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89號原 告 施炳村被 告 欣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美麗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業績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98年8 月3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副

總經理乙職,被告公司每年不管盈虧皆會發放第13個月之年終獎金,即保障年薪為13個月,98年8 月3 日至100 年12月31日原告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101 年1 月1日至105 年4 月30日之月薪為75,000元,在職期間每年之銷售業績排名皆為全公司之冠。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5年3 月3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謂:自105 年1 月1 日起業績獎金發放百分比將統一調整為2%,且離職即不發放任何獎金。此變更業績獎金發放辦法,較原告自受僱被告起,領取之業績獎金為業務員3%加主管1%合計4%為低,被告明顯變更勞動條件並調降原告應領之業績獎金,為片面違法減薪,當日即明確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不同意變更業績獎金發放辦法且建議維持原來之業績獎金發放辦法。詎料翌日即105 年3月31日被告法定代理人告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資遣原告,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

原告前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業績獎金:①被告在收回客戶之應收帳款後,才會發放業績獎金且未公布

客戶應收帳款收回狀況,自無民法第126 條5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故被告尚欠原告如附件所示之業績獎金共253,023 元。

②如附件所示業績獎金積欠明細表係依原告任職期間之每月業

績明細表逐筆匯總計算而來,先由業績明細表依客戶別與訂單別逐筆匯總計算至項次1 至項次31明細表,每月業績明細表係被告於發薪時所交付,確實為真。

③項次1 正道工業,業績獎金4 %係主管獎金1 %加業務員獎

金3 %。此係由原告之業務員李坤峰所簽訂,故不會列入歷年銷售業績明細表。

④項次3 源恆工業之業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94 頁),被告

僅給付2,307 元(計算式:230,700 ×1 %=2,307), 另有1 筆3,461 元(計算式:230,700 ×1.5 %=3,461),原告僅給付52元(計算式:3,446 ×1.5 %=52;主管獎金

1 %加業務員獎金1.5 %),尚欠3,409 元(計算式:3,46

1 -52=3,409)。⑤項次4 至9 源恆工業之業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03 至208

頁),被告僅給付581 元(計算式:38,749×1.5 %=581),另有1 筆387 元(計算式:38,749×1 %=387 ;主管獎金1 %加業務員獎金1.5 %),被告亦未給付。此亦由原告業務員李坤峰所簽訂,故不會列入歷年銷售業績明細表。⑥項次18廣穎電通,被告於102 年7 月給付係項次19廣穎電通之款項,故被告尚欠7,425 元。

⑦項次27廣穎電通,廣穎電通共須支付24次,每次6,667 元,

被告僅給付原告10次,尚欠93,333元(計算式:6,667 ×(

24 -10)=93,333 ;見本院卷第256、388 頁)。⑧項次28力英電子,力英電子共須支付24次,每次500 元,被

告僅給付6 次,尚欠9,000 (計算式:500 ×(24-6)=9,000 )。

⑨項次29振樺電子,被告於105 年4 月發放,此合約是105 年

簽訂,被告辯稱原告105 年度無任何業績,卻發放獎金,前後矛盾。

⑩項次30、31大裕興業,係原告自102 年底至105 年2 月止,

協助業務員陳諭德參與簡報、報價、協商合約等重要工作,也曾陪同大裕興業之人員拜訪原告之客戶法德生技藥品及多次拜訪大裕興業,若無原告賣力支援,無法完成此合約。

2.資遣費:原告自98年8 月3 日至105 年4 月30日,任職於被告公司,

104 年11月至104 年4 月之薪資分別為92,556元、82,299元、94,915元、84,672元、83,528元、115,228 元(含105 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5,000元),再加計104 年年終獎金(第13個薪資)75,000元、99年至104 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6,765元及業績獎金274,515 元(即未付業績獎金253,014元+7,167 ×3 =274,515 ),原告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應為159,913 元。又第13個月薪資屬於固定薪資是事先約定,年終獎金則無法事先約定,屬於變動薪資只有被告賺錢時才發放,故第13個月薪資自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未將第13個月薪資(年終獎金)及業績獎金計入平均工資,於法不符。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539,262 元,扣除被告已於

105 年5 月5 日給付310,804 元,尚應給付原告228,458 元(計算式:539,262 -310,804 =228,458 )。

3.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原告任職被告期間,申請特別休假時,被告常以公司業績不佳為由拒絕原告之休假,99年至104 年,原告依序有5 天、

5.176 天、1.059 天、2 天、5 天、4.471 天,共計22.706天特別休假未休,被告既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資遣原告,顯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以每日工資2,500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56,765元(計算式:2,50

0 ×22.706=56,765)。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8,2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未積欠原告業績獎金:

1.被告應發放予原告之業績獎金,均已按時發放無誤,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業績獎金。且原告亦不否認業績獎金係於收回客戶之帳款後發放,而被告新合約簽訂之項目中如「顧問」、「裁修」等服務,係以人員服務時數為單位計價,合約金額僅係預估之服務總時數計算,如顧問時數確實執行,方能向客戶請款,而於收回帳款後發放業績獎金,故原告就此等項目均以合約總金額計算,已有不符實際之處;又被告舊客戶服務之項目如「MA」(指客戶使用被告軟體後,簽約1 年負責該客戶的服務及軟體問題處理),則尚須由業務員持續提供服務,亦非僅簽約而未續行提供服務即得領取業績獎金,則此項目如原告離職後未持續向客戶提供服務,而由他業務員接手服務者,所生服務業績獎金自係發放予接手之業務員,而非原告;況原告於105 年4 月30日離職後之同年5 月5日、6 月6 日、7 月8 日及8 月9 日,被告尚將應屬原告之業績獎金給付予原告,故被告確無積欠原告業績獎金。

