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39號原 告 陳泰華訴 訟代理 人 吳磺慶律師被 告 岳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顏世南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施嘉鎮律師複 代 理 人 林佳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8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壹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3,836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 頁);嗣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27,8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原告之民事準備書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又於106 年8 月15日本院審理時,就利息之起算日部分,以言詞變更聲明為:就請求金額之3,023,836 元部分自106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104,000 元自106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100 年3 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岳德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岳德公司)擔任沖床作業員,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9,707元。而原告於任職期間,操作沖床機器(下稱系爭沖床機)時,曾經發生3 次機台短路,機器無法停止並直接沖壓下來之狀況。原告曾多次向被告顏世南反應此事,並要求改善機台,以維護工作安全,惟被告顏世南並未將機台送修,僅將機台加油後,即要求員工繼續使用。嗣於105 年6至7 月間,沖床機台仍有短路情況(2 至3 次),原告與其他員工再次向被告顏世南反應,然其仍未積極處理。又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新北市勞檢處)對被告岳德公司進行勞動檢查,發現其沖床機台老舊,且未裝設安全裝置,不符合安全規定,已為裁罰。
㈡約於105 年7 月21日下午1 時許,原告操作沖床機,正要自
機台內取出物件,該機台隨即向下沖壓,導致原告「左手第
3 、4 、5 趾斷裂」、「左手拇指遠端址節斷趾」(下合稱系爭左手傷勢,原證3 、15、16)。是105 年7 月21日起至
8 月10日止,原告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並接受清創手術治療。105 年9 月30日,原告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經該局核定為第9 等級失能,並核發原告386,400 元之失能給付。嗣又於105 年12月31日,原告因該職業災害事故,導致失眠、焦慮、情緒鬱悶、食不下嚥等,至新泰綜合醫院身心科接受門診治療,經診斷應為「創傷後壓力症」。
㈢請求項目及金額:
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於105 年7 月21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07 年7 月20日止(共計24個月)之應領薪資為712,968 元(計算式:29,707×24=712,968 )。被告已支付原告薪資共計為420,190元。故被告尚有薪資292,778 元未給付予原告。
⒉101 年3 月23日至106 年3 月22日之特休假未修補償47,446元部分:
被告岳德公司並不准員工請特休假,故原告未曾請過特休假。又原告雖曾於105 年12月29日起至106 年1 月20日止之期間,向被告岳德公司請14天特休假。嗣後,原告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取消105 年度所請特休假,改依據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請工傷病假(參見勞工保險條例第34、36條規定)。又原告於101 年3 月23日至102 年3 月22日,有特休假
7 天,日薪903 元;102 年3 月23日至103 年3 月22日,有特休假7 天,日薪955 元;103 年3 月23日至104 年3 月22日,有特休假10天,日薪975 元;104 年3 月23日至105 年
3 月22日,有特休假10天,日薪975 元;105 年3 月23日至
106 年3 月22日,有特休假15天,日薪996 元。從而,原告於101 年3 月23日至106 年3 月22日之特休未修補償費應為47,446元。另被告岳德公司已給付原告於106 年3 月23日至
107 年3 月22日之特休補償費14,940元,附此敘明。⒊105 年度喪假未休補償1,992 元:
105 年間,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亦有喪假2 日尚未休畢,被告亦告知原告得於訴訟中自行請求,故請求1,992 元(計算式:996元×2日=1,992元 )。
⒋105 、106 年度之年終獎金:
年終獎金33,750元、紅包23,000元至少應比照104 年度發給,故105 、106 年度年終獎金、紅包應為113,500 元。
⒌勞動力減損1,321,107 元:
計算基準為本件事故前6 個月平均薪資29,707元,原告失能鑑定時55歲,喪失勞動力比率為52% ,霍夫曼複式計算法10年為8.00000000。又被告岳德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至107年4 月間,已給付原告薪資,故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85,372 元【計算式:356,484 ×52% =185,372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以107 年7 月21日至115 年11月27日為計算期間。
