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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1號原 告 郭英敏

簡瑞璋何秀卿許愛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陳信豪

蔡博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郭英敏負擔百分之十六、原告簡瑞璋負擔百分之

二十五、原告何秀卿負擔百分之二十九、原告許愛珠負擔百分之三十。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惟因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以105 年度地賠字第2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表示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有被告105 年11月14日新北府地秘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22頁),是原告於起訴前已履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其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3 年間,就原告分別共有重測前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0-31 地號土地)進行重測,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61 地號土地),又系爭90-31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04 平方公尺,有原證2 之地籍謄本可稽。

然原告重測後之系爭461 地號土地,居然減縮為170.51平方公尺,與原土地面積相差33.49 平方公尺,誤差比例高達百分之16.4,顯非一般誤差容許範圍,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 號解釋相齟齬,原告之土地無端減少33.49 平方公尺,應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系爭461 地號土地與新北市○○區○○段第454 、455 、

456 、457 、458 、459 、460 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區○○段褒子寮小段第90、90-11 、90-12 、90-13 、90-14 、90-1 5、90-1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4 地號等

7 筆土地)相鄰○○○區○○段443 、445 、447 、449、451 、453 、及361 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區○○段褒子寮小段第90-23 、90-22 、90-21 、90-20 、90-1

9 、90-18 、及90-17 地號土地),與○○○區○○段第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區○○段褒子寮小段第90、90-11 、90-1

2 、90-13 、90-14 、90-15 、90-16 地號土地),係因新建建築物而一併分割,此可參照被告所核發72年使字第1728號使用執照可稽。重測○○○區○○段褒子寮小段第90-7地號原為未登錄地,於72年1 月19日由國產局申請新登錄,又該地號於75年6 月26日分割出90-30 、90-31 等地號土地,經國產局公開拍賣後由原告標得系爭461 地號土地,為此,無論是國有財產局新登錄90-7地號,或是分割出系爭土地,均應有測量鑑界,並非依日據時代以來之地籍圖及測量結果,迄今均未測量鑑界之案例。

(三)參照貴院三重簡易庭104 年5 月28日新北院清民讓104 年度重簡調字第144 號函為確認界址事件,囑託鑑測新北市○○區區○○段○○○ ○號等8 筆土地(重測○○○區○○段褒子寮小段90地號等8 筆)土地案,系爭90-31 地號土地依重測前地籍圖計算面積為204.6 平方公尺,登記面積為204 平方公尺,相差0.6 平方公尺,因此,原地籍圖之標示並無問題,而經被告重測後,竟與重測前地籍圖及登記面積相距33.49 平方公尺,被告之重測顯有疑義。

(四)推究原因,參照重測前後地段之土地面積比較圖,其○○○區○○段褒子寮小段90-18 、90-19 、90-20 地號分別增加12.35 平方公尺、5.85平方公尺、7.6 平方公尺,所增加之土地面積,扣除誤差範圍,比較接近原告所損失之面積,可推知○○○區○○段第454 、455 、456 、457、458 、459 、460 、443 、445 、447 、449 、451 、

453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並未依正確之地籍圖所標示之界線施工○○○區○○段褒子寮小段90-18 、90-19 及90-2

0 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向左突出,因此○○○區○○段褒子寮小段90、90-1 1、90-12 、90-13 、90-14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亦向左突出,而被告所測量指界之點,即以建築物之牆為指界點,並未依據原地籍圖施測,致造成原告所有之土地面積減少,被告之測量應有錯誤。

(五)系爭461 地號土地面積為原告共有,原告郭英敏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160 、原告簡瑞璋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250 、原告何秀卿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285 、原告許愛珠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305 。系爭461 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6 萬5,200 元。是原告郭英敏之損害金額為34萬9,368 元(計算式:65,200元×33.49 ㎡×1000分之160 =349,368 元)、原告簡瑞璋之損害金額為54萬5,887 元(計算式:65,200元×33.49 ㎡×1000分之

250 =545,887 元)、原告何秀卿之損害金額為62萬2,31

1 元(計算式:65,200元×33.49 ㎡×1000分之285 =622,311 元)、原告許愛珠之損害金額為66萬5,982 元(計算式:65,200元×33.49 ㎡×1000分之305 =665,982 元)。

