災傷病給付,業經勞保局核定自104 年8 月14日至

105 年8 月10日按原告104 年8 月系爭車禍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560.6 元(按:應為650.6 元之誤載)之70% 共計發給366 日即166554元,有勞保局10

7 年1 月18日保職傷字第1071000727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55 頁)。又其中104 年8 月14日至104 年11月

4 日之職災傷病給付係以650.6 元之70% 給付83日,計37800 元;另104 年11月5 日至105 年8 月13日之職災傷病給付係以650.6 元之70% 給付282 日,逾1 年之給付期間按照50% 計算給付1 日,計128754元,有勞保局

104 年12月14日保職核字第104021223898號函、106 年10月18日保職簡字第106021072747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63 、189 、201 、202 頁)。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既應為30300 元,故原告應得之傷病給付為258409元【計算式:1010×365 ×70% +1010×1 ×50% =258560】。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92006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92006 )之勞保職災傷病給付損失。

2.勞保職災失能給付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向勞保局申請職災失能給付,經勞保局核定其失能程度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4項第

5 等級,發給960 日職災失能給付計636384(按104 年11月4 日失能診斷失能當月起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9

886 元,平均日投保薪資662.9 元,662.9 元乘以960日等於636384元),有勞保局107 年1 月18日保職傷字第1071000727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55 、156 頁)。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既應為30300 元,故原告應得之失能給付為969600元(計算式:1010×960 =969600)。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33321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33216)之勞保職災失能給付損失。

3.準此,被告應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賠償原告因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損失共425222元(計算式:9200

6 +333216=425222)。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補償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其自系爭車禍發生起至105 年12月6 日不能工作,業據提出林口長庚醫院105 年9 月7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05 年9 月7 日門診,宜再休養3 個月」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可採。是以,被告本依上開規定補償原告自104 年8月10日起至105 年12月6 日之原領工資。經計算,上開期間之原領工資為477096元【計算式:3 萬元×22/31+3 萬元×15月+3 萬元×6/31=477096】。

3.又勞保局已核發職災傷病給付166554元、職災失能給付636384元,共計802938元(計算式:166554+636384=802938)予原告,上開給付之數額已超過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原領工資補償;且原告領取職災傷病給付之損失92006 元、職災失能給付之損失333216元,亦經本院命被告賠償原告,業見前述。477096元經扣除上開上開已獲勞保局發給之給付及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賠償,原告已無原領工資補償可向被告請求。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6165元之原領工資補償,難認有理由。

(六)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每月工資為3 萬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原告之月提繳工資應為30300 元,故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應為1818元(計算式:

30300 ×6%÷=1818),然依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2 5至130 頁),於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被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提繳不足之數額如附表所示,共計44143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38624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被告雖辯稱原告因沒把公司車輛顧好而燒壞,每月被告得扣2,000 元薪水,故被告不用補繳原告勞退專戶提繳不足部分云云(見本院卷第141 、215 頁)。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但書所謂,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係指互相抵銷即反於成立債務之本旨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第450 號判例參照)。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係以個人帳戶制為方向所規劃之勞工退休制度改制,強制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為6%。故此項雇主之提繳退休金之義務屬強制性質,若允許抵銷則反於勞工退休金專戶制度之本旨,因此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職是,姑不論被告所辯每月得對原告扣薪2000元是否可採,均不免除被告為原告補提繳前揭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退專戶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25222元,及自106 年4 月19日起(原告於106 年4 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向被告請求給付,見本院卷第73頁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38624 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主文第

1 、2 項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芝婷┌────────────────────────┐│附表 │├─┬─────┬───┬───┬────┬───┤│ │月份 │薪資 │應提繳│實際提繳│ 差額│├─┼─────┼───┼───┼────┼───┤│1 │100 年9 月│ │ 1394│ 822│ 572││ │(自9 月8 │ │ │ │ ││ │日起任職)│ │ │ │ │├─┼─────┼───┼───┼────┼───┤│2 │100 年10月│ 3萬│ 每月│ 每月│ 每月││ │至100 年12│ │ 1818│ 1073│ 745││ │月 │ ├───┼────┼───┤│ │(共3 月 │ │ │ │ 小計││ │) │ │ │ │ 2235│├─┼─────┼───┼───┼────┼───┤│3 │101 年1 月│ 3萬│ 每月│ 每月│ 每月││ │至102年3月│ │ 1818│ 1127│ 691││ │(共15月)│ ├───┼────┼───┤│ │ │ │ │ │ 小計││ │ │ │ │ │ 10365│├─┼─────┼───┼───┼────┼───┤│4 │102 年4 月│ 3萬│ 每月│ 每月│ 每月││ │至103年6月│ │ 1818│ 1152│ 666││ │(共15月)│ ├───┼────┼───┤│ │ │ │ │ │ 小計││ │ │ │ │ │ 9990│├─┼─────┼───┼───┼────┼───┤│5 │103 年7 月│ 3萬│ 每月│ 每月│ 每月││ │至104年6月│ │ 1818│ 1156│ 662││ │(共12月)│ ├───┼────┼───┤│ │ │ │ │ │ 小計││ │ │ │ │ │ 7944│├─┼─────┼───┼───┼────┼───┤│6 │104 年7 月│ 3萬│ 每月│ 每月│ 每月││ │至105 年12│ │ 1818│ 1200│ 618││ │月 │ ├───┼────┼───┤│ │(共18月)│ │ │ │ 小計││ │ │ │ │ │ 11124│├─┼─────┼───┼───┼────┼───┤│7 │106 年1 月│ 3萬│ 每月│ 每月│ 每月││ │至106年3月│ │ 1818│ 1261│ 557││ │(共3月) │ ├───┼────┼───┤│ │ │ │ │ │ 小計││ │ │ │ │ │ 1671│├─┼─────┼───┼───┼────┼───┤│8 │106 年4 月│ │ 788│ 546│ 242││ │(任職至4 │ │ │ │ ││ │月13日 ) │ │ │ │ │├─┼─────┼───┼───┼────┼───┤│ │共計 │ │ │ │ 44143│└─┴─────┴───┴───┴────┴───┘

裁判案由:勞保給付損失等
裁判日期:2018-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