2.依原告提出之各項次客戶、金額,答辯如下:①項次1正道工業:

原告雖提出另冊之業績明細表,然仍未具體指出何頁數之表格得如何支持其主張(以附件99年3 月產品名稱「顧問」為例,原告列合約金額為546,000 元,然依據原告附件7 所列之99年度銷售業績項次4 正道工業之「顧問」金額僅為121,

800 元,已有不符)。而「顧問」時數倘未全數執行,僅能就實際執行時數向客戶請款,故此部分確實已無應給付之業績獎金;又原告所列已受領之業績獎金比例僅為1.0 %至

3.0 %,何以原告又以4.0 %計算未受領之業績獎金比例?②項次2 正道工業:

原告雖提出另冊之業績明細表,然仍未具體指出何頁數之表格得如何支持其主張,而「裁修」時數倘未全數執行,僅能就實際執行時數向客戶請款,故此部份已無應給付之業績獎金。

③項次3源恆工業:

依另冊之業績明細表第45頁,源恆工業所列簽約金額230,70

0 元部份,被告已以發票金額230,700 元給付1 %業績獎金2,307 元(表中黑粗線框列部份即當月發放之業績獎金項目),並無原告主張另有未付獎金合約金額227,254 元(又項次3 至6 源恆工業,日期均為100 年度產品名稱「顧問」者,觀諸原告附件7 所列之100 年度銷售業績更無源恆工業之客戶,顯見附件6之錯誤不可信)。

④項次4至9源恆工業:

依另冊之業績明細表第55至59頁,源恆工業所列發票金額38,749 元 部份,被告均按月各給付1.5 %業績獎金581 元(各該月表中黑粗線框列部份即當月發放之業績獎金項目),並無原告主張均未給付業績獎金之情形。

⑤項次10臺灣田畑:

此部份未見原告提出合約金額之依據,且依另冊之業績明細表第51頁,臺灣田畑發票項目記載「顧問50%實際33.5d 」,而已說明並未取得合約金額50%之全數,蓋如前所述,如顧問時數未全數執行,僅能就實際執行時數向客戶請款,故此部份已無應給付之業績獎金。

⑥項次18廣穎電通:

此金額已於102 年7 月給付,參另冊之業績明細表第75頁。

⑦項次23力英電子:

此部份客戶至105 年4 月30日止未使用任何顧問服務,故此部份無應給付之業績獎金。

⑧項次24力英電子、項次26法德生技藥品已於105 年4 月份發放。

⑨項次27廣穎電通、項次28力英電子:

因客戶分期付款,於105 年6 月6 日、7 月8 日及8 月9 日分別另給付原告各6,667 元。

⑨項次28力英電子:

因客戶分期付款,於105 年6 月6 日、7 月8 日及8 月9 日分別另給付原告各500 元。

⑩項次29振樺電子:

已於105 年4 月份發放,因原告其時已非主管,故僅給付3%之業績獎金。

⑪項次30、31大裕興業:

該客戶係由業務員陳諭德招攬,故個人業績係計入陳諭德,而非原告,至於原告自行整理之支援明細表,係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並無證據可憑;且105 年2 月原告已非主管職,亦無得計入主管職之業績1 %。

⑫項次12泓碩、項次16普生、項次19廣穎電通:

此部份未見原告提出合約金額之依據,而「裁修」時數倘未全數執行,僅能就實際執行時數向客戶請款,故此部份已無應給付之業績獎金。

⑬項次11泓碩、項次13樂為數位科技、項次14振樺電子、項次

15普生、項次17康維他、項次20廣穎電通、項次21力英電子、項次22力英電子、項次25法德生技藥品:

此部份未見原告提出合約金額之依據,而「顧問」時數倘未全數執行,僅能就實際執行時數向客戶請款,故此部份已無應給付之業績獎金。

3.另所謂業績獎金應有民法第126 條5 年短期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故原告所列於101 年3 月前之業績獎金縱有理由(僅為假設語氣),被告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亦得拒絕給付。

㈡被告並未短少給付資遣費:

1.原告於105 年4 月30日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92,199.6

7 元(計算式:(92,556+82,299+94,915+84,672+83,528+115,228)÷6=92,199.67), 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為310,790 元(計算式:{6+(8 +27/30)÷12}÷2 ×92199.67=310,790 元),而被告已給付原告310,804元,故未短少。

2.至於原告認有短少之原因,係較被告之計算增加104 年年終獎金(第13個月)及105 年4 月未支付項目兩項,惟就原告所謂固定13個月薪資部份,依原告所述,實係被告給予之年終獎金,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規定,年終獎金尚非工資,自無須於計算資遣費時列入平均工資,故無所謂第13個月之固定薪資;至於105 年4 月未支付項目即係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業績獎金及應休未休工資之金額,然原告主張並無依據,縱原告得主張此項金額(僅為假設語氣),亦非得列為105 年4 月之薪資而影響平均工資之計算。

3.至於原告另稱其所舉之第13個月固定薪資(原為70,000元,

101 年1 月1 日後為75,000元),因依慣例都在年終時發放,才會與年終獎金有所混淆云云。惟查,依原告另冊提出之業績明細表第28頁,其所指第13個月薪資,薪資單上均載為年終獎金,已如前述;且如依原告所述,第13個月薪資與年終獎金係屬不同名目薪資,則自應於年終時同時有2 筆一為年終獎金,一為第13個月薪資之薪資發放,惟觀諸原告提出之銀行存摺明細(另冊業績明細表第27頁背面),均僅有1筆年終獎金發放,如102 年2 月5 日有一筆71,250元(即第28頁最末筆之年終獎金),另一筆74,807元則係102 年1 月之薪資(參第15頁),而非第13個月薪資,又103 年1 月24日有1 筆71,250元(即第29頁第1 筆之年終獎金),另1 筆229,350 元則係103 年1 月之薪資(參第19頁),亦非第13個月薪資。

