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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國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原 告 陳蘇萬足訴訟代理人 陳錦鈴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被 告 得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鈺汶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白禮維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慶德被 告 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若楫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複 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以書面向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於105 年10月13日拒絕賠償,有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提出之被告105 年10月1 日105年度北水賠字第1、2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2至第85頁】,是原告向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自屬合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應將違法施作於原告等人所有坐○○○區○○段853-2 、853-3 、852-11、853-4 、852-9 、852-8、852-5 、852-4 、858 地號(屬前排建物所有權人所有)內之污水下水道管渠移除,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應依「新北市○○道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重新施作污水下水道系統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違法將後排建物所有權人(地號:852-3 、852-7 、852-10 、852-12、853-5)之污水下水道管渠納入系爭土地內,除已竊佔原告等人所有土地,原告等人所有坐○○○區○○段○○○○○ ○號之建物更因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違法設計、規劃及施工而擴大毀損龜裂等損失,爰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賠償原告等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見本院105年度國字第27號卷第11頁】。嗣原告於106 年7 月25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及準備(一)狀,追加得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得洲公司)及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為被告,並變更其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03 至108頁、166 頁】、復於106 年10月12日以民事準備(三)及聲請調查證據(二)狀【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262 頁】、於

106 年10月23日以民事變更聲明及準備(四)狀【見本院卷二第15、16頁】變更其訴之聲明,最終聲明如下述,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古沼格,於訴訟中變更為宋德仁,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9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於原告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路○○○ 巷○○號1 樓、2 樓房屋暨所坐落土地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屬前排建物)後巷(後院土地)施作之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屬新北市○○○區○○○○道系統第二期工程第一標〈支《分》管及用戶接管〉」),係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交由被告得洲公司承攬施工,並委託被告亞新公司負責規劃設計及監造業務。然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及施工等,未依新北市○○道管理規則第16條等相關規定辦理(即單側排水之污水下水道用戶應留設寬度至少75公分),且在未經前排建物所有權人全體同意下,逕自將後排他人建物之污水管渠施設於前排建物之基地範圍,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供後排他人建物排污水之用,嚴重損害原告權利。且因被告等人蓄意違法擅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內施設他人之污水管,擴大施工開挖之面積,以致毀損原告所有之建物,案經原告不斷請求被告賠償並改正,惟被告等相關人員雖多次口頭承諾願意賠償並辦理協議,卻遲遲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規定,進行國家賠償協議,此等視人民身家財產如無物之態度,導致原告財產、時間與精神等遭受重大損失。

㈡依新北市○○道管理規則第16條及系爭工程契約書之相關規

定,每幢建物均需提供自地界線算起75公分寬的空間施作(據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表示,至少75公分是預留施作空間,完工後配管箱(或陰井)及新築水溝區塊自地界線算起不得超過75公分),並以地界線為施工中心,避免自身用戶接管設備竊占他人產權;另後巷無空間者則改至前巷施作。復依下水道法第20條規定,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護,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其意旨為用戶排水設備屬私有設備。惟為提升用戶接管普及率,目前由政府編列預算代民眾施工。即各建物之排水設備屬各戶之各建物所有權人所有,未經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全體同意者(全排各樓層持有者均需同意,非1 樓持有者可代表決定),不可違法納入其所有地中。

㈢依施工廠商即被告得洲公司提供之施工重要紀事,顯示鑑界

(102 年9 月中旬)前,被告得洲公司雖曾於102 年8 月30日召開小型說明會,但據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表示,該次會議僅邀集1 樓住戶出席,嗣經被告得洲公司工地工程師易秋松要求1 樓住戶集資委請陳文成里長申請鑑界完成後,確認後排建物無法依規定提供75公分寬之土地空間予系爭工程施作,卻未依相關規定再邀集前、後排建物全體所有權人開會研商,且在未經前排建物所有權人全體同意下,未依契約書及民法第817 條規定(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持分),於開工前請全體所有權人簽署「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申請表」及「施工同意書」,逕行違法侵權施工,將後排建物污水管渠納入前排建物基地內,而完成系爭工程(施工完成後,原告於103 年4 月

