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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70號原 告 陳師奇訴訟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被 告 永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仁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起;其餘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柒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貳拾玖萬零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記載離職日期為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一日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貳拾貳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2 項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標示幣別,則指新臺幣)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9萬0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具狀就訴之聲明第1 項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 萬0167元,及其中1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0萬0167元自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追加第3 項及第4 項聲明:⒊被告應發給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106 年5 月8 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⒋被告應提繳2 萬901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113 頁)。復於

106 年8 月1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第3 項變更為:被告應開立記載離職日期為106 年5 月8 日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65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核係基於同一勞動契約關係基礎事實所為之擴張及追加或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自101 年3 月20日起受僱被告,101 年6 月1 日被派往

被告設立於中國廣東省之韶關廠,月薪7 萬元,並承諾給予原告專案工作獎金。其後被告於101 年11月1 日將原告調任至其設立於中國湖南省之岳陽廠擔任廠長,除月薪7 萬元及專案工作獎金外,增加廠長津貼每月人民幣3,000 元。1022年12月12日,被告調任原告為岳陽廠專案經理,月薪7 萬元及另有專案工作獎金。被告於104 年4 月16日指派原告為岳陽廠代理廠長,104 年10月31日因被告所屬集團技術長離職,遂指派原告兼職掌理研發與品質保管部門,另於105 年1月1 日起調整原告月薪為12萬元,由被告發放其中2 萬元,餘10萬元(即人民幣2 萬元)由中國廠區發放。105 年3 月25日因被告董事長王家順虧空公款,被告於同年3 月28日改選董事長、總經理、財務主管,並於同年4 月15日確認派駐人員薪資發放方案,原告薪資10萬元部分改由岳陽廠發放薪資人民幣1 萬元、廠長津貼人民幣3000元,及由韶關廠發放薪資人民幣1 萬元。被告復於105 年5 月19日公告將原告調任為岳陽廠技術研發中心副總經理,並監管、輔導岳陽廠,而薪資均為12萬元。

㈡103 年4 月間原告提出磷酸減量專案(下稱系爭磷酸減量專

案),使岳陽廠至103 年11月止,磷酸平均基數降至40.86元,該專案於103 年12月20日經岳陽廠核定應敘獎人民幣8萬6530元予原告;原告另於103 年7 月間提出液碱減量專案(下稱系爭液碱減量專案),使岳陽廠年度節省成本人民幣

245 萬1058元,該專案於105 年1 月11日經岳陽廠核定敘獎人民幣20萬4255元予原告。然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上開專案工作獎金共人民幣29萬0785元未付,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專案工作獎金。

㈢被告片面變更勞動條件,原告拒絕變更:

⒈被告通知原告於105 年9 月12日回臺開會,商討及要求變

更勞動條件為:⑴系爭磷酸減量專案及液碱減量專案之獎金作廢。⑵調任原告回臺灣任職。⑶薪資部分取消每月8萬元之駐外加給,降為月薪4 萬元等不合理條件。惟上開兩專案成果有利於被告,且係原告努力工作應得之獎勵,原告不同意被告將兩案之專案獎金作廢;再者,被告亦未說明將調任原告何職位,甚且原告從未領取8 萬元駐外加給,原告均係領取工資,被告竟僅願給付月薪4 萬元,故原告不同意被告上開變更條件,兩造未取得共識。詎被告竟於105 年11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逕行調任原告回台擔任「公司策略規劃高級工程師」,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片面變更勞動條件,原告於105 年11月15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詳情,未獲被告回應,原告乃於105 年11月23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⒉詎被告之執行副總黃奇男於106 年4 月11日口頭向原告表

示從明日起不用上班,經原告向其詢問理由,其僅說明全部職員於106 年4 月12日起均不用上班,惟未給予任何無須上班之理由,原告旋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歇業事實認定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兩造於106 年4 月26日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被告僅表示目前營運困難導致積欠原告薪資,但未資遣原告,故不同意給予原告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等語,致調解不成立。原告遂於106 年4 月27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該函於

106 年5 月8 日到達被告,惟被告迄未置理。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薪資63萬2000元、資遣費30萬8167元及預告工資12萬元:

⒈被告於105 年11月11日未經原告同意,逕行調任原告回台

灣擔任「公司策略規劃高級工程師」,片面變更原告勞動條件,已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且未符合調動五原則,影響原告權益甚鉅,而被告從未向原告說明新職務之工作內容,惟依新職務之職稱顯與原職務之性質大相逕庭,衡情原告尚需重新適用新職務,足見被告片面變更原告工資及勞動條件,致原告受有相當大之不利益,自屬不合法。⒉被告自105 年11月起至106 年5 月8 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止,僅分別於106 年1 月份給付8 萬元、106 年2 月份給付4 萬元予原告,被告並稱該12萬元係給付原告105 年11月至106 年1 月之薪資,然原告從未同意被告片面變更兩造間勞動契約條件,故被告仍應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給付原告月薪12萬元,從而被告尚積欠原告105 年11月至106年1 月薪資共24萬元(8 萬元+8 萬元+8 萬元=24萬元),及106 年2 月至106 年5 月8 日之薪資39萬2000元【計算式: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8/30)=39萬2000元】,以上合計63萬2000元(24萬元+39萬2000元=63萬2000元)。

⒊原告自101 年3 月20日起至106 年5 月8 日止,工作年資

計5 年1 個月又18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 +409/720 」,原告勞動契約終止契約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12萬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得請求資遣費30萬8167元【計算式:12萬元×(2 +409/72 0)=30萬8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被告於調解時表示目前營運困難導致積欠原告薪資,但未

資遣原告云云,惟被告業經新北市政府認定自106 年4 月11日歇業屬實,顯見係因被告歇業而要求原告停止上班,屬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之終止事由。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給付原告30日預告工資12萬元。

㈤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6 年5 月8 日經原告以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合法終止,自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爰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記載離職日期為106 年5 月8 日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

㈥被告自106 年1 月起未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原告每月工

資12萬元,屬於月提繳工資12萬0900元等級,被告應按月為原告提繳6%即7254元,則自106 年1 月至4 月止,共計4 個月,被告應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2 萬9016元(計算式:7254元×4 =29016 元),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補提繳2 萬901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

㈦聲明求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6 萬0167元,及其中16萬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0萬0167元自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9萬0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開立記載離職日期為106 年5 月8 日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⒋被告應提繳2 萬901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⒌第1、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自101 年3 月20日受僱被告,先後外派至被告設立於中國廣東省之韶關廠、岳陽廠,於勞動契約終止時月平均工資為12萬元,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分別於103 年4 月提出系爭磷酸減量專案、103 年7 月間提出液碱減量專案,二專案工作獎金分別為人民幣8 萬6530元、人民幣20萬4255元,共計人民幣29萬0785元,惟被告迄未給付;另被告通知原告於105 年9 月12日回臺開會,商討及要求變更勞動條件為:

⑴系爭磷酸減量專案及液碱減量專案之獎金作廢。⑵調任原告回臺灣任職。⑶薪資部分取消每月8 萬元之駐外加給,降為月薪4 萬元等條件。原告不同意被告將兩案之專案獎金作廢,被告亦未說明將調任原告何職位,原告從未領取8 萬元駐外加給,均係領取工資,被告竟僅願給付月薪4 萬元,故原告不同意被告上開條件,兩造未取得共識。被告竟於105年11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將擔任岳陽廠技術研發中心副總經理之原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行調任回台擔任「公司策略規劃高級工程師」,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片面變更勞動條件,原告於105 年11月15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詳情,未獲被告回應,原告乃於105 年11月23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被告之執行副總黃奇男於106 年4 月11日口頭通知原告表示從翌日起不用上班,及全部員工均不用上班,旋被告經新北市政府認定自106年4 月11日歇業屬實,足見被告因歇業而要求原告停止上班,原告遂委請律師於106 年4 月27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以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該函於106 年5月8 日到達被告;另被告自105 年11月起至106 年5 月8 日止,分別於106 年1 月份給付薪資8 萬元、106 年2 月份給付薪資4 萬元予原告;暨被告自106 年1 月起未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履歷表、被告公司據點官方網頁各1 件(見本院卷第19-21 頁)、被告公司人事調整案公告2 件(見本院卷第22、31、35頁)、原告廠長薪資分於兩廠發放之105 年4 月15日簽呈1 件(見本院卷第34頁)、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94-96 頁)、系爭磷酸減量專案及液碱減量專案敘獎簽呈各1 件(見本院卷第23-25 頁)、被告寄送予原告之職務調整及核薪通知電子郵件1 份、原告向被告詢問之電子郵件1 份(見本院卷第37-39 頁)、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見本院卷第40-41 頁)、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6 年4 月27日律師函暨回執各1 件(見本院卷第123-133 頁)等影本在卷可稽,核與所述相符,且被告亦經新北市政府認定自106 年4 月11日歇業屬實,有新北市政府106 年5 月26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60798715號函影本