⒍義肢費用944,000 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有系爭左手傷勢,其外觀上已難以恢復,僅能加裝美觀手指即義肢,應為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又計算基準為進口美觀手指68,000元(另健保補助第一次購買8,000 元),每2 年汰換一次,依內政部統計處104 年之全國簡易生命表記載,原告之平均餘命為28.1
9 年,故須汰換14次。⒎精神慰撫金808,869元。
⒏又原告已領失能給付386,400 元、106 年3 月22日至106 年
4 月14日傷病給付15,456元,共計401,856 元,故予以抵充,另105 年7 月24日至106 年3 月21日傷病給付155,204 元,原告已返還被告,故不須抵充。
⒐綜上,原告請求金額共計3,127,836 元。另被告岳德公司於
調解時承諾將給付已發生之醫療費用等計36,231元,並已於
106 年1 月26日匯入原告帳戶,附此敘明。㈣另職業災害補償請求部分:
⒈原告經診斷至108 年5 月12日仍在治療期間,故原告醫療中
不能工作期間自105 年7 月21日起算至108 年5 月12日止,共計1,026 日。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日薪996 元。故自105 年7 月21日起算至108年5 月12日止,共計1,026 日。故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原領工資補償,共1,021,896 元,惟被告已於本件事故發後,已給付原領工資共計420,190 元予被告,從而,原告請求原領工資數額補償601,706 元。另勞工保險局業已給付原告386,400 元,故原告並未請求。
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即3,
127,836 元)高於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職業災害之補償金額(即601,706 元),故原告選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27,836 元。
㈤又被告顏世南明知沖壓機台老舊,經常發生短路問題,卻未
更換或定期維修,亦未裝設安全裝置,已違反職業安全相關規定。原告又因此受上開傷勢,故被告顏世南亦應與被告岳德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勞工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 條之1 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27,836 元,及其中3,023,836 元自106 年6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104,00
0 元自106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沖床機並無故障之情事:
被告顏世南於被告岳德公司內,就操作系爭沖床機經驗而言,為最資深人員,倘系爭沖床機有故障情事,則被告顏世南實係承受最高風險之人。衡諸常理,被告顏世南豈可能置己身之安全於不顧而放任系爭沖床機處於故障之狀態下長達數月?且於105 年8 月2 日勞動檢查當日,被告公司員工操作系爭沖床機時,系爭沖床機之運作一切正常。又故於被告顏世南發覺系爭沖床機有故障之情事,或員工向被告顏世南反應系爭沖床機有故障之情形時,被告顏世南皆會聯絡訴外人立興陳公司為妥善維修,是以系爭沖床機並無原告所稱老舊而時常故障之情形。又系爭沖床機為傳統沖床機,被告曾請原廠安裝光電安全控制器,但原廠回應因構造問題無法設置光電安全控制器,故被告於103 年4 月1 日、104 年2 月2日、105 年10月4 日已逐漸購置有光電安全控制器之新式沖床機,淘汰舊式沖床機,故被告顏世南就沖床機之使用情形,並無置之不理。
㈡原告操作沖床機時違反操作程序,與有過失:
系爭沖床機屬大型沖壓機台,操作員應以站姿為主,並以沖床機旁之補助夾具夾取機台內之物件,此實係擔任沖床作業員之人所週知之事。倘按照正常之操作程序,則僅有補助夾具之部分有出現於機台內之可能,作業員之手指根本不可能進入機台下壓之範圍,全然無受傷之可能。然原告於105 年
7 月21日操作系爭沖床機時,竟違反操作程序,為求方便而以坐姿操作,並棄補助夾具不用,徒手取出機台內之物件,致自己之身體安全於危殆之中,因而遭系爭沖床機壓傷而受有系爭傷勢。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原告之過失應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另被告顏世南從未指示原告徒手拿取沖床機中之物件。且被告顏世南至醫院探望原告傷勢時,曾詢問原告有關於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原告即表示係因工作僅剩最後一些,其想要盡快將工作衝完,方徒手欲拿取機台中之物件。此外,原告擔任沖床作業員多年,實難想像其會不知未遵行正常之操作程序,將可能受有傷害,則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為原告故意自傷已非無疑,附此敘明。
㈢原告於事故當時所操作之產品模具(下稱系爭模具)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並未經修改:
原告主張系爭模具已經修改等語。惟被告岳德公司僅負責產品之代工,系爭模具係由原廠提供予被告岳德公司,故被告公司無權且無法任意修改系爭模具。且本件事故之發生與系爭模具並無關聯性㈣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損害賠償3,127,836 元,亦非合理,並就原告主張項目金額答辯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係至105 年12月28日,自翌日起之薪資係依原告請特休假、傷假或病假之情形處理,縱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回函內容計算,原告之不能工作期間亦僅至106年4 月17日,並非原告所稱迄今皆無法工作。申言之,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11月28日之診斷證明中記載,醫師囑言「自000-00-00 起宜再休養復健1 個月」,故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係至105 年12月28日。退步言之,原告於106 年4月17日後,已可從事輕便工作,被告為照顧原告,亦已將原告之工作變更為警衛、收發之輕便工作,並通知原告。又原告固提出新泰醫院身心內科106 年1 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及臺大醫院106 年3 月15日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於105 年12月28日後仍無法工作,惟原告於105 年3 月間及105 年5 月間連續遭逢親人離世之打擊而請假服喪,其身心狀態異常是否係源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已非無疑。且新泰醫院身心內科106 年1月21日診斷證明僅記載「宜請假休息」,臺大醫院106 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之判斷依據則係「依病患提供外院診斷書及自述」,故其證明力已屬可議。