㈢原告並無特休未休工資得為請求:

1.依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第1 款至第3 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可見特別休假目的乃在確保勞工有休息、娛樂以及發揮潛力之機會。因此,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當然發生特別休假之權利。其權利之行使即「日期之指定」,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 款之規定,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以免影響公司行號營運之正常作業。勞工未依規定休畢應休日數,應屬其權利之放棄(司法院83年6 月16日(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 號函研究意見參照)。特別休假雇主加倍發給工資,須以該休假日工作係出於雇主之需求要求勞工加班為要件。若勞工並未表示欲休特別休假,雇主自無從表示同意,縱因而導致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無從遽認係屬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釋參照)。 是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非必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而勞工請求給付不休假工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

2.被告不爭執原告提出之99年至104 年未休天數,至於天數之累計有小數點位數,係因被告就特休請假時數,可計至以半小時為單位所致;再查,依原告之請假單所示,無論原告有無提出請假說明、請假時數短則0.5 小時,長至17小時等,被告就原告提出之特休假請假申請無有不准,則可證明被告本即依法給予原告特別休假,從未否決原告特別休假之請求,故原告主張給付未休特別假工資,並無理由,且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3.又被告給付原告105 年未休特休工資15,000元之說明:原告105 年4 月30日離職時,尚有5 日之未休特休假,被告以其月薪75,000元,日薪2,500 元計算,本應給與12,500元(計算式:2,500 ×5 =12,500)即為已足,惟原告以105年4 月30日離職,次日5 月1 日勞動節為勞工假日,故提出多計1 日日薪之要求,雖該要求於法無據,被告基於善意同意多計1 日,故給付原告15,000元(計算式:25,000×6 =15,000)。

4.另所謂未休特別假工資亦應有民法第126 條5 年短期時效期間定之適用,故原告所列於101 年3 月前之未休特別假工資縱有理由(僅為假設語氣),被告依民法第144 條第1項 規定亦得拒絕給付。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98年8 月3 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98年8 月3 日至10

0 年12月31日之月薪為70,000元,101 年1 月1 日至105 年

4 月30日之月薪為75,000元,被告公司於105 年3 月31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為由,預告於105 年4 月30日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㈡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資遣費310,804 元、105 年未休特別假工資15,000元。

四、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就99年至105 年2 月間之客戶合約金額,尚應給付原告如附件一所示之業績獎金合計253,023 元。另原告自99年至104 年尚有特別休假22.706日未休,以日薪2,500 元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6,765元。又被告公司每年既不論盈虧均會發放第13個月年終獎金,即保障年薪13個月,是第13個月之薪資75,000元、應付之業績獎金274,515 元(被告應付299,743元,前僅將已付之25,228元列入)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6,765元,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故平均工資應為159,913 元,被告應給付資遣費539,242 元,惟僅給付310,284 元,是尚應給付資遣費228,458 元。從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38,

246 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業績獎金253,023 元,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6,765元,是否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28,458 元,是否有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業績獎金253,023 元,是否有據?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上開所謂「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 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1 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故所謂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因一定之法律關係,因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依民法第126 條之文義觀之,凡屬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與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等具有同一性質之定期給付債權,皆有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又該條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所由設,乃係因該類短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債權人本可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之故,是從該條立法意旨將短期之定期給付債權納入短期消滅時效範圍,以促使短期定期債權之債權人及早行使權利,使法律關係早歸於確定之立法意旨觀之,亦無將同屬短期定期債權之薪資債權排除在外之理,是民法第

126 條所指之「其他1 年或不及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包括薪資請求權在內。原告請求之業績獎金,顯係具有薪資債權之性質,且屬於按月給付之一部分,準此,業績獎金之給付請求權亦有上開5 年時效期間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

㈢茲就原告請求如附件所示之業績獎金,分述如下:

1.項次1 部分:原告主張99年3 月間與正道工業公司顧問費之合約金額為546,000 元,已付獎金合約金額為345,800 元,未付獎金合約金額200,200 元,故被告尚應按4%比例給付此部分業績獎金8,008 元。又上開合約,係原告之業務員李坤峰所簽訂,故未列入原告所整理之歷年銷售業績明細表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依原告所提出此部分支付明細及2010年業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2 、183 頁),其中訂單編號000-0000C有關「顧問費30天50 %273,000 元」之記載,堪認該顧問費合約金額即為546,000 元。惟經核原告所提出業績明細表之記載,顧問費係於提供顧問時數後始由被告撥付業績獎金,依原告所提出99年10月、100 年4 月、5 月、7 月之給付明細,提供之顧問時數僅4 天,尚未足30天,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後續尚有提供顧問時數,且原告復稱該合約係由業務員李坤峰所簽訂,自非全屬其個人業績,何以又主張4%之業績獎金,難認有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2.項次2 部分:原告主張99年間與正道工業公司裁修費之合約金額為367,50

