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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58號原 告 林偉婷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被 告 陶塨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參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告快樂陽光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陽光補習班)為乙○個人所獨資為由,將被告列為「乙○即快樂陽光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嗣陽光補習班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註銷立案,有新北市

106 年7 月14日新北教社字第1061318047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62 頁),原告乃更正被告為乙○(見本院卷第174 頁至第175 頁),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表示無意見,合先敘明。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

105 年4 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自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3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提繳1,636 元,並自105 年4 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818 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惟因陽光補習班於106 年5 月1 日註銷立案,原告即以情事變更致原告無從回復僱傭關係,且被告自105 年4 月25日起即積欠原告薪資為由,以106 年7 月27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74 頁),表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自

106 年5 月1 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371,500 元及自106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23,548元及自

106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提繳23,763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4 年10月5 日受僱於被告獨資設立之陽光補習班擔任導師一職,月薪3 萬元,負責國小1 年級與6 年級學生之教學,陽光補習班之主任係被告之妻呂麗華,為原告之直屬主管,而被告之女陶瑋萱主管教學事項,亦會對原告及其他員工為工作上之指派及監督。嗣原告於104 年11月10日知悉自己懷孕,即於105 年1 月24日舉行訂婚宴時將懷孕一事告知陶瑋萱,由陶瑋萱轉達予被告知悉,惟被告竟於105 年2 月與原告商議產假事宜時,表示同意原告請產假,但產假期間只給付勞動部所公布之勞工最低薪資20,008元,且原告須將一半薪資分給幫原告代班之工讀生,原告向被告表示上開要求不合理後,被告竟開始無端指責原告工作狀況不良,更於105 年4 月24日以手機簡訊向原告表示「星期一妳不用來班了」,非法解僱原告。被告雖稱原告常常遲到,惟原告否認之,被告又稱原告教學不力,二度造成家長要求退費,然第1 次退費事件係因學生家長求好心切,方質疑原告之教學方式,被告亦親口向原告表示不會因為此事件就解僱原告,而第2 次退費係被告基於經營管理政策而決定,與原告無關。又被告稱原告有「學生未到課,卻未通知家長」之情事,惟當日係因同仁疏失未將該名學生接送至補習班,並非原告疏失。綜上,原告並無被告所稱工作不適任之情形,而係因被告得知原告懷孕欲請產假後方開始對原告為諸多不實指控,並違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1.工資部分:被告於105 年4 月24日違法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後,原告仍對被告表達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故被告拒絕受領原告所提供之勞務,應負受領勞務遲延之責,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民法第486 條、第487 條向被告請求105 年4 月25日至106 年4 月30日之工資共計366,000 元【計算式:30,000×(6/30+12)=366, 000】,又兩造約定每月薪資應於次月之10日給付,故原告得請求自106 年5 月11日起之遲延利息。

2.休假日工作之工資部分:原告為配合陽光補習班於週六舉辦活動,須於假日工作,原告自104 年10月5 日起受僱被告後於休假日工作之時數合計4 日(即104 年10月31日全天、104 年12月19日全天、105 年3 月12日3.5 小時、105 年4 月16日5.

5 小時、105 年4 月23日全天),惟被告未依法給付原告於休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共計4,000 元(計算式:3 萬÷30×4 日=4,000 )。

3.招生獎金部分:因被告與格蘭英語補習班合作,只要陽光補習班之學生經班導師介紹去格蘭英語補習,則班導師則得以獲得每名學生500 元的招生獎金。被告積欠原告3 名學生之招生獎金共計1,500 元。

4.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原告每月薪資為3 萬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原告之投保薪資應為30,300,月提繳工資亦應以30,300計之,故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1,818 元之退休金。然原告於104 年10月5 日到職,被告係自104 年11月方開始提繳退休金,故被告應將104 年10月份退休金1,583 元提繳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計算式:1,818 元×27/31 =1,583 ),又被告僅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至105 年4 月24日,依上所述,兩造之僱傭關係於105 年4 月25日至106 年4 月30日繼續存在,被告應提繳該段期間之退休金22,180元【計算式:1,818 ×(6/30+12)≒22,1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被告應提繳共計23,763元(計算式:1,583 +22,180=23,763)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5.資遣費部分:被告自105 年4 月25日起拒絕給付原告薪資,且陽光補習班已於106 年5 月1 日註銷,原告無法回復原職,是以原告以本書狀繕本送達向被告表示自106 年5 月1 日起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自104 年10月5 日到職,至