⒉原告薪資單上「提6%」之項目,並非原告之薪資,而係被告
岳德公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故於計算本件事故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時,本應予以扣除。準此,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6 個月之實領工資平均應為每月26,743元【計算式:(26,862+23,592+30,626+26,285+27,007 +26,085)÷6 月=26,743】。
⒊原告要求被告給付105 年度喪假未休之補償1,992 元部分,
原告雖尚有喪假未休,惟其未曾向被告提出剩餘喪假之申請,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⒋年終獎金並非被告岳德公司經常性給付,僅屬獎勵性質之獎
金,並非工資,原告自不得將其列為請求薪資補償之項目。縱以勞基法第29條為請求基礎,然仍應以被告岳德公司有營於為前提,若無盈餘則無需給予獎金。又縱事業單位有盈餘,因獎金僅為獎勵性質,故給予獎金之數額並非固定,故原告主張被告岳德公司應比照104 年度發給年終獎金等語,並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被告岳德公司給付紅包及特休未休補償部分,被告
岳德公司所發放予員工之紅包,其目的係為獎勵未休特休之員工,並以紅包補償員工未休之特休。故被告岳德公司之所以未發放105 年度之紅包予原告,實係因原告已請滿特休,並無以紅包獎勵之必要。再者,被告岳德公司既已發放紅包予原告補償其未休之特休,原告既已收受,自不得再向被告岳德公司請求特休未休之補償。另被告岳德公司並未不准員工請特休假,否則原告是如何向被告岳德公司請14天之特休假?⒍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6 個月之實
領工資平均為每月26,743元,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勞動力減損之比率為53.83%過高,又臺大醫院107 年9 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4532號函所附回復意見表(下稱系爭回復意見表),僅係以原告至門診評估時之狀態作成系爭回復意見表,並未就障害是否已達永久障害之程度,亦即無恢復可能性一事進行評估,再者,原告於本案到庭時之狀態皆屬正常,且原告迄今仍在持續治療中等情,可知原告所患傷病並非無恢復可能性,非屬永久障害,故臺大醫院所計算之障害比例亦屬過高。另參照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6 版第
349 頁記載「在大多數伴有身體損傷的心智與行為障害的情況下,心理問題包含在身體損傷的評級範圍內,不應使用心智與行為障害章節。(In most cases of a mental and behavioral disorder accompanying a physical impairment, thepsychologica l issues are encompassed within th
e rating for the physical impairment and the mental
and behavioral disorder chapter should not be used .)」可知,本案原告之心理問題應包含在身體損傷的評級範圍內,而非分別評斷,更非如原告所稱累加計算。準此,原告主張其勞動力減損之比率為52% 實屬過高,並非合理。
⒎美觀手指(橫掌)即義肢費用部分:美觀手指(橫掌)僅係
於休閒時為求美觀而穿戴之物品,無法幫助原告作業,甚而會對原告進行作業有所妨礙,並非原告生活上所必須之物,原告應舉證以證明美觀手指為其於本件事故後增加之生活上必需之物。縱認美觀手指為原告生活上所必需之物,自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回函亦可知,美觀手指亦無須2年即更換一次。況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8 年4 月11日之開庭期日亦表示原告於105 年11月間購買之美觀手指至當日皆未更換,則原告使用該美觀手指實已逾2 年,可證美觀手指無須2 年即更換一次,原告主張美觀手指2 年即需更換一次並無理由。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違反操作程序之行為為本件事故發生
之主要原因,已如前述,且被告岳德公司資本總額僅有200萬元。又被告顏世南之資力並非雄厚,且配偶陳秀蘭於105年間遭醫院檢驗出罹患乳癌,手術及醫療之費用花費甚鉅。被告顏世南獨自一人承擔家計已十分艱難,復於106 年4 月26日又逢父親顏雲霖中風而需聘請專人照護。故被告顏世南為支付其配偶及老父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已竭盡全力,實無可能負擔高達808,869 元之慰撫金,原告主張808,869 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⒐職業災害補償357,112 元部分:
本事故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因原告之工作係以月計薪,故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應以105 年6 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計算。而原告105年6 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26,085元,故原告之原領工資為每日870 元【計算式:26,085元÷30日=87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抵充部分:
⒈原告已受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核發職業傷病失能給付386,