0 元,被告應按4%比例給付此部分業績獎金14,700元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依原告所提出2010年業績明細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82-193 頁),未見有原告所稱與正道工業公司間之該筆裁修費367,500 元之合約金額,而原告就其所自行製作之裁修明細(見本院卷第124 頁),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為真實,自難信為真正。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3.項次3 部分:原告主張100 年1 月間與源恆工業公司硬體費之合約金額為230,700 元,已付獎金合約金額為3,446 元,未付獎金合約金額227,254 元,故被告尚應按1.5%比例給付此部分業績獎金3,409 元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依原告所提出2011年業績明細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94 頁),源恆工業公司硬體簽約部分計有230,700 元、3,446 元,發票金額亦分別記載為230,700 元、3,446 元,則後者是否係屬同一筆簽約之部分給付金額,尚非無疑。況被告就合約金額230,700 元,既已給付原告關於主管部分之1%業績獎金,倘此係屬原告之個人業績,亦應給付業務員部分之1.5%業績獎金,自應同時於100 年1 月間給付,且應為原告所明知,則自斯時起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揆諸前揭說明,業績獎金之給付請求權亦有上開5 年時效期間之適用,而本件原告係於106 年2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則5 年時效之起算日應為101 年2 月15日,是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於100 年1 月間應給付之業績獎金3,409 元,自已罹於前開5 年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應屬可採,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項次4 至項次9 部分:原告主張100 年10月至101 年3 月與源恆工業公司顧問費之合約金額均各為38,749元,故被告於該6 個月期間應按1%比例給付此部分業績獎金各387 元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查依原告所提出2011年業績明細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03-208頁),被告係於100 年10月給付原告關於源恆工業公司合約金額38,749元之1 %業績獎金387 元,100 年11月、12月、101 年1 月、2 月、3 月給付原告關於源恆工業公司合約金額38,749元之1.5 %業績獎金各581 元。又查,原告就其個人業績部分,除業務員部分之業績獎金3%外,尚得領取主管部分1%之業績獎金,有電子郵件可按(見本院卷第15-1

7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合約金額除應給付業務員部分1.5%之業績獎金外,尚應給付主管部分之1%業績獎金,應屬有據。惟上開1%業績獎金亦應於給付業務員部分之業績獎金時給付,應為原告所明知,則自斯時起即得請求被告給付,揆諸前揭說明,關於原告於101 年2 月15日以前之請求,自已罹於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應屬可採,故有關原告就項次4 至項次8 各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業績獎金387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項次9 部分所請求101 年3 月份應給付之業績獎金38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項次10部分:原告主張99年間與台灣田畑公司顧問費之合約金額為1,260,

000 元,已付獎金合約金額為1,099,000 元,未付獎金合約金額161,000 元,故被告尚應按1%比例給付此部分業績獎金1,610 元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依原告所提出2010年業績明細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90 頁),確實記載關於台灣田畑公司「顧問50% 簽約630,000 元」(本院卷第190 頁),堪認該件顧問費合約金額即為1,260,000 元。惟揆諸前揭說明,顧問費係於提供顧問時數後始由被告撥付業績獎金,100 年7 月明細表既記載「顧問50% 實際33.5d469,000元」等內容,經核算顧問時數應為45天,實際提供33.5天,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後續尚有提供顧問時數,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6.項次11部分:原告主張99年間與泓碩公司顧問費之合約金額為1,360,000元,已付獎金合約金額為912,000 元,未付獎金合約金額448,000 元,故被告尚應按4%比例給付此部分業績獎金17,920元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依原告所提出支付明細及2010年業績明細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28 、184 頁),確實記載有原告為業務員之該筆合約金額,顧問時數計68天(見本院卷第183-190 頁),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係於提供顧問時數後始由被告撥付業績獎金,此由明細表記載「顧問20% 272,000 元」、「99/3顧問7d 80%112,000 元」、「99/4顧問5.5d 80%88,000元」、「99/5顧問3.5d80%56, 000元」、「99/6顧問2d 80%32,000元」、「99/7顧問3d 80%48,000元」、「99/8顧問5d 80%80,000元」、「99/9顧問4d80%64,

000 元」、「99/10 顧問3d 80%48,000元」、「99/11 顧問2d 80%32,000元」、「99/12 顧問1d 80%16,000元」、「100/ 1顧問1d 80%16,000元」、「100/2 顧問1d 80%16,000

元 」、「100/3 顧問1d 80%16,000元」、「100/4 顧問1d80%16,000 元」等內容自明,經核算上開時數僅40天,尚未達68天,而已給付業績獎金之顧問費合約金額日數比例相符(1,360,000 ×20% +1,360,000 ×80% ×40/68 =912,00

0 ),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後續尚有提供顧問時數,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7.項次12部分:原告主張99年間與泓碩公司裁修費之合約金額為623,500 元,已付獎金合約金額為592,750 元,未付獎金合約金額30,750元,故被告尚應按4%比例給付此部分業績獎金1,230 元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依原告所提出支付明細及2010年業績明細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30 、191 頁),未見有原告所稱與泓碩公司間裁修費623,000 元之合約金額,且原告所主張99年10月至12月、100 年6 月之訂單號碼並不相同,而其餘各月份之支付明細則無訂單號碼,是原告所主張之已付獎金合約金額592,750 元,並無法證明即為合約金額623,

500 元之一部分,則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8.項次13部分:原告主張100 年間與樂為數位科技公司顧問費之合約金額為1,640,000 元,已付獎金合約金額為1,260,750 元,未付獎金合約金額379,250 元,故被告尚應按1.5%比例給付此部分業績獎金5,689 元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依原告所提出支付明細及2011年業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2 、199 頁),確實記載「Consultant80d50%820, 000元」等內容(本院卷第199 頁),堪認該件顧問費合約金額即為1,640,000元。惟揆諸前揭說明,顧問費係於提供顧問時數後始由被告撥付業績獎金,此由明細表記載「100/7,8 顧問14d 50%143,500元」、「100/9 顧問10d 50%102,500元」、「100/10顧問5d 50% 76,875 元」、「100/11顧問1d 50% 10,250 元」、「101/4,5,6 顧問5d 50% 51,250 元」、「101/7 顧問3d50 %30,750元」、「101/9 顧問2d 50%25,625元」等內容自明,經核算上開時數僅40天,尚未達80天,而已給付業績獎金之顧問費合約金額為1,260,750 元,高於日數比例(1,640,000 ×50% +1,640,000 ×50% ×40/80 =1,230,000),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後續尚有提供顧問時數,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9.項次14部分:原告主張100 年間與振樺電子公司顧問費之合約金額為1,500,000 元,已付獎金合約金額為1,434,376 元,未付獎金合約金額65,624元,故被告尚應按4%比例給付此部分業績獎金2,625 元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依原告所提出支付明細及2011年業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2 、195 頁),確實記載記載「Consultant80天1,500,000 元」等內容,堪認該件顧問費合約金額即為1,500,000 元。惟揆諸前揭說明,顧問費係於提供顧問時數後始由被告撥付業績獎金,此由明細表記載「顧問80天50% 簽約750,000 元」、「顧問4d 100/350% 實37,500元」、「100/3 顧問15d 50% 140,625 元」、「100/ 4顧問8d 50%75,000元」、「100/5 顧問18.5d 50%173,438 元」、「100/6 顧問7.5d 50% 70,313 元」、「100/7 顧問10d 50% 131,250 元」、「100/8 顧問3d50%28,12