(六)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準用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郭英敏34萬9,368 元;被告應賠償原告簡瑞璋54萬5,887 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何秀卿62萬2,311 元;被告應賠償原告許愛珠66萬5,982 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系爭461 地號土地屬於103 年度新北市五股區地籍圖重測範圍內土地,依地籍調查表所載,被告通知於103 年1 月21日辦理地籍調查,原告與鄰地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未到場指界,其餘到場之鄰地所有權人因現場經界不明無法指界,被告乃予以協助指界並通知於103 年6 月12日辦理,惟是日原告與鄰地同區段第

456 、457 、45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未到場,其餘鄰地到場之所有權人均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並於地籍調查表認章,故系爭461 地號土地與同區段第456 、457 、458 地號土地毗鄰界址,因雙方土地所有權人皆未到場指界,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第3 款規定,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其餘經界按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第1 款及執行要點第4 點所規定,以鄰地界址(即協助指界結果)逕行施測,並按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 條及第199 條規定,依地籍調查結果據以辦理戶地測量、計算面積及成果製作,重測成果於103 年10月1 日辦理公告30日。後原告就重測成果於同年10月1 日向被告提出陳情,因原告於地籍調查與協助指界均未到場會同指界,依土地法第46條之

3 規定不得申請異議複丈,被告以103 年10月13日北府地測字第1031875878號函覆請原告倘認有重新指界必要者,請依上開執行要點第17點規定於土地標示變更登記(103年10月31日)前,自行與鄰地所有權人達成協議,並檢附不影響雙方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權益之切結書及雙方具名之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更正,或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經界以資解決。惟原告未於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前向被告申請更正,依土地法第46條之3 規定,系爭土地重測成果於公告期滿後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辦理過程均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二)原告對地籍圖重測成果有所質疑,係屬私權糾紛,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 號解釋文,向法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既非有公法上請求權,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之要件:

1、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地政機關得依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逕行施測,其立法理由乃為促使土地所有權人重視界址,減少糾紛,並到場指界,順利完成重測,以便於地籍管理,爰於64年7 月24日增訂土地法第46條之2 之規定。蓋土地之四至界址以所有權人最明悉,為期施測結果確實無誤,並使鄰地所有權人免受損害,依上開土地法等相關規定辦理重測時,係由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並設立界標,地政機關依據所有權人指界範圍,測定各宗土地位置、形狀、大小,其面積實為界址範圍決定之結果實測計算而得,就所有權人言,其財產並未變更,此乃地籍圖重測時,須先地籍調查,通知所有權人一一到場指界之原因所在,而系爭土地原告及部分鄰地所有權人未到場,因土地法第46條之2 定有明文,故該部分經界乃以參照舊地籍圖方式逕行施測。參以內政部74年9 月9 日台(74)內地字第340883號函說明略以:「…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換言之,重測結果土地面積發生增減係必然的事實,此面積變動,僅係土地標示(即面積數字)變更,並非土地權利主體或權利界址實質之變更,且於實際使用上,重測後土地其使用之四至範圍未變動,難因重測前、後之登載面積不同,而謂受有損害。

2、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 號解釋文,土地重測後之坵形、塊狀與面積既為地籍調查結果之呈現,地政機關僅係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為一客觀事實結果,實與法定公差無涉,原告以重測後面積減少之比例超出一般誤差可容許之範圍,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且土地重測前、後,或因地籍圖年久破損,或由於天然地形改變、人為界址移動,或由於測量儀器精密度之提高等原因,致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均為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非政府或測量人員所能克服,非可歸責於測量人員之事由,被告於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滿後,依上開規定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難認其有何錯誤,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其請求賠償重測後面積減少損害,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要件。

3、另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內容,原告主張系爭461地號土地之位置,經鑑定後與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相同,足稽被告所屬公務員並無所謂故意或過失之情事。

(三)爰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為系爭461 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所有權人,被告於103年間就系爭90-31 地號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之地號為系爭461 地號土地,又重測前之系爭90-31 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204 平方公尺,重測後之系爭461 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170.51平方公尺。再以系爭461 地號土地係與系爭45

