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9號原 告 許治瑋訴訟代理人 甯若蓁律師輔 佐 人 許碧真被 告 蔡耆睿即亨原汽車商行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吳永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柒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9年8 月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汽車電機維修技師一職,負責新北市八處清潔站內所有車輛之電路電線維護,負責維修車輛數目約300 至320 輛,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六,8 處維修站僅有原告擔任電機維修技師,工作負擔沉重。101 年3 月30日下午4 時許,原告在新北市蘆洲區清潔隊站內進行車輛線路維修,以頭下腳上姿勢進行線路維修(維修姿勢:人坐於副駕駛座彎腰,頭頂頂在副駕駛座腳踏板處,作頭頂上方線路維修),維修30分鐘後起身,旋即感到疲憊、暈眩,故暫作休息。未料休息至4 時30分起身後,即暈倒失去意識,經送至馬偕醫院進行急救,馬偕醫院診斷證明原告因左大腦動脈梗塞(缺血性腦中風),致右肢偏癱,因原告多年長時間工作,負荷過重,經臺大醫院及勞工保險局認定本件屬職業促發疾病。原告所患缺血性腦中風係因職業災害所遭致之損害乙節,業經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認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勞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維持原審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故原告因工作過重所患缺血性腦中風係屬職業災害,業經確定判決認定而具有爭點效之效力,雇主即被告自應依據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加以補償。
(二)勞工保險局已認定原告因職業災害遺有殘廢,被告應補償原告660 日平均工資之殘廢補償共計新臺幣(下同)1,037,850 元:
1.因原告於前案訴訟時仍在診療中,症狀尚未固定,未經勞工保險局斷定為失能,故僅先就醫療費用與工資補償為請求,並於前案起訴狀中保留就殘廢補償之請求,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業經系爭確定判決判決給付。殘廢失能給付部分,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8 月1 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687901號函文審定原告已經治療症狀固定,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 項,屬第7 級職業傷病,應給付660 日之失能給付。因之,原告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向被告請求660 日之殘廢補償之給付,並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請求增給50%之補償。
2.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原告得請求660 日之平均工資,並增給50%之殘廢補償,共計為1,037,850 元,計算如下:
(1)補償日數: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8 月1 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687901號函審定給付原告失能給付共計660 日。
(2)平均日工資:原告於系爭職災發生前之每月薪資為45,000元,此為系爭確定判決被告所不爭執事項,平均工資係以計算事由發生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系爭腦中風災害係發生於
000 年0 月00日,100 年10月至101 年3 月6 個月間共計183 天,故平均日工資為:(45,000×6 )÷18
3 =1,475 元。
(3)增給50%之總額:1,475×660×1.5=1,460,250。
(4)原告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並支付失能給付金422,400 元,雇主得予以抵充,故扣減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1,037,850 元(計算式:1,460,250 -422,40
0 =1,037,850 )。
(三)綜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語。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37,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勞上字第79號判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8 月1 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687901號函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重司勞調字第9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 至15頁】,核屬相符;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勞上字第79號、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69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經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屬可採。
四、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50%,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為1,475 元,視同被告自認,已如前述。又原告失能給付日數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為660 日,有該機關103 年8 月
1 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68790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並依上開規定增給50%即為990 日,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失能補償費為1,460,250 元(計算式:1,475 元×990日=1,460,250 元),另扣除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原告失能給付金422,400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37,850元(計算式:1,460,250 -422,400 =1,037,850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7,850 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經原告起訴並於105 年8 月18日送達本件訴狀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調字卷第19頁),依上開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8 月19日),以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7,850 元,及自105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0條第
2 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亦有明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