1 日申請鑑界之土地界標照片),已產生違法竊占前排建物所有權人土地,並圖利後排建物所有權人等事實。

㈣設計監造即被告亞新公司所報之「細部設計施工圖」(計畫

名稱:臺北縣○○○區○○○○道系統第二期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違反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6 條及新北市○○道管理規則第16條等相關規定,且未負善盡施工圖說審查之責,違法將後排建物之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納入系爭工程中,復以監造不實,並無視前開竊占事實,違法驗收並據以取得相關監造款項等利益。另依據下水道法第5條規定,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負有下水道建設之規劃與實施之責,負責審查、核定設計監造公司所報之「細部設計施工圖」,詎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未依相關法規規定確實審查,草率核定通過。

㈤系爭工程因規劃、細部設計、施工等嚴重違失,違法接納後

排建物污水管渠使用前排建物基地,而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拆除所埋設之下水道主管及用戶排水設備,並將系建物之廚廁、化糞池排水設及後防火巷之水溝回復至通常使用之狀態。

㈥另就被告得洲公司工程施作違失、被告亞新公司監造不實及

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審核督導不周,造成原告等人(1 樓至4 樓)所有建物龜裂、破壞等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同法第3 條及民法第191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負責。茲將請求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145,731元:

系爭工程施作於系爭建物之防火巷,自系爭建物立面至地界線為止,長度為長8.7 公尺,寬度為1.7 公尺,因此部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為施作,且其施作標的自施作時起迄今均仍在系爭土地內(占用時間:102 年12月至106 年10月),故屬無權占有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依照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條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地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故以此作為基準,系爭土地公告地價,102 年至104 年為每平方公尺21,600元;105 年至

106 年為每平方公尺29,200元。請求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145,731 元(計算式:8.7 公尺×1.7 公尺×〔21,600〈元/ ㎡〉×25/12 〈年,時間102 年12月至104 年12月共25個月=25/12年〉+29,200〈元/ ㎡〉×22/12 〈年,時間

105 年1 月至106 年10月共22個月=22/12 年〉×10% 〕=145,731 元。)⒉建物損害賠償(1至4樓)共計1,695,991元:

1 樓部分為491,179 元,2 樓部分為404,955 元,3 樓部分為376,430 元,4 樓部分423,427 元。共計1,695,991 元。

⒊鑑界費用8,000元:

此部分係為確認被告於系爭土地所屬後巷之工程侵害原告權利,並計算侵權面積所須支出之費用。

⒋施工電費1,406 元。

⒌在外租屋費用169,000元:

系爭建物2 樓因系爭工程導致廚房及浴廁所在位置之建物損壞狀況及地層下陷問題日益嚴重,影響房屋居住安全及使用問題,自105 年10月1 日至106 年10月31日在外租屋。即13,000(月租金,單位:元)×13(時間,單位:月)=169,

000 元。目前損害仍繼續發生中。⒍地層下陷修補費648,417 元。

⒎以上1-6共計2,668,545元,並一部求償250萬元等語。

其聲明為:

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委託被告得洲公

司辦理之系爭工程,自102 年12月至103 年1 月間於系爭土地後巷地界線向建物方向內170 公分範園內埋設之所有污水下水道管渠及用水排水設備全部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於全體共有人,並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廚廁及化糞池排水設施(如民事變更聲明及準備(四)附圖二)及後防火巷之水溝(如民事變更聲明及準備(四)附圖三)回復至通常使用之狀態。

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亞新公司及得洲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250 萬元及自106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年利率5%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甲、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辯稱:㈠系爭工程係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委託被告亞新公司負責規

劃及監造,並由被告得洲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乃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與被告得洲公司及亞新公司間之承攬關係,若原告主張損害被告得洲公司施工所致,原告所受損害之請求對象應為被告得洲公司,對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無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㈡依原告於105 年7 月21日國家賠償請求書稱:「…請求權人

自103 年1 月中旬起陸續向貴府(局)請求賠償及依法改正工程違失…」云云,是若本件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則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之承商被告得洲公司已於102 年12月間完成原告住戶之下水道接管工程,原告並自認103 年1 月中旬已知悉損害(設若有原告主張之損害),原告迄105 年7 月21日始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然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之請求權時效。

