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33號原 告 宋玉良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被 告 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德仁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複代理人 林于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肆佰柒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下同)97年1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送
貨司機一職,月薪為新台幣(下同)32,000元,工作內容為駕駛貨車及搬送貨物。原告工作期間發現手臂有不適之狀況,經前往亞東醫院就醫後診斷出發現已罹患職業性雙手腕隧道症候群,105年11月22日進行手術。由於原告術後必須長期休養,且屬因職業所造成之傷害,惟被告不僅拒絕原告請假休養,亦不同意原告留職停薪,反而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於105年11月28日解雇原告。之後被告先給付原告資遣費140,853元,又再匯款13,174元予原告。
㈡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被告於原告職災醫療期間終止
勞動契約顯屬違法,而且未補償原告因職災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且事後經台大醫院認定原告已是永久性失能。原告雖曾簽立離職申請單,但屬無奈,因於105年10月份,被告當時已明白表示原告只能在繼續上班或離職二者擇一,因此原告簽立離職申請單乃因被告不同意原告請假或留職停薪下不得已所為,並非自願離職,否則被告又豈會給付原告資遣費?㈢原告平日工作除須駕駛汽車送油漆商品外,亦必須搬運油漆
上下車並送入倉庫中,且運送之油漆規格包括1公升裝、1加侖裝(以整箱搬運,一箱重量為6加侖)及5加侖裝3種,每車次所搬運之油漆總重約有1.5公噸,一天至少2車次,上下車計算每日至少需搬運高達6公噸之物品,但被告所提供之搬運設備卻僅有推車一部,貨物上下皆靠原告徒手為之,長期工作造成原告罹患職業性雙手腕隧道症候群。被告未提供適當之搬運設備,且未為預防原告從事之重複性搬運作業而促發肌肉、骨骼疾病而善盡雇主設置安全設備之義務,以致原告受有傷害,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第30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損失,包括①醫療費用4,073元、②自105年11月29日至106年3月21日為止,原告接受治療而無法正常從事工作之薪資損失87,277元、③所受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之909,761元,及④慰撫金250,000元。縱認被告並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依法應給付職災補償,包括①醫療費用4,073元、②職災薪資補償87,277元,及③殘廢補償765,600元(失能狀況第7級)。另外,原告105年11月份薪資為29,867元,被告卻僅支付12,259元,自應給付差額17,608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68,71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並無侵權行為責任:
1.被告公司為一法人,為法律上擬制之人格,依最高法院見解並無法獨立為侵權行為,原告訴請被告獨立負民法第184條責任,顯無理由。縱認被告得獨立成立侵權責任(假設語,被告否認之),有關雇主對於物料之搬運一項,職業安全設施規則僅建議以機械代替人力,並以40公斤為人力搬運或使用工具搬運之界線,而依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勞工健康服務中心曾往被告五股所進行訪查,於臨場服務訪視紀錄表清楚註明:「經現場瞭解,作業人員從事重複性搬運、推拉(含倉儲廠所)作業,搬運重量為37公斤/箱」,足徵被告並未違反職業安全設施規則規定,自無原告所稱被告未善盡設置安全設備義務情事。何況被告已提供機械器具協助員工將油漆搬運上下貨車,已採取必要且妥適之安全措施。再者貨車載重最高限重雖係1.5噸,惟被告基於安全考量,不可能以貨車最高限重1.5噸出貨,原告稱每天搬運6噸物品,顯不屬實,是被告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不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2.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自102年開始經常利用上班時間從事網路拍賣,從早到晚不分日夜長時間使用電腦,才是造成腕隧道症候群之原因。雖診斷證明書記載雙手腕隧道症候群,惟僅於台大醫院接受右手中正神經減壓手術,顯見原告係長時間從事網路拍賣,右手(慣用手)於長時間使用滑鼠始導致腕隧道症候群,根本與任職被告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無涉。
3.原告於任職期間向被告請求調整職務調至內勤,惟因被告無內勤職缺,原告未能如願後,自105年10月14日起至105年11月28日離職止,僅於105年10月31日上過一天班,顯見原告已無意願繼續擔任送貨司機一職,之後向被告表示無法再繼續工作請辭,雙方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給付原告之140,853元及13,174元,雖名義上係資遣費及補發工資,然實因體諒原告中年離職及為了避免紛爭,故特別給付予原告,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主動解雇原告之事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51,111元;或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4,558元職災補償,均無理由:
1.被告均有提供機械器具協助原告將油漆搬運上、下貨車,原告並未於擔任送貨司機期間罹患雙手腕隧道症候群,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損失7,903元、勞動力之損失909,761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0元,並無理由。縱認被告須負民法第184條侵權責任,⑴就醫療費用4,073元部分,原告所提醫療單據僅有於105年10月15日、11月22日、23日、30日及12月21日前往亞東醫院或臺大醫院就診,其他醫療收據均無法證明與本件職業災害有關,自不得逕認係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之必要費用。況原告所提醫療收據總金額僅1,965元,並非4,073元。⑵關於87,277元工作損失部分,勞保局函已說明原告已於105年12月2日至他單位任職加保,可知無原告所稱自105年11月29日至106年3月21日皆無法正常從事工作情事。勞保局之後雖取消原告105年12月2日以後之加保資格,但原告既然加保勞保,應屬自認仍可正常從事工作,不得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⑶關於250,000元慰撫金部分,原告受傷後,被告於105年11月份已給予原告13天事假、9天病假,僅因原告於28日自願離職故實際上僅有7天病假,並無不願給予原告休假治療機會。且被告有給付原告薪資,原告於同年12月2日亦有加保勞保之事實存在,顯見原告所受侵害並非情節重大,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縱使得請求,原告有長時間使用電腦情事應負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責任,得減輕賠償金額。
2.原告所罹患之腕隧道症候群是因其自身電腦使用過度所導致,屬私人因素,並非職業災害,自不得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職災補償。縱認原告傷勢係職業災害(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原告係自行向被告表示無法繼續工作後請辭,雙方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且原告已於105年12月2日到其他單位任職加保,非遭被告違法解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87,277元、醫療費4,073元、職災薪資補償87,277元、殘廢補償765,600元,均無理由。又縱使仍須補償,⑴原告所提醫療單據無法證明係與本件相關之必要費用,且與請求金額不符。⑵原告於105年12月2日另行持工作證明加保勞保,足徵原告並非無法工作,故原告請求補償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87,277元,無理由。⑶至於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是否為14%已有疑問,且原告早另有其他工作,醫生亦僅建議暫予休養三個月,可知原告之狀況應僅符合失能項目11-37兩上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應為11級,故依照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給付標準為240日之日平均投保薪資,則原告請求殘廢補償超過278,400元之部分,無理由。再者,原告既為自願離職,自毋須給付資遣費,則原告所得資遣費140,853元並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負返還被告之責任,自得依民法第334條以資遣費140,853元抵銷被告應給付之數額。又職業災害補償既為損害賠償之一種,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得減輕賠償金額。
㈢至於原告請求再給付105年11月份薪資17,608元部分,因105
年11月份有30日,原告實際上班日數為0日,事假日數為13日,病假日數為7日,並於105年11月28日離職,應計薪之日數為11.5日【計算式:8日(假日日數)+3.5日(病假7日2=3.5日)=11.5日】。月薪以32,225元計算,則原告11月份之應得薪資自僅有12,352元(計算式:32,225元30日
11.5日=12,352元)。而被告已於105年11月18日給付4,870元、12月5日給付7,389元,則原告請求逾93元部分無理由。
㈣被告已將原告105年10月21日至同年12月1日所請之事假及病
假全數轉為公傷假,扣除原告所領勞保給付34,104元後,並已補發工資13,174元,則被告早已補償原告之薪資差額。況原告總共已獲勞保給付106年5月11日之73,080元、同年5月16日之3,830元共127,254元,已超過原告得請求之薪資補償,原告再請求補償自無理由。又若認被告有補償原告薪資差額之必要,則上開被告給付之13,174元自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對於勞工原領薪資予以補償,故應扣抵被告已給付之13,174元。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的事實:㈠原告於97年1月15日受僱於被告,擔任送貨司機一職,工作內容為駕駛貨車及搬送貨物。
㈡原告任職期間發現手臂有不適之狀況,經前往亞東醫院就醫
後經醫師診斷為罹患「雙手腕隧道症候群」,同年11月22日於臺大醫院接受右手正中神經減壓手術手術(見本院卷第35頁,但被告否認原告屬職業病)。
㈢原告曾於105年11月16日提出離職申請單,記載離職日期為
105年11月28日。被告也於105年11月28日發給原告離職證明書,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見本院卷第