400 元。⒉原告已受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核發106 年3 月至107 年7
月月之傷病給付247,756 元,至原告所稱已返還被告之155,
204 元,則為106 年8 月4 日入帳之他筆傷病給付。⒊被告已給付原告105 年7 月份至107 年7 月23日之薪資共42
0,190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查,原告於105 年7 月21日,操作系爭沖床機時,遭系爭沖床機壓傷而受有系爭左手傷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7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因系爭沖床機缺失,致受有系爭左手傷害及創傷後壓力症,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
7 條之1 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27,836 元及法定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沖床機有無安全缺失?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為何?㈢原告有無與有過失?倘若有則過失比例為何?㈣被告得抵充金額為多少?茲詳述如下:
㈠系爭沖床機未安裝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
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487 條之1 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8
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亦有明文。復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規定參照),屬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⒉再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雇主應於每一具機械分別設置開關、離合器、移帶裝置等動力遮斷裝置。;雇主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以下簡稱衝剪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以下簡稱安全護圍等)。但具有防止滑塊等引起危害之機構者,不在此限。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前項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應至少設有第6 條所定安全裝置一種以上;第1 項衝剪機械之原動機、齒輪、轉軸、傳動輪、傳動帶及其他構件,有引起危害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套胴、圍柵、護網、遮板或其他防止接觸危險點之適當防護物。衝剪機械具有下列切換開關之一者,在任何切換狀態,均應有符合第4 條所定之安全機能:一、具有連續行程、一行程、安全一行程或寸動行程等之行程切換開關。二、雙手操作更換為單手操作,或將雙手操作更換為腳踏式操作之操作切換開關,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本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本文、第45條、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第1 項、第3 項、第16條第1 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岳德公司經新北市勞檢處檢查,認定被告岳德公司未依據前開規定設置安全護圍及安全裝置,此有新北市勞檢處105 年8 月18日新北檢製字第1053457961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4頁),顯見原告執行職務時因被告岳德公司未依據前開規定設置安全護圍及安全裝置,致原告受有系爭左手傷勢,復因此有創傷後壓力症,揆諸前開說明,難謂對勞工已盡相當之保護措施,自應屬於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次查,被告顏世南為被告岳德公司之負責人,因違反前開勞
工法令相關規定,致原告受有系爭左手傷害,則被告顏世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5 條規定應與被告岳德公司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
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5 年7 月21日起至107 年7 月20日期間剩餘薪資292,778 元云云。查原告系爭左手傷害雖屬斷指,惟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4 月9 日(107 )長庚院法字第0284號回函記載,原告於106 年2 月22日接受疤痕鬆懈手術後,自同年4 月17日起其傷口已癒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 頁),足認原告自106 年4 月17日起已恢復一定之勞動能力,至多僅影響勞動種類與程度,尚非完全無勞動之可能,故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為105 年7 月21日起至106 年4 月16日止,共計8 個月又27日。又查,原告薪資單上「提6%」之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8頁),應係被告岳德公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自非薪資之一部分,故原告於本件事故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應為28,051元【計算式:(1 月28,200元+2 月24,930元+3 月31,850元+4 月27,585元+5 月28,355元+6 月27,385元)÷6 月=28,0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249,654 元【計算式:28,051元×8 月+28,051元×27/30 日=249,65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101 年3 月23日至106 年3 月22日之特休假補償部分:
⑴按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
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105 年12月21日勞基法第38條第3 項、第4 項本文、第6 項、第39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於原告於101 年3 月23日至102 年3 月22日,有
特休假7 天,日薪903 元;102 年3 月23日至103 年3 月22日,有特休假7 天,日薪955 元;103 年3 月23日至104 年
3 月22日,有特休假10天,日薪975 元;104 年3 月23日至
105 年3 月22日,有特休假10天,日薪975 元;105 年3 月23日至106 年3 月22日,有特休假15天,日薪996 元(見本院卷三第125 頁),另於105 年12月29日起至106 年1 月20日止之期間,有被告岳德公司請14天特休假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9頁、卷三第163至178 頁),而被告就此並未爭執,是就此部分堪信為真。
又原告雖曾於105 年12月29日起至106 年1 月20日止之期間,向被告岳德公司請14天特休假,然原告請假目的乃因前揭傷害而需靜養,又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為105 年7 月21日起至106 年4 月16日止,且原告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規定,本享有公傷病假,故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原告為職業傷害後,請求將原申請之特休假變更為公傷病假,應無不可。惟被告抗辯其101 年至104 年間分別有給付原告紅包15,000元、18,000元、18,000元及23,000元,共計74,000元,以作為特休假未休之補償,其中原告就領有上開紅包金額並不爭執,堪信為真。次查被告就紅包與年終獎金既分為不同項目,是紅包自非屬年終獎金之部分,又本院審酌一般公司行號固然可能因適逢春節而給予員工一定之獎金,然原告僅屬一般機械操作員,非直接影響被告岳德公司業積多寡之業務人員或經理人等,且被告岳德公司僅屬傳統產業並為代工廠(即無自身產品及直接對外公開市○○○○○路),登記資本額亦僅有200 萬元,有被告岳德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可見被告岳德公司顯非屬高獲利公司,自無如台積電等科技公司有高獲利結果,而能與員工分享。況年終獎金數額已屬一般公司對於該年度獲利情形之具體反應。是以被告岳德公司所給與原告之紅包,應非僅有道賀新年之用意。即本院審酌一般社會常情、原告職務及被告岳德公司之規模,被告岳德公司之新年禮金尚難想像能給與原告高達萬元以上之數額。再者,本院復審酌一般公司(工廠)就各訂單,均有時程規劃,且交貨時間並影響交易價格約定,而於員工總員額不變情況下,倘員工請休假,勢必影響公司原先之時程規劃,是以公司於可控制員工休假範圍內,即願意以金錢作為補償,以換取員工提供勞務之時間,並謀求其他更多營業或發展利益。從而,本院認為所謂紅包或許不排除有被告岳德公司與原告道賀新年之用意,惟其主要目的應屬對於特休假未休之勞工之補償。又原告於101 年3月23日至106 年3 月22日之特休假補償應為47,446元【計算式:903 元×7 日+955 元×7 日+975 元×10日+975 元×10日+996 元×15日=47,446元】,然被告岳德公司既已給付原告74,000元作為補償,故原告請求101 年3 月23日至
106 年3 月22日之特休假補償47,446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105 年度喪假未休補償部分:
依勞工請假規則第3 條規定,勞工於符合法定條件時,固有請喪假並請領工資之權利,然相關勞工法規並未如勞基法就特別休假有規範補償事由,故勞工是否請假或有可歸責於雇主之不能請假事由等情,均不因未勞工請假,而得據此主張薪資補償。從而,原告主張105 年度喪假未休補償1,992 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⒋105 、106 年度之年終獎金部分:
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29條定有明文。所謂獎金雖不專指年終獎金,惟並非不得包含年終獎金,且本條應認係強行規定,縱令勞動契約中未予明訂,亦應依該法條規定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又該項給與雖然並非必然發放,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且非屬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惟年終獎金既係對於全年無過失勞工之獎勵,且金錢給付為可分之債,並無不能依比例獎勵勞工於任職期間對於雇主之貢獻(即提供勞務且無過失期間),另未實際提供勞務之期間自無獎勵之可能。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抗辯勞基法第29條以雇主有盈餘為前提,然被告岳德公司營收狀況資料為被告持有,顯有證據偏在被告情事,且被告僅泛泛解釋其對於法條之認知,並消極未提出相關證據,勘認此部分應有上開條文但書之適用,而產生舉證責任轉置之效果。又原告既舉證被告岳德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一年度年終獎金為33,750元,且原告自101 年起,每年均有領取年終獎金並逐年調升(見本院卷一第35頁),故原告請求以
104 年度之年終獎金33,750元為計算基準,並無不可。基此,原告請求105 年1 月1 日至7 月21日止之年終獎金11,813元(計算式:33,750元÷12月×6 月×21/30 月=11,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予准許。
⒌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
