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222號原 告 高榮宏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被 告 林秀穗即佳欣護理之家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薪資、盈餘分配。經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盈餘分配部分(即訴之聲明第三項),係依據兩造所簽立之佳欣投資契約書為請求,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而該投資契約書第17條約明:「對於本契約之成立、生效或內容有任何爭議,契約當事人(即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7、39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兩造間就給付盈餘分配所生之訴訟,應由該投資契約書所定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起訴時被告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2 樓」,有原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原告其他請求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
三、從而,原告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