37、261頁)。㈣被告於原告離職後,先給付原告資遣費140,853元,又再匯
款工資13,174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98頁)㈤依勞保局106年2月13日函文說明二記載:「據本局異動資料
載,台端(即原告)已於105年12月2日至他單位任職加保」。之後勞保局又以106年7月21日函文取消原告105年12月2日以後之加保資格(見本院卷第194、255頁)。
㈥原告已受領勞保局給付105年10月21日至同年12月21日之傷
病給付50,344元、105年12月22日至106年3月21日之傷病給付73,080元,並於106年5月16日核退醫療費用3,830元(見本院卷第191-195頁)。
四、本件爭執點:㈠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已經終止?原因為何?㈡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51,111元,是否
有理由?㈢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874,558元,
是否有理由?㈣被告主張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及民法第334條抵銷,是否
成立?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已經終止、原因為何而言:㈠原告主張因擔任被告送貨司機一職,長期徒手搬送貨物,而
經往亞東醫院診斷為罹患職業性雙手腕隧道症候群,並於105年11月22日進行手術,由於原告經手術後必須長期休養,但被告不僅拒絕原告請假休養,亦不同意原告留職停薪,反而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被告105年11月28日發給之離職證明書(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為證(見本院卷第35、37頁)。
㈡惟查,
1.被告辯稱原告自105年10月14日起至105年11月28日離職止,僅於105年10月31日上過一天班,其中105年11月份有28日,原告實際上班日數為0日,事假日數為13日,病假日數為7日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105年11月薪資表、105年11月缺勤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3、257頁),應可認定屬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原告請假休養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2.原告雖主張105年10月間,被告明白表示原告只能在繼續上班或離職二者擇一,因此原告簽立離職申請書乃係因被告不同意原告請假或留職停薪下不得已所為,並非自願離職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錄音及譯文可知(見本院卷第
165 -174頁),原告與主管張豐利於105年10月19日曾就工作情形進行商談,主管張豐利雖曾先表示:「所以第一個你留下來工作,做原本的工作,第二個留職停薪,申請不過,我已經問過人事了啦」、「看你自己要不要再另外找別的工作」、「你要嘛就來上班,不要嘛就是走,就是這麼簡單」等語,但主管張豐利之後也表示:「要嘛就是我幫你弄資遣,你還有一筆錢,你可以再找別的工作,好不好,不要這樣子啦,我們能配合」一語,當場原告也回答:「我沒有要拖什麼的啊,你要資遣我,我沒問題啊」、「我就是要跟你說我要開刀然後看資料,就是資遣啦」、「嗯!我今天回去想一下好了」(見本院卷第171、173頁)。由此內容可知,原告與主管張豐利協商時,原告確曾同意被告公司以資遣方式結束兩造間的勞動契約,並同意「我今天回去想一下好了」。因此,原告之後於105年11月16日提出離職申請單(見本院卷第261頁),記載離職日期為105年11月28日,並於「說明」欄填寫「手受傷經由醫生證明不宜再搬重物」,即無法認定有其所稱「無奈」、「不得已」的情形。之後被告公司董事長也在原告離職申請單上批示:「資遣處理」,自應認定兩造已經達成合意於105年11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並以資遣方式處理。
3.從而,被告依照兩造合意內容,於105年11月28日發給原告離職證明書,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見本院卷第37頁),並依法發給資遣費,自屬合法。㈢原告雖主張依照勞基法第13條前段規定,勞工在勞基法第59
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云云。惟查,如前所述,由原告與主管張豐利協商後,由原告提出「離職申請單」,被告也發給「離職證明書」,探求雙方當事人之真意,顯然雙方同意以「資遣」方式,使勞動契約發生終止效力,故不能以被告在離職證明書上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一事,就認為被告有於105年11月28日片面解僱原告之事實存在。而且,法並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既然與主管張豐利溝通、協調後,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即以資遣方式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並於離職申請單上簽名後提出,基於當事人自治之原則,應認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受勞基法第13條禁止雇主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0號民事判決參照)。
六、就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51,111元一節而言:
㈠「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雇主對於物料之搬運,應儘量利用機械以代替人力,凡四十公斤以上物品,以人力車輛或工具搬運為原則,五百公斤以上物品,以機動車輛或其他機械搬運為宜;運輸路線,應妥善規劃,並作標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第30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受雇於被告時,除須駕駛汽車送貨即油漆商品外,
亦必須搬運油漆上下車並送入倉庫中,且運送之油漆規格包括1公升裝、1加侖裝(以整箱搬運,一箱重量為6加侖)及5加侖裝3種,每車次所搬運之油漆總重約有1.5公噸,一天至少2車次,上下車計算每日至少需搬運高達6公噸之物品,但被告所提供之搬運設備卻僅有推車一部,貨物上下皆靠原告徒手為之,長期工作下造成原告罹患職業性雙手腕隧道症候群等情。惟查。
1.上開職業安全設施規則建議以機械代替人力,並以40公斤為人力搬運或使用工具搬運之界線,勞動部依其專業知識訂定上開規則,自已考量搬運物品之重量對人體之負荷而為規範。
2.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勞工健康服務中心曾往被告五股所進行訪查,並作有臨場服務訪視紀錄表(Ⅰ)、表(Ⅱ),其中表(Ⅰ)第6頁即清楚註明:「經現場瞭解,作業人員從事重複性搬運、推拉(含倉儲廠所)作業,搬運重量為37公斤/箱,約搬4-5箱/次置於棧板後,使用手推拉車搬運上貨車」(見本院卷第238頁),足見被告並未違反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155條規定。且表(Ⅱ)第8頁亦清楚指明原告之工作場所僅為「中等負載,生理過載的情形可能發生於恢復能力較弱者」(指40歲以上或21歲以下,新進人員或有特殊疾病者,見本院卷第253頁),毋須進行工作改善,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未善盡設置安全設備義務情事。
3.又據證人劉孝祥證稱:「我最早做司機,後來倉管,現在是做發送。當時原告作司機的時候,我是在倉管,算有關聯。倉庫每天都有出貨,原告是司機他撿的貨,要由我做確認之後,才能出貨。」、「(可以說明司機的工作內容?)一般程序,早上排班的,會把單子拿出來給司機撿貨,司機用手推車或堆高機去撿貨,再把貨搬到車上,打完出貨單之後,司機拿了出貨單就可以出貨,送到客戶那邊。下貨的時候,大部分都是油漆行或工地,每輛貨車上都有手推車,他們可以用手推車來下貨,大部分都是用手推車,如果店面太小,就只好用手搬貨,但是數量很少。」、「(大概一天司機搬運的數量是多少?)不一定,有些量比較多,有時候比較少,貨車是0噸半,一般平均從30~40件到50~60件都有,噸數也很難計算,因為每件重量也不一定,一件的東西可能是五加侖裝、一箱六加侖裝,十幾公斤二十幾公斤都有可能。」、「拍攝被證二時,我在現場,這就是平常的搬運過程。」、「(30~60件是一天的量,還是一趟的量?)一趟出車的量。每天要出兩趟車。」、「有,一般上班八點開始,但是有單子的時候是九點半,八點至八點四十分這個時間是司機幫忙要下貨,差不多八點四十分到九點半是空檔,沒有在工作。每天公司規定司機跑兩趟,如果第二趟跑完之後,不管是三點半或四點,司機就開始休息到下班。一般來說沒有事,除非主管有其他要求,不然都沒有事,都在公司,可以自由運用時間。」、「(搬運一趟30~60件,以你們最輕的一件多重?最重一件多重?)最輕大概十二公斤,最重大概二十八公斤。」、「(公司出最多的油漆種類,重量是多少?)市面上的最多的是環保漆,重量大概是一桶即一件二十五至二十八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265-269頁)。
由此可知,原告雖然每日2趟、每趟約須搬運30-60件油漆,但每件重量最重約只有25-28公斤而已,並未超過前述40公斤的限制,亦無高負載之情形,且有手推拉車或堆高機可供協助搬貨,被告已採取必要且適當之安全措施,也足以佐證被告並未違反前述職業安全衛生法或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等相關規定,被告自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不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也無法認定被告應負擔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損失
7,903元、勞動力之損失909,761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0元,並無理由,無法准許。
七、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874,558元一節而言:
㈠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對於職業災害固未明文定
義,惟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而學說在探究職業災害判斷基準,固有援引日本判例學說見解,提出「業務起因性」(勞務提供存在危險性)、「業務遂行性」(雇主支配管理關係),且認災害發生與勞工工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又就勞工所受之職業病,是否與其執行勞務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自97年1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送貨司機一職