5 元」、「100/9 顧問3d 50%28,125元」等內容自明,經核算上開時數僅69天,尚未達80天,而已給付業績獎金之顧問費合約金額為1,434,376 元,高於日數比例(1,500,000 ×50% +1,500,000 ×50% ×69/80 =1,396,875 ),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後續尚有提供顧問時數,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10.項次15部分:原告主張101 年間與普生公司顧問費之合約金額為600,000元,已付獎金合約金額為540,000 元,未付獎金合約金額60,000元,故被告尚應按1%比例給付此部分業績獎金600 元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依原告所提出支付明細及2012年業績明細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06-217 頁),確實記載關於普生公司「加買顧問30d 50% 簽約300,000 元」(本院卷第207-217 頁),堪認該件顧問費合約金額即為600,000 元。惟揆諸前開說明,顧問費係於提供顧問時數後始由被告撥付業績獎金,此由明細表記載「101/2 顧問6d 50%實際60,000元」、「101/4 顧問2d 50%實際20,000元」、「101/ 5顧問1d 50%10,000元」、「101/7 顧問3d 50%實30,000元」、「101/12顧問5d 50%實際50,000元」、「102/1 顧問4d 50%實際40,000元」、「102/4,5 顧問2d50 %20,000元」、「102/10顧問1d 50%10,000元」等內容自明,經核算上開時數僅24天,尚未達30天,而已給付業績獎金之顧問費合約金額日數比例相符(600,000 ×50% +600,000 ×50% ×24/30 =540,000 ),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後續尚有提供顧問時數,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11.項次16部分:原告主張102 年間與普生公司裁修費之合約金額為600,000元,已付獎金合約金額為480,000 元,未付獎金合約金額12,000元,故被告尚應按1%比例給付此部分業績獎金1,200 元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依原告所提出支付明細及2013年業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4 、228 頁),確實記載關於普生公司「裁修40d 50% 簽約300,000 元」,堪認該件裁修費合約金額即為600,000 元。惟揆諸前揭說明,裁修費亦係於提供裁修時數後始由被告撥付業績獎金,此由明細表記載「裁修20d 50% 安裝150,000 元」、「裁修4d 50%安裝30,000元」,經核算上開時數僅24天,尚未達40天,而已給付業績獎金之顧問費合約金額日數比例相符(600,000 ×50% +600,000 ×50% ×24/40 =480,000 ),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後續尚有提供裁修時數,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12.項次17部分:原告主張101 年間與康維他公司顧問費之合約金額為1,697,

500 元,已付獎金合約金額為999,520 元,未付獎金合約金額697,980 元,故被告尚應按1.5%比例給付此部分業績獎金10,470元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依原告所提出支付明細及2012年業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4 、216 頁),確實記載關於康維他公司「顧問50d 簽約20%339,500元」,堪認該件顧問費合約金額即為1,697,500 元。惟揆諸前揭說明,顧問費係於提供顧問時數後始由被告撥付業績獎金,此由明細表記載「101/10顧問1d實際80%21,760 元」、「101/12顧問14d 實際80% 380,240 元」、「102/1 顧問14d 實際80%54,320元」、「102/9 顧問3d 80%執行54,320元」、「102/10顧問3d 80%執行81,480元」、「102/11,12 顧問2.5 天80% 實際67,900元」等內容自明,經核算上開顧問時數已執行

37.5天,尚未達50天,逾此部分之時數,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後續尚有提供顧問時數,自不應准許,而依實際執行顧問時數日數比例應給付業績獎金之合約金額應為1,358,000 元(1,697,500 ×20% +1,697,500 ×80% ×37.5/50 =1,358,

000 ),惟被告給付業績獎金之合約金額僅為999,520 元,尚不足358,480 元,故被告尚應按1.5%比例給付原告5,37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13.項次18部分:原告主張 101 年間與廣穎電通公司顧問費之合約金額為1,650,000 元,已付獎金合約金額為1,464,375元,未付獎金合約金額 185,625 元,故被告尚應按4%比例給付此部分業績獎金 7,425 元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依原告所提出支付明細及2012年業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6 、206 頁),確實記載關於廣穎電通公司「Consultant100 天」之合約金額1,650,000 元。被告雖稱:此金額已於102 年7 月給付云云,惟經核此部分發票項目係記載「裁修28d 50% 簽約185,625 元」(見本院卷第224 頁),顯然非屬顧問費,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然揆諸前揭說明,顧問費係於提供顧問時數後始由被告撥付業績獎金,此由明細表記載「Consultant50% 簽約825,000 元」、「101/1-4 顧問30d50%247,50