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定之,不能以受侵害後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尚未發生減少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次按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係指謀生能力之受害,致生減少將來收益之效果,包括有形與無形之減失在內。查,原告就前揭傷害之減少勞動比例等情,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結果略以:「原告至本院接受門診評估時遺留之障害包含有:左手疼痛、左手拇指關節活動障礙等。若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來推估原告所患傷病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結果為:依據原告所患傷病、理學檢查及X 光檢查等結果,全人障害為32% ,推估勞動能力之減損比例為32% ……原告所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結果為:依據原告所患傷病、本院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等結果,此部分之心智與行為障害比例為30% 。」、「若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及參考文獻2,原告全部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52%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 、65頁),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南既係勞保失能評估專業人員培訓課程所建議,並經多國採用之國際性客觀評估標準,且於本件業經臺大醫院依其專業知識而為上開鑑定意見判斷,自應以勞動能力減損52%為計算依據。
⑵次查,本件原告失能鑑定時55歲(00年00月00日出生),其
主張自107 年7 月21日至強制退休年齡115 年11月26日,共計8 年4 個月又6 天(始日及終止日均計入),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標準,容屬合理,應可採取,逾此部分期間(1 天),不予准許。
⑶又原告於本件事故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應為28,051元,已如
前述,是以每月28,051元為計算基礎,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175,038 元(計算式:28,051元×12月×52% =175,03
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8 年4 個月又6 天年勞動能力減損,已如上述,則以此標準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47,002 元【計算方式為:175,038 ×6.00000000+(175,038 ×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0)=1,247,002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6/365=0.00000000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1,247,00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⒍義肢費用: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被侵害,將來維持傷後身體及健康之
必需支出,係屬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得請求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訴請加害人賠償損害,並非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不待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亦得起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害人因侵權行為致肢體殘障而需裝置義肢者,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義肢費用之損害,倘將來必須按期換裝義肢,則此為其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須支出,自得請求。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足認原告確實有裝設義肢之
必要,故原告請求裝設義肢之費用,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美觀手指即義肢並非原告生活上所必須之物云云,惟按損害賠償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民法第213、215 條參照),原告既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自應回復原告手指外觀之狀態,尚與義肢功能性無涉。況且義肢功能性應僅涉及費用差異,故被告尚開抗辯,洵屬無據,遽難憑採。而關於義肢之費用,原告主張義肢費用為68,000元,僅第一次購買有健保補助8,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林口長庚醫院(正全義肢)報價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頁),被告復未就此部分為爭執,故原告主張第1 次義肢費用為6 萬元,第2 次購買之義肢費用為68,000元,尚屬可採。
⑶又原告主張義肢之使用年限為2 年,並提出上開報價單為據