㈢原告既於102 年12月間同意承攬系爭工程之被告得洲公司施

工,並開啟其後門供施工人員進入其屋內辦理系爭建物化糞池之打除及接管作業,顯然並無原告指稱被告有無權占有抑或妨害其所有權行使之事。且按:「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護,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既有建築物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由建築物所有權人設置;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之建築物,其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由起造人設置」,下水道法第20條及新北市○○道管理規則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本應由用戶自費接管,然政府於建置污水下水道中,為鼓勵用戶接管,經由用戶同意即為其接管,而用戶接管之相關費用全部由政府負擔,完成接管後由用戶取得管線所有權,嗣後並由用戶負責管理維護。原告既同意接管,則自接管完成後,即由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該管線取得所有權並負管理維護之責,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並非該管線之所有權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排除占有,並將土地返還於全體共有人,自屬於法無據。又原告為該管線之所有權之一,於同意完成接管工程後,再以該管線坐落於其所有土地上,要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拆除,並回復未建置前之狀態,則對於同為用戶接管之其他共有人(3 、4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將無法利用已建置完成之污水下水道,其主張顯然有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之情事並違反誠信原則。

㈣關於新北市○○道管理規則第16條第2 項規定係規範「污水

下水道用戶」應於排水設備施作及更新前,提供留設空間,在單側排水時用戶必須提供提供寬度至少75公分之範圍;雙側排水者,提供寬度至少150 公分之範圍,始能設置或更新排水設備。原告曲解上開法令,誤認雙側排水時,僅能在中間線設置或更新排水設備,顯然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有250 萬元之損害,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且未就

被告等有何過失行為及過失行為與其損害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設若系爭工程施工有對原告造成損害,兩造前曾委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有鑑定報告為憑,是關於損害之可能金額,已有該公會鑑定可資審酌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乙、被告亞新公司辯稱:㈠原告至遲於103 年1 月16日即已知悉被告亞新公司為本件之

監造設計單位並多次出席相關協調會勘會議,且若依據原告所主張之內容而斷,原告應早已知悉被告亞新公司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詎料原告卻遲至106 年7 月21日始向法院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及準備(一)狀,追加亞新公司及得洲公司為本件被告,則原告之請求權均已逾越消滅時效,縱被告亞新公司有賠償之義務,被告亞新公司依民法第

14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㈡於103 年3 月2 日被告新北市水利局與原告進行第2 次協調

會勘,並依原告建議委託第三公證單位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建築物損害修復之鑑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會勘時,原告亦有出席並充分提供資料,應可證該鑑定機關已經原告同意無疑。原告迄今均未說明為何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

103 年4 月8 日提出之「得洲工程有限公司新北市○○○區○○○○道系統第二期工程第一標(支(分)管及用戶接管)損害之修復鑑定報告書(鑑定標的物○○○區○○路○○○巷○○號1 ─4 樓)」【見本院卷二第95至129 頁】有何不可採之處,即逕行再度聲請其他單位就同樣事項再為鑑定,應認原告聲請再次鑑定,核無必要。

㈢有關原告請求房屋損害及支出項目,答辯如下:

⒈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145,731元:

依民法第179 條、183 條規定,及新北市○○道管理規則第12條、13條規定,原告對於被告何人受有利益、受有何等利益等俱未舉證,且參酌新北市○○道管理規則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系爭建物之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既係由用戶自行使用,並依法為設置、操作、管理及維護,則被告新北市水利局僅係立於主管機關為提高接管率之行政目的,配合以中央補助之預算,代為興建汙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並供住戶使用而已。不論係主管機關、施工廠商、抑或監造廠商,顯然均未因該埋於原告建物及土地下之排水設備而受有任何利益。況依下水道法第14條、第16條規定,可知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下水道機構,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亦不得拒絕下水道機構因勘查、測量、施工或維護下水道而臨時使用其公、私有土地,且由新北市○○道管理規則第1 條之立法目的,可認該管理規則應係為規範土地所有人、占有人及使用人之相關建設、維護及管理責任為目的,並非係為規範機關義務而設立之法規。又系爭工程所埋設於系爭土地之下水道設備既屬包括原告在內之系爭土地所有人所共有,自無甭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得施作。