106 年4 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年資為1 年又208 天,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3,548元【計算式:3 萬×1/

2 ×(1 +208/ 365)≒23,548】。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71,500 元,及自106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23,548元,及自106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23,763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懷孕歧視而解僱原告,惟被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對原告懷孕一事並不知悉,陽光補習班之同仁、家長亦不知此事,被告係在105 年5 月11日原告離職後返回陽光補習班領取薪資時,原告向櫃檯會計詹小姐說明懷孕一事,由櫃台小姐轉達後原告始知悉被告懷孕。又原告工作表現不佳,時常上班遲到,105 年1 月28日、29日本應於7:30到班開門,卻均遲至8 時才到班,致家長久候,紛紛來電向被告表達不滿,另於105 年2 月至4 月期間,陸續發生原告因檢查學生作業未周詳、未接學生到補習班且未通知家長、情緒失控與家長發生衝突等事件,屢遭家長反應並因此要求退費、退班,原告之上開行為,經被告屢次勸導仍未改善,確實違反兩造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亦不能勝任補習班導師一職,故被告才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105年4 月24日以簡訊向原告表示不用再來上班。

(二)原告所主張之給付項目,均無理由:

1.工資及資遣費部分:被告合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且已給付全部薪資,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理由。

2.休假日工作之工資部分:被告主張原告每月工資3 萬元,已包含休假日工作之工資,故否認原告之主張。

3.招生獎金部分:被告就此部分已付清,並無拖欠任何款項。

4.退休金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三)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故依勞基法第14條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並向被告請求工資、資遣費、招生獎金、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個人帳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懷孕歧視而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其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合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二)原告向被告主張上開項目之給付,各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懷孕歧視而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其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第12條第1 項第

4 款合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1.懷孕歧視之部分:

(1)按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違反前2 項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其懷孕後,遂以工作不適任為由將其解僱云云,遭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於原告離職後,才由櫃檯會計詹小姐轉達此並知悉此等語。經查,被告櫃檯會計丙○○陳稱:我是在原告離職後,於10

5 年5 月11日來領薪水時才知道原告懷孕,原告離職時雖懷孕7 個月,但是她衣服都穿很大件,我以為只是她胖了等語,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電訪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頁),又被告補習班之學生家長藍小姐亦稱:我是在原告離職後,與原告聊天才知道原告懷孕,原告離職前雖已懷孕7 個月,但是因為原告很瘦所以看不出來等語,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電訪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 頁)。可見於原告未親口告知其懷孕前,平日與原告共事之同仁、進出補習班之家長,因原告身形纖瘦且衣著寬鬆,致原告懷孕後期,均無從自外觀知悉原告懷孕,故被告是否知悉原告懷孕,已非無疑。復參以家長陳小姐稱:原告自承補習班的人都還不知道其懷孕這件事,故可能被告係至105 年5 月才知悉原告懷孕一事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電訪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頁),堪認原告並未將懷孕一事告知被告,益徵被告不知原告懷孕。至原告雖主張其有於105 年1 月24日訂婚宴上,將懷孕一事告知被告之女陶瑋萱,並據以推測事後陶瑋萱應有告知被告此事,然原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另原告發生遲到未開補習班大門使家長久候、未接到學生至補習班又未通知家長、與家長發生爭執等情,業據原告自承1 月有次應7 時30分到班卻未準時到,讓家長在補習班門口等待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以及家長王小姐稱:原告中午應該要去接小朋友,但原告沒去且沒有接到亦未通知我等語,另家長邱小姐稱:原告的態度不是很好,我跟她說應該要如何引導小朋友後,她就對我大吼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 頁),顯見原告工作上有疏失之事實應堪可採。

(3)從而,被告既不知原告懷孕,且原告確實於工作上有多次疏失,尚難認定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係出於懷孕歧視之動機,再參以原告向新北市政府提起申訴,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業已評議審定原告所提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 項(懷孕歧視)規定不成立之情,有新北市政府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書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2.原告工作上之疏失,是否該當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部分:

(1)按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參照)。次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標準,解釋上應以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僱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為斷,故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僱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因素。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非以雇主曾否加以告誡或懲處為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經常遲到,並曾於寒假時因遲到致家長於補習班外久候,家長因此向補習班抱怨一事,又發生原告未至學校接學生到補習班且未通知家長、教學時情緒失控與家長發生衝突等事件,由於原告屢次犯錯,經被告勸導後仍未改善,被告才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解僱原告等語,惟遭原告所否認。