0 元」、「100/5-6 顧問20d 50% 實際165,000 元」、「100/7-9 顧問15.5d 50% 實際127,875 元」、「102/6-9 顧問12d 50% 執行99,000元」等內容自明,而經核算上開時數計77.5天,尚未達100 天,而已給付業績獎金之顧問費合約金額日數比例相符(1,650,000 ×50% +1,650,000 ×50%×77.5/100=1,464,375 ),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後續尚有提供顧問時數,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14.項次19部分:原告主張102 年間與廣穎電通公司裁修費之合約金額為1,360,000 元,已付獎金合約金額為1,160,625 元,未付獎金合約金額199,375 元,故被告尚應按4%比例給付此部分業績獎金7,975 元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依原告所提出支付明細及2013年業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6 、221 、223 、

224 、228 頁),102 年4 月係記載「裁修56d50%簽約240,

000 元」,102 年6 月係記載「裁修25d 50% 簽約125,000元」、「裁修13d50%簽約50,000元」、「裁修28d 50% 簽約125,000 元」、「裁修5d50% 簽約25,000元」,102 年7 月係記載「裁修28d 50% 簽約185,625 元」,另102 年11月係記載「裁修48d 驗32d 50% 驗收160,000 元」「裁修28d 驗8d50% 驗收40,000元」、「裁修25d 驗25d 50% 驗收125,00

0 元」、「裁修28d 驗20d50%驗收85,000元」等內容,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裁修56d 」、「裁修13d 」、「裁修5d」部分業經驗收,自尚不符合兩造所約定給付業績獎金之條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15.項次20部分:原告主張103 年間與廣穎電通公司顧問費之合約金額為600,

000 元,已付獎金合約金額為420,000 元,未付獎金合約金額180,000 元,故被告尚應按4%比例給付此部分業績獎金7,

200 元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依原告所提出支付明細及2014年業績明細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36 、231 頁),確實記載關於廣穎電通公司「顧問30天50% 簽約300,000 元」,是堪認該件顧問費合約金額即為600,000 元。惟揆諸前揭說明,顧問費係於提供顧問時數後始由被告撥付業績獎金,而104 年3 月明細表既僅記載「廣穎顧問12d50%執行120,

000 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44 頁),經核算上開時數計12天,尚未達30天,而已給付業績獎金之顧問費合約金額日數比例相符(600,000 ×50% +600,000 ×50% ×12/30 =420,000 ),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後續尚有提供顧問時數,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16.項次21部分:原告主張101 年間與力英電子公司顧問費之合約金額為995,

330 元,已付獎金合約金額為893,986 元,未付獎金合約金額101,344 元,故被告尚應按4%比例給付此部分業績獎金4,

054 元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依原告所提出支付明細及2012年業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8 、208 頁),確實記載關於力英電子公司「Consultant55天」合約金額995,333元,堪信屬實。惟揆諸前揭說明,顧問費係於提供顧問時數後始由被告撥付業績獎金,而明細表乃記載「顧問55d 簽約30%298,600元」、「101/4 顧問8d 70%實101,344 元」、「101/5 顧問5d 70%實88,676元」、「101/6 顧問6d 70%實76,008元」、「101/7 顧問6d 70%實7,608 元」、「(補)差額101/7 顧問6d 68,400 元」、「101/8 顧問5d 70%實63,340元(1.5%)」、「101/9 顧問8d 70%實101,344 元」、「(補)101/8 顧問5d 70%實63,340元(2.5%)」、「101/10顧問1d 70%實際12,668元」、「101/11顧問2d 70%實際25,336元」、「101/12顧問6.5d 70%實際82,342元」、「102/1 顧問2d 70%實際25,336元」、「102/2 顧問2.5d70% 實際31,670元」、「102/2 顧問1d 70%實際12,611元」等內容,經核算顧問時數已執行53天,尚未達55天,逾此部分之時數,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後續尚有提供顧問時數,自不應准許,而依實際執行顧問時數日數比例應給付業績獎金之合約金額應為970,004 元(995,333 ×30% +995,333 ×70% ×53/55 =970,004 ),惟被告給付業績獎金之合約金額僅為893,986 元,尚不足76,018元,故被告尚應按4%比例給付原告3,041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17.項次22部分:原告主張102 年間與力英電子公司顧問費之合約金額為1,013,800 元,已付獎金合約金額為894,940 元,未付獎金合約金額118,860 元,故被告尚應按4%比例給付此部分業績獎金4,754 元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依原告所提出支付明細及2014年業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8 、230 頁),103年1 月係記載「東莞顧問29d30%簽約200,970 元」、「台灣顧問19d30%簽約103,170 元」,堪認合約金額為1,013,800元【計算式:(200,970 +103,170 )÷30% =1,013,800】。惟揆諸前揭說明,顧問費係於提供顧問時數後始由被告撥付業績獎金,而明細表乃記載「「102/10東莞當地顧問5d70% 執行80,850元」、「102/10顧問0.5 使用東莞台灣顧問6,335 元」、「102/10東莞台灣顧問2d 70%執行25,340元」、「102/11東莞當地顧問1d 70%執行12,670元」、「103/06顧問3d東莞台灣顧問70% 執行38,010元」、「102/06,07 東莞當地顧問19d 70% 307,230 元」、「103/06顧問3.5d東莞台灣顧問70% 44,345元」、「103/09顧問2d東莞台灣顧問70% 執行25,340元」、「103/10顧問0.5d東莞台灣顧問70%6,335元」、「103/12顧問0.5d東莞台灣顧問70% 6,335 元」、「104/01東莞台灣顧問1d 70%執行12,670元」、「104/04東莞台灣顧問0.5d 70%執行6,335 元」、「104/11東莞台灣顧問1d 70%執行12,670元」、「104/12東莞台灣顧問0.5d 70%執行6,335 元」等內容,經核算其中東莞當地顧問費已執行24天,應給付業績獎金之合約金額為589,050 元(200,970+200,970 ÷30% ×70% ×24/29 =589,050 ),又東莞台灣顧問費已執行16天,應給付業績獎金之合約金額為305,89