⒉建物損害賠償(1至4樓)共計1,695,991元:

原告是否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3 樓及4 樓之建物所有權人,已有疑問,且其未提出其他建物所有人之委任書以茲證明具有上開請求之當事人適格。原告請求各該建物之損害賠償,顯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更顯示原告其餘主張之浮濫及不合理。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確係為新北市○○區○○路○○○巷○○號某樓層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之金額與原告指定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提鑑定報告認定之建物損害金額差有近四倍(一樓491,179 :130,822 )至六倍之餘(二樓404,95

5 :62,940)【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況鑑定報告已指出,「本次鑑定標的物之房屋損害情形應不可盡數歸責於申請單位,…」,可認定新北市○○區○○路○○○ 巷○○號3 樓及

4 樓之房屋損壞情形應非屬施工單位施工所致之損害。⒊鑑界費用8,000元:

被告得洲公司於102 年7 月30日即已針對系爭工程之接管作業,向用戶進行污水接管個案訪談,並做成訪談紀錄,於該個案訪談紀錄中,可知被告得洲公司於當日即已告知「貴住戶地界位址若無法確定或與鄰界有爭議,依法須由土地所有人(或授權人)自行至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鑑界費用須自行負擔」,依上開訪談紀錄可證,原告需自行負擔鑑界費用。是以,原告向被告得洲公司請求鑑界費用,並無理由。

⒋施工電費1,406元:

觀諸被告三人與原告於103 年1 月16日四維路269 巷82號建物現場會勘紀錄,被告得洲公司已於會勘紀錄中說明並承諾由其負擔施工電費。另原告提出之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

3 年217 日北水污工字第1030218946號函說明第三點:「…該後巷施工期間貴戶電費由施工廠商負責,…」,亦可證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業已表示,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電費將由承商支付。且依原告於106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間自陳:「(原告今日庭呈書狀第6 頁施工電費1,460 元,有何證據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此部分為被告得洲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時所使用原告的電力來源為原告處所之電力,故被告得洲工程有限公司應負擔此電費。」,故可認定該筆施工電費應與被告亞新公司及新北市水利局均無關⒌在外租屋費用169,000 元與地層下陷修補費648,417 元:

原告對於地層下陷之費用及在外租屋之費用,均未提出任何證據,未舉證其實其說,顯不可採。且原告主張「2 樓因系爭工程導致廚房再浴廁所在位置之建物損壞狀況及地層下陷問題日益嚴重,影響房屋居住安全及使用問題,自105 年10月1 日至106 年10月31日在外租屋」,參諸民法第213 條,我國損害賠償之請求,既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原告遲至今日始向被告主張鉅額之賠償,縱然原告能於事後證明其確有損害,原告更應證明損害與所稱侵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等語。

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丙、被告得洲公司辯稱:㈠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編列預算,發包被告亞

新公司設計、由被告得洲公司施作本應由原告自行付費設置之下水道法第2 條第6 款之用戶排水設備即「用戶接管工程」。惟目前政府為了加速用戶接管速度、以期改善生活品質,政府會編列預算代為興建,此可參新北市○○道管理規則第16條第1 項規定:「本局得配合中央編列預算,辦理公共污水下水道完成地區內既有建築物之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之施作及更新」。系爭工程被告得洲公司於102 年12月間開始施作,103 年1 月中旬施作完成,由於系爭工程地段之原有排水溝、污水排水管均位於各該住戶房屋後巷中間位置(即新北市○○區○○路○○○ 巷○○弄後巷,下稱系爭94弄後巷),故被告得洲公司在原有排水溝位置下方設置污水下水道主管,並將各該住戶之污水排水管銜接至該主管(主管之污水再排放至公共污水下水道),此即所謂「後巷接管」,被告得洲公司完工後之污水下水道主管亦坐落後巷中間位置,另巷道兩邊各戶住家之污水排水管均接至該污水下水道主管。另當住戶之生活污水已接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後,各住戶之糞便水即直接排至污水下水道並集中輸送至污水處理廠進行處理,故化糞池已失去設置功能,因而進行污水管線接管作業時,政府單位會要求施工承商一併將各該住戶化糞池拆除填平,是以承商勢必會進入住戶屋內施作,本件被告得洲公司於施工期間亦經原告同意進入原告住處內進行化糞池之接管及廢除工程施作完畢。