(見本院一第34頁),雖臺大醫院就義肢耐用年限多長?使用期限是否需每2 年更換1 次等節函覆本院:「需視使用情形而時間有所不同,不一定需每2 年更換。」等語。惟據原告所稱其係每天使用,並參酌原告於本件事故前係以雙手為勞動及生活,其以義肢為替代使用已與原先手指間有使用便利性及功能完整性之差異,又已無法回復手指原狀,自應維持義肢之最佳使用狀態,故原告主張依上開報價單所載,應每2 年更換一次,尚為可採。又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107 年7 月20日)為56歲又7 月24日,依內政部統計處106 年之全國簡易生命表記載56歲之平均餘命年27.42 年,而義肢之使用年限為2 年,原告主張尚須換裝14次,洵屬有據。依此計算換裝共需費用為944,000 元(6萬元+68,000元×13=944,000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義肢費用944,000 元,應屬可採。另基於處分權主義,被告就義肢費用一次性給付之中間利息應否扣除,並未為任何主張,本院即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 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上士退役,領有榮譽國民身分證(第二類榮民),曾於八德行企業有限公司任職之最高職位為資材部副理,91年後均從事機台操作員,目前在家靜養;被告顏世南三重高工模具科畢業,被告岳德公司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一第98、127 頁),暨原告所受傷勢、將來復原之程度、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造成之結果,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額808,869 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40萬元,方屬公允,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⒏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49,65
4 元、年終獎金11,813元、勞動力減損1,247,002 元、義肢費用944,000 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2,852,469 元。
㈢原告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40%: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二)第15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前揭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規定,強制要求沖床機械應設有相關預防身體任一部分進入運轉中機械內之強制停止裝置,是以可知於沖床機械運轉時,身體任何一部位均不得進入機械模具運作範圍中。
⑵經查,原告前揭傷勢係因系爭沖床機沖壓所致,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復參以證人蕭鳳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需以補助夾具夾取機台內之物品?)需要補助夾具夾取機台內之物件,但基本上作成的成品不會燙,也可以用手去拿機台內的物件,只是如果不用夾具用手去拿的話,比較危險,這是危險工作,用手去拿要自己小心。」、「(問:105 年7 月21日原告受傷當日之情況為何?你是否知曉原告陳泰華當日操作系爭沖床機的方式?是坐姿還是站姿?)當時原告是坐著操作,當時原告右手用長柄的吸鐵去吸原料放到沖床機裡,左手徒手拿沖床機裡做好的成品出來到機器下面。但是發生受傷的當時,我剛好轉過頭去用我自己的東西,沒有看到原告是怎麼受傷的,我只知道原告是左手受傷的。」、「(問:事發當天原告所完成的半成品,是否可以用吸鐵吸起來?系爭長柄吸鐵是否能夠很順利把原告當天所完成的半成品吸出沖壓的區域?或是要用徒手去幫忙拿出來?)可以吸起來,假如要吸起來,是比較難拿一點,因為壓好成型出來之後比較重,所以比較不好吸,但仍然可以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 至185 頁),並經本院於106年12月5 日當庭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長柄吸鐵進行勘驗磁鐵吸力,結果略以:「黑色瓦斯爐架半成品及銀灰色瓦斯爐架半成品均可以用長柄吸鐵吸起,並可以吸到懸空(下方無支撐)的狀態。原告所攜到庭的黑色瓦斯爐架半成品之磁吸力量稍微較被告所攜到庭之銀灰色瓦斯爐架半成品弱。」,有本院勘驗結果照片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34 至240頁)。是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詞及勘驗結果,原告並無不能以長柄吸鐵將產品從系爭沖床機模具中取出,是以原告確實有未注意機械操作之安全步驟之疏失,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然原告徒手自模具中取出產品,亦係為追求工作效率,其動機有利於被告岳德公司,且被告岳德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宣導原告不得將身體任何一部分進入運轉中之沖床機等教育訓練,又被告岳德公司未就系爭沖床機裝設安全護圍等應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故本院認應減免被告40% 之賠償責任。從而,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為1,711,481 元(計算式:2,842,469 元×60% =1,711,48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㈣被告得抵充金額為1,054,346元:
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 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公正、迅速,故國家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性質僅為減輕雇主經濟負擔,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非謂由勞保局給付後,僱主即可免其補償責任,僅已給付部份僱主得與之抵充而已。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60條定有明文。是以為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除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所應給付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性質、目的不同之給付,不得抵充外,其餘雇主所為之給付,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受益,皆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就同一事故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其獲得賠償金額範圍內,得抵充其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原告得請求之勞工保險給付,故性質上為重疊合併。