0 元(103,170 +103,170 ÷30% ×70% ×16/19 =305,89

0 ),合計894,940 元,核與被告已給付業績獎金之合約金額相符,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後續尚有提供顧問時數,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18.項次23部分:原告主張104 年間與力英電子公司顧問費之合約金額為292,500元,故被告應按4%比例給付此部分業績獎金11,700元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依原告所提出2015年業績明細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42-253 頁),未見有原告所稱與力英電子公司間之該筆顧問費292,500 元之合約金額,被告復抗辯力英電子公司截至105 年4 月30日止未使用任何顧問服務等語,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正。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19.項次24部分:原告主張104 年間與力英電子公司裁修費之合約金額為20,000元,已付獎金合約金額為10,000元,未付獎金合約金額10,000元,故被告尚應按4%比例給付此部分業績獎金400 元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依原告所提出支付明細及2014年業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0 、255 頁),確實記載「力英104/12裁修2d50% 簽約10,000元」,堪認該件裁修費合約金額為20,000元。又被告就其未付業績獎金之裁修合約金額100,000 元,已於105 年4 月份依4%比例給付原告400 元,有被告提出截至105 年4 月30日之2016年業績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12 頁),而前揭明細表所載已給付業績獎金25,228元(含上開400 元在內),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既已給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20.項次25部分:原告主張102 年間與法德生技藥品公司顧問費之合約金額為1,534,600 元,已付獎金合約金額為1,473,216 元,未付獎金合約金額61,384元,故被告尚應按4%比例給付此部分業績獎金2,455 元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依原告所提出支付明細及2013年業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0 、229 頁),確實記載關於法德公司「顧問100d50% 簽約767,300 元」,是堪認該件顧問費合約金額即為1,534,600 元。惟揆諸前揭說明,顧問費係於提供顧問時數後始由被告撥付業績獎金,而明細表乃記載「102/10顧問12.5d 50% 執行95,913元」、「102/11顧問3d 50%執行38,365元」、「103/1 顧問3d 50%執行38,365元」、「103/2 顧問5d 50%執行53,711元」、「103/3 顧問12d 50% 執行92,076元」、「103/4 顧問15d50%

執 行115,095 元」、「103/5 顧問12.5d 50% 執行95,913元」、「103/6 顧問9d 50%執行69,057元」、「103/7 顧問4d 50%執行30,692元」、「103/8 顧問4d 50%執行30,692元」、「103/9 顧問2d 50%執行15,346元」、「103/10顧問1d50% 執行7,673 元」、「104/1 顧問1d 50%執行7,673 元」、「104/3 顧問1d 50%執行7,673 元」、「104/11顧問1d50% 執行7,673 元」等內容,經核算顧問時數已執行86天,尚未達100 天,而已給付業績獎金之顧問費合約金額為1,473,

216 元,高於日數比例(1,534,600 ×50% +1,534,600 ×50% ×86/100=1,427,178 ),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後續尚有提供顧問時數,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21.項次26部分:原告主張104 年間與法德生技藥品公司MA之合約金額為996,

435 元,已付獎金合約金額為830,365 元,未付獎金合約金額166,070 元,故被告尚應按1%比例給付此部分業績獎金1,661 元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依原告所提出支付明細及2015、2016年業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2 、252 、254-256 頁),確實記載「法德105QADMA 6of1 166,073 元」、「法德105QADMA 6of2 166,073 元」、「法德105QADMA6of3 166,073元」、「法德105QADMA 6of4 166,073 元」、「法德105QADMA 6of5 166,073 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又被告已於105 年4 月份就上開未付獎金合約金額166,073 元,按1%比例給付原告1,661 元,發票項目即記載為「法德105QADMA 6of6 166,073 元」,有被告提出截至10

5 年4 月30日之2016年業績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12 頁),而前揭明細表所載已給付業績獎金25,228元(含上開1,661 元在內),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既已給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22.項次27部分:原告主張104 年間與廣穎電通公司軟體之合約金額為4,000,

000 元,已付獎金合約金額為1,666,670 元,未付獎金合約金額2,333,330 元,故被告尚應按4%比例給付此部分業績獎金93,333元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依原告所提出支付明細及2015年業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2 、247 頁),確實記載關於廣穎公司「QAD add40u分24期」之合約金額4,000,000 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其105 年4 月30日離職前,已就上開合約給付10期業績獎金計66,670元,合約金額計1,666,670 元,另被告就上開合約金額之一部即166,667 元,於105 年4 月給付業績獎金6,66

7 元,有被告提出截至105 年4 月30日之2016年業績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12 頁),另被告於105 年6 月6 日、7月8 日、8 月9 日亦給付原告業績獎金各6,667 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未給付業績獎金之合約金額尚有1,666,662 元(計算式:4,000,000 -166,667 ×10-166,667×4 =1,666,662 )。被告雖抗辯係因客戶分期付款之故云云,惟原告既已離職,被告就其客戶分期付款之不利益,自不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就其尚未給付予原告之業績獎金自應一次全部給付。從而,被告就上開未給付業績獎金之合約金額1,666,662 元,應按4%比例給付原告66,66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66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3.項次28部分:原告主張104 年間與力英電子公司MA之合約金額為1,200,00

0 元,已付獎金合約金額為300,000 元,未付獎金合約金額900,000 元,故被告尚應按1%比例給付此部分業績獎金9,00

0 元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依原告所提出支付明細及2015年業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2 、249 頁),確實記載「力英QADMA24 of 01 」之金額為50,000元,是原告主張合約金額為1,200,000 元(50,000×24=1,200,000 ),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其105 年4 月30日離職前,已就上開合約給付6 期業績獎金計3,000 元,合約金額計300,000元,另被告於105 年4 月就上開合約給付3 期業績獎金計1,500 元,有被告提出截至105 年4 月30日之2016年業績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12 頁),另被告於105 年6 月6 日、7 月8 日、8 月9 日亦給付原告業績獎金各500 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未給付業績獎金之合約金額尚有600,000 元(計算式:1,200,000 -300,000 -50,000×6=600,000 )。被告雖抗辯係因客戶分期付款之故云云,惟同前所述,被告仍應其尚未給付予原告之業績獎金一次全部給付。從而,被告就上開未給付業績獎金之合約金額600,00