㈡詎於103 年1 月15日原告女兒陳錦鈴致電被告得洲公司,表

示施工後浴室地面磁磚未修復、噪音影響、施工態度不佳云云,被告得洲公司遂於103 年1 月16、20日派員至原告住處協調及辦理浴室地面磁磚修復事宜。其後原告及其親人卻一而再、再而三向新北市政府陳情抱怨,表示被告得洲公司施工造成損害、噪音造成重病之屋主即陳錦鈴之父親過世,要求被告得洲公司負責修繕賠償云云。原告復於103 年2 月15日周勝考議員服務處協調時請求賠償金100 萬元,依據前開於周勝考議員服務處之協調會議記錄記載:「另陳情戶訴求鄰房損壞及精神賠償等合計新臺幣100 萬元賠償金部分,本局將依據周議員勝考服務處建議委請第三公證單位辦理鑑定,釐清責任歸屬」,被告得洲公司遂依紀錄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申請損害鑑定,鑑定結果認為雖系爭房屋外牆、屋內部分牆面有細紋裂縫,然若可能為施工導致之修復金額僅193,762 元,且該房屋無主體結構安全之問題。該鑑定報告做出後,被告得洲公司即向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原告卻連續三次調解期日均未到場。

㈢系爭工程施工前,被告得洲公司有先進行住戶訪談,有與原

告先夫間訪談紀錄表可稽,另被告得洲公司並有舉辦宣導會及說明會、原告先夫有出席,亦有施工宣導會簽到表可稽,訪談紀錄表第7 項明文記載住戶請求放棄用戶接管時,須提出各層樓共同填具放棄接管切結書,顯見其瞭解若不同意施作,應與系爭建物3 、4 層樓住戶共同提出放棄接管切結書,渠等並未提出。被告得洲公司亦有向系爭後巷兩旁住戶尋求同意,有用戶接管申請表可稽,雖原告雖未於該申請表上簽名,然此係因原告向被告公司人員表示其不識字、且子女均在上班故無法簽名,但於被告得洲公司開始施工後,原告即有開啟其住處後門供施工人員進入其屋內辦理系爭建物化糞池之打除及接管作業,顯見原告確實有同意被告之施作。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未同意設置系爭用戶排水設備,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依新北市○○道管理規則第16條第1 項規定亦有權為一般用戶、住戶設置用戶排水設備。

㈣系爭建物並未因系爭工程受有損害:

系爭建物為68年間取得使用執照,故被告得洲公司於102 年12月12日至103 年1 月15日施工時,系爭建物已使用約34年,尚屬老舊,依施工前系爭建物外觀照片(被證20),系爭建物外牆牆面已有大範圍之裂痕、裂縫,施工後差異無幾,原告辯稱因被告得洲公司施工造成系爭建物龜裂、破損云云,顯屬無稽。又本件訴訟前,被告得洲公司依原告要求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雖認系爭建物就裂縫部分修補之金額為193,762 元(參被證10第5 至7 頁),然係因當時兩造並未提供施工前照片供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參考,故鑑定報告認為「因本案並無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可供比對,故損害修復之費用僅供參考」、「因本案並無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可供比對,僅以口述及雙方提供之施工中照片和說明以及可能造成損壞之原因作為鑑定之依據,故損害修復之費用僅供雙方參考」(參被證10第4 、9 頁),故該鑑定報告無法作為系爭裂縫、破損為被告得洲公司施工所致之依據。另系爭建物並未因被告得洲公司之施工有下陷等結構安全損害,已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稽。