4 地號等7 筆土地相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461 地號土地重測前、後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地籍圖謄本2 紙(均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6頁、第135 、13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於103 年間辦理重測前之系爭90-31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因施測錯誤,未依據原地籍圖施測,致重測後之系爭461 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減少33.49 平方公尺,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準用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系爭461 地號土地面積短少之損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於辦理103 年間之土地重測時因故意或過失施測錯誤,致侵害其就系爭461 地號土地之財產權,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及原告就系爭461 地號土地之權利受有損害,且該執行職務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各節,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於103 年間辦理系爭461 地號土地重測,有故意或過失而為施測錯誤一節,固據其提出新北院清民讓104 重簡調字第144 號鑑定書影本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25 至137 頁),查上開鑑定書係原告於另案提起之確認經界訴訟中,本院三重簡易庭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461 地號土地重測前後面積不符原因等事項為鑑定所作成,觀諸該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所載:「…

(四)圖示A -B -C--D--E--F—G -H 紅色連接虛線,係以重測前更寮段褒子寮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鑑測原圖上之位置,亦為中興段46

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聲請人)主張之位置,經鑑測結果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五)有關重測後之面積,與重測前登記面積較差,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並無容許誤差範圍之規定。至於重測前、後土地面積不符原因說明如下:1.按『一、…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已80餘年,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不敷實際使用,自有賴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新建立地籍測量成果,才能切實保障合法權益。二、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為內政部74年9月9 日台(74) 內地字第340883號函所明示。…」等語,則上開鑑定書不僅無法證明被告所屬公務員未依舊地籍圖施測,反足以證明系爭461 地號土地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其施測並無錯誤。又原告認系爭461 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可能是因為重測後之系爭454 地號等7筆土地及同區段443 、445 、447 、449 、451 、453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未按舊地籍圖施工,而係向系爭461 地號土地方向位移,於103 年重測時,又以該建物之牆面為指界,導致系爭461 地號土地之面積有所減少云云,並提出系爭90-31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測量錯誤分析圖各1 紙附卷為據(本院卷第135 、137 頁),惟以上開測量錯誤分析圖上之重測前地籍線,係原告或其訴訟代理人自行臆測所繪製,非舊地籍圖之經界線,亦與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論有違,應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準此,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難以證明被告所屬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施測錯誤之情形。

(三)又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第46條之3 亦定有明文。又重測地籍調查時,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二)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

1 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三)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

2 項規定予以調處,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4 點亦著有明文。查:參諸原告提出之系爭461 地號土地及其鄰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影本1 份(本院卷第60至104 頁),足見被告所屬公務員於103 年就系爭461 地號土地及其鄰地實施地籍圖重測時,確實有通知系爭46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到場指界,惟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被告所屬公務員依鄰地界址及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其重測於程序上並無違誤,亦難認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四)再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紛爭,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75年4 月22日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略謂: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不許原指界之當事人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 號解釋文參照)。是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係針對最高法院75年4 月22日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不許原指界之當事人主張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之法律見解,認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而不予適用,並非就重測後土地面積之減少或誤差比例範圍之多寡,即認行政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所為解釋,自難比附援引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況依上開解釋文所載,地籍圖之重測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原告若認被告於103年就系爭461 地號土地所為之地籍圖重測之經界有誤,應屬經界不明之情形,依上開解釋文意旨應循確認經界之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於該確認經界之訴終結前,更難謂系爭

461 地號土地面積確有減少而受有損害。

(五)綜上所陳,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屬公務員於103 年間,辦理系爭461 地號土地重測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形,亦難認其就系爭461 地號土地之財產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其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準用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另聲請調閱新北市政府72使字第1728號竣工成果圖,欲證明該竣工成果圖之建號所使用之基地與系爭461 地號土地原係同一土地,於興建時其邊緣偏至原告系爭461 地號土地等節,惟本院認上開建物既係於72年所興建,縱有偏移情事(假設語氣,非本院認定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被告所屬公務員於103 年之系爭461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有何故意或過失施測錯誤之情,況依上開鑑定書所載,本件重測前後地籍圖之經界線相符,甚且此部分如有爭執,應由原告另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解決,已如前述,應認尚無依原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第2 項準用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郭英敏34萬9,36

8 元、原告簡瑞璋54萬5,887 元、原告何秀卿62萬2,311 元、原告許愛珠66萬5,982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7-08-22