0 元,應按1%比例給付原告6,00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4.項次29部分:原告主張105 年間與振樺電子公司顧問之合約金額為500,00

0 元,故被告應按4%比例給付此部分業績獎金20,000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被告已於105 年4 月就上開合約金額,按3%比例給付原告業績獎金15,000元,有被告所提出截至

105 年4 月30日之2016年業績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12頁),而觀諸原告所提出各年度業績明細表之記載可知,原告自105 年1 月起其職稱由「北區業務副總」變更為「北區業務」,則被告抗辯因其時原告已非主管,故僅給付3 %之業績獎金等語,應屬有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25.項次30、31部分:原告主張大裕興業公司自102 年底至105 年2 月止,均係由原告協助業務員陳諭德處理業務相關作業,被告於105 年2、3 月間與大裕興業公司簽訂合約,就軟體合約4,775,000元及顧問合約1,225,000 元,應按1%比例給付此部分業績獎金各47,750元、12,250元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既不爭執上開合約係由業務員陳諭德招攬簽訂,且原告自10

5 年1 月份已非屬主管職,已如上述,是自亦無從計入主管職之1%業績獎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就項次9 、17、21、27、28之合約,請求被告給

付業績獎金81,471元(計算式:387 +5,377 +3,041 +66,666+6,000 =81,471),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6,765元,是否有據?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日。二、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三、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亦有明文。復按,該未休特別休假獎金乃雇主因年度終結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所給與補償之代償金,並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且每年年度終結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非固定,倘非因雇主以業務需要為由要求工作,致其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仍未休畢之情形,而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 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釋參照)。準此,在解釋上,勞工已請求特別休假卻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即屬於因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始能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而勞工請求給付不休假工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有舉證之責。㈡原告固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期間,因故申請特別休假時,被告

公司經常以業績不佳為由拒絕原告之請假需求,故原告自99年至104 年尚有特別休假22.706日未休,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6,765元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其曾向被告申請特別休假而遭被告拒絕,或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未能休畢特別休假之情事,自無課以被告給付其特別休假工資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99年至104 年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56,76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28,458 元,是否有據?㈠按勞基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第14條第4 項規定:「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又按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又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1 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101 年9 月12日勞動4 字第1010132304號令、101 年9 月12日勞動4 字第1010132306號令參照。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於105 年4 月30日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被告公司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

㈡查原告自98年8 月3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5 年4 月30

日離職,自離職日起算往前回溯6 個月止,即104 年11月份至105 年4 月份之工資(含底薪及業績獎金),分別為92,556元、82,299元、94,915元、84,672元、83,528元、100,22

8 元(已扣除105 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第98條),惟就105 年2 月份給付之年終獎金75,0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前述㈢所載應給付之業績獎金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之規定即明。而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暨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以外之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第3 款亦定有明文,顯見年終獎金已明文排除在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指之「經常性給與」以外,非屬工資之性質。又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因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自非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指工資,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年終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係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並非工資;績效獎金,乃雇主為激勵員工士氣,按績效由盈餘抽取部分而發給,屬於獎勵、恩惠性之給與,非經常性給與,即非屬工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

6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第13個月薪資屬於固定薪資是事先約定,年終獎金則無法事先約定,屬於變動薪資只有被告賺錢時才發放,故第13個月薪資自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既不爭執其所稱第13個月之工資係以年終獎金名義發給,且一年既僅12個月,難認得於第13個月提供勞務可言,縱使被告為保障員工生活,因而固定發放年終獎金1 個月,亦僅係被告所提供之福利性措施,難謂係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尚不能變更年終獎金係屬勉勵恩惠性給與,而該當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之工資性質。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發放之年終獎金性質上屬第13個月工資,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範疇云云,洵屬無據。

另原告雖主張平均工資應列計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云云。惟按該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乃雇主因年度終結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所給與補償之代償金,並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且每年年度終結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非固定,勞工所得受領之代償金,即非經常性,自難認為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

3 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是原告主張應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並不可採,故關於被告於

105 年4 月份所給付105 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5,000元部分,亦應剔除。再查,兩造並不爭執業績獎金係屬工資之一部分,則被告於105 年6 月6 日、7 月8 日及8 月9 日所給付原告之業績獎金各7,167 元,合計21,501元,自應併列入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另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前述項次9 、

17、21、27、28所載之業績獎金,惟項次9 、17、21之應給付年度分別為101 年3 月、103 年3 月、102 年5 月,自不應列入平均薪資計算,是僅應將項次27、28之業績獎金合計72,666元列入平均薪資計算。從而,據此計算,原告離職前

6 個月之月平均薪資應為105,394 元【計算式:(92,556+82,299+94,915+84,672+83,528+100,228 +21,501+72,666)÷6=105,394 ,元以下四捨五入】。

2.查原告之月平均薪資為105,394 元,其自98年8 月3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5 年4 月30日離職日止,依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6 年8 個月又28天,新制資遣基數為3+67/180【計算式:{6 年+( 8月+28 日÷30 )÷12}÷2 =3+67/180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55,412 元(計算式:105,394 ×(3+67/180)=355,412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前已給付原告資遣費310,804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資遣費44,6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業績獎金81,471元及資遣費44,608元,合計126,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裁判案由:給付業績獎金等
裁判日期:2017-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