1 件附卷足徵(見本院卷第135-137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專案工作獎金人民幣29萬0785元,乃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按「雇主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歇業或轉讓時。…」,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執行副總黃奇男於106 年4 月11日口頭通知原告表示從翌日起不用上班,且全部員工均毋庸再上班,而被告業經新北市政府認定自106 年4 月11日歇業屬實,有新北市政府106 年5 月26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60798715號函影本

1 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5-137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足認被告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歇業」為由,於106年4 月11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因被告以上開事由於106 年4 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關係自該日起向後消滅而不存在,自已無從再由原告於106 年4 月27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而為終止。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原告以勞基法第14條第5 、6 款事由而於106 年5 月8 日終止云云,尚非可採。是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應為自101 年3月20日起至106 年4 月11日止,計5 年又22日。

六、按「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下列事項: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與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休息日、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與給付之日期及方法。…」,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著有規定。本件被告通知原告於105 年9 月12日回臺開會,商討及要求變更勞動條件為:⑴系爭磷酸減量專案及液碱減量專案之獎金作廢。⑵調任原告回臺灣任職。⑶薪資部分取消每月8 萬元之駐外加給,降為月薪4 萬元等條件。原告不同意被告將兩案之專案獎金作廢,被告亦未說明將調任原告何職位,原告從未領取8 萬元駐外加給,均係領取工資,被告竟僅願給付月薪4 萬元,故原告不同意被告上開條件,兩造未取得共識,被告竟於105 年11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將擔任岳陽廠技術研發中心副總經理之原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行調任回台擔任「公司策略規劃高級工程師」,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片面變更勞動條件,原告於105 年11月15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詳情,未獲被告回應,原告乃於105 年11月23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被告分別於106 年1 月份僅給付薪資8 萬元、106 年2 月份僅給付薪資4 萬元予原告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被告寄送予原告之職務調整及核薪通知電子郵件1 份、原告向被告詢問之電子郵件1 份(見本院卷第37-39 頁)、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見本院卷第40-41 頁)可證,堪認被告確有未經原告同意,變更兩造勞動契約之關於原告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調降原告工資等勞動條件,原告既未同意變更,則其請求被告仍應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按月給付原告薪資12萬元,洵屬正當。原告任職被告至106 年4 月11日止,業如前述,被告自105 年11月起至106 年4 月11日止,計5 個月又11日,應給付原告薪資64萬4000元【即:12萬元×(5+11/30)=64萬4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僅於106 年1 月份給付8 萬元、106 年2 月份給付4 萬元予原告,則扣除上開被告已給付之12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薪資52萬4000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非屬有據。

七、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 、

3 項著有規定。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係被告依同法第11條第

1 款「歇業」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工作年資5 年又22日,則原告依同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日預告期間工資12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7條第1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係被告雇主依同法第11條第1 款事由而終止,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乃為有據。原告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12萬元,任職被告期間自101 年3 月20日起至106 年4 月11日止,工作年資計5 年又22日,參照勞動部(原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1 年9 月12日勞動4 字第1010132304號函釋:「核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以比例計給係指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分母)表示。」,則原告勞工退休金之資遣費基數應為2.531 個基數【計算式:1/2 ×{5+[ (0+22/30 )÷12] } =2.531 】,得請求資遣費金額為30萬3720元(計算式:12萬元×2.531 =30萬3720元)。

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九、又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6 年4 月11日因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而終止,自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形,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記載離職日期為106 年4月11日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乃為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主張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之離職日期應記載為106年5 月8 日云云,因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06 年4 月11日,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超過上開應准許之範圍部分,並非正當,應予駁回。

十、再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6 年1 月起未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原告每月工資12萬元,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第11組55級月提繳工資12萬0,900 元,每月為原告提繳6%即7254元等情,為被告不爭執,而原告任職被告至106 年4 月11日止,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補提繳106 年1 月1 日至同年4 月11日止之原告勞工退休金2 萬4422元【計算式:7254x (3+11/30 )=2萬44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7720元(即:積欠薪資52萬4000元+預告期間工資12萬元+資遣費30萬3720元=94萬7720元),及其中1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4 日起、其餘78萬7720元自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9萬0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⑶被告應開立記載離職日期為106 年4 月11日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⑷被告應提繳2 萬442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判決第一、二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十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17-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