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聲 明 人即 被 告 得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鈺汶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白禮維律師上列聲明人與相對人陳蘇萬足間因國家賠償事件,聲明拒卻鑑定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1 條第1 項、第332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拒卻鑑定人之事由,以得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為限,聲明人拒卻鑑定人,應以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與當事人之一造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偏頗之虞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要旨可參。
二、聲明意旨略以: ㈠鑑定人吳世欽建築師不具環境(衛生) 工程、土木或水利科之工業技師資格,對下水道工程不瞭解又認知錯誤,不具鑑定本件工程施作,是否符合下水道工程常規之專業、資格。按就下水道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依下水道相關法規規定應由取得環境(衛生) 工程、土木或水利科之工業技師為之,而鑑定人吳世欽僅為建築師,不具環境(衛生) 工程、土木或水利科之工業技師資格身份,無鑑定本件施工是否符合下水道工程常規之專業,且依鑑定人發函要求聲請人說明之事項,可知鑑定人確實不具備該項相關專業。㈡鑑定人吳世欽發函要求聲明人說明事項,顯逾越貴院囑託鑑定範圍為判斷,且屢私下致電聲明人,要求聲明人重做該路段之下水道,確屬執行職務有偏頗情形。㈢鑑定人吳世欽有下列偏頗、不公正,無稽之舉,難認其為公正、專業鑑定: ⒈鑑定人於第三次現場會勘,當場告知被告新北市水利局出席人員,其有致電水利局科長,告訴科長本件解決知道,是該下水道管線要重做。⒉第四次現場會勘,鑑定人表示本件下水道施作位置受到鄰長、里長影響介入才會如此,但並無任何證據。⒊第四次現場會勘,鑑定人私下致電聲明人之出席人員,質疑本件為何沒有建築師簽證、並批評亞新公司現場會勘時態度不佳,並表示該路段整條下水道重做。⒋鑑定人表示本案下水道應重做時,被告新北市水利局、亞新公司還未依鑑定人要求提供相關鑑定所需資料,顯見鑑定人於鑑定資料未足、鑑定還在進行時即有定見,且逾貴院囑託鑑定範圍。㈣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33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拒卻鑑定人吳世欽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前於107 年5 月17日以新北院輝民弘106 國更㈠字1 第
29422 號函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優先指定具土木技師或環境(衛生)工程技師或水利技師資格之會員為本件鑑定(見本院卷三第91頁至第93頁),並由該會指派吳世欽擔任本件鑑定人(見本院卷三第105 頁),合先敘明。
㈡聲明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所執事由,無非係以鑑定人吳世欽不
具環境(衛生)工程、土木或水利水利科之工業技師資格,,且依其要求聲明人說明之事項,已逾越本院囑託鑑定範圍,可知其確實不具備下水道相關專業等情為據。惟鑑定人是否具鑑定能力,屬法院職權審酌事項,聲明人此項主張,非拒卻鑑定人之法定事由,且鑑定人依其專業能力,為釐清本院囑託鑑定事項,請求聲明人提出相關事項之說明,實屬鑑定人專業判斷之範疇,難憑此即謂鑑定人不具鑑定能力或遽認其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㈢另聲明人以鑑定人私下致電聲明人,要求聲明人重做下水道
,顯見鑑定人在鑑定資料未足即有定見,顯執行職務偏頗乙節,固據提出通聯紀錄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七第61頁),惟觀諸上開通聯紀錄翻拍內容僅顯示手機使用者於14時29分翻拍當日其與鑑定人之通話分鐘而已,無從得知實際通話內容為何,是其主張非屬有據。況聲明人迄今未釋明鑑定人所為鑑定事項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鑑定人吳世欽所為鑑定事項有何不公平之情事,復未據其於聲明之日起3 日內,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尚難認鑑定人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明人所舉事由,尚無足認鑑定人之鑑定有偏頗之虞,其聲明拒卻鑑定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