(2)經查,被告於105 年4 月24日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被告與原告之Line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是此事實堪以認定。次查,原告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訪談時陳稱:工作時間係週一至週五早上11:30至19:30、20:00左右,週二則是15:30等語,有訪談可參(見本院卷第128 頁),復據陽光補習班之導師即證人甲○○證述:安親老師規定的上班時間,非寒暑假之星期一至星期五,早上11點半至晚上7 點半,但基本上只要在中午12點以前到補習班即可。寒暑假期間抽籤排班,值早上最早班的老師大約上午7 點要到等語(見本院卷213 頁至214 頁、216頁),再佐以被告提出原告105 年1 月至4 月之上班打卡紀錄,自1 月21日開始,原告打卡時間多在早上

8 時許至9 時許間,而2 月至4 月之平日上班打卡時間約於11:30後至12時許之間,每逢星期二打卡時間則係於15:30後,此有原告之考勤卡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堪認原告之上班時間,在非寒暑假期間,除週二為15:30外,週一至週五為最晚中午

12:00前上班,寒暑假期間最早班須早上7 時上班。又原告時常遲到之情,觀諸原告105 年1 月至4 月之上班打卡紀錄,於105 年4 月24日被告提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前30日,原告到班日中即有6 日(即

3 月29日、4 月8 日、4 月11日、4 月12日、4 月22日、4 月23日),超過上班時間12:00或15:30才到補習班,而於寒假前之1 月4 日至1 月20日期間,以及寒假過後之2 月18日至3 月25日期間,原告到班日中,亦有10日(即1 月8 日、1 月11日、1 月13日、

1 月14日、1 月19日、2 月18日、2 月19日、3 月18日、3 月22日、3 月23日)遲到,復參以陶瑋萱、補習班主任呂麗華與原告討論離職事宜之對話,陶瑋萱提及:被告認為原告一直遲到,最近又遲到連續好幾次等語,原告並未回話,然以「嗯」回應,此有105年4 月20日原告與陶瑋萱、呂麗華對話錄音譯文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84 頁),自上開打卡紀錄以及原告於談話中就其遲到一事並不爭執之態度,顯見原告直至105 年4 月24日遭被告解僱前,經常遲到之情,應堪可採。又原告曾於1 月28日寒假期間遲到,讓家長於補習班門外久候乙節,業據原告自承:其於1 月底有一天應該在早上7:30到補習班開門,卻遲到讓家長等待有疏失等語,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訪談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6 頁),核與證人丙○○證稱:原告有在一個白天早上,家長要送小孩來的時候遲到,讓家長在補習班外面等一個小時等語,以及原告105年1 月28日係於8 :04打卡大致相符,此有原告考勤卡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頁、第218 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顯見原告上班遲到情節重大,已影響至被告補習班之經營。再查,被告對原告上開遲到情形,曾以口頭告誡之情,依陶瑋萱、呂麗華與原告離職前之談話,呂麗華向原告表示:「寒假(口誤為暑假,見本院卷第181 頁)那個時候兩次遲到的,我們有說什麼嗎,希望妳改而已」等語,此有105 年4 月20日原告與陶瑋萱、呂麗華對話錄音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 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據上,原告上班遲到情形頻繁,亦曾因遲到而影響被告補習班安親業務,經被告口頭告誡後至被告於105 年4月24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仍未改善,堪認原告已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非輕。