㈤末原告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84 條第2 項及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得洲公司、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亞新公司連帶賠償其因系爭工程所受損害250 萬元,惟依民法第

197 條第1 項,請求權之時效為2 年。查原告最早於103 年

1 月15日致電被告得洲公司主張施工不當要求修復,並於10

3 年1 月16日要求施工廠商(即被告得洲公司)負責,是以原告對被告得洲公司之請求權可行使時點,最早應為103 年

1 月15日或1 月16日。另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而原告於103 年1 月16、20日均請求被告得洲公司應負責,另於

103 年2 月15日請求賠償100 萬元,是原告最晚應於103 年

8 月15日起訴,然原告卻無,時效視為不中斷。再依民法第

133 條規定,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時效者,若調解不成立,視為不中斷,原告雖於104 年12月4 日聲請調解,然調解並不成立,故時效視為不中斷。是以,本件並無時效中斷事由,而原告於106 年7 月21日始向被告得洲公司訴請賠償,無論時效係自103 年1 月15日或1 月16日起算,均已罹於時效,故被告得洲公司主張時效抗辯。

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未經原告及系爭土地共有人

同意即在於系爭土地埋設污水下水道管渠及排水設備,且未在未依新北市○○道管理規則第16條規定在75公分之範圍內作施作,嚴重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規定請求除拆除上開管渠及排水設備,並將系爭建物之廚廁及化糞池排水設施、後防水巷之水溝回復至通常使用狀態乙情,為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雖以系爭工程承作廠商即被告得洲公司所提之接管申請

表【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未見有原告簽名為據,然依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及得洲公司所提系爭工程施工時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卷五第261 、263 頁】,可知系爭工程施工係緊臨系爭建物施工,於施工過程中原告亦有讓施工人員入內辦理系爭建物化糞池打除作業,足見原告就系爭工程業已知悉並為同意。

⒉再按下水道為國民現代化生活所必須,下水道之建設與管理

,具保護水域水質,改善國民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等目的下水道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下水道法第1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足認下水道法基於保護水域水質以改善國民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之公益目的,對於下水道之建設與管理,下水道法乃分別賦予得通過私人土地之權限。而依新北市○○道管理規則第13條第1 項規定:既有建築物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由建築物所有權人設置;同規則第16條第1 項:本局得配合中央編列預算,辦理公共污水下水道完成地區內既有建築物之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之施作及更新,可認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依上開管理規則為既有建物之下水道用戶施工設置之排水設備,基於所有權之調和及權利社會化之內涵,亦應有下水道法第14條第1 項之適用。另依被告得洲公司所提施工前繪製之施工現況圖及用戶接管照片【見本院卷五第259 、261 、263 頁】,可知包括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在內之前後兩排建物之原有排水出口、化糞池均在系爭土地上,堪認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交承予被告得洲公司承攬施作埋設之用戶排水設備及相關管渠應有符合下水道法第14條第

1 但書「擇其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之規定,其設置並無不法,自難認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所為系爭工程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益情事。至原告援引新北市○○道管理規則第16條第2 項規定稱被告新北市水利局僅能在75公分範圍內云云,觀諸該規則第2 項係規定:「污水下水道用戶應於前項排水設備施作及更新前,依下列規定留設空間。但情形特殊,並經本局核准者,不在此限」,足見該規則係在規範用戶應保留一定空間供排水設備之施作,並非規範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之施工義務,原告上開指陳,顯有誤會。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84 條第1 項、

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拆除上開管渠及排水設備,並將系爭建物之廚廁及化糞池排水設施、後防水巷之水溝回復至通常使用狀態,難認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造成原告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同

法第3 條及民法第191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亞新公司、得洲公司連帶賠償250 萬元乙情,為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亞新公司、得洲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在系爭土地自系爭建物立面至地界線為止

,長度為長8.7 公尺,寬度為1.7 公尺部分施作,係無權占用,致其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145,731 元部分: 因系爭工程得依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使用系爭土地,且新北市○○道管理規則第16條第2 項規定非規範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為既有建物之下水道用戶施工設置排水設備時之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與施工廠商即被告得洲公司、監造廠商即被告亞新公司連帶賠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即非有理。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造成建物損害,請求賠償系爭建物1 樓