,工作內容為駕駛貨車及搬送貨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如前所述,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勞工健康服務中心訪查結果為「經現場瞭解,作業人員從事重複性搬運、推拉(含倉儲廠所)作業,搬運重量為37公斤/箱,約搬4-5箱/次置於棧板後,使用手推拉車搬運上貨車」,證人劉孝祥也證稱原告每日出車2趟、每趟約須搬運30-60件油漆,每件重量最輕最重各約為12、28公斤等情,依此計算,如以每趟平均值45件計算,最重37公斤/箱x45件=1665公斤,平均重量20公斤(12+28=40、40/2=20)x45件=900公斤,原告每天需搬運3600公斤至6000公斤左右之重物(900公斤或1665公斤金x2趟x2)。而原告雖有堆高機及手推拉車可供協助,但證人劉孝祥已證稱每天執行工作的司機固定6、7位,但堆高機只有3部(見本院卷第269頁),仍不敷使用;且縱使有堆高機及手推拉車可協助搬運,但依被告提出之影片光碟內容,原告或影片中的司機仍然須徒手做搬運及堆疊的動作(見本院卷第
115、158頁)。何況,原告將油漆送達客戶處所時,並無堆高機可用,也必須徒手將油漆搬運卸貨,再以手推車協助運送,如果店面太小,就只能用手搬貨。而原告為上開行為時,經常必須蹲下身體或彎腰再徒手將整箱油漆從地面搬起,或從車上搬下,此亦有原告提出之相片影本可供參考(見本院卷第175頁)。如此長期結果,原告每日工作上確實需要用力握緊或抓緊工具或物品,且出車2趟等於上下貨共4次,每次總重量均在1公噸以上,甚至多者可將近1.5公噸,雙手即有可能因上開重複性荷重作業行為而促發肌肉骨骼等相關疾病。而依本院依職權調取的病歷資料所載,原告於99年12月11日已經亞東醫院診斷其「雙手正中神經病變,特別是右手」,100年11月26日也診斷「在中斷繁重的工作後,雙手1-4手指麻木現象比之前有進步」,另外健福中醫診所於102年8月1日也診斷原告有「右前臂工作持續損傷」之病症,並「建議休養,少過度勞損」,足證原告確實因長期工作關係而造成原告罹患職業性雙手腕隧道症候群,自應認定屬於在工作職務範圍內受傷,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即應認定屬於受僱於被告時所受之職業傷害。從而,原告持亞東醫院於105年12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罹患雙手腕隧道症候群,屬於職業病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即有依據,應可採信。
㈢又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
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被告雖抗辯原告自102年開始,經常利用上班時間從事網路拍賣業務(見本院卷第117-152頁),其長時間使用電腦,才是造成原告腕隧道症候群之原因云云,惟被告此項抗辯,只是依網路文章(見本院卷第111 -113頁)所為的推測之詞,缺乏醫學診斷證明,無法採信。縱然原告於99年罹病之後仍有於102年從事網拍、使用電腦之情形,依照前述說明,也不減損其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
㈣再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為之各項請求而言: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定有明文。
2.醫藥費部分:原告依上述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之規定,就因本件職業傷害所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補償。經查,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包括亞東醫院、臺大醫院、健福中醫診所、晴天家醫科診所、佑新中醫診所就醫或復健之醫療費用收據,除被告不爭執之亞東醫院、臺大醫院外,健福中醫診所、晴天診所均出具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就診確與其罹患腕隧道症候群有關,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67、369頁),自應認上開醫療費用均屬與本件職災有關之必要費用。惟原告前後所提醫療收據總金額分別為1,965元(原證8部分,見本院卷第45-49頁)、6038元(原證20部分,見本院卷第295-308頁),合計共8003元。而經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核退醫療費用,經該局核退3, 830元(見本院卷第215頁),換言之,原告尚自行給付4,173元。因此,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73元以補償原告因職業傷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應准許。
3.原領工資部分原告依上述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補償原領工資,是以勞動契約(僱傭契約)繼續存在為前提。如前所述,兩造已於105年11月28日達成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以資遣方式處理。則自105年11月29日起,兩造間已無勞動契約存在,被告即無再繼續給付原領工資的義務。從而,原告請求105年11月29日至106年3月21日止因職業災害無法工作之薪資87,277元,即無理由,無法准許。
4.失能補償部分⑴原告主張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
告平均日投保薪資為1,160元,失能狀況係「雙手手腕皆喪失功能」,參酌勞工保險條例之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狀況應屬第7級,依照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給付標準為660日之平均日投保薪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失能補償765,600元(1,160×660)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則辯稱原告之狀況應僅符合失能項目11-37兩上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應為11級,故依照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給付標準為240日之日平均投保薪資,則原告請求殘廢補償超過278,400元之部分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