⒉原告已領失能給付386,400 元,及被告岳德公司核定105 年
7 月至107 年7 月23日之薪資420,19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9 月30日保職核字第105031022835號函、金融帳戶薪資轉帳內頁影本數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頁、卷二第174 至184 頁、卷三第33頁),應堪認定。又被告抗辯:原告已領106 年3 月至107 年7 月之傷病給付合計247,756 元(計算式:15,456元+94,760元+48,300元+46,000元+43,240元=247,756 元等情,業據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8 月4 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06 年11月28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07 年
2 月12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107 年6 月22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107 年9 月5 日保職核字第107021140358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81 至189 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為真。原告雖主張:就傷病給付部分僅領得15,456元,原告已返還被告155,204 元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前開勞工保險局之函文可知勞工保險局就系爭職業傷害共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為247,756 元,至原告所稱返還被告155,204 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就原告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內頁所載,僅足認定原告於106 年8 月28日轉帳支出155,204 元,有該存摺交易明細表內頁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尚難以此認定原告返還此部分傷病給付予被告。準此,被告得主張抵充數額為1,054,346 元(計算式:386,400 元+420,190 元+247,756 元=1,054,346 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7,135 元(計算式:
1,711,481 元-1,054,346 元=657,135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㈤另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且同法第61條復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故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即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8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復有明文。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為105 年7 月21日起至106 年4 月16日止,共計8 個月又27日,且原告已領有失能給付,業如前述。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一個月即
105 年6 月薪資為29,041元(見本院卷一第20頁),日薪則為968 元。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得請求之工資補償費用為261,360 元(計算式:968 ×270 日=261,360 元)。然原告已領取被告岳德公司核定105 年7 月至107 年7 月23日之薪資420,19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準此,原告請求之工資補償費用應為158,830 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包含職災保護法)、民法第487 條之1 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得獲償較高賠償金額,其選擇請求權基礎合併自無須再主張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附此敘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法定遲延責任,即屬有據。又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6 月5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7-1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連帶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
6 年6 月6 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職災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487 條之1 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57,135 元,及自106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