損害491,179 元、系爭建物2 樓損害404,955 元、同棟建物

3 樓損害376,430 元、同棟建物4 樓損害423,427 元部分:①原告僅為系爭建物即新北市○○區○○路○○○ 巷○○號1 樓、

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請其請求賠償同棟建物3 、4 樓之損害,不應准許。

②原告就系爭物建物損害部分,僅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

一第270 、271 頁】,然上開修復費用是否為系爭工程造成之損害,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自難憑採。

⒊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致系爭建物2 樓有安全及使用問題,故

需在外租屋,請求自105 年10月1 日至106 年10月31日賠償在外租屋費用169,000 元,另系爭工程造成系爭建物1 樓地層下陷,請求賠償修補費648,417 元部分:原告就上開主張僅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6 頁】,尚難採信。再參諸被告得洲公司提出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 年4 月8日鑑定報告第十點鑑定結果第㈣項結構安全評估記載:「本案鑑定標的物為鋼筋混凝土搆造,鑑定標的物會勘之結果,損害現象多為磁磚表面龜裂而非屬結構性裂縫,研判對原結構安全之影響尚在容許範圍內,目前傾斜測量雖無施工前之測量數值可供比較,但傾斜率均小於1/200 尚在容許範圍內,故鑑定標的物目前應無安全之虞。於3 月14日現場會勘住戶及申請單位皆提出相關資料,並於其後(3.19、3.24)相繼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本報告書參考;其中雙方皆提到地樑部分,其鑽孔是否造成穿樑(地樑)行為,依雙方提供之照片及結構圖,再搭配施工紀錄照片,研判其鑽孔部分應為化糞池而非房屋主體之地樑部份。且依照片顯示申請單位並非使用大型機具進行開挖,僅以人力及產生較小震動之小型工具進行開挖及接管工程,應不致影響主體結構之安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實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真實,是其請求賠償在外租屋費用、地層下陷修補費,非有理由。

⒋原告主張為確認被告於系爭土地所屬後巷之工程侵害原告權

利,並計算侵權面積而支出鑑界費用8,000 元部分:因系爭工程在系爭土地所屬後巷施工並無侵害原告權利,已如前述,是其請求賠償鑑界費用,難認有理。

⒌施工電費1406元部分:依原告訴訟理人於106 年10月12日到

庭陳述:「(問:原告今日庭呈書狀第6 頁施工電費1,460元,有何證據提出?)此部分為被告得洲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時所使用原告的電力來源為原告處所之電力,故被告得洲工程有限公司應負擔此電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6 頁】,並參佐103 年1 月16日系爭○○○區○○○路○○○ 巷○○號建物現場會勘紀錄記載:「. . . 出席單位意見:○○○區○○路○○○ 巷○○號住戶:有關新北市市政府水利局施工廠商得洲工程有限公司所施做工程因施工過程草率,並違規要求住戶出借電源. . . ⒋得洲工程有限公司:…⑴施工期間本公司自當自備電源,於後巷施工時發電機噪音及迴音有可能造成住戶之極大困擾,權宜之計經向住戶商借同意後使用住戶電源,所造成之電費負擔本公司自當全部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可知被告得洲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電源乙事,係經原告同意後出借,難謂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益情事,是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及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費用,自非有理。至原告得否依被告得洲公司於103 年1 月16日之承諾向被告得洲公司請求負擔該費用,乃別一問題,附此指明。

⒍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同法第3 條及民法第191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項,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亞新公司、得洲公司連帶賠償250 萬元,並無所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委託被告得洲公司辦理之系爭工程,自102 年12月至103年1 月間於系爭土地後巷地界線向建物方向內170 公分範園內埋設之所有污水下水道管渠及用水排水設備全部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於全體共有人,並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廚廁及化糞池排水設施(如民事變更聲明及準備(四)附圖二)及後防火巷之水溝(如民事變更聲明及準備(四)附圖三)回復至通常使用之狀態;及依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同法第3 條及民法第191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

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亞新公司及得洲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106 年9月6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年利率5%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