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53號
原 告 葉訓堂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被 告 明煌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家文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柒萬零捌佰參拾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明煌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參拾伍萬零參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明煌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柒萬零捌佰參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93年5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技師。兩造約定以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1,550元,乘以各該月份之日曆天數所得之金額為該月工資金額。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6年1月26日要求原告離職,原告遂簽立離職申請書,領取被告公司給付之18萬元,是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06年1月26日終止。惟被告公司以每月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一半金額為由,逕自於每月給付工資時短少給付1,500元,致原告5年內短少工資差額9萬元。況被告公司高薪低報,為原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短少32萬5,111元,又原告於104年9月18日母親過世時,亦短少勞工保險喪葬津貼2萬7,300元,且被告公司亦未為原告提撥足額勞工退休金,據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32萬5111元、勞工保險喪葬津貼2萬7300元、工資差額9萬元及提繳7萬83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2,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7萬83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3年5月25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兩造約定薪資數額及計薪方式為,月薪45,000元,每逢奇數日月份,多出的一天未選擇休假者,加給一日薪資1,500元。原告自93年任職以來,共計12年又154日均以此規則領薪,從未異議。且被告均依法將法定最低提繳率即勞工每月薪資百分之六,提撥入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並無要求原告分攤之情事,並均依法告知原告。又原告於106年1月時簽離職申請書自請離職,被告於原告離職時給付其22萬5000元。詎之,原告竟於106年2月13日及3月23日向勞工局聲請調解,被告表達願以仲裁或調解程序商談相關事宜,惟原告仍提起本訴。
(二)本件兩造約定原告之月薪計算方式已如上述,惟原告請求之老年給付,竟主張其月薪應以日薪1,550元計算,此與原告第一次於勞工局調解主張日薪1,500元已有不同,且原告就日薪1,550元之主張係有利於己之主張,既經被告否認,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對於原告提出原證8之真正不爭執,但原告並未提出詳細之計算金額。
(三)被告願意賠償原告喪葬津貼短領27,300元、個人退休金專戶短少70,830元,合計為98,130元,惟被告已於原告離職時給付其18萬元之補償金,應可完全抵銷上開損害,故原告之主張應可以被告給付之18萬元補償金抵銷之。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6年5月23日筆錄,本院卷第70頁):
(一)原告自93年5月25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技師,原告最後工作日106年1月26日,被告給付原告18萬元。
(二)原告主張被告申報勞工保險,高薪低報,致原告母親於104年9月18日過世時,短少請領喪葬津貼2萬7300元,並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7萬830元,被告不爭執。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任職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每月短少給付工資1,500元,合計90,000元未給付。又被告公司為原告高薪低報投保勞保,致原告受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325,111元、勞工保險喪葬津貼差額27,300元之損害,且未為原告足額提撥退休金,爰依據兩造勞動契約、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是:(一)原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老年給付差額32萬5111元,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依據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9萬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之工資為何?(原告主張每日1550元,被告抗辯為45000元,大月多1500元)被告是否預扣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
(一)原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老年給付差額32萬5111元,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每日薪資1550元,被告則以每日1500元置辯,經查,原告於106年1月28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時,於同年2月13日調解時,主張每日薪資15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證3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原告主張每日薪資為1550元,顯非可採。
2.勞工保險條例於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二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最高以四十五個月。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4款,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第19條第3項第1款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70年9月29日投保,於106年2月7日退保,保險年資27年6月,已聲請一次老年給付40個月,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8日保普核字第106041046537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80頁),準此,原告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之規定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資格。
3.原告計薪方式為日薪乘以當月日數,為其月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因此,小月30日月薪為4萬5000元,大月31日月薪為4萬6500元,2月28日為4萬2000元,閏年之2月29日4萬3500元,合先陳明,原告於106年1月26日離職,準此,原告於退保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投保薪資應自103年2月起至106年1月止,核算其平均月投保薪資,103年、104年、105年1至4月之大月30、31日投保薪資均應為4萬3900元,28日之月投保薪資為4萬2000元,105年5月1日起之大月31日、小月30日投保薪資應為4萬5800元,106年1月投保薪資應為4萬5800元,因此,原告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萬4322元(計算式:{43900X11(103年度)+43900X11+42000(104年度)+43900X4+45800X8(105年度)+45800}÷36=44322},應可申請一次老年給付177萬2880元,原告僅申請144萬988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32萬3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據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9萬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之工資為何?(原告主張每日1550元,被告抗辯為45000元,大月多1500元)被告是否預扣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
1.原告主張被告預扣1500元提撥勞工退休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三)原告得請求金額為何?
1.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勞工保險喪葬津貼2萬7300元、及應提撥7萬830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另以其原告離職時已給付18萬元主張抵銷云云,被告於106年1月26日係補償原告離職為由,並非以補償喪葬津貼或補貼勞退金之差額,自難據此主張抵銷。
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勞工保險喪葬津貼2萬7300元、及老年給付差額32萬3000元,合計為35萬3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4月19日送達於被告公司,有卷附之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3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7萬83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據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