(3)查原告之工作內容,包含學生放學時至學校接學生到陽光補習班,而工作之準則係以學生安全為優先,必須準時接學生至補習班,若未接到學生必須盡速通知家長等情,業據證人甲○○以及丙○○證稱:安親老師的工作內容包含學生放學時至學校接學生到陽光補習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第217 頁),亦有快樂陽光補習班員工守則第2 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25 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惟查,原告於4 月份發生未接到學生,且亦未通知學生家長乙節,業據家長王小姐稱:原告沒有接到小朋友卻都沒有通知我,這個情形不只一次而已。前幾次是因為我們家人接走了所以我也想說算了,直到有一次小朋友沒有人接所以跑回教室,是學校老師打給我的,林小姐大概過了半個小時也都沒有跟我確認,是我自己打去補習班的等語,與原告自承4 月份有一次沒有接到學生等語互核相符,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4 頁、第156 頁),是上開事實應堪可採。又縱如原告稱上開事件係因工讀生去接學生但是沒接到,事後工讀生亦未連絡家長,惟接學生既為原告之職務範疇,原告亦應有監督工讀生是否接到學生、未接到學生是否連繫家長之義務,尚難遽認原告就此事無責。綜上,陽光補習班除提供學生課後輔導外,又兼具安親之功能,故掌握學生下課後之安全及行蹤,順利與學校作息接軌,屬陽光補習班之重要業務,惟原告卻數次疏失未接到學生,亦在4 月份未接到學生,又未積極連絡家長之情事,工作上有明顯之疏失,堪認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並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4)至被告抗辯4 月時原告因教學方式與家長爭吵,導致家長要求退費,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且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云云。經查,關於原告與家長爭執一事,業據丙○○稱:原告有跟學生家長吵架,後來家長就說不要補了並全額退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第218 頁),與家長邱小姐稱:原告態度不好,常常要我等小孩,有次我在那裡等了快一個小時,所以我就進去教室告訴她我的小孩該用什麼樣的方式引導,後來她就對我大吼說「有本事你自己教啊!」很大聲而且還站起來握拳作勢要打人一樣,這是4 月的事情,之後我的小孩就沒再去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55 頁),互核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為可採。惟查,依陶瑋萱、呂麗華與原告離職前之談話,呂麗華稱:坦白講我也沒有一定站在家長那邊,家長也很強勢,又稱:如果今天是因為損失學生要妳走,我就讓你走了等語,此有105 年4 月20日原告與陶瑋萱、呂麗華對話錄音譯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8 頁),可知主管行政事務之主任呂麗華認為此事之發生並非全然係原告之疏失,故並未因此認原告重大違規或不能勝任其工作,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非可採。

3.綜上所述,原告頻繁遲到且曾因遲到造成家長久候,又發生未確實接到學生又未連繫家長之情事,足見原告違反勞動契約並非初次,且原告之疏失已造成陽光補習班安親業務之重大影響,經被告口頭勸導後,卻未見原告有改善,實已難期待雇主為其他處置,應認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故被告抗辯於105 年4 月24日合法終止契約,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為無理由。

(二)原告向被告主張上開項目之給付,各有無理由?

1.工資及資遣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違法無理由,已如前述。是被告既已於105 年4 月24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合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原告主張向原告請求105 年4 月25日至106 年4 月30日期間之工資,以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主張資遣費,均無理由。

2.加班費部分:

(1)按勞基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加倍」依通常理解為「加一倍」之意思,亦即除原應發給之工資外,另加發一倍之工資(78年2 月25日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每月之工資為3 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 頁),是原告每月工資為3 萬元,堪以認定。然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不含加班費在內為3 萬元,遭被告否認,依我國一般企業常態,就工資內容約定以每月工資不包含加班費乃係常態,是被告若抗辯兩造所約定之工資3 萬元已包含加班費在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此變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就工資3 萬元包含加班費在內,並未舉證說明,是原告主張每月工資3 萬元不含加班費之情,應堪認定。又被告就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0月31日全天、1 04年12月19日全天、105 年3 月12日3.5小時、105 年4 月16日5. 5小時、105 年4 月23日全天之假日工作等情,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 頁),是原告於上開假日上班之事實堪以認定。據上,原告每日之工資為1,000 元(計算式:3 萬÷30=1,

000 ),故原告得請求之休假日工作之工資共計4,00

0 元(計算式:1000×4 天=4,000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

3.招生獎金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應給付招生獎金共1,500 元,然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並未提出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

4.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提繳104 年10月5 日至10月31日之勞工退休金,遭被告否認並稱原告係於11月任職於被告補習班。惟查原告於104 年10月5 日任職於被告所設立之補習班,為兩造於勞資爭議調解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觀諸原告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被告係於104年11月開始為原告提撥退休金(見本院卷第44頁),原告每月薪資為3 萬元,依104 年5 月7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第11級30,300元,每月雇主應提繳金額為1,818 元(計算式:30,300×6%=1,818 ),故上開期間被告共應提繳1,583 元(計算式:1,818 ×27/31月≒1,583 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提繳自105 年4 月25日至106 年4 月30日期間之勞工退休金部分,因被告已於105 年4 月24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故兩造間於此後至106 年4 月30日期間,已無勞動契約關係,被告自無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37條、第39條就給付延長工作之工資部分,請求被告給付4,000 元暨自106 年5 月11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3 月2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1頁,故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可採)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請求被告提撥退休金1,58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主文第

1 、2 項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7-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