⑵經查,依照卷附勞工保險條例之失能給付標準表(見本
院卷第51-61頁),原告所主張之失能狀況第7級即失能項目「11-31」,失能狀態為「兩上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而所謂「顯著運動失能」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而言(見本院卷第53頁),但原告只提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經治療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0% -14%」(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未再提出其他失能診斷證明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雙手確有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之失能狀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缺乏證據證明,無法全額准許。而被告既然對於「原告之失能狀況屬第11級,應依照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給付標準為240日之日平均投保薪資補償278,400元」等情不爭執,自應以此金額作為補償。
㈤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僅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073元及失能補償278,400元,合計共282,473元。
八、就原告請求給付105年11月份薪資差額17,608元而言:查原告罹患之腕隧道症候群病症屬職業災害,已如前述,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於勞動契約存續中,其因醫療不能工作時,被告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依照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雙手掌麻痛約4、5年,105年10月15日接受雙上肢神經傳導檢查確診為雙手腕隧道症候群,105年11月22日於臺大醫院接受右手正中神經減壓手術,其所患為職業性腕隧道症候群,建議暫予休養三個月」(見本院卷第35頁),故原告主張於105年11月28日離職,105年11月份雖有請假接受職災傷害之治療,依法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該接受治療而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即本應給付原告105年11月份薪資29,867元,但只給付12,259元,被告自應給付差額17,608元等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九、被告主張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及民法第334條抵銷,是否成立?㈠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結論、102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參照),故被告辯稱原告有長時間使用電腦情事,對自身傷勢應負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責任,應得減輕賠償金額云云,自不足採信。
㈡民法第334條抵銷部分:
1.被告雖主張原告係自願離職,自毋須給付資遣費,則原告所得資遣費140,853元並無法律上原因成立不當得利,而應返還被告,故依民法第334條以資遣費140,853元抵銷被告應給付之數額云云。惟如前所述,兩造是達成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以資遣方式處理,故原告依合意內容受領資遣費,並無不當得利可言,被告此部份主張抵銷,自無法成立。
2.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照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所載,原告已受領勞保局給付105年10月21日至同年12月21日之傷病給付50,344元,此部分金額即相當於原告因職業病不能工作所應領取的原有薪資。而依照勞保局給付標準(平均日投保薪資1160元之70%x日數),即等於原告已經受領105年11月1日至28日之傷病給付22,736元(1160x70%x28=22736),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自得主張以此金額抵充所應補償之金額。因此,原告105年11月份薪資雖有差額17,608元未給付,但先扣除被告將原告11月份所請事病假改為公傷假後,於106年10月5日補發之薪資13,174元(見本院卷第205頁),再以此傷病給付金額22,736元抵充後,顯然已無任何餘額,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11月份薪資差額。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073元及失能補償278,400元,合計共282,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判決第一項就原告勝訴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